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1)威刑初字第16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终字第66号。
2.案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学峰。
被告人(上诉人):雷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崔建文,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唐建权,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林云华,农民,系被告人雷某之岳母。
被告人(上诉人):宾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鹏,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幸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1993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资阳市雁江区高级职业中学学生。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叶德忠,系被告人曾某之父。
一审指定辩护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云,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威远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0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胡红英,系被告人许某之母。
一审辩护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杜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宋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刘朝映,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俞烈威,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波娃),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付智英,系被告人杨某之母。
一审辩护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1(曾用名曾圣麒、曾维波),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福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李敬康,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某要),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中某,系被告人史某之父。
被告人:姚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晓东;审判员:张永辉;代理审判员:刘艳。
二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爱华;审判员:陈德勋、宋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8月3日16时许,威远县公安局连界镇派出所干警在该镇云钢街向围观群众做解释工作时,被告人宾某、张某、赖某等人故意推搡他人撞击民警制造混乱,宾某、张某、幸某、曾某、许某、赖某等人趁乱对民警黎某和廖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黎某、廖某身体多处受伤,交通堵塞,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此时,威远县运输管理局连界运管所工作人员胡某、唐某驾驶执法车辆进行路面巡逻行至云钢街,雷某、宾某、张某、曾某等人殴打二人致身体多处受伤。之后,雷某等人又纠集被告人宾某、张某、赖某等人冲到连界镇派出所院内和办事大厅内起哄闹事,撕毁办公桌上的公文资料。雷某、宾某、幸某、张某等人将两河派出所前来执行公务的川K4xxx2面包车围住,威胁民警下车。在雷某和宾某等人的煽动下,雷某、宾某、幸某、李某1、张某、张某1、李某、宋某、姚某等人一起将川K4xxx2面包车掀翻,并来回掀、推多次,致使该车被严重毁坏。而后,雷某、宾某等人又煽动闹事人员掀、推停靠在连界镇派出所外公路上的川Kxxx0警长安牌警车,宾某、雷某、张某、幸某、张某1、李某1、史某、宋某、李某、姚某等人一起将该车掀翻后来回掀、推多次。宾某、张某1用铁手锤对警车的挡风玻璃进行打砸,曾某1伙同闹事人员拉扯警车轮胎装饰盖,用脚踢打警车,用手打砸前挡风玻璃,还将扯掉的警车车牌拿到警车上供围观群众拍照取乐,又用脚对警车警灯进行踩踏;杨某、曾某、许某伙同闹事人员用脚对该警车后排挡风玻璃和警灯进行踢、抖取乐。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川K4xxx2面包车受损价格为15 513元,川Kxxx0警长安警用面包车受损价格为18 539元。当晚8时许,宾某和张某等人继续停留在派出所内起哄闹事,被告人季某用拳头对维护秩序的民警高源的头部进行殴打。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宾某、幸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曾某、许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季某、赖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曾某1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张某1、宋某、史某、姚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雷某、张某、宾某、幸某、曾某、许某应数罪并罚;曾某、许某、杨某、史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威远县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未带头聚集冲击国家机关,不是首要分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雷某殴打警察和推翻车辆的行为应被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吸收,不应再定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打警察,未参与推川Kxxx0警长安牌面包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张某对车辆推翻后其他人的打砸行为不承担责任;(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某辩称:其在现场未殴打警察、运政人员,未参与掀推两辆公务用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宾某毁坏车辆是妨害公务行为的延续,只构成妨害公务罪;(2)宾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幸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幸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曾某基于妨害公务的故意实施了打警察和推车辆的行为,只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曾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许某所实施的行为只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许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季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赖某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曾某1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1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宋某犯罪情节轻,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史某犯罪情节轻微,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妨害公务
