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刑初字第746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蘅。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201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以珍;代理审判员:朱锡伟;人民陪审员:王兰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星;审判员:王晓越;代理审判员:徐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为报复胡某,于2010年7月16日上午至本市桃江路7号一楼酒吧,用多功能刀撬门入室,切断燃气管,打开天然气总阀门,在吧台上放置两盘点燃的蚊香,在喝完两瓶啤酒后关闭天然气总阀门,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酒吧工作人员至上述地点准备营业,发现大门被撬,室内弥漫煤气味,遂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审判。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辩称:(1)其意图用爆炸的方法警告胡某,但其无论是主观意识还是客观行为都不愿意发生爆炸的后果;(2)其在关闭天然气总阀门后离开现场,有中止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与胡某因租赁本市桃江路7号一楼房屋经营酒吧之事发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杨某为此怀恨在心而预谋进行报复。
201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莘沥路11号裕兴超市购买蚊香一盒,并携带壳牌多功能刀一把,至本市桃江路7号二楼胡某家中。当日12时许,杨某与胡某的家人交涉不成,发生争执离开,后至桃江路7号一楼ZAIN酒吧,趁酒吧当天尚未营业之机,用多功能刀撬门入室,切断厨房灶台下的燃气管,打开天然气总阀门,并点燃两盘蚊香放置于吧台。稍后,被告人杨某独自在酒吧内喝了两瓶啤酒,关上天然气总阀门后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酒吧工作人员至上述地点准备营业,发现大门被撬,室内弥漫煤气味,立即拨打电话报警。
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沈某、丁某、庄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2010年7月16日19时许,发现本市桃江路7号一楼酒吧大门被撬,内有天然气泄漏情况,灶台下燃气管被切断,吧台上有燃尽的蚊香,且证人沈某、丁某均证实天然气总阀门尚未完全关闭等。
2.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与胡某之间因租赁房屋经营酒吧一事发生纠纷的事实。
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工作情况,证明:天然气在空气中的浓度在5%~15%范围内,遇明火可发生爆炸,蚊香的明火能量不够,可能无法引爆天然气等。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实施爆炸所使用的多功能刀等作案工具被扣押。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意图用爆炸的方法警告胡某,撬门入室后切断天然气管线,点燃两盘蚊香,打开天然气总阀门,这一系列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了现实的危险状态,符合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在离开酒吧前关闭天然气,积极主动中止犯罪,未造成爆炸后果的辩解,本院咨询了上海市消防局,其出具的相关意见表明,天然气爆炸须具备一定的天然气浓度和明火条件,而点燃的蚊香尚未达到明火的程度。本案中,酒吧没有发生爆炸后果,系由于杨某对犯罪工具的主观认识错误所致。虽然杨某在离开现场之前曾关过天然气总阀门,从主观上讲虽然是积极的,但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因为爆炸结果没有发生与杨某的补救措施没有直接的客观的因果关系。而且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工作人员到达酒吧时,酒吧内天然气总阀门尚未完全关闭,杨某也没有掐灭已点燃的蚊香,更没有采取通风措施驱散燃气味,杨某在客观上没有完全排除可能引起爆炸的危险性,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多功能刀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最多算恐吓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定罪准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杨某犯爆炸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杨某系犯罪未遂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杨某为泄愤在本市桃江路7号一楼实施了切断天然气橡胶管,打开天然气总阀门,点燃两盘蚊香等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具备爆炸罪的特征,并非恐吓行为所能涵盖。上诉人杨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犯罪人杨某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是一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则具备了爆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本案中,涉案的酒吧现场位于本市桃江路西侧靠近衡山路的老式公寓一楼,营业面积约90平方米,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经营场所。被告人杨某撬门入室后切断天然气管线,点燃两盘蚊香,打开天然气总阀门,意图用爆炸的方法警告胡某。被告人杨某实施的行为已危及酒吧、酒吧所处的老式公寓乃至其他相邻场所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客观上已造成了现实的危险状态。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2.犯罪人杨某在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处于何种犯罪状态?
我国刑法将各种犯罪行为大致划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就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完成状态;结果犯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而危险犯则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也构成犯罪既遂。
爆炸罪属危险犯的一种。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人身伤害和不特定财产的损害发生的危险,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危害,即使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也已经具备了爆炸罪全部的构成要件。但是,危险犯依然存在犯罪既遂状态和犯罪未遂状态,爆炸罪当然也不例外。从立法精神上看,爆炸罪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因为在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无论其是否最终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都不影响其构成爆炸罪既遂。因此,爆炸罪的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
然而,行为人如果实施了爆炸的全部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犯罪既遂呢?答案当然不是。犯罪工具的不能犯未遂同样存在危险犯罪形态当中。根据上海市消防局的相关意见表明,天然气爆炸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天然气浓度达到5%~15%,二是必须要有明火。上述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当酒吧工作人员发现酒吧险情后立即关闭天然气总阀门,采取通风等措施驱散燃气味。当警方到达案发现场时,天然气浓度已得到控制和降低。因此,警方无法对原始状态进行检测,也无法做侦查试验。而且,酒吧现场用于点燃爆炸的蚊香尚未达到明火的程度。酒吧之所以没有爆炸,系由于杨某主观认识错误所致,特别是对犯罪工具的错误认识,即蚊香并非明火,一般不足以导致爆炸的后果。这属于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工具不能犯未遂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杨某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致爆炸未成,其行为符合爆炸未遂的法律规定。
那么,本案是否存在犯罪中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是犯罪未完成的一种状态,但是两者仍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时间阶段不同,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而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全过程中。第二,导致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不同,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是由客观因素导致的。而犯罪中止是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导致犯罪的未完成状态,是由主观因素决定的。第三,两者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犯罪未遂只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而犯罪中止既可以表现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表现为在犯罪实行终了后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杨某在离开现场之前曾关过天然气总阀门,但这并不是爆炸结果没有发生的根本原因。从主观上讲,杨某的行为虽然是积极的,但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因为爆炸结果没有发生与杨某的补救措施没有直接的客观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杨某对犯罪工具的错误认识导致爆炸结果没有发生。因此,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形下一般不成立犯罪中止。即使杨某离开现场时关过天然气总阀门,但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天然气总阀门尚未完全关闭,杨某也没有掐灭已点燃的蚊香,更没有采取通风措施驱散燃气味。也就是说,杨某主观上可能有放弃爆炸的意图,但客观上没有完全排除可能引起爆炸的危险性,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亦不成立犯罪中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朱以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