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刑初字第101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智强。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市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副主任。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义明、朱桀禹,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丙林;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张弘。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素贤;代理审判员:邱阳戎、胡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园林设计院(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副主任,负责经办园林设计院发包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海易亚源境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亚公司)俞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美容消费卡、上海易中建筑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谢某贿赂的3万元、上海境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汇公司)胡某贿赂的7万元,并将园林设计院有关设计项目交上述三公司分包承接。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公司)领导陪同下到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汇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2010年9月19日,徐汇检察院依法扣押他人代杨某退交的l5万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园林设计院、园林(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股份公司)签订的购买资产协议、产权交易合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批复,园林设计院提供的杨某的任免职通知、员工登记表、评定审批表,园林设计院外协作设计申请单、合同评审会签记录,园林设计院与易亚公司、易中公司、境汇公司签订的合作设计协议,俞某、毕某、张某、周某的证言及美容消费卡使用记录,朱某、等人的证言及园林(集团)公司的“项目党建工作基本制度”,谢某的证言及其亲笔书写的材料,杨某的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胡某的证言,杨某的供述,徐汇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该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别收受俞某、谢某、胡某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定性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俞某送的2万元美容消费卡杨某已报告单位领导征得使用许可,谢某送的3万元不是贿赂款,胡某送的7万元杨某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此外,徐汇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讯问杨某、询问俞某、谢某和胡某所作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从2004年6月起,担任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副主任,负责经办园林设计院设计项目发包业务。2010年1月、2010年2、3月和2010年4、5月期间,杨某先后三次分别收受易亚公司俞某、易中公司谢某和境汇公司胡某贿赂款2万元、3万元和7万元。2010年6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建议将园林设计院承揽的“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交由易亚公司、易中公司和境汇公司分包,并经办了相应的院内立项程序。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前往徐汇区检察院,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2010年9月19日,徐汇区检察院依法扣押他人代被告人杨某退交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园林设计院、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工(集团)公司于建工股份公司签订的购买资产协议、产权交易合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园林设计院原系国有企业,2010年5月中旬变更为国有控股企业建工股份公司下属全资公司。
2.园林设计院提供的杨某的任免职通知、员工登记表、评定审批表等书证,证实杨某于2004年6月起担任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副主任,工作职责包括合同洽谈、项目落实及部分院级分包落实等。
3.被告人杨某2010年7月14日自首笔录,证明杨某分三次收受胡某7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4.证人胡某2010年7月15日询问笔录,证明其为感谢杨某分三次给予其7万元好处费的情况。
5.被告人杨某填写的园林设计院《设计分包申请及合同评审会签记录》和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职员丽某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杨某于2010年6月建议由境汇公司分包园林设计院承揽的“苏州牡丹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并经办该项目的设计分包申请及合同评审会签等立项程序。
6.徐汇检察院反贪局的《案发情况》,证明:杨某于2010年7月13日前往检察机关,7月14日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胡某贿赂7万元的事实。
7.徐汇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他人代杨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15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职务是国有企业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副主任,涉案事实主要发生在2007年到2010年5月间,而且具有连续性。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属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涉案的易中公司、易亚公司、境汇公司三家公司均为园林设计院的外协单位,园林设计院是三家公司重要的业务来源。从2007年到2010年间,园林设计院将许多设计项目分(发)包给以上三家外协单位。被告人杨某作为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副主任,具有经手将园林设计项目分(发)包给外协单位的建议权和部分经办职权,是三家外协单位能够承接到业务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而且,在经办具体事宜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意见,对于三家外协单位能否签订承包合同以及顺利履行合同至关重要。客观上,被告人杨某确实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三家外协单位从园林设计院承接到设计项目,谋取了利益。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在2007年到2010年间,三家外协单位都从园林设计院并由被告人杨某经手承接了较多的设计业务。三家外协单位的负责人采用各种办法、寻找各种时机、使用各种借口和理由向被告人杨某赠送了共计价值12万元的款物。行为人赠送款物的方式虽然各有不同,但是目的一致,即与被告人杨某搞好关系,从园林设计院承接更多设计项目,获取更多的利益。被告人杨某收受钱物的行为、理由、方式,都是利用手中的职权与行贿人在做私下交易,都具有明显的受贿特点和性质。但是,易中公司谢某虽然也存在与被告人杨某搞好关系,从园林设计院承接更多设计项目,获取更多的利益的目的,但其在与被告人杨某长期的工作关系中,建立了较好的私人关系。二人的交往过程中的确存在着礼尚往来的情况,而且,相互馈赠的礼品种类和金额难以准确估计。如果将谢某向被告人杨某汇款3万元定性为行贿受贿,那么二人之间具有人情往来的朋友关系则被完全否定,这样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起事实不宜认定为被告人杨某受贿。