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1)抚望刑初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仁、籍亚东。
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西段36号。
法定代表人:修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辩护人:赵卫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湃;人民陪审员:金苹、王冬。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日成立,刘某、那某(二人系夫妻,均另案处理)分别任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田某任该公司会计。2006年1月起,刘某、那某为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增加营运线路和车辆,以抚顺市城市公共交通融资参股经营等多种名义,通过李某(另案处理)、杨某、宫某、闫某、夏某、綦某等人(均已判刑),以每月返息1 000元至4 000元、期限为8年为诱饵,以每股8万元至28万元不等的集资金额向社会集资。至2009年11月案发,共涉及集资人138人次,签署合同302份,其中重复的合同53份,参股投资车辆231台次,共非法吸收社会资金3 584.80万元,已返还被集资人金额1 841.55万元,尚欠被集资人本金1 743.25万元。期间吸收的全部资金均存入刘某、那某的个人账户,当公司用款时以借条的方式向刘某、那某借款并在公司账面上挂账。其中实际用于公司购买营运车辆支付集资款1 006.8万元,购买车辆80辆,其中40辆被刘某发包给个人,其余由该公司经营。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某辩称:其对起诉书中指控该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并不知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单位犯罪,理由是该集资行为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并且单位并未从中受益。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经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是城市汽车客运,住所地为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西段36号,其前身是抚顺市展域交通客运中心;初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该公司的股东为刘某、那某1,其中刘某以非货币形式出资900 000元,占公司资本的90%,那某1以货币形式出资100 000元,占公司资本的10%。2009年5月12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修某,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但是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依然由刘某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设立财务总监一人,名那某,别名那艳,女;设立财务会计一人,名田某,主要工作是管理公司的相关票据、掌管公司的财务章,直接向刘某、那某负责,自2003年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设立出纳一人,名张某,女,自2003年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
2006年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分别就502、503、504、505、506、507公交线路的经营事宜签订了6份《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永恒公司是这6条线路的唯一投资及经营主体,只能自营,不得将线路及车辆承包他人经营;其中502、503公交线路的经营权期限是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期间,504、505、506、507公交线路的经营权期限是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期间。但是在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以上述6条公交线路的经营权为标的面向社会,按每股80 000元、100 000元、108 000元、150 000元、170 000元、195 000元、200 000元、250 000元、260 000元、275 000元、280 000元计11个档次公开进行集资,共集资35 848 000元,此集资款分别被存入了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刘某、那某的个人账户;涉及集资人数138人次;与投资人签订以融资入股为内容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抚顺市城市公共交通融资参股经营合同》合计302份,其中重复的合同文本53份;涉及投资车辆的台数为232台次。至本案案发时止,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尚欠投资人集资本金17 432 500元;该公司以返还红利的名义共向各投资人返还集资款18 415 500元,这笔返还的集资款中包括了在2009年5月至9月间,公司出纳张某按照股东刘某的命令向各投资人返还红利2 973 610元。
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曾以自己或者其前身抚顺市展域交通客运中心的名义,向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少林牌SLG6860CGF型大型普通客车60台,单价为120 000元,共计支出购车款7 200 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有4 498 000元,在这部分汇款中有3 780 000元是向该公司财务总监那某的借款,有600 000元是向股东刘某的借款,此次购进的60台少林牌SLG6860CGF型大型普通客车分别于2006年2月16、17日在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2007年3月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向一汽客车大连客车厂购买解放牌CA6104SH2型大型普通客车20台,其中单价为221 000元的有12台、单价为220 000元的有8台,应付购车款合计4 412 000元,其中有4 131 000元是向那某的借款,至案发时止尚欠一汽客车大连客车厂购车款1 572 000元,此次购进的20台解放牌CA6104SH2型大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5月9日在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综上,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购车款合计10 040 000元,其中汇款有9 128 000元,总计购进80台大型普通客车。另外,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还于2006年5月向齐鲁考格尔集团红旗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红旗JHK5040GJY型号的加油车一台,价值69 000元;于2006年9月18日购买现代牌BH7160MW型轿车一台,价值103 000元。
截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资产为21 932 253.89元,其中货币资金71 655.53元、其他应收款4 372 950.08元、存货-484 413.35元、待摊费用201 579.21元、固定资产原值33 504 511元,累计折旧15 734 028.58元,账面净值17 770 482.42元;公司现有解放牌CA6104SH2型大型普通客车29台、扬子牌YZK6930NJLQ型大型普通客车21台、少林牌SLG6860CGF型大型普通客车60台、华新牌HM6721CGD2型大型普通客车9台、牡丹牌MD6825FDN型大型普通客车14台,合计拥有大型普通客车133台;公司现负债为26 101 198.21元;2003年至2009年10月,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累计亏损达5 847 731.14元。
2009年5月,经闫某(另案处理)介绍,刘某1、程某等8人先后来到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住所欲参与该公司公交线路经营的融资;会计田某按照公司股东刘某的命令,将已经刘某署名且加盖了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抚顺市城市公共交通融资参股经营合同》从刘某的办公抽屉内取出,并交给刘某1、程某等八名投资人;上述合同中约定,刘某1等8人系投资人,以投资的形式参与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运营8年;投资人需要首付108 000元人民币,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每月支付投资人4 000元。刘某1、程某等人表示愿意签署该合同,并自愿签字确认;随后刘某1、程某等8人各自将集资款存入刘某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田某为他们出具了加盖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8张。经过审计,此节集资数额合计1 080 000元,投资人为8人。其后,该公司的出纳张某将这1 080 000元取出,作为返还红利款分别存入各投资人的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等书证;
2.审计报告书1份;
3.证人刘某1等8人的证言、书证抚顺市城市公共交通融资参股经营合同8份、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8张、审计报告书1份;
4.证人刘某2的证言;
5.证人那某1的证言;
6.证人张某的证言;
7.书证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收入支出明细表;
8.书证属于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33份;书证属于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摘要复印件34份;
9.书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4页)、抚顺市城市客车运输业经营许可证1份、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章程1份(5页)、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4份、股东会任命文件2份、章程修正案3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抚顺市功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10.书证刘某、那某的存取款凭证;
11.书证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汇款单复印件16张、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12张,购买客车的发票复印件78张;
