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25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曙昶。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满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金帝雅宾馆员工。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凌云,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铁;人民陪审员:孙敏、宋志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与朋友于2011年6月5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门BABYFACE酒吧门前,与刘某某(女,16岁,北京市人)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殴打手段劫取刘某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 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拿走手机是怕被害人找人报复,自己并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只是将被害人刘某推倒,手机是从地上捡起来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无罪,理由如下:(1)李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打架行为,其当时推倒被害人并拿走手机,是怕被害人找人报复,事后占有手机是出于贪小便宜的心理。(2)证人杜某某证言有多处疑点,其证言不应采纳。另外,本案中涉案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5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门BABYFACE酒吧门前,酒后无故对郭某某(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并将上前劝阻的刘某某(女,16岁,北京市人)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 000元)拿走。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5日3时10分,其与朋友郭某某在BABYFACE酒吧门前打车回家,过来两名男子,其中高个男子对郭某某拳打脚踢,说是郭某某在酒吧里骂他们了,刘某某过去劝阻,这时手机响了,刘某某接听电话,高个男子说“想打电话,想叫人”,就把手机抢走了,并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高个男子又打了郭某某两三分钟,后二人上了车,刘某某向男子要手机,男子不给,说“今天要不是看你面子,早把他打死了”,还说想要手机就上车跟他走。证明被抢走的是一个黑色iPhone4手机,32G。经辨认,刘某某指认李某就是殴打郭某某,并抢走自己手机的男子。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5日3时许,其和刘某某在BABYFACE酒吧门前见面。这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较高个的男子说郭某某在酒吧内骂他朋友了,郭某某说没去过BABYFACE,男子便踢了郭某某一脚,并将郭某某摔倒在地,开始踢郭某某。其倒地后,听见刘某某问为什么打人,有人说管不着,还听见刘某某手机响了,有人说还想打电话叫人,还说什么要刘某某跟他们走的话,后两名男子打车走了。郭某某让刘某某给她男友打电话,刘某某说手机被打郭某某的男子抢走了。经辨认,郭某某指认李某就是对自己进行殴打的男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女友刘某某和郭某某在工体西路附近玩,其给刘某某打电话,但是电话没人接,要么就是被挂了,打了大约20分钟,手机就关机了。这时刘某某用郭某某的手机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有两个男子无故将郭某某打了一顿,还抢走了刘某某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的一个周末晚上和同学李某一块儿吃完饭,后到工体的3号酒吧,喝了瓶洋酒到第二天凌晨。从酒吧出来后到BABYFACE酒吧门前,这时李某说“赶紧过来,他骂我”,看到一男一女,李某上去打了男子嘴巴,并将男子摔倒在地踢男子。自己站在旁边看着,女子让劝架,自己劝了几句没劝住。这时女子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李某过去说“打什么电话啊”,后打了女孩一个嘴巴,女孩倒地,李某从女孩手中将手机抢走。后二人打了一辆黑车走了。抢了一部黑色的iPhone4手机。自己没有动手,也没有抢手机,事先没有预谋。后二人一起去中关村修了手机。
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杜某某一同吃饭,后去酒吧喝酒。从酒吧出来后,李某见杜某某与一男子打起来了,便过去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一女子过来劝架,将女子甩倒在地上,女子倒地时,身上掉东西了。过了会儿,见男子不动了,李某便将手机捡走了。自己和被害人并不认识,当天喝了不少酒,具体有些细节记不清了。
6.作案地点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罪名不当,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某系酒后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因担心上来劝架的刘某某找人报复,将其手机拿走,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关于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宣告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且系初犯,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系初犯、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使用暴力行为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并当场将其手机拿走,而后自己使用,属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应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系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为防止郭某某一方找人帮忙,将刘某某手机拿走,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合议庭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主要有如下表现:(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往往伴随着暴力、胁迫等因素,也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容易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发生混淆。
为便于实践中更好地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八条第四点明确谈到了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之间的区别问题,即:“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结合《意见》的有关规定,从以下三方面入手把握好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界限问题。
1.主观方面。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求是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仍积极实施。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有其特殊性,行为人的主观上虽是故意,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是为了寻求个人精神上的刺激和满足,通过破坏既有的公共秩序来达到其不正常的心理满足感。“无事生非”、“随意”正是寻衅滋事的主要心理状态。与抢劫罪中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标比较来说,受害人选取的随意性、不确定性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
就该案而言,李某拿走刘某某手机的行为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从行为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的关系来看,李某与二被害人事先并不认识,亦无矛盾,李某也不知道刘某某身上有部iPhone手机。其二,从行为人李某与证人杜某某对犯罪的态度来看,二人在案发前对于打人、抢手机的事情并无预谋。其三,从李某本人当时的状态来看,李某当天与杜某某先在饭店吃饭时喝酒,后又到酒吧喝酒,李某当庭及在公安机关均多次表示自己当时喝多了,很多细节记不清了。其四,从李某作案动机来看,李某拿走手机是因为害怕刘某某打电话叫人帮忙,如:刘某某证实,对方抢走自己手机后,说“想打电话,想叫人”;郭某某也听到有人说打电话、叫人之类的话,李某对此当庭亦予以承认。行为人李某系酒后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为了防止他人找人帮忙,才拿走了上来劝架的刘某某的手机,其符合寻衅滋事罪寻求精神刺激、满足的主观要件。
2.客观方面。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与寻衅滋事罪的相比更为严重,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暴力程度往往较为轻微。抢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目标较为明确,一般直指被害人的财产,因而行为人在时间、地点的选择上都是以偏僻的地方和夜晚为主,这样不易被人发现,从而实现其劫取财物的目的。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强拿硬要,更多的是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属于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行为人甚至希望引起周围群众的注意,来耍威风,发泄自己不满的情绪,并不是真想取得财物,而是满足自己的精神刺激。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李某的行为暴力程度较低,且并非是直接针对刘某某的财物而实施的。其一,从李某的暴力程度来看,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中均称系被李某推了个跟头,与李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及当庭所称甩开、推开刘某某能够相互印证,可见,其对刘某某实施的暴力程度较低。其二,从李某行为的对象来看,起初李某仅是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未从郭某某处取得任何财物,而是在刘某某上来劝架时,恰好手机响起,李某害怕刘某某找人帮忙,将刘某某推倒并拿走其手机。此外,李某在将刘某某推倒并取得手机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继续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可见,其实施暴力的主要对象在于郭某某,而并非是刘某某。其三,从行为时间、地点来看,案发时虽然是凌晨,但是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门一酒吧外,人员较多,并非是劫取财物的适宜地点。其四,从行为后果来看,李某事后将手机据为己有,但其取得手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手机处于被李某非法占有的状态,也是强拿硬要行为的必然结果。综上,李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
3.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原则要求法院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刑事责任年龄、法定量刑幅度上的差异,体现出刑法对两种犯罪行为不同程度的否定评价。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及行为的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从本案的案情出发,李某在酒后实施行为的暴力程度较低,虽对郭某某拳打脚踢,但并未导致郭某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对刘某某的暴力行为相比而言更为轻微(见前文分析),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会导致量刑畸重。此外,将该案认定为抢劫罪将李某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从整个行为中剥离出来,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也无法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综上,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分析,本案中李某系饮酒后,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其并无劫取财物的目的,之后拿走刘某某手机也是因为担心对方找人、怕自己吃亏而为。因此,合议庭认为李某的行为系在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为适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铁 史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8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