2010年8月3日16时许,威远县连界镇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执法人员在云钢街纠正违章停车引发群众围观事件。威远县公安局连界镇派出所接警后安排民警黎某、廖某等人前往向群众做解释工作,被告人宾某、张某、赖某等人推搡他人挤撞民警。张某、宾某、幸某、曾某、许某、赖某等人趁乱殴打民警黎某和廖某,致一人轻伤。云钢街因此交通堵塞,秩序严重混乱。此时,威远县运输管理局连界镇运管所工作人员胡某、唐某驾驶执法车辆巡逻至云钢街,宾某见胡某被人喊下车后强行将副驾驶上的唐某亦拉下车,曾某、宾某、雷某、张某等人对唐某、胡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证实2010年8月3日,威远县公安局连界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出警云钢街执行公务。
(2)威远县交通局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当天该局工作人员胡某、唐某系正常执行公务巡逻至云钢街。
(3)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其在连界镇云钢街出警做疏导工作中,头部、背部被人用拳头猛打,同事廖某的肋骨被人踢断。
(4)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4时许,其与副所长黎某等同事在云钢街出警,黎某被几个人围住来回推拉、殴打。一个穿绿衣服的男子和一个年纪较大,头发较卷,穿白色唐装的男子等人对其头部和身上乱打。
(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其接到云钢街围观群众阻断交通的报警后,立即组织干警伍某、黎某、黄义、廖某、林某等人着警服前往云钢街出警。
(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其工作的连界镇派出所到云钢街出警时,有同事被群众打伤。
(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他们巡逻路经云钢街时被群众围住,一男子将其拖下车,周围的人对他和同事唐某拳打脚踢,其身上多处受伤,制服被扯烂。
(8)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和同事胡某巡逻至云钢街被人拦住车,二人均被拖下车拳打脚踢,致身上多处被打伤。
(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警察在给群众解释劝说时被人推搡,有人趁机殴打警察。之后,两名运政工作人员开车过来,也被他们拖下车拳打脚踢。
(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30米大街公厕前公路处警察正在做工作,一个穿竖条纹短袖T恤的男子使劲推人群,有人顺势冲上去殴打警察。其中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穿竖条纹短袖T恤的中年男子(即张某)、一个穿绿衣服的年轻男子(即曾某)等多名男子打了警察。
(1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一群人将运管所的车子围住,两名运政人员一下车就被一阵乱打。
(12)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派出所警察和运政人员在云钢街被殴打。刘某还证实参与殴打的人中有一个穿着白色衣服、头发有点卷的中年男子。
(13)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宾某、张某、幸某、曾某、许某、赖某在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街对警察实施攻击行为。
(14)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证实:胡某、唐某均系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黎某系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廖某系轻度脑伤、左侧眉弓皮肤擦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
(15)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其与他人将运管所一辆途经云钢街的面包车车门打开,将两个运政人员拖下车用拳头打了背部,用脚踢了腰部。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云钢街动手打了警察和运政人员。
(17)被告人幸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倒地的一名警察进行了殴打。
(18)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日,其在云钢街见到宾某推挤警察并动手打警察后,其也和周围的人对警察动了手。后又拳打脚踢了宾某从运政车上拖下来的人员。案发后,曾某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宾某。
(19)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殴打了警察,其听曾某说也参与了打警察。
(20)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其看见有人打警察,自己也挥拳打了。
(21)被告人宾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其在云钢街妨害公务。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
2010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宾某、张某、曾某、许某等人殴打民警和运政人员后,又被人煽动到距云钢街四百余米的连界镇派出所闹事。五名被告人随人群互相推搡,强行将派出所门厅玻璃门挤碎后冲进办公区域。雷某坐上办公桌,将撕毁的资料用来扇风擦汗,后又站在桌子上吼叫“老子姓雷,你们来抓我嘛”。其他在场人员亦进行起哄,致使连界镇派出所工作瘫痪。
18时许,被告人雷某、张某、宾某从连界镇派出所出来与被告人幸某、李某1、李某、张某1、宋某、姚某等人在连界镇人民路连界镇派出所外40米处,将停放在此的威远县两河镇派出所前来连界镇执行维护稳定任务的川K4xxx2长安面包车推翻,致该车被严重毁损。而后,雷某、宾某、张某、幸某、李某、张某1、宋某、史某又将停放在一旁的连界镇派出所的川Kxxx0警长安警用面包车推翻,宾某用手锤与张某1对挡风玻璃进行打砸;李某1踢踩玻璃,将警灯扔在地上取乐。被告人曾某1也参与踢玩警灯,还伙同部分闹事人员破坏警车轮胎装饰盖,用脚踢警车,用手砸前挡风玻璃,还将警车牌照放在警车上供围观群众拍照取乐。与此同时,曾某、许某以及杨某也踢玩警车后排挡风玻璃和警灯进行取乐。
当晚20时许,增援的民警在连界镇派出所内劝散闯入所内人员,被告人季某趁乱拳打民警高源的头部致其轻伤。直至当晚24时许,连界镇派出所才恢复正常办公。
此次事件致连界镇派出所院内停放的5辆汽车和办公室门窗及多处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部分文件被撕毁,损失达49 164元。川K4xxx2面包车和川Kxxx0警长安面包车受损达34 0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连界镇派出所吊牌被损毁,院内停放的5辆汽车玻璃被砸坏,车身被刮花及变形,办公大楼门厅玻璃门被冲击破碎,多间办公室门窗受损,部分文件被撕毁。川Kxxx0警面包车被掀翻位于连界镇派出所外的人民路向东北40米处,距该车4米处川K4xxx2面包车亦被掀翻。
(2)物价鉴定书,证实连界镇派出所内停放的5辆汽车受损价格为29 537元,办公设施及物品受损价格为19 627元,停靠在派出所外的川K4xxx2面包车受损价格为15 513元,川Kxxx0警长安面包车受损价格为185 39元,共计损失83 216元。
