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7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马迎辉。
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高中文化,山西某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任随心加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副部长,暂住北京市东城区。2010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闫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韩景慧;人民陪审员:吕洪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间,伙同汪某、茹某、孙某、崔某、谢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恒基中心办公楼1座1310、1311室随心加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心加贝公司)办公地,使用伪造的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存单、资金证明、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及材料,采取签订投资合同收取保证金等方法,骗取13家单位和个人共计人民币1 18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7月间,在与江苏省常熟市东方染整厂(以下简称东方染整厂)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谎称自己具有煤炭经营资质,以能够为对方提供煤炭为名,骗取对方单位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于2010年1月8日被查获归案。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为了给自己的企业融资经人介绍来到随心加贝公司后,因投资迟迟不到才滞留该公司,不知道该公司进行诈骗活动。在东方染整厂被骗的事实中,其只是将自己公司的账户借给云龙公司的石某使用,从中收取管理费,后按照石某要求在供煤合同上签字,并应买方负责人的要求加盖云龙公司的印章,涉案款项已按石某的要求支付到指定的账户,没有诈骗的故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金融凭证诈骗的事实属于单位犯罪;李某在案发前不知道汪某等人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的,不具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的主观故意,指控其具有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李某诈骗东方染整厂的金额为3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东方染整厂主要是石某联系的,该厂交纳的30万元均由石某及其帮手等人收取,李某没有取得款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李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实事求是陈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谎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贸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质和能够提供煤炭,诱骗江苏省常熟市东方染整厂与某物贸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东方染整厂支付的购买煤炭的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东方染整厂法定代表人)、证人王某(东方染整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公司被李某等人诈骗的过程。
(2)证人石某(已判刑)的证言,证明其使用李某的某物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别人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的情况。
(3)煤炭经营资格证,记载:山西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8月7日为某物贸公司颁发此证,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4)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委为山西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唯一发放单位,从未给某物贸公司发放过煤炭经营资格证。
(5)东方染整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单位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情况。
(6)某物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该公司于2003年3月3日成立,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煤制品、焦炭等。
(7)煤炭购销合同,记载了某物贸公司与东方染整厂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内容。
(8)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记载:2008年7月7日,东方染整厂通过网上银行,向某物贸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开立的账号尾号为2005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
(9)被告人李某的妻子郝某于2010年7月5日提供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记载:2008年7月9日,宁建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尾号为7314的卡内被存入人民币12万元,2008年7月10日,郑治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0677的账户内被存入人民币8万元,张明从李某财务领取现金2万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间,石某先后分七次从李某处取走现金共8万元。
(10)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石某的判决情况。判决书中未提及石某诈骗常熟市东方染整厂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石某诈骗东方染整厂的过程,以及赃款的去向。
2.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因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某物贸有限公司被汪某、茹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投资为名诈骗钱款后,加入汪某、茹某等人所在的随心加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心加贝公司),担任该公司投资管理部副部长。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汪某、茹某等人以随心加贝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1座1310、1311室等地,采取谎称随心加贝公司能对外投资,需要收取保证金等方法,先后诱骗河北省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随心加贝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诈骗该两家单位交纳的投资风险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间,李某伙同他人代表随心加贝公司到被骗单位进行了投资考察。2010年1月8日,李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诈骗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郝某(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其公司被李某、李某1、汪某等人诈骗的过程。
(2)证人石捧江的证言,证明了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的情况,以及郝某在北京办理贷款业务时被诈骗的情况。
(3)盖有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印章的投资合同书及该单位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0024389号收据复印件等书证,与郝某的证言相符。
诈骗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马某(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了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以及其公司被李某等人诈骗的过程。
(2)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公司与随心加贝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及证人马某提供的0024388号收据复印件等书证,与马某的证言相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某物贸有限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质和能提供煤炭的事实,诱骗被害单位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在收取被害单位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诈骗所得未用于山西某物贸有限公司,应认定其个人犯罪,并属诈骗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某伙同汪某等人采用虚构汪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心加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有能力进行投资的事实等方法,骗取被害单位交纳的投资风险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应合并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伙同汪某等人诈骗的过程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其此部分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伙同汪某等人诈骗两家单位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参与诈骗其他11家单位和个人的事实,且在能证实李某参与的诈骗事实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伙同汪某等人使用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加之李某伙同汪某等人与两家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的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并对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2.继续追缴李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东方染整厂、河北省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与本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汪某、茹某对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骗钱款承担连带退缴责任。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李某在第二起事实中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金融凭证诈骗。
1.对本案第二起事实处理的不同意见
对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即行为人李某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间参与伙同汪某等人从事诈骗活动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使用伪造的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存单、资金证明、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及材料,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合议庭认为,在能证实李某参与的诈骗事实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伙同汪某等人使用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融凭证诈骗这一罪名不予认定。但在该起事实中,李某伙同汪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具有投资能力的事实,骗取受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构成诈骗罪。
2.行为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通过分析比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特征,可以得出,行为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首先,李某的诈骗行为没有进入金融领域,没有侵犯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侵害客体的角度看,金融凭证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金融凭证诈骗行为人应当是在金融领域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金融凭证,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行为人单纯的展示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有单一的公私财产所有权,那些伪造的金融凭证并未进入金融领域这一特有的货币、资金融通流转过程中。
其次,李某并未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罪中规定的“使用”行为。客观方面的不同是区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行为,应当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市场经济行为将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实际投入商品交换流通过程、资金结算运转过程以及金融机构的往来活动中,利用金融凭证的支付、汇兑、信用等特殊功能来达到非法攫取钱财的目的。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伙同汪某等人所谓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资金证明、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及材料,仅仅是一种虚构事实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手段。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使用金融凭证的特殊功能,所以,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客观方面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使用”这一行为特征。
再次,李某并非以非法占有金融凭证上的利益为目的。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认定该罪主观要件的重要内容。在金融凭证诈骗罪中,行为人是以非法获取金融凭证上的权利或者利益为目的的,包括非法的金融凭证收入或支出。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及汪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并不是指向这些金融凭证上虚拟记载的资金数额,而是为了非法占有骗取他人信任后他人以“保证费”、“好处费”等名义支付的钱财。
综上,本案行为人李某伙同汪某等人,以伪造的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存单、资金证明、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及材料骗取他人信任后,进而以“保证费”等名义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唐新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