12.书证合作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抚顺市城市公共交通融资参股经营合同等;
13.书证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特许经营协议6份;
14.书证合作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证人高桂霞等70人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5 848 000元,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且系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因为此案的集资行为是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且本单位没有从中受益,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单位犯罪一节,经查,本案当中的各个被害人均是与被告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签署的以融资入股为内容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有关于集资入股、承诺返还利息等内容应当视为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单位意思表示,且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又用该集资款项为本单位购置了车辆,故被告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0 000元。
2.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即60台少林牌SLG6860CGF型大型普通客车、20台解放牌CA6104SH2型大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当中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公开集资入股、发包营运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公诉机关主张,被告单位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则辩称,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单位犯罪,理由是该集资行为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并且单位并未从中受益。
审理法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永恒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从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永恒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通过观察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有关某一具体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区分单位和自然人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即单位与自然人在构成同一犯罪时,其构成要件是一致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违法要件是: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宣传集资、融资、吸纳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现金、实物、股权的形式给予投资人分红或利益,且已经吸纳了投资人数额较大的存款的行为。本案当中,永恒公司在不具有面向社会集资、融资、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之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且还违反了《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特许经营协议》中关于特许经营的约定,面向社会上的群众,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形式,公开募集资金,且承诺以月为单位(或者计算周期)向投资人给付利息或者分红,吸收资金的数额巨大,故此永恒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违法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罪责要件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吸收资金的行为会危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罪责要件可以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分析,但是在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则要按照单位这一法律上拟制的人的思维特征进行分析论证。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责其实就是相关自然人的罪责,在股份制公司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主观意思;在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则体现为实际控制人或者投资人的主观意思。本案中,永恒公司属于刘某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永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的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永恒公司的主观意志。所以,永恒公司具有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罪责,符合了主观要件。
所以,永恒公司面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从探究单位犯罪的本质的角度,应当认定永恒公司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之。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从此条可见,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客体,即凡是侵犯社会客体或者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从中获益,均构成犯罪。
同时《刑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单位犯罪形态在本质上也是侵害法益或者客体的,而不论该单位是否从犯罪行为中得到了利益。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以及《刑法》分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只要单位的对外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秩序或者法益,就可以考虑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是单位犯罪的唯一的本质,单位犯罪必须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要件等观点既不适当,也不符合《刑法》第三十条以及分则相关法条的规定,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也不利于刑法打击犯罪、保护法益功能的实现。
本案当中,各投资人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均为永恒公司,根据该合同的外观,应当认定永恒公司的行为对于社会具有危害性,侵害到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和国家金融秩序,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的规定,永恒公司的行为可以按单位犯罪论处,辩方认为应以单位是否获益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或者构成要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再观察我国刑法关于规定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也能得出应依法追究永恒公司刑事责任的结论。
(1)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即只有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相关犯罪的主体时,才可以处罚单位。这其实是为了在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为追究某单位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定依据。因此,追究了单位的刑事责任不会使相关自然人逃脱罪责。
(2)纵观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走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多为经济犯罪或者财产犯罪,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便会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又结合《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方法,即双罚制的规定,对犯罪的单位要判处罚金,可见,规定单位犯罪并处以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及时追回相应的资金,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从此角度来讲,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意义,要重于它的定罪意义。
(3)结合本案我们还可以见到,某些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基本上都存在内部组织系统混乱、对外经营行为违规等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企业运营的相关规则的情况,这样的公司、单位的存在只能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制造麻烦、带来消极的影响,故处罚相关单位,也是基于这些单位的无用性和有害性。
综上所述,永恒公司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集资,给集资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相当的威胁,参照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应当追究永恒公司的刑事责任。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赵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