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穗南法刑初字第52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亮。
被告人(上诉人):易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范少平,广东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季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穗硕;审判员:周智广;人民陪审员:冯穗江。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阳开;审判员:唐晓辉;代理审判员:周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易某于2010年6月间,因多次追求与其同在广州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缝纫车间工作的被害人冯某(女)未果而扬言要杀死冯某。同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该车间上班时,手持一把螺丝批到被害人冯某工作处,用该螺丝批连续对被害人冯某的右颞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进行捅刺,并将上前制止其行为的被害人冯某的母亲被害人李某的颈部刺伤,后又继续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捅刺。在遭到现场群众制止后,被告人易某在该车间通道处用上述螺丝批顶刺自己的胸口意图自杀时被群众制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被锐器作用致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冯某、聂某、易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易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易某辩称:起诉书对其的指控部分属实,但其没有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冯某也没有捅她,只是用螺丝批扎伤她,被害人冯某也没有明确拒绝其追求,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1)从作案动机分析,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并不是蓄谋的,只是在一时冲动之下而实施;(2)从作案的时间和地点来看,案发地是在车间,当时工人都在正常上班,人流众多;(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扬言要杀死被害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4)从作案工具和捅刺的部位分析,作案工具的杀伤力不大,且造成的后果只是1人轻伤、1人轻微伤;(5)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故意杀人时情绪激动,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作案时的心态。综上所述,请法庭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并结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冯某在案发前对被告人易某态度暧昧的实际,对被告人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因追求与其同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广州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缝纫车间工作的被害人冯某(女)未果而扬言要杀死她,并在6月21日写下遗言。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该车间上班时,持一把螺丝批欲与被害人冯某聊天而被冯某的母亲李某瞪了一眼,即持手上的那把螺丝批到被害人冯某的工作台处,右手持该螺丝批由上向下连续对正坐在工作台前工作的被害人冯某的右颞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进行捅、刺,李某见状即将上前欲制止其行为,被告人易某持螺丝批将被害人李某的颈部刺伤,随后再次上前以同样的动作对已趴在工作台上的被害人冯某进行猛刺。在遭到现场群众制止后,被告人易某走到该车间通道处用上述螺丝批顶刺自己的胸口意图自杀,随即被群众制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被锐器作用致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易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将广州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胡剑波为被害人冯某、李某垫付的治疗费3 400元返还给该经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宜华家具厂工作时听到一名年纪较大的女同事在大声喊,回头看见一名男子手持一把螺丝批向她的左耳捅了一下,那名女同事就用手捂住耳朵,其站起来又见到那名男子跑到其后面,捅了坐在其后面的一个女孩子的后颈部两下,其冲过去按住那名男子的肩膀,并要求他不要这样,那名男子立刻回头说“你不要管我,要不然我就捅你啊”,其向后退了几步,那名男子见状,就绕过去走到墙边,用螺丝批对着他自己的胸口往墙上撞,撞了三次,而那名被捅的女孩子就用手捂着颈部,后来有同事过来将那名捅人的男子按住。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宜华家具厂上班,突然听见妈妈大喊“杀人啦”,其过去见到易某拿着螺丝批,而妈妈脖子流着血,其就质问易某想干什么,易某向前走了一步,情绪很愤怒并说“我之前说了你们不听”,并想拿螺丝批对其捅刺,然后又犹犹豫豫地走了。后来其扶姐姐冯某去医院。易某在案发前追求冯某,但冯某拒绝了他,并且对易的追求觉得不耐烦。易某是车间的技术员,他平时都把工具放在其抽屉里,用的时候再拿。案发前10分钟左右,易某从其抽屉里拿了1把长约20厘米的一字形螺丝批,该螺丝批绿色刀柄,比较新。