(3)证人叶谋的证言,证实:有人推挤派出所大厅玻璃门口拥挤着的人群,将玻璃门挤坏后,人群冲进去,有个男子冲警察吼叫让警察铐他。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参与打警察和运政人员的那些人和另外的群众在挤大厅的玻璃门,将玻璃门挤坏后冲进去,两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坐在大厅办公桌上,用资料当扇子扇。
(5)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晚6时许几个年轻人把人群往派出所里推,便把玻璃门挤坏了。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人群不顾警察的劝阻使劲往派出所里面挤,把玻璃门挤坏进去后,有人撕文件,有几个人坐在大厅办公桌上闹,其中就有先打警察和运政人员的两个人。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还叫警察来打他。
(7)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那些人追撵警察进了派出所,有人喊冲进去,“嘭”的一声,他们就将玻璃门挤坏冲进去在里面起哄。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先前打人的那些人就起哄往大厅里面冲,把玻璃门挤坏,有三个人进去后坐在大厅办公桌上,把桌上的文件资料撕来当扇子扇,还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桌子上说“老子姓雷,你来抓老子嘛”,旁边的群众跟着起哄。
(9)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在云钢街出警被殴打后,其将川Kxxx0警长安车开回连界镇派出所,因派出所内人多无法进入,其只好将车停放在距派出所三十多米的公路上。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17时40分他们接到增援连界镇派出所的任务,18时许乘坐川K4xxx2民用面包车赶到连界镇派出所,因门口堵满围观人员,便将车停在派出所外30米处,18时30分许闹事人员将车推翻砸坏。
(11)威远县两河镇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该所接到前往连界镇派出所执行公务的通知后,因该所警用车辆在外出警,故临时租用川K4xxx2长安面包车前往。
(1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18时许在连界镇派出所外,两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带头推翻一辆警用车、一辆民用车,还用羊角锤砸玻璃,拆下警灯,还有人踢打警车,将车牌扯下照相取乐。
(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晚,在连界镇派出所内执行公务,一男子要往里面冲,其用手阻拦,该男子用拳头向其头部打了四五下,其与一旁的民警陈锡英将该名男子控制住。
(14)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晚,在连界镇派出所内,一名年轻男子用拳头朝正在对围观群众做劝离工作的民警高源头部打了几下。该男子当即被控制后经讯问,系被告人季某。
(15)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打了运管所的人之后,听有人在吼派出所里还有人,意思就是去派出所找麻烦。就随人群往派出所里面冲,还把玻璃门挤碎了,自己坐到派出所大厅办公桌上,后又站在桌子上喊“老子姓雷,你们来抓我嘛”。然后跟着大家往派出所外走,看到有人推派出所外停着的面包车,就去参与了推翻两辆车。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其在云钢街追打警察后跟随人群进了派出所,大家就开始往派出所里面挤,后面的人也在推,把派出所大门的玻璃门都挤坏了。有些人进了派出所就在大声闹,还把大厅内桌子上的文件、纸撕烂了,其也坐在桌子上拿了几张纸来扇风,有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把派出所的牌子拆下来举起,还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派出所的办公桌上吼“老子姓雷,你们来抓我噻”。18时许其从连界镇派出所出来后,看见有人在推面包车,自称姓雷的男子也在叫大家推车,自己跟过去把白色面包车和警用车推翻,一个哑巴拿锤子敲烂了车窗玻璃。两辆车掀翻后,其又进派出所看热闹,里面站满了人,天黑后警察把派出所里的人喊了出去,大家就往里面扔瓶子和石块,其也扔了石块,有警察被砸伤,办公室玻璃也被砸烂。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其离开。
(17)被告人宾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有人在连界镇派出所外将车辆掀翻后,其跟着欢呼、鼓掌,后又去借了一把手锤用于打砸车辆。
(18)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实:其挤进派出所里看见有人用石粒、土块、矿泉水瓶砸中了警车或者民警就起哄,民警叫他不要围观,他就打了一个警察头部四下。
(19)被告人幸某的供述,证实:在云钢街殴打警察后,有些人喊到派出所去,其就跟着人群到连界镇派出所时,派出所外已围满了人,其在门口看热闹,见有人推一辆坐了警察的民用面包车,其也上前推车,后又去推了旁边的一辆警车。
(2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在云钢街殴打了警察和运政人员后,有人喊去派出所,其又随人群去了连界镇派出所,并和许某推搡门口的人群挤进了派出所,把门厅的玻璃门都挤坏了,进去撕了张墙上的报纸并逛了一圈。后见有人在推派出所外的面包车,便跟去参与了踢打。
(2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云钢街参与殴打警察后,看到人群向派出所方向走,其也跟去了连界镇派出所,遇到曾某就一起往派出所里面挤,把门厅的玻璃门挤坏后进入大厅站了一会就退出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外其见有人推面包车又上前踢车取乐。曾某也去踢了车后挡风玻璃。
(2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16时许,其在云钢街看到闹事的人殴打运政人员和警察后,有人提议去派出所,便随人群过去。17时许有人将玻璃门挤碎,上百人进入派出所闹事,有个人还站在桌子上吼“老子姓雷,你来抓我嘛”,后到派出所门外玩耍,来了辆搭乘警察的白色面包车,其就与其他人去掀砸这辆车和旁边的一辆警车。
(2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其看到很多人往连界镇派出所方向跑,并听到有人喊“打起了”,其就跟着人群到派出所,在派出所看见很多人在里面又吼又闹,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派出所大厅的桌子上又吼又骂,几分钟后听见派出所外面很多人在吼,其跟出派出所后,见有人在掀砸面包车,其也上前去推,并用手机拍照。两辆车砸完后,其又跟着进了派出所,两个小时后威远县城的警察赶到连界,将派出所里的人劝离,外面的人就用石块、瓶子打警察。
(2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其见派出所外有人闹事,便挤进去推车,并用脚踢玻璃、警灯。后又进入派出所踢了办公室门,直到21时许才离开。
(2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当日下午18时许,其听说派出所在闹事,就赶过去与其他人在派出所把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推翻。
(26)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当日17时许,其听说派出所在闹事,就进入派出所里面看热闹,其离开时见派出所外有人在掀面包车,便也参与了。
(2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当日18时许其在派出所外见有人掀翻了面包车,便和许某上前踢了警灯。
(28)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证实:当日18时许,其见很多人在连界镇派出所外掀砸两辆面包车,就上前踢了翻在路上的车辆,并拍照取乐。
(29)张某1的供述,证实:其参加了推掀警车的行为并用铁锤砸了警车玻璃。
