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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 本案一审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劳某犯爆炸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等16人(被害人)将劳某和洪某等6人(娱乐场股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洪某等6人又以附带民事诉讼...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一初字第371、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三终字第58、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五复字第8540925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唐显扬;检察员:李华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刑一初字第371号):陈某、袁某、苏某、苏某、林某、刘某、陈某1、史某、黄某3、梁某1、黄某4、黄某2、莫某、周某、陈某、黄某5。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钦刑一初字第37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刑一初字第372号)(上诉人):洪某、王某2、黄某2、杨某、李某1、黎某。 一审诉讼代理人:方军,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诉讼代理人:潘杰、蔡传兰,广西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劳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200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文栋,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明,广西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文栋,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一初字第371、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三终字第58、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五复字第8540925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唐显扬;检察员:李华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刑一初字第371号):陈某、袁某、苏某、苏某、林某、刘某、陈某1、史某、黄某3、梁某1、黄某4、黄某2、莫某、周某、陈某、黄某5。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钦刑一初字第37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刑一初字第372号)(上诉人):洪某、王某2、黄某2、杨某、李某1、黎某。 一审诉讼代理人:方军,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诉讼代理人:潘杰、蔡传兰,广西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劳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200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文栋,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明,广西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文栋,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以来,被告人劳某因其参与经营“金樽茶坊”被股东排挤,不得参与分红而对其他股东产生意见,特别是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劳某提出借支5 000元用于支付给其本人的装修公司的工人工资遭到拒绝后,便产生炸坏“金樽茶坊”霓虹灯招牌,让“金樽茶坊”无法经营下去的想法,并于2008年2月、3月初开始购买定时遥控爆炸装置的材料和自制定时遥控爆炸装置。