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福星。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原系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湄洲镇联防队负责人。201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志工、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苏闽、林赛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荔晖;审判员:许炳辉、陈玉环。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茂永;审判员:郑文贤、林越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3月19日,湄洲镇人民政府扣押了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并由镇联防队负责看管。之后,蓝色采沙船的股东蔡某找到湄洲镇人大主席薛某(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找关系将被扣的采沙船放回,并于3月21日送给薛某人民币5万元,薛某就找到镇长林某(另案处理)讲人情,并于3月22日通过林某的连襟即被告人黄某将人民币3万元转送给同案人林某。同日,白色采沙船股东金某找到副镇长陈美宣并通过陈美宣将被告人黄某叫到陈办公室,请求将其被扣押的采沙船放掉,当场拿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6万元,其中5万元人民币是委托被告人黄某转送给同案人林某,1万元人民币是给被告人黄某的,被告人黄某收下6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人民币转送给同案人林某。当日在同案人林某等人的许可下,湄洲镇联防队先后放回了查扣的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23日蓝色采沙船的股东蔡某、蔡某1又到同案人薛某家里交给薛某人民币3万元,次日,同案人薛某在其办公室将该3万元拿给被告人黄某,委托被告人黄某转交2万元给同案人林某;当场表示1万元是给黄某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收受贿赂及指令放行非法采沙船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受托人薛某两次计人民币6万元和收受行贿人金某人民币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莆田市湄洲镇人民政府扣押了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并由该镇联防队负责看管。之后,蓝色采沙船的股东蔡某找到同案人薛某(湄洲镇人大主席,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找关系把被扣的采沙船放回,并于3月21日送给薛人民币5万元。尔后,同案人薛某便找同案人林某(湄洲镇镇长,另案处理)说情,并于3月22日通过被告人黄某(与林某系连襟关系)把人民币3万元转送给同案人林某。同日,白色采沙船股东金某通过副镇长陈美宣把被告人叫到陈的办公室,请求其把扣押的采沙船放掉,当场拿给被告人人民币6万元(其中5万元委托被告人转送给同案人林某)。当日在被告人及同案人林某等人的许可下,该镇联防队先后放掉了扣押的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同月24日,蓝色采沙船的股东蔡某、蔡某1为感谢被告人及同案人林某的关照又通过同案人薛某转送给被告人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被告人转交给同案人林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林某关于其于2010年3月收受由被告人黄某转送的非法采沙船股东蔡某、金某为请求放行非法采沙船而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的供述。
(2)同案人薛某关于其于2010年3月两次收受非法采沙船股东蔡某为被湄洲镇扣押的采沙船得到放行而拿给的人民币8万元,之后由其转送给被告人1万元,两次委托被告人送给同案人林某5万元的供述。
(3)证人蔡某关于其经营的两艘采沙船因没有采沙证件于2010年3月19日被湄洲镇政府联防队扣留,之后请薛某出面帮忙排解,两次送给薛某人民币8万元的证言。
(4)证人蔡某1关于其合股经营一艘蓝底颜色的采沙船因为没有证件、手续,属于非法采沙被湄洲镇政府联防队扣留。3月20日晚其和蔡某到表姐夫薛某家找他出面排解,为了感谢薛某的帮忙两次送给他人民币8万元的证言。
(5)证人金某关于其合股经营的白色船底的采沙船在2010年3月19日因非法采沙被湄洲镇政府查扣,同月22日通过陈美宣的帮忙把被告人叫到陈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6万元,并吩咐5万元请他转送给同案人林某的证言。
(6)证人福某呈关于被告人指令他和王志伟放掉看管扣押的非法采沙船的证言。
(7)湄洲镇人民政府文件湄政[2006]69号《关于成立湄洲镇平安巡逻队的通知》。
(8)《湄洲镇人民政府证明》。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卡号9559980691079779019存款凭证。
(10)《户籍证明》。
(1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湄州镇联防队负责人协助镇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同时还配合他人收受贿赂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2)继续向黄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上诉人不具备协助湄洲镇人民政府查扣采沙船的职责,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薛某、林某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不属共同犯罪。(3)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贿赂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及原判认定收取贿赂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1)根据湄洲镇人民政府[2006]69号《关于成立湄洲镇平安巡逻队的通知》和该镇政府的证明,平安巡逻队负有制止非法采沙、采石等违法行为的职责,黄某为该队的负责人。