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5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博中刑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锋。
被告单位(上诉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沙山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会计。2010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准逮捕。
辩护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李;审判员:刘美岚;代理审判员:卡丽比努尔。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琚永春;审判员:李建西、林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在精河县托里乡成立,经营范围为动物屠宰及产品加工销售等。2008 年至 2009 年间,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为了达到虚增业绩,营造公司产销两旺的假象,由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张某1(在逃)使用以往公司客户的身份证信息,大量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涉案金额 12 528 007元,虚开税款 1 628 640.91 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不准,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通过虚开税票骗取税款或偷税漏税的目的,不应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本案认定的虚开税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虚开了一些发票,但发票数额没有那么多,其公司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其中主要的问题是行政干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单位没有纳税义务,不需要纳税,没有骗取税款,计算涉税金额的方法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认定为指控涉案金额为1 200余万元与证据不吻合,仅仅以证人的回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公平;本案所涉税款的金额是580余万元,而非1 200余万元,被告单位在2008年没有纳税义务,只在2009年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应当将2008年所涉的票据全部扣除,才能达到公平公正,被告人何某具有立功情节,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作为认定立功的依据,并非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才能认定;被告单位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是虚开了发票,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成立,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目的犯;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刘某虚开的票面金额是326 413.50元;对被告人刘某希望法庭考虑其只有虚开的行为,并没有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的税款,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希望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在精河县托里乡成立,经营范围为动物屠宰及产品加工销售等。被告单位在2005年至2007年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与客户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交易行为。自2008年至2009年,因牛羊肉涨价,被告单位生产量及收购量下降,为虚增公司业绩,营造公司产销两旺的假象,被告单位的总经理被告人何某安排该公司会计被告人刘某及张某1(在逃),在与真实收购情况完全脱节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何某要求的业绩数据,并结合被告单位2007年的业绩情况,使用2008年之前被告单位客户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大量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同时大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平账。经核实,涉案虚开发票金额共计10 911 031.50元,虚开税款 1 418 434.095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被羁押期间,向博州纪委专案组检举揭发了多名党员领导干部涉嫌收受钱物的违纪违法行为。被告人刘某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交代犯罪问题,协助配合侦破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3)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收购情况表,2008—2009年收购发票、记账凭证,销售统计表、大额销售情况统计表、销售凭证。
(4)博州国家税务局《关于征询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扣除率的复函》。
(5)抓捕经过。
(6)博州纪检委、博州公安局函。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
(9)证人沙某证言。
(10)证人张某证言。
(11)证人祝某、郭某证言。
(12)证人任某等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 418 434.0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何某为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为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的会计,系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应当与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一并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刑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刘某虚开抵扣发票的数额,经本院查实,因部分证据之间不能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刘某本案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涉税金额为10 911 031.50元,涉及抵扣税款1 418 434.095元。在被告人何某、刘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指使被告人刘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协助被告人何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作出如下判决:
(1)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200 000元;
(2)何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刘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不准,本案上诉单位主观上无偷逃或骗取税款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本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何某为上诉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刘某为上诉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的会计,系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两人直接参与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应当与上诉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一并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系行为犯,只要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均构成犯罪。本案中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均实施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故上诉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何某、刘某提出的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作为该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上诉人刘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上诉人何某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考虑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协助上诉人何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在犯罪过程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上诉人何某、刘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二上诉人判处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200 000元;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何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刘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何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刘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单位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构成该罪,在量刑时如何处理。
1.关于涉案单位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问题
本案在定性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只要实施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是构成本罪主观上的必备要件,因此,该罪系行为犯,只要达到了法定追诉数额,即应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系目的犯,在《基层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4页中明确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论处。故本案中对涉案单位及二行为人不应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具体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并未将“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作为该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本罪系行为犯,只要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单位及二行为人虚开了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并且仅实施了虚开这一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其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其次,从法律适用上来看,本案适用的法律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 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尽管对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学理上尚存争议,部分专家、法官的著述和主流观点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相冲突,但在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学理解释无法对抗法律和司法解释,因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对涉案单位及行为人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综上,涉案单位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及行为人何某、刘某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2.涉案单位及行为人的量刑问题
本案涉案单位及行为人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又有其特殊之处。涉案单位及行为人实施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但其不具有直接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全面衡量。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并对涉案单位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这一判决符合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所判处罚金金额适当,起到了惩治单位犯罪的目的,因此二审对这一判决予以维持;对于二行为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坦白情节以及悔罪程度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二行为人依法改判,判处缓刑。这样判决既打击了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惩治了犯罪,又从个案差别和地区经济发展角度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审改判量刑适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翼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