(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498号。
复核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复字第4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周莉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52岁,农民。系被害人杨某1之大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46岁,农民。系被害人杨某1之二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3,女,42岁,农民。系被害人杨某1之三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45岁,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段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1,男,24岁,无业。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宇红;代理审判员:张鹏;人民陪审员:洪晓达。
复核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俊怀;审判员:董更;代理审判员:刘东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9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7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红楼东巷西口路北侧,因琐事与陈某(男,殁年47岁)、杨某1(男,殁年39岁)发生争执并被陈、杨二人殴打,后宋某持购买的两把菜刀返回现场。当宋某再次与陈、杨二人发生争执时,持菜刀砍击杨某1头面部、颈部及上肢等部位,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砍击陈某颈部及左上臂,致其右侧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完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2、杨某3、段某、陈某1要求宋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两名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宋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红楼东巷西口路北侧,因琐事与杨某1(男,殁年39岁)、陈某(男,殁年47岁)发生争执,并被杨某1、陈某二人踢打,宋某被打后离开现场。后宋某携带其购买的两把菜刀及3瓶酒返回现场。宋某让杨某1、陈某一起喝酒,杨、陈二人未予理睬。后陈某、杨某1看到宋某购买的菜刀,陈某即数落宋某,杨某1又踢打宋某,宋某遂持菜刀砍击杨某1的头面部、颈部及上肢等部位,致杨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砍击陈某的颈部及左上臂,致陈某右侧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完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刁某、王某、周某、李某、李某1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陈某发生争执,并被杨某1、陈某二人踢打,宋某被打后离开现场。后宋某携带其购买的两把菜刀及3瓶酒返回现场。宋某让杨某1、陈某一起喝酒,杨、陈二人未予理睬。后陈某、杨某1看到宋某购买的菜刀,陈某即数落宋某,杨某1又踢打宋某,宋某遂持菜刀砍击杨某1、陈某。宋某自杀后躺在地上,后宋某、杨某1被送至医院急救,陈某在现场死亡。
2.证人励某、张某、敖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杨某1被送至医院后抢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3辨认,确认2号男尸就是她的弟弟杨某1。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及提取的物证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份,证明杨某1、陈某的死亡原因。
6.《法医物证鉴定书》三份,证明:杨某1、陈某的身份;现场提取的物证鉴定情况。
7.《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杨某1、陈某心血中均检测出乙醇,含量分别为272.5mg/100ml、260.8mg/100ml。
8.《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2号菜刀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宋某右手拇指捺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现场1号菜刀包装纸壳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宋某左手食指捺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9.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关于宋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明:宋某到案过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工作说明》,证明:现场提取宋某及杨某1手机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宋某手机1XXXXXXXXX6《通话记录单》,证明:该手机号码在2010年7月10日案发当日,没有拨打110及120的通话记录。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宋某的手机1XXXXXXXXX6于2010年7月10日没有报警记录。
13.宋某预审及当庭供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1、陈某仅因琐事即对被告人宋某进行殴打,处理纠纷的方法不当,应认定两名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两名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2、杨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 667.50元。
3.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陈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 667.50元。
(六)复核审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49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1.本案行为人因故意杀人,致死二人,同时案件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对行为人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应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
(1)死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那些客观上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造成极其严重后果;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堪教育改造的被告人;客观上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需是在极深的主观恶性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造成,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来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二人死亡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在客观上已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但是通过分析案情,可知在案件起因上,两名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杨某1的过错程度要大于被害人陈某。虽然宋某未经杨某1同意拿走杨某1煮花生的做法不妥,但从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杨某1第一次为此事踢了宋某一脚,宋某没有还手,后杨某1和陈某二人又为此事踢打宋某,宋某还是没还手,之后尽管宋某买了两把菜刀返回现场,但毕竟宋某没有主动实施报复行为,而且宋某同时买了3瓶酒回来,也有和解的意思,而杨某1却上前第三次踢打宋某,宋某急了才拿刀砍了杨某1,显然杨某1的态度过于强势了,其处理此事的方法不当,有一定过错。陈某的过错就在于本来这件事跟他没什么关系,他却与杨某1一起二打一踢打宋某,不排除两名被害人饮酒过量后有发泄欺负宋某的一面。正因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恰反映出宋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是极深,再犯可能性不大,有教育改造的可能。故在主观方面,宋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尚不足以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境地。另外,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不同于社会上那些无所顾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根据国家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此类案件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本案也不宜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理由在于:一是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而不是以往应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宋某本不属于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人,故也不应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二是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涉黑涉恐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并且仅适用于上述死缓犯中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本案行为人宋某在主观恶性上不是那种罪大恶极,没有教育、挽救余地的人,因此不属于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宋某本人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些均反映了宋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已经下降,具备改造条件,对其也没有必要限制减刑,判处死缓,已经做到罪责刑均衡。
2.本案行为人应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宋某主观上也有其恶的一面,其在被杨某1打急了、基于义愤砍杀杨某1的同时,陈某已经走开,并没有再参与任何与宋某的冲突,宋某在将杨某1砍倒之后,又持刀再去追砍陈某,体现了宋某报复的心理。基于宋某主观上存在的恶性及其在主观恶性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适用死缓是合法、合理的。
3.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1)行为人宋某在案件起因上的供述真实可信。
宋某预审及当庭供述的因其未经杨某1同意拿走杨某1的煮花生而引发本案的案件起因,可信度很高,而认定因宋某偷了杨某1的手机而引发争执,证据不足。理由有三点:第一,虽然有一名证人证明其在现场听到杨某1说宋某偷了杨某1的手机,但从在案证据看,宋某自己有手机,杨某1的手机也没丢,二人的手机均在现场提取,且宋某从没供述过跟手机有关的案件起因。第二,监控录像证明的情况,能够佐证宋某供述的案件起因。第三,从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在大兴区人民医院询问宋某案情的录像看,宋某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供述对方说他偷煮花生,对方两个人打他,他用刀砍了对方,故可以认为,宋某在当时的情况下马上编出谎话的可能性不大。
(2)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及表现。
被害人杨某1的三个姐姐作为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宋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事部分不接受调解;被害人陈某的妻子、儿子作为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如果宋某能积极赔偿,可对宋某予以一定的谅解,如果不能赔偿,要求对宋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工作,宋某本人及其亲属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情绪比较正常,在承办人员与其谈话时,也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诉求,庭审过程中对二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有了较为直观、全面的认识,宣判后经过承办人耐心释法,均对法院的判决表示理解,服从法院判决,没有上诉。综上,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引起原告人的不满,也没有引起涉诉信访,原告人能够接受判决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到案过程及案发环境。
案发现场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红楼东巷西口的劳务市场,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来往人员众多,宋某在公共的环境里公然砍杀二被害人,体现出主观上一定的恶性。但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对无辜群众实施报复伤害,畏罪(悔罪)自杀,公安机关在大兴区人民医院找到其时,其马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愿意接受裁判的态度。
(4)行为人、被害人的前科劣迹。
行为人宋某无前科劣迹。杨某1有盗窃前科,陈某有偷窃、流氓劣迹,还曾因强奸被刑事拘留7日,后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
4.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期间,《侵权责任法》已经开始实施,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害人杨某1、陈某的户口类别分别是河北农村、北京城镇,依照《侵权责任法》,二人是因为同一侵权行为而死亡,故一审在判赔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均依北京城镇标准确定,也避免了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出现,这一点上原告人也给予了肯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晓丰 刘宇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