适逢被告人劳某妻子张某与他感情不和而分居,并提出离婚,加上其后来借钱投入的“音乐频道娱乐城”经营又因“新夜色VIP娱乐城”的重新装修开业竞争,生意受到影响,面临还债的困难。被告人劳某认为“新夜色VIP娱乐城”抢走了客源是造成“音乐频道”生意清淡的主要原因,只有对“新夜色VIP娱乐城”制造爆炸逼使其停业或造成不良影响,“音乐频道娱乐城”才能更快赚钱还债,挽回其夫妻感情。于是被告人劳某改变主意,决定去炸“新夜色VIP娱乐城”。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左右,劳某穿上运动服和运动鞋、戴上假发,启动了爆炸装置定时器,然后提着用蛋糕盒包装的自制爆炸装置搭上一辆出租车去到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的“新夜色VIP娱乐城”。于当天凌晨1时48分步行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的一楼娱乐大厅,把爆炸装置放在C25与B31两桌拼接的台位上,随后点了半打的生力啤酒和一个果盘,付了200元钱给服务生,待服务生离开去报单和找补零钱时,被告人劳某匆忙走出大门,取出遥控发射器启动了遥控开关,搭上原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劳某逃离现场后,估计定时爆炸将到,又搭一辆搭客两轮摩托车继续前往观察,2时20分左右到“新夜色VIP娱乐城”侧门巷时,听到爆炸声音后,便叫摩托车搭他再次逃离现场。被告人劳某制造的“新夜色VIP娱乐城”的一楼娱乐大厅爆炸案,造成庞某、曾某、何某等3人死亡,王某1人重伤,江某、王某1、苏某、袁某等17人轻伤,黄某、李某、韦某、黄某2等19人轻微伤,黄某1、钟某、徐某、江某1、胡某等5人未达到轻微伤,及损坏大厅内物品价值1 008 928.40元的严重后果。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王某2、黄某2、杨某、李某1、黎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洪某、黄某2、杨某、李某1、黎某、王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结果发生的,应由实施侵权人承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本案是被告人劳某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并非是经营中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的,经营者的服务行为并不导致爆炸的产生。六股东与劳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六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损失是劳某爆炸行为造成的,经营者也安装有摄像头,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客人进入消费,经营者不可能对每一个客人搜身,事故发生后也是经营者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报警,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所以六股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劳某因受其合伙经营的“金樽茶坊”的其他合伙人排挤,不得参与经营和分红而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意见,便产生炸坏“金樽茶坊”霓虹灯招牌,使“金樽茶坊”无法经营下去的想法,2008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劳某购买了定时器、遥控器、螺母等制造爆炸装置的材料自制了一个定时加遥控的爆炸装置。 被告人劳某于2007年5月参与经营钦州工商大厦一楼的“音乐频道娱乐城”,经营之初,生意很好。2008年1月至3月初,“音乐频道娱乐城”生意清淡,劳某便认为是重新装修开业的“新夜色VIP娱乐城”抢走客源造成的。且在这段时间,被告人劳某又因与妻子张某感情不和分居,其妻还提出离婚,加上其经营负债等问题顿时感到很烦恼。于是,被告人劳某便产生对“新夜色VIP娱乐城”制造爆炸逼使其停业或造成不良影响,减少“新夜色VIP娱乐城”生意,增加“音乐频道娱乐城”生意,以便更快赚钱还债,并挽回其夫妻感情的想法。 