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35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桥某1(桥本いく子),女,日本国国籍,1967年9月20日出生,无业,住日本国京都市下京区。
诉讼代理人:吕一强、沈一红,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桥某,男,日本国国籍,1960年7月13日出生,中国上海天坛普华医院医生。201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燕燕;代理审判员:张华松;人民陪审员:黄健。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桥某1与被告人桥某于1990年10月1日在日本国京都市南区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桥某于1995年在日本国福井县敦贺市开设个人诊所,后于2004年5月认识中国籍女子陈某,有了不贞关系。2005年11月,桥某向日本国京都家庭裁判所提起离婚调解,要求与桥某1离婚,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没有成立。2007年3月8日,桥某1突然收到敦贺市政府寄来的离婚登记确认通知书,就离婚申请的相关事实向桥某1确认。桥某1调取离婚登记的相关资料,获悉桥某伪造桥某1的签名擅自提交政府。桥某1遂向京都家庭裁判所提起该登记离婚无效的诉讼。同年9月4日,京都家庭裁判所判决该离婚无效。桥某于2007年3月从日本国到中国上海居住,并于同年6月13日在中国重庆市与陈某结婚。基于京都家庭裁判所的该登记离婚无效判决生效,2007年10月桥某1恢复了日本国户籍登记中与桥某系夫妇关系的法律地位,遂发现桥某与陈某在中国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此时桥某的户籍登记中配偶者有二人,已构成重婚。2008年5月13日,桥某以身在中国未被及时告知为由,向日本国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京都家庭裁判所的离婚无效判决,同年8月26日,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桥某与桥某1的登记离婚无效由日本国裁判所的判决予以确定。桥某与陈某于2008年10月30日起居住于中国上海市古井路并生有一子。因桥某居住于中国,日本国裁判所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和撤销中国的结婚登记。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桥某通过伪造签名、印章等非法手段骗取离婚登记,在与桥某1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又与陈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桥某辩称:对自诉人桥某1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陈某是在确信其已经和桥某1离婚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其对桥某1母子、陈某母子都非常抱歉,并深刻地反省。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为不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桥某与桥某1于1990年10月1日在日本国京都市南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桥某于1995年在福井县敦贺市开设儿科医院。2004年5月,桥某认识了在敦贺市工作的陈某,双方交往密切。2005年11月,桥某向京都家庭裁判所申请调解离婚未果。2007年3月5日,桥某在桥某1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在向日本国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离婚登记的文书上伪造桥某1的手写签名,还伪造证人桥某之父、桥某1之父的手写签名,骗取了离婚登记。同年3月7日,敦贺市政府向桥某1送达离婚登记通知,桥某1于同年3月12日向京都家庭裁判所提起该离婚无效的调解申请。京都家庭裁判所认为,桥某于2007年3月5日向敦贺市长提交的离婚申报专用纸上载有的桥某1署名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同年9月4日作出判决:2007年3月5日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的桥某与桥某1的离婚无效;桥某向桥某1支付200万日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有关利息。桥某虽经公示送达被传唤出庭,但在该案口头辩论日并未出庭。同年10月3日,桥某1依据该判决恢复在桥某户籍登记中与桥某夫妻关系法律地位。2008年3月13日,桥某以诉讼时人在中国未被及时告知直至2008年1月15日才得知离婚被判无效为由,向日本国大阪高等裁判所上诉,要求撤销京都家庭裁判所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桥某属于因可归责的事由导致未能遵守上诉期限,上诉期限已过,于同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
2007年6月13日,桥某与陈某于中国重庆市登记结婚,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同年8月13日,桥某、陈某向上海日本国总领事申请将陈某登记于桥某日本户籍中,陈为桥某配偶身份。桥某与陈某在中国工作和生活,于2008年6月11日生有一子。
桥某与陈某于2008年10月30日起租住于上海市古井路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日本国京都市下京区长出具的《居民票》及滋贺县高岛市长出具的《全部事项证明》分别证实了桥某的户籍信息及婚姻消除变动情况:1990年10月1日,桥某与桥某1结婚;2007年3月5日,因离婚事由,桥某1从桥某户籍登记中除籍;2007年6月13日,桥某与陈某以中国方式结婚并登记于桥某户籍;2007年10月3日,因离婚无效判决生效消除离婚事由,桥某1恢复在桥某户籍登记中与桥某夫妻关系。
2.日本国敦贺市长出具的《离婚登记文书》证实:桥某于2007年3月5日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向日本国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离婚登记,上有桥某、桥某1及证人的手写签名和印章。
3.日本国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和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分别证实:2007年6月13日,桥某与陈某于中国重庆市登记结婚并公证;同年8月13日,桥某、陈某向日本国上海总领事馆申请结婚登记陈某为桥某配偶。
4.日本国京都家庭裁判所判决书、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书及京都家庭裁判所出具的《判决确定证明》分别证实:京都家庭裁判所认为桥某在离婚申报中伪造桥某1签名,并非桥某1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桥某与桥某1的离婚无效。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桥某的上诉期限已过,判决驳回上诉。该判决已确定效力。
5.中国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锦馨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桥某、陈某于2008年10月30日起租住上海市古井路某房屋。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被告人桥某伪造配偶桥某1的签名骗取离婚登记并与陈某在中国登记结婚,桥某之行为系有配偶而重婚,依法已构成重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桥某与陈某的婚姻无效。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桥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外籍被告人重婚刑事案件,涉及三个问题:(1)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权确定;(2)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3)外国民商事判决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第一,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重婚罪属于继续犯。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993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又称持续犯。继续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犯罪行为的继续性。犯罪行为的继续性应理解为自犯罪行为的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直至不法状态解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呈现一种持续状态。第二,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是指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损害所形成的一种持续结果或状态。继续犯犯罪行为的持续实施与客体遭侵害之结果或状态的持续是同时或同步的。重婚罪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婚姻既是一种状态,同时也是一种行为。重婚者在举行重婚结婚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重婚状态的存续是犯罪行为的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重婚罪的本质是重婚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把握了该本质,才能对重婚罪有清楚的认识。举行重婚结婚虽然构成了重婚罪的既遂,但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并没有结束,举行重婚结婚正表明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意味着其终止。因此,不应当把举行重婚结婚的行为和以后的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而应看做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虽然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犯罪地可能会发生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桥某与陈某于重庆登记结婚,但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亦是犯罪地,故上海法院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二,刑事审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应当予以区分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对于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该规定是我国国内法就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确立的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第一次将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领域。