上诉人黄某作为镇治安巡逻队的负责人,受镇政府委托对该镇政府查扣的非法采沙船实施看管等职责,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2)行贿人蔡某、蔡某1、金某和同案人薛某、林某均证实了本案的行贿和受贿事实,又有上诉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三行贿人和两同案人的供述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且又有书证对本案10万元赃款去向的佐证,认定上诉人收取贿赂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与薛某、林某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属于共同受贿的诉辩,经查,(1)薛某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后,通过上诉人将其中的3万元转送给林某一节中,上诉人收取该3万元时,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与林某、薛某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利用林某的职务便利,只是在薛某与林某之间穿针引线,促成他人行贿给林某这一权钱交易,属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的行为,应按介绍贿赂认定。(2)在金某拿给上诉人6万元,将其中5万元委托上诉人转送给同案人林某;蔡某、蔡某1通过薛某转送给上诉人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上诉人转交给同案人林某这两笔犯罪中,请托人送财物时,明知上诉人本人职权不足以为行贿人谋取到非法利益,明确没有将上诉人与林某作为一个整体,而是一部分送给上诉人,明确要上诉人将另一部分转送给林某;上诉人不仅利用其本人受委托从事公务看守扣押的非法采沙船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积极在行贿人与受贿人林某之间居间介绍贿赂,促成权钱交易,此时,上诉人与林某之间亦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共同占有财物,而是单独收取财物。上诉人的该行为仍然属于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积极斡旋促成权钱交易,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诉辩提出上诉人与薛某、林某之间没有共同受贿故意的诉辩有理,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黄某在担任湄州镇联防队负责人协助镇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还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促成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还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但提出上诉人与林某之间没有共同受贿故意的部分有理,予以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黄某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
2.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黄某的判决部分。
3.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七)解说
本案中,对于黄某收受他人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疑,关键问题在于其转送给他人的10万元行为是也构成受贿罪,还是构成介绍贿赂罪或行贿罪呢?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关于薛某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后,通过黄某将其中的3万元转送给林某这一起犯罪,薛某因为自己不好意思直接送给林某,所以才委托黄某把钱送给林某,事后薛某自己也告知林某。黄某并没有在薛某与林某之间居间介绍,二人也不需要相互介绍,黄的行为是在帮助薛某行贿,应当认定为薛某行贿的共犯。(2)关于在金某拿给黄某6万元,将其中5万元委托黄某转送给同案人林某;蔡某、蔡某1通过薛某转送给黄某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黄某转交给同案人林某这两起犯罪中,黄某把钱转送给林某时,二人对他人的请托均已心知肚明,后黄某还在林某、肖建文等人的指使下,将非法采沙船予以释放,可见双方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犯意联络明确并形成默契,应构成共同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1)关于薛某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后,通过黄某将其中的3万元转送给林某这一起犯罪,同意第一种意见。(2)关于在金某拿给黄某6万元,将其中5万元委托黄某转送给同案人林某;蔡某、蔡某1通过薛某转送给黄某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黄某转交给同案人林某这两起犯罪中,同意第一种意见中的观点,只是认为,针对林某来说,其主观上并不知道黄某在里面是否有与其共同收受贿赂,构成共同受贿是否需要双方均对他人收受贿赂的数额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对此把握不准,因此,从就低原则来认定,认为应认定黄某协助他人行贿的行为,构成共同行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1)薛某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后,通过黄某将其中的3万元转送给林某。黄某收取该3万元时,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没有与林某、薛某共同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利用林某的职务便利,只是在薛某与林某之间穿针引线,促成他人行贿给林某这一权钱交易,属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的行为,应按介绍贿赂认定。(2)在金某拿给上诉人6万元,将其中5万元委托黄某转送给同案人林某;蔡某、蔡某1通过薛某转送给黄某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黄某转交给同案人林某这两起犯罪中,请托人送财物时,明知黄某本人职权不足以为行贿人谋取到非法利益,明确没有将黄某与林某作为一个整体,而是一部分送给黄某,明确要黄某将另一部分转送给林某;黄某不仅利用其本人受委托从事公务看守扣押的非法采沙船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积极在行贿人与受贿人林某之间居间介绍贿赂,促成权钱交易,此时,黄某与林某之间亦无共同受贿的故意,没有共同占有财物,而是单独收取财物。黄某的该行为仍然属于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积极斡旋促成权钱交易,构成介绍贿赂罪。