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劳某穿上一套运动服和运动鞋、戴上假发,提着用蛋糕盒包装并启动了定时器的自制爆炸装置到钦州汽车总站前,搭上一辆在那等客的出租车去到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的“新夜色VIP娱乐城”,叫司机在外面等他后,被告人劳某于当天凌晨1时48分提着用蛋糕盒包装并启动了定时器的爆炸装置步行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的一楼娱乐大厅,把爆炸装置放在C25与B31两桌拼接的台面上,随后叫服务员点了半打生力啤酒和一个果盘,付了人民币200元(100元一张)给服务员,当服务员离开去报单和找补零钱时,被告人劳某即向大门方向走出,边走边取出遥控发射器启动了开键,随即搭上原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劳某逃离现场后,又自驾借来的车牌为粤A****0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前往“新夜色VIP娱乐城”观察,见“新夜色VIP娱乐城”仍照常营业,其将车开到白海豚国际酒店娱乐城停车场放好后,又租乘一辆搭客两轮摩托车前往“新夜色VIP娱乐城”观察,当2时20分左右到“新夜色VIP娱乐城”侧门巷时,听到爆炸声响后,便叫摩托车司机搭其再次逃离现场,到江滨电影院附近见其朋友黄某7,并叫黄某7给钱付摩托车费。 被告人劳某制造“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娱乐大厅爆炸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庞某、曾某、何某3人死亡,王某1人重伤,陈某、袁某、苏某、苏某、林某、刘某、陈某1、史某、黄某3、梁某1、黄某4等17人轻伤,黄某2、莫某、周某、陈某、黄某5等19人轻微伤,黄某1、钟某、徐某、江某1、胡某等5人未达到轻微伤及损坏大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1 008 928.40元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了被告人劳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视听资料; 2.书证、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结论; 6.现场勘察笔录; 7.被告人劳某的供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劳某在公共娱乐场所故意放置并引爆爆炸物,杀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被害人3人死亡、1人重伤、17人轻伤、19人轻微伤和毁坏“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大厅价值达100多万元财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且被告人劳某犯罪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劳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合理合法的应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劳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内容略。)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劳某上诉称:其被刑讯逼供。其只是制造爆炸装置,没有实施爆炸行为。爆炸行为是他人所为。并称,其因嫖娼一个女孩被对方敲诈人民币30万元,怕此丑事被妻子知道,因而承认是其实施爆炸,隐瞒真相;在被对方敲诈交钱过程中为防不测而制造了一个爆炸装置,后该爆炸装置被对方拿去,是对方将爆炸装置拿到“新夜色VIP娱乐城”。因其没有直接实施爆炸行为,与他人实施爆炸行为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劳某的供述、证人邱某证言来源不合法,本案主要的言词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嫌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完全的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劳某构成爆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劳某构成爆炸罪的定性错误,应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建议发回重审或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后,上诉人劳某因不得参与经营“金樽茶坊”和分红而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意见,便产生炸坏“金樽茶坊”霓虹灯招牌,使“金樽茶坊”无法经营下去的想法。2008年2月底至3月初,劳某购买了定时器、遥控器、螺母等制造爆炸装置的材料,自制了一个定时加遥控的爆炸装置。 上诉人劳某于2007年5月参与经营钦州工商大厦一楼的“音乐频道娱乐城”,经营之初,生意很好。