,法院无须就该证据本身施加程序及手续上的限制,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可予以认定。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公民参加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规定所指对象仅为授权委托书。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基本相同,将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对域外证据可借鉴前述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参见沈言:《沈容焕合同诈骗案——涉外刑事案件中对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载《刑事审判参考》,2009(5)。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刑事、民事诉讼法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相关规定均是审查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真实,其目的是防止无权代理人代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但该规定不能作为审查域外证据的法律依据。首先,授权委托书不是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只对诉讼过程产生程序上的影响,而不会像证据那样对案件实体产生影响。其次,证据具有不可替换性和重复性,不能撤回或更改,但授权委托书可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撤销或更换。最后,授权委托书的性质是法律文书,将对一种法律文书的要求扩大到所有证据,并无逻辑和法律上的依据。
刑事诉讼中应区分证据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判断域外证据是否需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既要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也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等上位原则及制度出发,不应一概而论。域外证据通常使用涉外公证、领事认证的方式这一“国际惯例”,其针对的仅是涉外书证参见冯刚:《域外证据问题》,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1)。,特别是公文书。公文书是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法律条文、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函件、身份证明等,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当根据证据形成国的法律加以判定,内国法院囿于司法权的限制无法判断文书的真伪,由证据形成国有关机关对公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有利于诉讼的便捷和公正。但证据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证据形式都能够由国外公证认证。对于物证,我国虽然将物证规定为证据的一个种类,但实践中往往将物证作为勘验、鉴定或保全的对象和内容,如枪支、毒品、足迹、刀等物证,通常需结合有关的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案件事实,而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需有司法机关的参与,上述证据当不存在公证认证的前提,即不属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故物证亦无公证认证的必要。对于证人证言,域外证人对其证言公证认证,仅是对证人与其证言的关系予以认证,无法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肯定的证明,且会受讯问人立场与水平的限制与影响,无法适应庭审的需要,不具备实质上的意义。对于被害人陈述,因为利益关系,被害人往往在公证人员面前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公证认证无法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对于被告人供述,我国规定被告人必须到庭接受审判,不可能缺席判决,故被告人的供述应为域内证据,亦无公证认证的必要。综上,刑事诉讼中除了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或是无法公证认证,或是公证认证无实际意义。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于2008年3月31日制定《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刑事证据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侦查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因特殊原因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但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述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等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刑事证据意见》摒弃了对域外证据施加的强制公证认证手续,在域外证据真实性得到确认的基础上,由审判机关予以审核采信,是刑事司法实践对域外证据审查的有益探索。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仅能证明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本质而言,域外证据和域内证据并无不同,故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书证,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无须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第三,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可作为证据中的书证,其所查明的事实可在我国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限于民商事领域。刑罚性判决和行政法方面的判决具有惩罚性或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在他法域内生效,因此,判决的民商事性质是承认与执行的前提。参见徐冬根:《国际私法》,50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我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的案例并不多见,多是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较少外国商事判决案例。参见钱峰:《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189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因此我国对于日本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参见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1)。但该判决指的是具有执行内容的民商事判决。本案中,认定桥某伪造桥某1署名离婚无效、桥某1恢复与桥某夫妻关系致桥某构成重婚的重要依据是日本国京都家庭裁判所、大阪高等裁判所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并非要求我国承认和执行,我国刑事审判对于外国法院的此类民商事判决如何审查认定,实践中尚未见相关判例。
我国是多法域的国家,内地法院对其他法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已有法律规定。2006年4月1日起生效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三条规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该条规定为我国法院确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提供了法律参考。外国法院判决是对讼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法律上的确定,不仅认定了相应的案件事实,而且还引用相应的法律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在英美法国家,判决中还包括法官对判决的解释以及规则的创制。参见王克玉:《国际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303~30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出于本国审判的需要,对于并非承认身份关系、无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可作为证据中的书证,其所查明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但对于外国法院基于案件事实所作的法律判断,由于系外国法官根据该国程序法及实体法所作的综合性法律确定,因涉及我国的司法主权等问题,应不予确认。
本案中,自诉人桥某1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居民票、全部事项证明、通知、离婚登记文书等证据均为各自独立的书证,而京都家庭裁判所根据桥某1的陈述等证据,结合上述书证等,认定了桥某伪造桥某1署名申报离婚的事实,判决离婚无效,经大阪高等裁判所二审维持。日本法院的判决系终局性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需要执行,亦非夫妻关系身份确认,只是认定了桥某伪造桥某1署名申报离婚的事实。行为人桥某对此予以认可。如对日本判决认定不予确认则人民法院须将与本案相关的大量日本国证据公证认证,甚至需传唤有关证人到庭作证等,最后审核确认的事实却与日本国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徒添讼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华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7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