应当说,第三种意见更有道理。理由如下:
1.共同犯罪是各共犯人之间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主观上要求各共犯人之间有相互沟通,彼此联络;客观上各共犯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犯人都实施了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当然共犯行为既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包括预备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介绍贿赂的对象即受贿方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常常在行贿与受贿中起到中介与桥梁的作用。
2.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及受贿罪的界限。
介绍贿赂是行贿与受贿的居间行为,有着独立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并非必须是为了谋取某种利益,也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其行为的目的是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在实践中,既可能是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以及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等,也有可能是“一手托两家”等情形。
3.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介绍贿赂行为是为行贿和受贿的双方相互引荐、撮合、提供服务。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常常既代表行贿方又代表了受贿方。而行贿或受贿的共犯只是为行贿或受贿的一方服务,可表现为只与其中一方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或只代表某一方同另一方谈判条件等。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的主体是不依赖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的第三者,而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是依附于行贿或受贿的一方。
(2)在主观方面:介绍贿赂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撮合双方,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动机往往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但也不排除为了讨好某一方、为亲朋好友帮忙或者为了逞能等。因此,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明知行贿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行贿或受贿的意图,而故意从中沟通、撮合,这不同于行贿或受贿的教唆行为,因为行贿或受贿的教唆犯是以故意为主要特征,向行贿人或受贿人灌输贿赂犯罪的意图,唆使其进行行贿或受贿的犯罪活动。
4.我们分析下本案:(1)薛某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后,通过黄某将其中的3万元转送给林某这一起犯罪中,虽然薛某有利用行为人黄某与林某之间的“连襟”关系,一定程度上起到帮助薛某行贿的作用,但行为人黄某不管是与薛某还是与林某在主观上都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都无共同的犯意联络。同时,行为人黄某也无任何的教唆行为。实质上,行为人黄某只是受薛某之托,为薛某转交贿赂物(人民币3万元)。此时,行为人黄某在薛某与林某之间只是起着桥梁、中介的作用,他是独立的第三者,并不依附于薛某和林某中的任何一方,其目的是撮合薛某和林某,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因此对这一起认定行为人黄某构成介绍贿赂罪是正确的。(2)在金某拿给行为人黄某6万元,将其中5万元委托行为人黄某转送给同案人林某;蔡某、蔡某1通过薛某转送给行为人黄某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行为人黄某转交给同案人林某这两起犯罪中,虽然行为人黄某在这两起犯罪中获利2万元,乍看其有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帮助行贿人行贿,但我们更深入地分析一下,可以看出行为人黄某获利2万元的行为更符合且仅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恰恰是行为人黄某接受了行贿人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之便(联防队负责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私放被扣押的采沙船)。同时,行为人黄某与林某并无犯意上的联络,也无共同的犯罪行为,其是单独收受财物。因此,行为人黄某在这两起犯罪中获利2万元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在这两起犯罪中,恰恰是行贿人明知仅仅依靠行为人黄某的职权是不足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并没有把行为人黄某和林某当做一个整体。因此,在送财物时,行贿人明确要求行为人黄某将其中的一部分财物转送给林某,其实在送财物时,行贿人对要如何分配这些财物已经有了自己的明确的决定,他与行为人黄某之间并无任何联络。此时,行为人黄某只是受行贿人之托,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与行贿人并没有犯意上的联络。此外,行为人黄某与林某之间也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其与林某之间并没有进行沟通、联络,是独立于林某的第三者。实质上,在这两起犯罪中,行为人黄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只是起着桥梁的作用,始终处于居间的地位,他是为了促使行贿、受贿得以顺利实现而在两者间提供服务。因此,在这两起犯罪中,对行为人黄某获利2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对其转送给林某7万元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越峰 胡国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3 -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