2008年1月至3月初,“音乐频道娱乐城”生意清淡,劳某便认为是重新装修开业的“新夜色VIP娱乐城”抢走客源造成。且在这段时间,上诉人劳某又因与妻子张某感情不和分居,其妻还提出离婚,加上其经营负债等问题倍感烦恼。于是,劳某便产生对“新夜色VIP娱乐城”制造爆炸,使其停业或造成不良影响,减少“新夜色VIP娱乐城”生意,增加“音乐频道娱乐城”客源,更快赚钱还债,并得以挽回其夫妻感情的想法。 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劳某穿上一套运动服和运动鞋、戴上假发,提着用蛋糕盒包装并启动了定时器的自制爆炸装置到钦州汽车总站前,搭上一辆在那等客的出租车去到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的“新夜色VIP娱乐城”。劳某叫司机在外面等候,于当天凌晨1时许提着用蛋糕盒包装并启动了定时器的爆炸装置步行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的一楼娱乐大厅,后把爆炸装置放在C25与B31两桌拼接的台面上。随后劳某叫服务员点了半打生力啤酒和一个果盘,付了人民币200元(面额100元)给服务员,当服务员离开去报单和找补零钱时,劳向大门方向走出,边走边取出遥控发射器启动了开键,随即搭上原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劳某逃离现场后,又自驾借来的车牌为粤A****0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前往“新夜色VIP娱乐城”观察是否爆炸,但见“新夜色VIP娱乐城”仍照常营业,随即将车开到白海豚国际酒店娱乐城停车场放好后,又乘一辆搭客两轮摩托车再次前往“新夜色VIP娱乐城”观察情况。凌晨2时许当劳某到“新夜色VIP娱乐城”侧门巷时,听到爆炸声响,劳某便叫摩托车司机搭其逃离现场,到江滨电影院附近找到其朋友黄某7,并叫黄某7给钱付摩托车费。 上诉人劳某制造“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娱乐大厅爆炸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庞某、曾某、何某3人死亡,王某1人重伤,陈某、袁某、苏某、苏某1、林某、刘某、陈某1、史某、黄某3、梁某1、黄某4等17人轻伤,黄某2、莫某、周某、陈某2、黄某5等19人轻微伤,黄某1、钟某、徐某、江某1、胡某等5人受伤未达到轻微伤及损坏“新夜色VIP娱乐城”大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1 008 928.40元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黄某2、杨某、李某1、黎某、王某2于2007年9月共同出资70多万元从他人手上接收原钦州帝五街娱乐城进行经营。经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9月29日(钦)名预核字(2007)第006449号个体工商户的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在钦州市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为:钦州帝五街娱乐城。该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事后,洪某等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未经得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将“钦州帝五街娱乐城”变名为“新夜色VIP娱乐城”,并于2007年12月圣诞节后开业,对外也以“新夜色VIP娱乐城”进行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劳某与“金樽茶坊”合伙人发生矛盾被排挤,意欲炸“金樽茶坊”霓虹灯招牌的证据。 1)上诉人劳某供述:其与他人合伙经营“金樽茶坊”,是大股东。2006年,合伙人李某、宣东辉以“金樽茶坊”账目不清为由提出由李某代替劳某管理,从那以后其未得一分钱,李、宣每人每年分得20万元,想到自己是老板、大股东但不得分红,受到他们的排挤,所以产生制造爆炸物炸掉金樽招牌的念头,影响现管理者,得以停业清偿其利益。 2)证人李某、阙某、罗某证言证实:劳某与李某合伙建设经营“金樽娱乐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是“金樽茶坊”,口头商定劳某占52%、李某占48%,李某投资了50万元,阙某、罗某在劳某的52%股份里又占小股份,分别投资12万元、4万元,劳某担任法人代表,劳某投资多少不清,至今没有结数。“金樽茶坊”开始由劳管理,从2002年到2006年生意很好,但劳以钱紧张账上无钱为由不给分红,账目不清,各人只是借支了一些钱,当时李、阙、罗三人提出不要劳某管理,与劳产生矛盾,2006年春节后由李某管理。 3)证人李某2(“金樽茶坊”会计)证言证实:2006年1月份劳某不再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2月份后劳某不能在公司里借支任何款项和领取现金,只能签单消费。