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庆华;代理检察员:王新安。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史兹保、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云;审判员:孙海燕;人民陪审员:宋德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二重工地工作时与薛某、聂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期间薛某持菜刀将被告人刘某头部砍伤,被告人刘某在受伤后见被害人聂某仍与其同事争吵,即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刺向聂某,致使聂某右颈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刺戳右颈部,致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2)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刘欢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同事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二重工地拆卸脚手架时,因瓦工薛某等人从脚手架下来回走动存在安全隐患,遂多次进行规劝,但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薛某之妻聂金芝持砖头砸了被告人刘某头部,后薛某妻兄聂某率人赶至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再次发生扭打,薛某并持菜刀将被告人刘某头部砍伤。被告人刘某在被他人劝离打斗现场后,见聂某仍与其同事吵骂,即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刺向聂某,致聂某右颈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刺戳右颈部,致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分别将受伤的聂某、刘某等人送往医院抢救。刘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该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向民警交代了系其用钢筋刺戳聂某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因为瓦工在脚手架下来回走动,刘某从脚手架下来后,就和瓦工工头(即薛某)在房子里打起来。工头老婆(即聂金芝)手拿一块砖头朝许某和刘某两人中一人头上砸了好几下。过一会儿,冲过来十几个瓦工,分别打许某和刘某两个人。其和王某1上去拉架,这些人就打其和王某1了。高个子(即聂某)不停地骂,刘某就和高个子打起来,在他们打的过程中,瓦工工头拿着一把菜刀在刘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后来,刘某手里拿着一根50厘米左右长的钢筋朝高个子身上戳过去,刚好戳进脖子,当时就流血了。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和穿红衣服的男子(即薛某)吵起来,继而动手打起来了。后来其他瓦工陆续过来了,有个女的(即聂金芝)砸了其头的左部,后其被按倒在地。其从地上爬起来后,跑到房子外面,看见刘某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穿红衣服的弟弟(指聂某)被打伤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从架子上还没有下到地,瓦工(即薛某)就向刘某冲去,两人就打起来了。后来进来一个女的(即聂金芝),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往刘某头上砸了一下,其即上前拉这个女的。后来,其看到刘某满脸都是血。地上躺着一个瓦工(即聂某),颈部有个洞。
(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看到薛某往外跑,有三四个架子工在后面追。在房子外面,其看到有个年轻的圆脸架子工头上淌血了,坐在房子南的坎子那儿歇着。而后其看到聂某和一个架子工互相扯打着,这时年轻的圆脸架子工从房子南面冲过来,手上拿着一根螺纹钢筋,从侧面捣进聂某的颈部,他将钢筋拔出来后,聂某血直流,然后就倒在地上了。经其辨认,拿着螺纹钢筋、从侧面捣进聂某颈部的年轻的圆脸架子工即被告人刘某。
2.物证
钢筋一根,经被告人刘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戳向聂某颈部的钢筋。
3.书证
(1)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明聂某之母薛梅英的抢救及死亡情况。
(2)刘某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刘某的伤情。
(3)民事调解协议,证明本案已经达成民事部分调解协议,已由工地施工方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为垫付、补偿被害人聂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整。
(4)案发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的归案情况,即被告人刘某在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向民警交代了系其用钢筋刺戳聂某的。
(5)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的户籍情况。
4.鉴定结论
(1)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关于聂某尸体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聂某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刺戳右颈部,致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DNA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能检到DNA基因分型的血迹与聂某、刘某的血样相同。
(3)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毒物成分。
(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现场位于丹徒区高资镇勤丰村长江边二重施工工地。中心现场位于东侧在建厂房北距江边150米、西临在建道路的两间房屋中间的空地上。现场见有一处1.56米×1.30米的点滴状血迹。现场提取血迹三处、带血的石头一块、带血的手套一只、带血的钢筋一根、头盔一个以及菜刀一把。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均供认了上述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发生争执、扭打后,为泄愤,采用钢筋刺戳的手段,致聂某颈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该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参与民事部分的调解,各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已被他人劝离打斗现场的情况下,为泄愤,重新回到打斗现场,采用钢筋刺戳的方式,致被害人聂某颈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聂某之母薛梅英在得知其子聂某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亦服毒自杀。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聂某虽是主动参与到此次事件当中,但这不足以成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依据。被告人刘某是在已被他人劝离打斗现场的情况下,为泄愤,又重新回到打斗现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斗殴结束后行为人刘某见被害人与其工友吵骂,拿钢筋捅刺被害人的情况,能否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宜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害人过错作为法院量刑过程中的一个酌定情节,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或定义。一般认为,所谓被害人过错,是对被害人实施的诱发被告人犯罪意识或激化被告人犯罪意图的先行不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过错行为一般不影响案件的定罪,但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上述概念是比较抽象的对被害人过错的一种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鉴于案情的复杂多样,也确实很难进行绝对划一的回答,审判人员一般根据案件中被害人实施的过错行为的程度、过错持续的时间、社会道德伦理以及民众的一般情感结合自身的观点、看法、阅历等因素作出判断。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形势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中的严重危害社会中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故意伤害个罪中的常见量刑情节予以规定。可见,被害人过错已成为刑事审判中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与此相对应,实践中需要明确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和范围,有必要对其相关特征进行总结提炼。我们认为,被害人过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当行为,且此种不当行为的恶劣程度达到一定的标准,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背离了社会中的伦理、道德及善良风俗。在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中,案件起因中大部分都有双方不理性因素的存在,法律也无法要求每个人在每时每刻都保持理性。所以,有必要对被害人的轻微不当行为进行容忍,在由于轻微的不当行为而引发被告人严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存在过错。
(2)先行不当行为应当是引发犯罪的被害人过错,单纯未尽预防义务的过错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引发犯罪的被害人过错,指的是被害人实施的与犯罪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当作为或者不作为,如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言语辱骂、殴打行为等。未尽预防义务的过错,指的是在特定情境下,被害人实施的,与防止自身被害这一目的相悖、导致犯罪发生、犯罪结果扩大的行为或所持的心理状态,如被害人言语举止不当、无知、轻信、疏忽、贪利、安全措施不到位等。未尽预防义务的过错因为没有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因此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降低其人身危险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般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的先前不当行为一般侵犯的是被告人本人的正当权益,但是当被害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时,基于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义的目的,也应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
回到本案,行为人刘某与薛某先前发生争执并约人斗殴,被害人聂某受到薛某的纠约参与其中,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在斗殴结束后,行为人刘某听到被害人与其工友吵骂便拿钢筋捅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颈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认为,被害人的吵骂行为不足以导致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聂某具有过错。首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斗殴结束后,此时已经没有肢体冲突,行为人刘某发现被害人与其工友吵骂遂拿钢筋捅刺被害人,此种情形下,从社会一般认识角度,不能认定被害人对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存在过错。其次,即使被害人与工友吵骂过程中涉及行为人刘某本人,也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量刑意义的过错。因为斗殴过后双方的吵骂行为是比较常见的行为,属于言语不当等轻微过错行为,其严重程度不足以导致被告人实施严重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从一般常理来看,行为人捅刺行为主要是因为之前斗殴过程中心生不满,为泄愤而故意伤害被害人。最后,从行为人所拿的作案工具以及捅刺被害人的部位来看,也足以认定当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所以,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4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