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宜华家具厂工作时听到有人大叫,起身发现易某跑到通道处停下来,用螺丝批向着他自己的胸膛往墙上撞,一边撞一边喊,后来被他弟弟易某和同事制服,其上前抢下易某手上的螺丝批扔向身后。
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宜华家具厂工作时听到有人说出事了,就过去看,发现哥哥易某身体靠在墙上,其过去扶他,见到他胸口有1个小孔正在流血,后来有警察和救护车到场。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女儿冯某及易某都在同一个车间工作,其与冯某在同一条生产线,易某在后两条生产线。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工作时起身拿东西,见到易某拿着螺丝批走到冯某身后,用螺丝批刺冯某的后背,其就上前去拉他,易某就用螺丝批刺过来,其见状就跑,易某追上来用螺丝批刺了其脖子一下,随后再次跑回冯某的工作处继续刺她,其就向车间外面跑并大叫。易某在2010年6月开始追求冯某,但冯某一直都不愿意和他一起,他就一直缠着冯某。易某曾经说,如果冯某不愿意和他谈恋爱,他就要将冯某一家人都杀了,当时以为是开玩笑的,没想到今天他真的想杀人。其还听冯某说易某在上周六曾经拿着刀去冯某的宿舍找她。作案工具螺丝批是公司发的,绿色手柄,长约30厘米。
7.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4日20时许,易某拿着刀到其宿舍要求做他女朋友,但其不愿意。7月30日10时许,易某拿着螺丝批到车间里对其进行威胁,要求做他女朋友,其还是说不肯,他就用左手抓住其头发,然后用螺丝批猛刺其头部和颈部,后来其妈妈跑过来将他拉开,他就追着妈妈用螺丝批刺了几下,后再跑过来用螺丝刀继续对其刺,其用双手抱着头,后来他刺了几下就跑出车间,其就被同事送到医院。其在2009年12月与易某认识,他从2010年6月开始表达爱意。其认为他是想将其杀死,因为他以前曾经说过,如果不做他女朋友,就把其全家杀死,其之前以为是气话就没注意,没想到他真来杀人。其本人一共被刺了五下,作案工具是一把长约20厘米的螺丝批。
8.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上午,其拿着一把螺丝批在宜华家具厂的车间准备给同事调试机器,看到冯某在生产线工作,因为最近心情一直不好,就想过去和她聊几句,走到冯某身后时冯某回头看其一眼就把头转回去,其认为是因为冯某的母亲李某坐在身后的缘故,而她一直不同意冯某与其谈恋爱,其看了李某一眼,见她正在对其瞪眼,其头脑里就突然产生了杀了冯某再自杀的想法,然后就用手中的螺丝批朝冯某的脖子附近扎了两下,李某就上来拉,其就回身扎了李某的脖子一下,然后又继续扎冯某脖子附近一下,这时一个机修工拉住其手,其甩开他并威胁不要拉,之后就走开了,走到生产车间侧门附近用螺丝批对住胸口撞墙,想以此自杀,但撞了几下没有撞进去,后被其弟弟易某和同事按住。其用螺丝批扎冯某,是因为李某一直不同意冯某与其谈恋爱,而且当时李某又在瞪眼,就突然想既然不能与她在一起,就杀了冯某再自杀。那把螺丝批是公司的,绿色刀柄,一字刀头,大约30厘米长,是从冯某的妹妹冯某的抽屉里拿的。其自杀的原因是不能和冯某在一起实在太痛苦了,生活没有意思,在今年6月21日写了一封遗书放在易某出租屋的抽屉里,内容就是心情很郁闷、悲哀,想以自杀的方式来解脱的意思。
9.被告人易某于2010年6月21日书写的字条,内容:“今天是2010.6.21,今天的心情特别的郁闷,心里有了很多的悲哀,不知道自己该何去何从,真的有时候真的有想到死,也许真的死方能让我发出心中不平的痛,真的有时真的很想一下子把爱爆发出来。”经被告人易某签认,证实是其书写的“遗书”。
10.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技(法医)[2010]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被锐器作用头面部致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1.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技(法医)[2010]279号、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易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的归案情况。
13.广州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将广州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部胡经理为被害人冯某、李某垫付的医疗费还给该经理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其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能追求到被害人冯某的情况下,为泄私愤,故意杀害被害人冯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害人冯某所受的伤势为轻伤并结合被告人易某的家属为其支付了被害人治疗费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提出的其没有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冯某也没有捅她,只是用螺丝批扎伤她,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证人陈某证实被告人易某在捅了被害人李某后,再次持螺丝批上前捅刺被害人冯某后颈部两下,且证人陈某上前制止易某的行为时,易某还对其说“你不要管我,要不然我就捅你啊”;被害人冯某、李某都证实其在案发过程中被被告人易某持螺丝批捅、刺头部和颈部;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实其当时头脑里突然产生了杀了冯某再自杀的想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某在作案过程中的主观意识不是要扎伤被害人冯某,而是要想方设法非法剥夺其生命;再从被告人易某所捅、刺被害人冯某身体的部位分析,其所针对的部位都是被害人冯某的头部和颈部,头部和颈部是人体重要的部位,是人的脑部和颈部动脉所在之处,头部和颈部受袭击会导致人的死亡,这是生活常识,社会的一般人都能预见,被告人易某作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必然能预见到该结果完全可能致被害人冯某死亡,被告人易某不顾被害人冯某的生死,在被害人冯某被刺后已趴在工作台后,再次上前对其继续实施捅、刺头部和颈部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易某主观上非法剥夺被害人冯某生命的故意是相当明显的,