2006年2月后劳签单50 630元。 4)证人莫某1(“金樽茶坊”出纳)证言证实:2006年李某管理公司后其做出纳。股东投资情况与李、阙、罗证言同,未分过红,但各人可以借钱借支,劳只得签单,不得借钱,因劳管理期间的账目未清,劳与其他股东关系不是十分融洽。 5)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劳某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租赁钦北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位于板岭中路(现改为子材大道)物资化工旧仓库一栋及空地,租期10年,用于开办钦州市金樽娱乐有限公司(“金樽茶坊”)。 6)金樽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钦州市金樽娱乐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中段,法人代表是劳某。 (2)上诉人劳某参与了“音乐频道娱乐城”经营的证据。 1)上诉人劳某供述:“音乐频道娱乐城”是其和张某接手过来的,其两人不便出面经营,张某1(张某的哥哥)担任法人代表,劳某出面经营,其写借条向陈某3借了43万元投入“音乐频道娱乐城”,是否老板其没有意见。“音乐频道娱乐城”赚钱时先用于还陈某3的债。 2)证人证言 ①梁某2(“音乐频道娱乐城”音响师)证实:“音乐频道娱乐城”老板是劳某和香港老板王某6,劳占60%股份,王占40%股份,共投资100多万元。法人代表张某1做出纳,张某1是劳某的大舅,劳某还请符某做总经理,香港王老板不常来,王姓老板请一个亲戚叫梁某3帮看场;开始生意可以,“新夜色VIP娱乐城”开业后生意淡下来。其认为劳某是老板的理由有:一是劳在准备投资前找他商量过,劳讲他准备与香港人合股经营“音乐频道娱乐城”;二是“音乐频道娱乐城”开始筹备装修时,都是劳自己策划、操作、雇请工人、购买原材料等;三是其酬劳及酒吧里的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劳某拍板定调;四是“音乐频道娱乐城”开业后的一个月的时间,劳某以老板身份组织酒吧的管理人员经理、领班服务员等,由劳介绍大家互相认识方便工作的相互配合与开展。张某1在酒吧负责对酒吧的直接管理,具体负责是抓财务、营业金额、进货,张是否有投资不清楚。 ②龙某(“音乐频道娱乐城”维护音响水电工)证实:“音乐频道娱乐城”的老板是劳某、张某1和一个姓王的香港人,各投资多少不清楚。因为其是劳直接聘请,工资也由劳拍板决定,劳也讲自己是老板;客人消费时劳有权决定打折或签单记账,其在酒吧的工作直接由劳安排。 ③黄某7(“音乐频道娱乐城”水电工)证实:“音乐频道娱乐城”的老板是劳某、张某1和一个广东人。劳亲自指挥“音乐频道娱乐城”的装修,其工价是其与劳商定,装修完后由劳结算钱给其;“音乐频道娱乐城”营业后,劳叫其任水电工,每月给他300元。经理服从劳的管理,劳对酒吧有何想法交代经理落实。 ④符某(“音乐频道娱乐城”经理)证实:“音乐频道娱乐城”的老板是劳某,表现为:一是劳直接指派其担任经理,每月工资3 000元也由劳与其商量决定;二是其所制定的招聘员工的工资及相关管理制度,经劳同意后即可实施;三是其担任经理期间,都是由劳对其发出有关管理要求的命令,酒吧有何变更,其都直接向劳报告,由劳拍板定调;四是“音乐频道娱乐城”开业后,劳某以老板身份组织酒吧的管理人员经理、领班服务员等,由劳介绍大家互相认识方便工作的相互配合与开展。 ⑤张某1证实:其出资30万元、梁某3出资20万元一起合股买下“MP5酒吧”,其占60%股份,梁某3占40%股份,重新装修了2个月后改名用“音乐频道娱乐城”开业。重新装修花了约90万元,其出约50万元(其中40多万元是向妹妹张某借来的),梁某3出约40万元。其是法人代表,劳帮搞装修。开业后,由于妹夫劳某在钦州经营娱乐业名气大,由劳来经营管理。 ⑥张某证实:在2007年4月份左右,其和劳某退出名都股份,获得工商大厦一楼“MP5酒吧”的经营权,后把“MP5酒吧”交给其哥张某1做,并找来香港人王某6与张某1合伙经营。张占60%股份,王占40%股份。其和劳某向陈某3借了43万元给张某1投入“音乐频道”,借据是劳某写的。 ⑦陈某3证实:张某借了43万元给她哥哥投资“音乐频道娱乐城”用。 (3)上诉人劳某与妻子张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出现婚姻危机的证据。 1)上诉人劳某供述:其妻子张某在名都二、三楼经营亏本后对其经营管理有意见,双方产生矛盾,已分居几个月。张某还发信息给其要考虑两人问题,提出分手。 2)证人张某证实:其与劳感情不好,已分居近一年,很少联系;2008年3月10日与曾淇等在名都过生日,劳也不打电话问候;与劳性格不合,其已提出离婚。 3)上诉人劳某手机检查笔录、短信照片证实:张某(手机号15307770333)于2008年3月11日22时17分发短信给劳某(手机号13907778815),提出分手。短信内容:我想没这必要做什么挽回了,我跟你这些年好与坏大家都清楚,只是你没时间去感受,居然都在一起生活不了就做回朋友,现在的我也该为自己做个打算。 