(30)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6时许,姓宾的和几个人喊到派出所去闹,人群在派出所往里面挤的时候把玻璃门挤烂了,一直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就在那里喊你来拷我噻。
(3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张某在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在派出所大厅桌上闹事和自称姓雷的男子是被告人雷某;被告人雷某、张某、杨某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用手锤将被掀翻的警车后挡风玻璃打烂的中年男子系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雷某、曾某、杨某、许某、宋某五人分别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一名穿白色衬衣、带点黄色的卷毛男子掀推警车,并用一把手锤打砸警车玻璃后又递给了他人的男子是被告人宾某;被告人杨某、宋某、幸某、张某四人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短发、上身赤裸,掀翻了民警乘坐的面包车和警车,并打砸的男子是被告人雷某。
(32)调取视频材料文书、视听资料及现场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雷某、宾某、张某、幸某、李某1、李某、张某1、宋某、史某、姚某、曾某、许某、杨某、曾某1等参与了推掀、打砸派出所外两辆车的行为。
(33)威远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证实高源系左颈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34)威远县公安局连界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距殴打执法人员的云钢街四百余米,2010年8月3日17时许,不法人员开始围攻该所,进行打砸,致使该所正常工作瘫痪,20时许,威远县公安局增援民警赶到连界镇派出所,直至当晚24时许才得以平息,恢复办公。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宾某、张某、曾某、许某、幸某、赖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连界镇派出所民警和连界镇运管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宾某、张某、曾某、许某、季某积极参与聚众冲击连界镇派出所,损毁派出所内的财物、资料,打砸警务用车,殴打所内值勤民警,造成派出所工作瘫痪,办公设施及车辆损毁,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属共同犯罪。前述六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积极参加者。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宾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被告人曾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幸某、李某、宋某、李某1、姚某、曾某1、张某1、杨某、史某在连界镇派出所外或推翻车辆或进行打砸或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1、杨某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幸某、李某、宋某、李某1、姚某、张某1、史某打砸派出所外车辆的行为虽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鉴于上述七名被告人是基于寻衅滋事的目的而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和寻衅滋事两个不同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按照“择一重罪”处理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雷某、宾某、张某、曾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宾某、张某、曾某、许某、幸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许某、杨某、史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雷某、张某、幸某、曾某、许某、李某、宋某、季某、李某1、姚某、赖某、曾某1、张某1、杨某、史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雷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宾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3.张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4.曾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5.许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6.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7.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8.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9.季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1.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2.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3.曾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4.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15.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16.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雷某上诉称:其不是事件的发起者,行为也不是最突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雷某的犯罪行为与同案犯比较并不是最突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宾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冲击国家机关,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幸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幸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其不是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不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仅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判改变指控罪名不当;原判量刑过重,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在犯罪中行为并不突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雷某、宾某、曾某、许某、幸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赖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连界镇派出所民警和连界镇运管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雷某、宾某、曾某、许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