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刑初字第4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梁。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文盲,居民。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锋,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良;代理审判员: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丁某、欧某、何某,以招工为由将徐某骗至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村,后以徐某抢其员工为由,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向徐某索要现金20 000元,并逼迫徐某出具一张20 000元的欠条,又当场从徐某处勒索得现金1 000元,后跟随徐某到绍兴县富盛镇富盛村厂区向其妻子索要了现金4 000元。同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欧某打电话给徐某索要剩下的15 000元,后因徐某及时报警而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将5 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何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1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欧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要挟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何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1名,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丁某、欧某、何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数额虽为20 000元,但其实际索得只有5 000元,剩余15 000元属犯罪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将涉案5 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 000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数额虽为20 000元,但其实际索得只有5 000元,剩余15 000元属犯罪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上午,徐某赶至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村被告人杨某家经营的工厂找其以前的员工“胖子”,让“胖子”帮忙给其介绍工人并留下1份招工广告。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看到招工广告,觉得徐某跟其抢工人,便想教训对方。后其便按照招工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徐某,谎称其系“胖子”介绍来应聘的,并让徐某来马鞍镇新二村接其上班。随后,被告人杨某纠集了被告人丁某、欧某、何某三人准备教训徐某。15时30分左右,双方在新二村村口碰面,被告人杨某以徐某抢其员工为由与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丁某见状便帮忙一起殴打徐某。不久,徐某就倒地求饶,被告人杨某便将徐某拉至自家工厂内,要徐某赔偿50 000元了事,徐某不肯,被告人丁某拿起啤酒瓶砸了徐某一下,后经讨价还价,徐某被迫答应赔偿20 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2011年3月11日向杨某借款20 000元整(贰万元整),到2011年3月15日还清。”期间,被告人欧某、何某一直在旁助威。后被告人杨某当场从徐某处索得现金1 000元。随后,四被告人与徐某又一起租车赶至绍兴县富盛镇富盛村徐某的工厂,由被告人杨某跟徐某下车取钱,其余三被告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杨某又从徐某妻子处索得现金4 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分给被告人丁某1 000元,分给被告人欧某、何某各500元。同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欧某打电话给徐某,索要剩下的15 000元,因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代其将涉案5 000元赃款退还给徐某并赔偿给徐某医药费2 000元。基于此,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何某在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1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招工广告。
2.立功审批表。
3.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4.谅解书。
5.抓获经过。
6.证人金某证言。
7.证人蔡某证言。
8.被害人徐某陈述。
9.被告人杨某、刘某、欧某、何某的供述,四人对所涉敲诈钱财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欧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丁某、欧某、何某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四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何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丁某减轻处罚及被告人何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丁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并逼迫被害人答应赔偿,后又一同赶往被害人工厂索取财物,事后亦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杨某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志均系从犯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4.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杨某、丁某、欧某、何某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杨某、丁某、欧某、何某的暴力行为迫使徐某答应赔偿20 000元并出具欠条,并且当场从徐某处索得1 000元。后四被告人与徐某又立即租车赶至徐某的工厂,并索得4 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欧某、何某虽有使用暴力,但其暴力手段轻微,且索得的5 000元也并非完全基于暴力手段而当场取得,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方法,包含低度暴力或者轻微暴力的手段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使用威胁方法下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两个当场”,即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从被害人的控制下取得财物。抢劫罪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当场”;而在使用威胁方法敲诈勒索的场合,不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要么是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强求被害人将来(或限期)交付财物,而该财物通常当时是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要么是当面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但仅仅是以将来施加暴力相威胁。暴力兑现和财物交付,总有一个不是在“当场”的。
结合本案事实,对四行为人向徐某索取财物的行为可分为三个阶段加以分析:
1.2011年3月11下午,行为人杨某纠集行为人丁某、欧某、何某在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村与徐某碰面后,行为人杨某以徐某“挖墙脚”为由与行为人丁某一起殴打徐某并致其求饶。后行为人杨某又将徐某拉至自家厂区,要徐某赔偿50 000元,因徐某不肯,行为人丁某就用啤酒瓶砸徐某,经讨价还价,徐某被迫答应赔偿20 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2011年3月11日向杨某借款20 000元整(贰万元整),到2011年3月15日还清。”行为人杨某当场从徐某处索得现金1 000元。期间,行为人欧某、何某在旁助威。显然,上述四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不仅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而且他们实施暴力的程度也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在拿到1 000元后,四行为人与徐某又立即租车赶至绍兴县富盛镇徐某的工厂,由行为人杨某跟徐某下车取钱,其余三行为人则在车上等候。行为人杨某跟着徐某进入厂区后,从徐某妻子处拿到4 000元。四行为人在之前暴力手段影响延续下又当场取得4 000元,该行为表面上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但从当时情况下,徐某夫妇在自家厂区内相较于行为人杨某力量上并未明显处于劣势,徐某夫妇完全可以采取打电话报警、寻求附近居民救助等反抗措施,即四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并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徐某并未反抗,而是基于之前承诺赔偿的意思交付了现金4 000元。四行为人取得4 000元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3.2011年3月14日,行为人杨某指使行为人欧某打电话给徐某,索要剩下的15 000元,后因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从整个案件经过来看,四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的后果不是当场从徐某处索得5 000元,而是迫使徐某同意赔偿20 000元并出具欠条,其取得5 000元只是徐某同意赔偿20 000元先期履行的一部分,应该放在20 000元的整体行为中考虑。而徐某被迫答应赔偿20 000元并出具欠条虽然与四行为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有因果关系,但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的要求,故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为宜。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周金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1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