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18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志强;代理检察员:丁一轶鸣。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201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慕寒,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雷;人民陪审员:王叔洁、刘良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上清桥由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黄某(女,49岁)撞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22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让路人用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无牌号),在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上清桥由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黄某(女,49岁)撞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赵某让路人用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因发现赵某涉嫌醉酒驾车,于当日22时35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某体内静脉血,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5mg/100ml。赵某当日被刑事拘留。本案经济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已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2.报警记录、到案经过;
3.证人刘某证言;
4.被害人黄某陈述;
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医院诊断证明;
10.法医鉴定;
11.工作说明;
12.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