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刑初字第3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昆。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24日0时许,携带撬棍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王某家,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燕京啤酒1箱、红梅香烟1盒、王老吉凉茶1罐,赃物价值人民币6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案情经过。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24日0时许,携带撬棍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王某家,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燕京啤酒1箱、红梅香烟1盒、王老吉凉茶1罐,赃物价值人民币6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案情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明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及受害情况。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密云县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的家中物品被盗。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曾经到过现场。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9月24日0时许,携带撬棍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王某家,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燕京啤酒1箱、红梅香烟1盒、王老吉凉茶1罐。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窃物品的价格。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存在前科劣迹。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
2.已追缴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六)解说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行为规定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审判实践中对入户盗窃与传统盗窃行为的关系、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区分以及入户盗窃既遂形态的认定等诸多问题尚存在争议,因此对入户盗窃犯罪行为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近年来,盗窃犯罪案件频频发生,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的手段也日益智能化、多样化。传统的盗窃罪立法从财产法益保护的层面入手,以盗窃数额作为行为社会危害性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反映,可以说通过“数额”或“次数”的标准,基本上可以满足绝大多数情况下认定盗窃罪的需要。在入罪的基础上,将超出的数额或者次数、手段等作为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有效地避免了重复评价。但是在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或次数不满足法定要求时,刑法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等几类危害行为的打击就显得捉襟见肘。
较传统盗窃行为而言,入户盗窃等行为不仅直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存在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社会危害性极大。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盗窃犯罪,遏制犯罪势头,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减少财产损失,《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盗窃罪的入罪要件做了修改,突破了传统盗窃罪认定的桎梏,顺应了打击盗窃犯罪的现实需要,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1.“入户盗窃”与传统盗窃行为的关系
从本次修正条文表述来理解,“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罪。其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构成要件,不受盗窃数额、次数的限制,所以从入罪的层面讲,“入户盗窃”与传统盗窃形态是并列、补充关系,由“入户盗窃”这一构成要件规范传统盗窃标准无法评价的犯罪行为。
在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同时又符合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情形时,“入户盗窃”便不再是定性的构成要件,而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一个情节。从这一层面讲,“入户盗窃”等与传统盗窃形态呈现了辅助、交叉的关系。
所以,在入罪的层面讨论“入户盗窃”行为,更符合此次修改的本意,即预防、打击盗窃犯罪。但是在肯定新刑法修改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入户盗窃”行为并非一律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否则将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打击的范围,容易混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
2.入户盗窃犯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从理论上讲,只要行为人基于非法的目的实施了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在理论上讲是可以的。
根据刑法客观主义,入户盗窃存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居住安宁的现实可能性,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行为本身直接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如果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行为人的此种入户行为做出否定性的评价,但弱化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这一侵财性目的的规范。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应当将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而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3.入户盗窃行为既遂形态的认定
在认定犯罪形态时,首先需明确行为人着手的时间点,以此区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进而根据个案基本情况认定犯罪停止的具体形态。
就入户盗窃犯罪着手的认定,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客观上侵犯了公民居住安宁和生活秩序,也存在侵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行为人为实施入户而采取撬锁、钻窗时,即应视为着手,行为人完成身体从户外全部转移至户内,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实际窃取到财物,或者窃取财物的价值大小则在所不论。不同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撬锁、钻窗等行为是为了实施盗窃的准备,此时尚处在预备阶段,行为人身体完全进入户内并开始物色财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有且仅有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后,才能认定为既遂。其中的原因就在于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入户盗窃归为行为犯,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的确可以起到威慑、惩罚的目的,但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讲,盗窃罪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性权益,刑法修正案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仅解决了入罪的问题,未涉及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盗窃罪这一犯罪结果犯的性质没有改变。举例说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房间行窃,进入后却发现房间内空无一物,在此类不能犯的未遂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完成了从户外进入户内的行为,却不能认定为既遂。
入户盗窃类犯罪可以分解为入户的手段行为和盗窃的结果行为,是否实际窃得财物,不影响行为的入罪,却影响犯罪既遂与否。所以在认定入户盗窃等新类型盗窃犯罪时,应沿袭传统盗窃犯罪既遂认定的一贯标准。在入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所处的阶段,以及导致行为停止的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爬窗、撬门的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而行为人入户之后,开始物色所欲窃取的财物时,方可认定为着手。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或支配使被害人对该特定财物丧失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
综上所述,行为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的住处,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依法应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行为人刘某将香烟放在自己的口袋,并将王老吉凉茶喝掉,其行为已然剥夺了事主王某对财物的控制,具有稳定性,应认定为既遂。尽管本案中行为人刘某未能将燕京啤酒一箱带出事主住处,但不影响盗窃行为既遂的认定。故法院对行为人刘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颜廷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