此外,被告人杨某收受美容消费服务(卡)后曾经向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以及在使用该消费卡过程中确实存在公务接待等因素,对于该起事实也不宜以受贿犯罪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将设计项目分包给外协单位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计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2.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其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在发现胡某所送7万元钱款后,曾数次提出归还,并最终与胡达成意向,将该笔钱款用于支付周在春的劳务报酬;(2)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3)原判量刑畸重,应对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杨某提出其不具有受贿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2)对上诉人杨某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3)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重大敏感刑事公诉案件。案件从起诉到审判,涉及法、检两个系统的指定管辖、证据合法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适用、庭审规则具体运用及事实认定、证据内容采信等诸多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
本案尚在徐汇区检察院反贪机关侦查阶段,行为人杨某的亲属即利用其记者身份在微博上连篇累牍发表攻击反贪机关办案程序及侦查人员的文章,使得本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的本案,从一开始就受到媒体和网络的极大关注,迅速上升为重大敏感案件。上述情况极大地干扰了徐汇区检察院和徐汇区法院的正常工作,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受到一部分别有用心人士的无端攻击和损毁,让许多不明真相的群众也产生了怀疑。为此,闵行区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本案,妥善化解关注此案的人们的疑虑,体现法院公平正义的司法宗旨,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行为人杨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收受胡某贿赂的故意;(2)徐汇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讯问行为人杨某、询问俞某、谢某和胡某所作笔录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首先,行为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不具有收受胡某7万元贿赂的主观故意,理由是行为人杨某三次发现胡某送钱后都表示过要退还;行为人杨某为胡某联系境汇公司分包园林设计院“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期间,又表示要将胡某送的7万元用于该项目前期费用;胡某在2011年5月27日《律师调查笔录》中提到,送钱是因为杨某帮助境汇公司维护客户、提供技术服务,以及请周在春为境汇公司分包“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服务需要支付费用和报酬。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一,行为人杨某虽然三次发现胡某送钱后都曾口头表示过要退还,但三次表示后均未见付诸行动,三次累增至7万元,到案发时仍在其非法占有之下,足以证明行为人杨某有受贿的故意。第二,境汇公司分包园林设计院“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的联系、洽谈和立项事宜均在2010年6月以后,而胡某三次行贿杨某的时间均在此之前,其间,行为人杨某虽声称要退还,但既未见具体行动也未言及要留作境汇公司以后承接设计项目的前期费用。行为人杨某在“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出现之后声称要将该7万元用于项目前期费用,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认定。第三,胡某三次贿赂行为人杨某分别采用了夹藏钱款于资料袋、书籍袋和海鲜干货包装盒内的隐秘方法。而胡某在2011年5月27日《律师调查笔录》中称,三次送钱给杨某是因为杨某帮助其维护公司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和请周在春为“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服务需要支付费用和报酬,既无事实依据,又明显有违常理,不能据此反证行为人杨某没有受贿的故意。综上所述,行为人杨某收受胡某贿赂7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行为人杨某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辩护人提出徐汇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讯问行为人杨某、询问胡某所作笔录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意见。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一,行为人杨某收受胡某贿赂7万元的事实,系行为人杨某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4日先行交代,再经侦查人员次日询问行贿人胡某核实后查证属实。行为人杨某7月14日自首笔录所记录的胡某行贿时间、场景、次数、方式、数额、目的、经过等具体情节,得到了胡某2010年7月15日询问笔录的印证。而在胡某的历次询问笔录和《律师调查笔录》中,也未见胡某有反映侦查人员违法询问的情况。第二,就行为人杨某2010年7月14日自首笔录和胡某2010年7月15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中既完整记录了胡某、行为人杨某对行贿受贿过程的叙述,也如实记载了两人对行为人杨某三次发现贿款后曾声称退款、最后又提出该款用于境汇公司项目需要等情节的辩解之词。因此,检察机关制作的行为人杨某2010年7月14日自首笔录和胡某2010年7月15日询问笔录程序合法,记录内容完整,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讯问、询问笔录属非法证据并要求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合议庭针对控辩双方将本案的程序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情况,着重三个方面工作,首先,全面审查事实、证据,正确理解、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着力就本案侦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等程序问题进行反复、严格的审查和甄别。其次,为了防止行为人及其亲属、辩护人在行为人取保候审期间,利用司法机关办案中可能出现的任何瑕疵制造舆论,或者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以攻击司法制度,合议庭严格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并借鉴了民事审判工作中有关在诉讼之初即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书面告知权利义务的做法,制定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则,从控辩双方的举证方式、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涉案证据范围的完整和有效、证据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最后,根据本案辩护人可能偏离正确诉讼方向的一些迹象,依法对其进行诉讼引导,规范行为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行为。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制定各项审判预案,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情况,均有详尽的应对措施和方法,使庭审得以正常进行。在判决文书的制作过程中,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关、文字关,最终形成的判决书思维严谨、条理分明、说理透彻,不失为一篇优秀刑事判决书。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在此过程中,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觉悟,避免受到舆论导向的影响,客观、冷静、稳妥地解决审理中的各种问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地审结本案,改变了案件受理之初所面临的一些被动局面,使关心此案的广大网民和其他法律界人士对案件有了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杨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4 - 5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