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3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鸿。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201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文斌;人民陪审员:胡梅贞、戴青。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其两名老乡(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窜至福州市鼓楼区五一路龙华天桥上,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 970元的HTC牌G7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何某继续使用镊子欲扒窃被害人冯某的上衣左口袋内的钱包时,被被害人冯某发现,被告人何某及其同伙用镊子和拳头一起围殴被害人冯某,并用言语相威胁,被告人何某还持镊子捅伤被害人冯某的右肩抗拒抓捕,后被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 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其两名老乡(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窜至福州市鼓楼区五一路龙华天桥上,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用镊子盗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 970元的HTC牌G7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何某继续使用镊子欲扒窃被害人冯某的上衣左口袋内的钱包时,被被害人冯某发现,被告人何某及其同伙抗拒抓捕一起围殴被害人冯某,并用言语相威胁,被告人何某还持镊子捅伤被害人冯某的右肩,被告人何某在逃跑中被执勤的武警战士抓获。被害人冯某的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 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是福州武警支队二大队八中队战士,2010年12月3日晚,其在先施商场肯德基门口执勤时,突然有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地从其面前飞快地跑过去,接着听到龙华天桥方向有人高声大喊“抢劫啊”,就在这时又一男子从龙华天桥那边跑过来,后面一个男子正在追赶,并且叫着“抓住他,抢劫啊”,其马上向刚从其面前跑过去的男子追了过去,并在五一广场东侧的地下通道的东南侧将跑在其前面的男子抓住了,那个男子还想反抗,被其摁倒在地。跟在其后面的那个叫“抢劫”的男子很快也追了上来,协助其一起将那个男子押到五一路古田路口执勤的警车内。在押送的途中,被押男子偷偷将一把镊子丢在了地上,但被其用纸收起来交给出警的民警。其看到叫“抢劫”的男子上衣背部被人用锐器捅破一个洞,背上被捅了一个血窟窿。并辨认了被告人何某及作案工具。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晚20时50分左右,其在龙华天桥上卖肉片,突然听到靠先施商场那边的桥面上很吵,其抬头看发现从桥面的西边有三个男子追着一个男子往桥东边跑,速度很快地跑到其摊位前,在其摊位前扭打在一起,后被打的男子挣脱跑开。后听路人说那三个男子是小偷,偷东西被发现了要行凶,被抓了一个。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3日,其与丈夫冯某一起在街上散步,经过先施商场门口,上了龙华天桥时,冯某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扭头看见一男子手里正拿着一把镊子站在其丈夫冯某后面,冯某一把拽住那人的手臂,并叫他把东西交出来,但那人威胁冯某“不许出声”,并一把甩掉冯某的手,接着一拳打过来,冯某也一拳打在男子脸上,这时其看到从边上有另外两个男子向冯某围过来,冯某就往东面跑去,三个男子在后面追,当跑到桥的中段时,其看到那个手拿镊子的男子往冯某身后戳了一下。冯某跑到桥的尽头时,那三个男子威胁冯某不许追赶,然后就掉头往桥的西边跑,冯某从东往西追赶,其一路紧跟下了桥,看到那里站着一个武警战士,那个武警战士跟冯某一起追赶那三个男子进入了地下通道。后来那武警与冯某一起押着那个拿镊子的人从通道出来,不久“110”民警就来了。并辨认了被告人何某。
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3日20时50分许,其与妻子蓉某一起从五一广场方向往五一路龙华天桥方向步行,当二人刚走到天桥上面时,感觉自己的上衣口袋被外力扯动了一下,其扭头一看,看见有一个男子正用镊子伸进其上衣左口袋内夹钱包,于是其立刻转身摸上衣右口袋,发现放在上衣右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其马上向用镊子夹其钱包的男子要手机,但该男子转身就想跑。其赶紧冲上去一把抓住这个男子不让他走,这时周围突然出现了两个男子,从前后方围了上来,其见状就往天桥东面跑,那三个男子就跟在其后面追打,其背部被对方不知用什么东西捅了一下,那三个男子追在后面大喊“不要跑,敢过来我就打死你!”其听了很生气,就停下脚步转头朝那三个男子冲了过去,同时对蓉某大喊:“快报警”。那三个男子见其冲过来,转身就跑。其一边追一边大喊“抢劫”,追下桥时看见不远处有一个武警战士站在肯德基餐厅的门口执勤,其又大叫“抢劫”,那个武警战士看到了就跟在那三个男子身后追了过去。追到地下通道时,看见武警战士将那个男子摁倒在地,其就与武警战士一起押着这个男子前往五一路古田路口执勤的特警的警车。其看到那个男子偷偷将镊子丢在先施商场肯德基门口,后镊子被武警战士用纸包好交给赶到的警察。并辨认了被告人何某、作案工具及其钱包内的物品。
5.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何某一把铁镊子。
6.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的伤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0]2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HTC牌G7型移动电话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 970元。
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3日晚,其与两个老乡事先商量好,人手一把铁镊子,预伏在五一路龙华天桥附近准备扒窃。当晚20时50分左右,三人看到一男一女正步行上了龙华天桥,遂将该男女作为目标,分工明确之后,便开始行窃。其用镊子夹取对方上衣口袋内的钱包时,被发现了,对方一手抓住其一手摸口袋,向其要手机,其同伙看到了就围了过来,对方看其人多,转身就沿天桥往东跑,其三人就追了过去,在天桥中间追上他,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捅了一下他的后背,并对他喊:“再过来打死你。”该男子听见后转身冲了过来,并对同行女子喊快报警,还大声喊抢劫,其三人因心虚转身就跑,被害人在后面边喊边追,在路边执勤的一名武警听到后,也跟着追了起来,在先施百货前面的地下通道的东南出口处,武警追上他,他一拳打过去,被武警躲开后武警一下子就把其摁倒在地,这时受害男子也追了上来,他们押着其往回走到先施百货门口时,其偷偷把那把镊子扔在路边,但被武警发现捡了起来。没过多久派出所警察就到了现场,将其带到了所里。并辨认了被害人冯某及其钱包内的物品和作案地点、作案工具。
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实践上一直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转化型抢劫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类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类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与聚众“打砸抢”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而言,第二类的事后抢劫在理解和认定上争议较多,本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下面笔者将就对此类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问题、处在犯罪未遂、预备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为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是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成立要件。而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并没有抢劫公私财物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否要有抢劫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且要构成犯罪,不然不转化为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的限制。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或实施次数无关。
(2)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是否必须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例如,盗窃信用卡、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盗窃信用卡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而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的最终处罚,应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或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再如,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是否包括在转化型抢劫的诈骗罪中?
刑法中的普通型诈骗和特殊型诈骗的主要区别表现在诈骗的具体手段和诈骗的对象不同,但都是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普通型诈骗和特殊类型的诈骗其本质是一样的。只要在实施诈骗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具有很大的隐藏性,例如合同诈骗罪,并不像一般的普通诈骗罪那样在实施犯罪时或实施犯罪之后立即被发现,因而现实中一般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