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法定构成特征,上述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冯某没有明确拒绝其追求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害人冯某及其母亲、妹妹都证实冯某对易某的无理纠缠非常烦恼,现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冯某答应易某的追求或曾与其私下约会,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分析被告人易某的辩解意见时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易某上诉称:(1)上诉人作案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丧失刑事辨认或控制能力;(2)即使上诉人没有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3)原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
2.二审事实和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易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易某作案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突发犯罪中,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不好认定且其对自己杀人的主观故意也不予供述时,能否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判断突发行凶行为的主观故意不应只听信被告人的辩解,而应结合其客观行为过程认定其是否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故意,首先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即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存在何种故意(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从认识因素来看,可根据本案证据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被告人易某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并对其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主观认识为事实性认识并无争议。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判断:第一,行为人易某认识到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人而非人的尸体或动物。本案是因被害人冯某拒绝做行为人易某女朋友的行为刺激了行为人易某,行为人易某持螺丝批捅、刺被害人冯某。故行为人易某对其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确认识,不存在对象认识错误。第二,行为人易某认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易某捅、刺所针对的部位均是被害人冯某的头部和颈部等人的脑部和颈部动脉所在之处。第三,行为人易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易某用螺丝批用力捅、刺被害人冯某的头部和颈部等人体关键部位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是生活常识,社会普通人都能预见。行为人易某作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与常人无异,也必然能预见到该结果,行为人仍不顾被害人的反抗而决意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事实认识。
从意志因素来看,可根据本案证据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行为人易某积极主动追求其危害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主观意志是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必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被告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可通过其实施的外在行为加以确定。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判断:第一,行为人易某先是手持一把螺丝批到被害人冯某的工作台处,由上向下连续对正坐在工作台前工作的被害人冯某的右颞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进行捅、刺,其行为遭到他人制止短暂中断后,随后再次上前以同样的动作对已趴在工作台上的被害人冯某进行猛刺。也就是说,在被害人没有反抗、也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易某至少有一次机会选择自己是否继续刺扎被害人,但其选择的是积极的进一步的加害行为。故从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易某主观上非法剥夺被害人冯某的生命的故意是相当明显的。第二,行为人易某在作案前曾因追求被害人冯某未果曾扬言要杀死她并留下遗书,且在案发当天其行凶行为遭到现场群众制止后,径直走到该车间通道处用该螺丝批顶刺自己的胸口意图自杀。以上证据亦有效证明行为人易某不计后果,积极追求可能或必然发生的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本案行为人易某既具有故意杀人的事实性认识,又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意志因素,故其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蔡穗硕 贺小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2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