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0)蓟刑初字第224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1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淑英。
被告人:付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7月1日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韩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1984年3月12日因犯流氓罪、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1年10月5日提前释放。1998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 000元,2008年4月28日提前释放。200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少旺;审判员:聂立娜;人民陪审员:石立梅。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俊岭;代理审判员:左树芳、宛立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抢劫
被告人付某、韩某于2009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经事先预谋,采取驾驶摩托车逼挤、撞击等手段,在蓟县西龙虎峪镇等地作案3起,其中一起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遂。共劫得现金100余元、手机1部,总价值600余元。
(2)抢夺
被告人付某、韩某于2009年9月23日至10月1日,经事先预谋,采取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的手段,在蓟县西龙虎峪镇等地作案4起,劫得现金人民币23 000余元、手机2部,总价值24 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付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犯罪,去案发地是寻找已经与家里很久没有联系的儿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鉴于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供认,希望法庭根据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韩某辩称:所有的证言只能证明存在被抢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自己所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辨认笔录等关键证据,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韩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韩某于2009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经事先预谋,采取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的手段,在蓟县西龙虎峪镇、马伸桥镇、出头岭镇等地抢夺作案7起,劫得现金23 000余元、手机3部,总价值24 600余元。部分现金扣押在案,亿通牌EYM66型手机已经收缴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徐某、闻某陈述,均证实自己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的事实。
2.证人立某、文某、升某证言,证实知道刘某、张某、刘某1被抢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刘某当天所取得的10元人民币是我从主任处拿的一捆新钱。人民币编码是从“GY25592201至GY25592300”。
4.证人庞某证言,证实:近几个月被告人付某没有找过他儿子,也没有他儿子的消息;2009年9月23日付某在自家地里出花生,2009年10月6日付某参加他三姑夫的葬礼;张某、姜某都是自己找他们写的,但是没有找这些人作伪证。
5.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媳妇庞某找他们写证明,相关内容是庞某让他们写的。他们的确帮付某家出过花生,但是不是2009年9月23日。
6.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被告人付某是参加葬礼了,但是这两天8点多到葬礼现场后,没有一直和被告人付某在一起,被告人付某在这期间做什么他们并不知道。
7.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与被告人付某一起抢夺作案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当庭予以翻供,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辩称从自己身上搜出的钱和手机是自己在路上捡到的。
8.被告人付某自始至终拒不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犯罪,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参与了犯罪。自己出现在案发地点是在找自己的儿子。
9.韩某所用手机的通话清单,被告人韩某、付某在2009年10月6日、9月23日的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玉田县公安局散水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取款清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将存钱的包放在左车把上,回家途中,在与二被告人所乘摩托车顺行的过程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抢其车把上的包,并将其拽倒。二被告人亦摔倒。被害人喊有人抢劫,被告人踹其一脚后逃走。从该证言来看,被告人是在抢包过程中将被害人逼倒在地,踹被害人一脚,也是在抢包不能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而不符合先实施强行逼倒他人而排除对方反抗而劫取财物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以及“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规定,因此不认定为抢劫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抢劫事实,第二起被害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沿淋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欲左拐弯时,发现身后有一辆三码车(四轮车),自己就没敢拐弯,该车超过后,其再次准备拐弯时,二被告人所乘的摩托车与其自行车前轮相撞,抢走包后逃离现场。从此起被害人证言来看,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故意实施撞击行为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起被害人张晓爽证言证实其从信用社取完钱,由北向南行驶回家途中,听到后面有摩托声音,遂向西靠了靠,结果这车没超,刚走两三米,后边摩托车的左把撞了其电动车左把一下,其车向西一歪,坐摩托车的人伸手将其车小斗内的塑料袋抢走了。从该证言来看,也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故意实施逼挤、撞击行为而达到排除对方反抗的主观目的。二被害人的证言均证实是在二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情况下,将财物抢走的。
故此三起指控应当认定构成抢夺罪。
2.关于被告人付某、韩某辩称其来案发地是为了找付某儿子的说法与付某妻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二被告人关于为什么韩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到付某家后二人再骑一辆摩托车来蓟县寻找付某儿子的说法也相互矛盾。
3.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缺少关键性证据,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犯罪,被告人韩某以前予以供述,庭审时韩某全部翻供。被告人付某自始至终拒不供认,但也承认到过案发现场是为了寻找儿子。2009年10月16日那两起抢劫作案的案发当天中午二被告人即被抓获归案,且在被告人韩某的身上搜出了被抢的现金和手机,此点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故此两起犯罪事实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对于其他几起犯罪事实,虽然当庭二被告人对于案发时间段内是否到过案发现场以及案发前后是否通话予以否认,但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调取了二人的通话记录,对于案发阶段二人的通话记录和通话地点都进行了技术定位,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时所处的位置就在案发现场附近。且被告人付某的妻子为了使付某逃避处罚,根据付某的当庭交代,贿买证人作假证以证实付某在案发时不在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证人均证实是应付某妻子的要求出具的证言。那么付某的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辩解就无法成立。虽然其他几起案件的被害人均没有看清二被告人的具体容貌,但对于二被告人体态的描述与二被告人基本一致,对于二被告人所骑摩托车的描述,与抓获二被告人时二被人所骑的摩托车的特征也相符。这些证据与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及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付某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抢夺作案中有一起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前次犯罪中,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将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韩某对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当庭不予供认,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2.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10 000元。
3.在案扣押的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韩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事实部分由相关的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量刑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因此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缺少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但罪名欠妥的情况下如何能够正确定罪;二是对“驾驶机动车辆”抢夺构成何罪的理解。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被告人出于一种侥幸心理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结合到本案中,一名行为人始终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另一名行为人先供后翻。结合这种情况,审理法院对每一起犯罪事实都进行量化的分析,得出无论是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还是辩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与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被告人的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吻合,得出唯一的结论就是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在缺少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罪的处罚。
对于第二个问题,抢夺罪和抢劫罪是比较多发的侵财型犯罪,一般情况下,抢夺罪和抢劫罪是比较容易区分的,直接通过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区分就可以。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一些案件呈现出交织性,最常见的就是“驾驶机动车辆”抢夺情况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根据该司法意见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抢夺的,在一般情况下只是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对于这种行为人骑摩托车夺取行为人财物并迅速逃走的情形要根据抢夺罪和抢劫罪各自的特征对案件予以定性,只有当抢夺行为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的危害和风险时,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针对意见中的第一种情形的司法内涵,这种人身危险性至少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认定: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即行为人具有积极实施行为的主观意图,并存在排除对方反抗的主观意图;其次,客观上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的行为;最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是一致的和统一的,即行为人实施逼挤等行为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逼挤等行为仅仅是为实现趁被害人不备、来不及反抗的意图,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针对意见中的第二种情形的司法内涵,笔者认为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的强拉硬拽方法,要达到超过抢夺罪的范畴的某种程度,比如说是驾驶车辆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借助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产生的冲力而不是一般情况下的力度,采取强拉硬拽方法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或无力抗拒而劫取财物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仅指向被害人的财物,还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对其人身和精神都产生强制,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宜认定为抢劫罪。
针对意见中的第三种情形,从司法操作的层面来看规定得比较明确,行为人明知地故意造成并放任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认定为抢劫罪。
因此,判断一种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抢劫罪,不能单纯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距离远近、车辆是否剐撞,被害人是否倒地来简单评价,而应该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作出综合认定。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聂立娜 赵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