(3)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应受限制,犯罪预备行为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按照《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可知,预备行为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已经着手不包括犯罪预备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说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在预备阶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因为其没有着手实施其犯罪,故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转化为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中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暴力”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没有直接故意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2)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而是在事后、在其他地点被发现而对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从作案到被发现之间有明显的间隔,已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单独判断,其构成什么罪即以什么罪定罪处罚,而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已没有关系,故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它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
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转移、隐匿的手段保护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公私财物不被恢复到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一般公民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就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定转化型抢劫罪。
4.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二人以上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紧紧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其中一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该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此时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呢?对此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具体分析:
(1)如其中一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知情,并且可以阻止,而不予阻止,采取默认的手段使其暴力能够继续实施时,则也转化为抢劫罪。
(2)如其中一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并不在场,且并不知情时,则实施暴力的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没有实施暴力的行为人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之间仅有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故意,并没有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这种情况下不形成抢劫罪的犯罪故意。现举例分析此种情况:
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完成后,甲携赃物已离开现场,乙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乙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本案中乙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甲的行为是否也以抢劫罪定罪呢?甲、乙两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的转化型抢劫罪呢?在本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对于乙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甲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乙的行为应该是“实行犯过限”。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5.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下面以入户抢劫具体分析。这里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不包括办公楼、校舍、公共娱乐等场所,但如果校舍、办公楼临时用于单位职工居住,则应视为户。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行为人盗窃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因其转化行为发生在户内,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现举例说明:某晚深夜,张三悄悄进入李四房间,盗窃李四的笔记本电脑。因作案时一不小心将椅子碰倒,惊醒了李四,李四立刻对张三实施抓捕。张三当场一拳将李四打倒在地,后逃跑。现对此案进行具体分析:张三入户盗窃李四笔记本电脑,已构成盗窃罪。张三当场一拳将李四打倒在地,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且张三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因为暴力发生在室内,故转化为入户抢劫。
据此,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之所以行为人前后两行为能够转化,正是因为考虑到转化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和不间断性。如果两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则无须转化而是分别认定为数罪,所以其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与转化后的加重情节之间具有延续性,也即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
6.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问题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中,一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已经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
二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只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着眼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夺取了公私财物,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不能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作为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三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罪既遂,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就认为符合转化的前提条件。如行为人盗窃时,只盗窃了200元,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即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这个标准。但如果被人发现,其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
四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如前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其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也构成犯罪,则按数罪并罚处理。
7.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属于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随意地再加以扩展,前行为必须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构成;不能无限制地扩大,盗窃、诈骗、抢夺的特别犯不适用转化情形,其处理方式为先前行为所犯的罪与后行为所犯的罪数罪并罚。这样做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8.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
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如何处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这里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其中“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包括当场实施暴力行为故意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如果此种暴力行为出现,按此条规定,应按照抢劫罪处理,而不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也不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抢劫数罪并罚。如果说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那么立法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如法律可以规定:“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既然法律在此条中没有作出例外的、排除性的规定,则说明此条规定的“暴力”(当场的,而不是事后的)应是无所不包的。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罗增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