季某积极参与聚众冲击连界镇派出所,损毁派出所内的财物、资料,打砸警务用车,殴打所内值勤民警,造成派出所工作瘫痪及办公设施和车辆损毁,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宋某、幸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1、姚某、曾某1、张某1、杨某、史某在连界镇派出所外或推翻车辆或进行打砸或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雷某、宾某、张某、曾某、许某、幸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曾某、许某、杨某、史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雷某、张某、幸某、曾某、许某、李某、宋某、季某、李某1、姚某、赖某、曾某1、张某1、杨某、史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雷某、宾某、曾某、许某、幸某、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最具有争议的是如何定罪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否能吸收妨害公务罪?
具体到本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能吸收妨害公务罪,主要有以下理由:
(1)主观故意方面:行为人雷某等人明知连界镇派出所民警在云钢街执行公务,仍对其进行挤撞、殴打,在威远县运输管理局连界镇运管所工作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巡逻至云钢街时,行为人雷某等人又对运管人员进行殴打,妨害执法人员实行公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后行为人雷某等人赶往连界镇派出所,在被告知不能进入派出所和办事大厅内的情况下,仍强行冲进派出所,此时行为人雷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已经发生明显变化,不再是妨害公务的故意,而是想借冲击派出所的行为来发泄不满情绪,明显形成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
(2)实施地点与时间:行为人雷某等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是在连界镇云钢街,冲击的国家机关是威远县连界镇派出所,妨害公务的行为于16时许在云钢街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于17时许才开始,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较大,连续性不强,且云钢街和连界镇派出所相距四十余米,地域也有明显差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能吸收妨害公务罪。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否能吸收故意毁坏财物罪?
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发生在连界镇派出所外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当单独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人为地割裂了整个行为的连续性,没有考虑到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只是单纯地以派出所的院墙为界来认定是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立法本意和原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空间上是不应该以国家机关的院墙为界来认定的。笔者认为,只要有冲击国家机关的先行行为,又有在国家机关附近不远的地方对属于国家机关的车辆、财物等进行破坏的后续行为,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都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均应当认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就本案而言,17时许,行为人雷某、宾某、张某、曾某、许某等人冲击进入连界镇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内实施撕毁资料、毁损财物等行为。18时许,行为人雷某等人从派出所出来,在离派出所40米处,将停放在此的威远县两河镇派出所前来连界镇执行维护稳定任务的川K4xxx2长安面包车推翻,致该车被严重毁损,而后又将停放在一旁的连界镇派出所的川Kxxx0警长安警用面包车推翻,并进行打砸等行为。
行为人雷某等人在连界镇派出所外毁损车辆的行为与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在时间上具有很强的连续性,在空间上也没有间断,仅有派出所一墙之隔,且行为人雷某等人主观上仍然是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故意,并没有转化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故该行为应当视为冲击国家机关的延续,而不再单独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3.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
笔者注意到,被告人曾某1、杨某、幸某、李某、宋某、李某1、姚某、张某1、史某等9人只是参与了在派出所外的将警车牌照放在警车上牌照取乐、扔、踢警灯、打砸车辆挡风玻璃、破坏警车轮胎装饰盖等行为,事先并没有与雷某等5被告人冲击连界镇派出所,他们的行为如何界定也是本案的难点之一。笔者认为,该9名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主观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行为人有将公私财物毁坏的故意,犯罪动机是为了报复或者挑衅心理故意将公私财物破坏。寻衅滋事罪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犯罪动机是为了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
(2)客观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实现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交叉,造成实践认定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和行为特征综合分析认定。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曾某1等9人既实施了推翻警车、打砸警车挡风玻璃,踢碎玻璃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实施了伙同其他人员在派出所外起哄,拍照取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此同时,上述9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其主观动机,不难看出上述9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的目的不是单纯地想毁坏警车,而是为了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其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损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理,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故对该9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丽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6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