4)证人卢某证实:劳某经常同她联系,讲到他和他老婆之间的感情问题,还讲到他和他老婆已经有半年多不在一起了,并表达到他有离婚的想法。 (4)“新夜色VIP娱乐城”的重新装修开业竞争导致“音乐频道娱乐城”生意受到影响,劳某决定不炸“金樽茶坊”而炸“新夜色VIP娱乐城”的证据。 1)上诉人劳某供述,“新夜色VIP娱乐城”重新开业后其过去一次看到他们场内的灯光屏幕等都要比名都场内的好。“新夜色VIP娱乐城”重新装修开业后,“音乐频道娱乐城”生意差,客人少了一半,张某为此事心烦,提出离婚,张某已经与其分居有一段时间;其想重新装修“音乐频道娱乐城”但无钱。就想到要做一个爆炸装置把“新夜色VIP娱乐城”的灯光、屏幕等破坏掉,让它停业一段时间,让客人到“音乐频道娱乐城”消费。“音乐频道娱乐城”产生的利益用于还陈某3的钱。 2)证人证言。 ①黄某2、洪某、杨某(曾用名李邦仕)、李某1、黎某、王某2证实:“新夜色VIP娱乐城”六个股东出资比例:黄某2占11%、洪某占10%、杨某占20%、李某1占15%、黎某占22%、王某2占22%,整个娱乐城投资约400万元,他们通过商谈以725 000元从潘总(原“钦州帝五街”娱乐城老总)和小李手上接过“帝五街”经营,经重新装修后于2007年12月圣诞节后开业,主要经营一楼酒吧,具体由洪某、王某2管理。 ②梁某2证实:“音乐频道娱乐城”开始生意可以,“新夜色VIP娱乐城”开业后生意淡了很多。因“新夜色VIP娱乐城”场大、装修好,“新夜色VIP娱乐城”开业的第二晚,其和方某去过一次,过几晚劳某叫其、方某、黄某6又去一次,目的是参观别人的设备和管理。 ③方某1证实:“新夜色VIP娱乐城”的股东有黎某、王某2、洪某等人,生意很好,每天几乎满座.春节期间生意更好,在大厅内要加位,有时想加位都加不了。 ④王某3证实:“新夜色VIP娱乐城”生意很好,每天几乎爆满,营业额多时四五万元,少时也有2万多元。 ⑤卢某证实:2008年1月下旬,劳某和其说,现在他的生意不如另一家叫新夜色的生意好,叫其去帮看一下,了解原因,所以其约过几个朋友一起到“新夜色VIP娱乐城”玩。在“新夜色”里,她觉得“新夜色”的场地设置、音乐节目做得确实比“音乐频道”要好,并且问了在场的朋友,也讲更愿意来“新夜色”玩,之后把这些情况告诉了劳某。 (5)上诉人劳某购买爆炸装置的材料和非法制造爆炸装置的证据。 1)上诉人劳某供述:2008年2月10日,其去南宁散心,在石埠奶场附近商店买了三扎水炮玩,在烧炮的过程中,其想用火炮的火药做个炸药包来炸“金樽茶坊”的招牌,于是用小刀割开未烧的炮并将里面的火药倒在一塑料袋内约有半斤重,带回家挂在杂物房中。2008年3月5日去南宁玩,在“美点蛋糕店”买了一个蛋糕准备3月6日给其妻张某过生日用,但蛋糕买回后连续两天都没有联系到妻子,后蛋糕坏了就把蛋糕丢掉,见蛋糕盒漂亮便留下。约3月8日,其开始制作爆炸物,其到南宁民族商场对面通银电器城购买了用于电风扇定时的延时器一个,12伏继电器一个以及双联遥控开关一套等带回家,在三楼电脑桌上进行连接。其知道,电源通过延时器再接上继电器,如果延时器扭开后倒计时回到原点,继电器的触点就回复并输出电源,这个过程其可以安全撤离;而为了按时引爆,需要一个双联遥控开关,起最后电源通断的作用,按下遥控开关电源输出到点火装置;其用电烙铁焊接好延时器、继电器及双联遥控开关后,用一根很细小如头发样的铜丝焊接在两根导线上,用牙签作绕柱绕了几圈,打到接触面值大,成快速发热的电热丝,两根导线一头连接在双联遥控开关的电源输出端,一头连接在电池输出端,使用的电池,是其先前从名都拿回给外甥玩电动玩具剩下的两个,将两个电池同极并联焊接,达到加大电流输出,瞬间可以到达电热丝,熔断引爆火药;这个启动装置好后,试用了觉得效果可以,就把它放好。之后,其在住宅周围捡到一个玻璃瓶,并把原先收集的水泡火药倒入瓶中,把焊接好的电热丝和导线放入火焰瓶,用一个金属盖把瓶子盖住,用剪刀刺开两个洞,将两条导线引出,用蜡烛封住瓶盖周围和引出导线的两洞防潮。为达到最大限度破坏,后其又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一专卖螺丝的店铺购买了约50颗12厘米的螺帽,计划装入爆炸装置中。约3月10日的一天下午,其开车并带上爆炸装置、火药瓶、螺帽、白水泥、白乳胶(白水泥、白乳胶是其家修补窗边时其叫黄某7帮买未使用完剩下的)以及在路上捡到的一个五粮液空包装盒,到靠近市水利局的河堤路边制造爆炸物。用白胶水调和白水泥并一些矿泉水调稀,先在酒包装盒底铺一层水泥固定火药瓶,再用水泥加入从家里带去的砂石塞进火药瓶周围,然后把螺帽一颗颗压入瓶的周边,直至塞到酒瓶盒鼓胀为止。制作完后,把用于垫地的塑料袋和未用完的材料丢入江中,把制作物带回放杂物房。 2)证人证言。 ①覃某证实:2008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四)“黑麻麻”(经辨认系劳某)开车送她回外婆家过生日经过石埠时,“黑麻麻”在石埠的一个商店购买了三扎水炮共150元。“黑麻麻”说他在钦州开有娱乐场。 ②黎某1(石埠奶场阳红综合店老板)证实:其商店在春节期间有19个一捆的特大水雷炮卖,每捆25元。 ③徐某证实:其店(园湖路美点饼店)是美点蛋糕店,蛋糕和甜品有几十个品种,其中带白色泡沫圆柱盒的有2磅10寸的和5磅13寸的,泡沫塑料盒外贴的包装纸印有“美点”字样。其店从2003年开始经营的,每天卖出蛋糕多则六七十个,少则二三十个。 ④黄某7证实:2008年年初到文峰北路一间水泥店买3元钱的白水泥给劳某用于修补房屋,到文峰路一间五金店买一瓶木工胶水给劳某用于修补门。 ⑤袁某证实:其商店在文峰北路72号,经营五金交电油漆综合商店,有“云鹏牌”白水泥卖,是玉林市兴业县葵山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有275标号和325标号两种可以成袋卖,也可以三两斤卖。 ⑥雷某证实:其是玉林市兴业县葵山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袁某在2007年12月2日要云鹏牌高标水泥12吨、12月3日要云鹏牌低标水泥5吨、2008年1月6日要云鹏牌水泥高标2吨、低标5吨、1月8日要云鹏牌水泥高标10吨、低标7吨、1月9日要云鹏牌低标水泥5吨、1月11日要云鹏牌水泥高标6吨、低标14吨。 ⑦覃某1(玉林市兴业县葵山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厂长)证实:雷某从2003年或2004年开始,每年都将其厂的云鹏牌高低标号水泥销往钦州。 ⑧何某证实:她的商店(南珠西大街904号五金店)有云南通海产的螺帽(印有LH字母)和另印有“BS”、“S”字母的螺帽等三种螺帽销售。 ⑨谢某(南宁市通银电子城30号摊面售货员)证实:2006年进了深圳产的型号为PC-SC2A的通用遥控器M式和L式的遥控器各20套。M式是按下遥控钮就开,松开就关的那种,已卖完;而L式是切换式的。 ⑩俞某(南宁市通银电器城60号摊面老板)证实:其在60号摊面经营五金电子配件有六七年了,主要经营各种型号集成块、电视天线、遥控器、风扇、洗衣机、制冷、焊接等各种电子元件,其商店一直有电烙铁、定时器、松香、继电器等元件销售。 3)视听资料、同时照片和提取笔录。 ①劳某指认购买水炮地点的录像、照片和提取笔录证实: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夕阳红综合店是其购买水炮地点。另提取了同规格类型的“水炮”5枚。 ②劳某指认烧水炮和剥取“水炮”火药地点的录像、照片和提取笔录证实:南宁市江北大道江北堤“21+000”西侧往西北50米人行道是其燃放爆竹“水雷”和剥取“水炮”火药的地点。提取了“水炮”燃放后残留包装纸。 ③劳某指认购买蛋糕地点的录像、照片和提取笔录证实:南宁市园湖路1号美点蛋糕店,是其购买用于制造爆炸装置外包装物装蛋糕的泡沫塑料盒的地点。提取了同规格类型的蛋糕盒。 ④劳某指认购买定时器、遥控器及继电器地点的录像、照片和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2月份其在南宁市通银电器城30号摊面购买了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遥控器,爆炸装置的定时器,用于焊制遥控、定时装置的电烙铁、松香、继电器购于60号摊面。提取了灯光遥控双联开关2只、广州黄花牌N0730电烙铁1把、PC-SC2A型号遥控器1个。 ⑤劳某指认制作爆炸装置的定时器录像、照片证实:劳某在多个不同型号、颜色的定时器中指认出当时用以制作爆炸装置的同类型定时器,即华业定时器厂生产的“致力”牌灰色定时器,其透明塑料外壳上有“220V 1.6A DFJ-60F/041”等字样。 ⑥劳某指认制作爆炸装置的遥控器、接收器录像、照片证实:劳某在多个不同型号、颜色的遥控器和接收器中指认出当时用以制作爆炸装置的同类型遥控器和接收器,即为棕色两按钮、接收器编号PC-SC2A。 ⑦劳某指认购买螺母地点的录像、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钦州市南珠亚大街904号钦南区机电设备公司五金店,是其购买螺母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地点,并确认了购买的同一种规格螺母。公安机关调取了不同规格的螺母10只。 ⑧劳某指认制作爆炸装置外壳地点录像、照片证实:钦州市钦江河堤滨江北路段“G104”护栏处是劳某制作用于实施“3·13”“新夜色VIP”娱乐城爆炸案的爆炸装置外壳地点。 ⑨劳某重新复制爆炸装置和侦查实验录像、照片证实:2008年4月1日,侦查人员根据劳某供述准备了制作爆炸装置外包装所需的白水泥、六角螺母、白乳胶、玻璃瓶、包装纸盒、石灰石、沙子等材料。在见证人班某、邓某的见证下,制作爆炸装置外包装,实验由劳某独立进行,最后劳某将这个爆炸装置的外包装做好。侦查实验证实了劳某具有制造遥控、定时功能的爆炸装置的能力。 ⑩在劳某口述和指导下制作爆炸装置和侦查实验录像、照片证实:2008年5月14日,侦查人员根据劳某所列的制作爆炸装置所需要材料的清单准备了相关的工具和材料,在见证人班某、邓某的见证下,在劳某的指导下,成功制作了爆炸装置。侦查实验证实了劳某供述和指导制造的控制爆炸物的定时、遥控装置具有能使火药爆炸燃烧的功能。 4)辨认笔录。 ①覃某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覃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10号照片进行辨认,覃辨认出5号照片(劳某)就是2008年2月10日开车送其到石埠奶场称“黑麻麻”的男子。 ②黄某7辨认购买白水泥商店笔录和照片证实:经黄某7辨认,确认位于钦州市文峰北路72号的建材店是其帮劳某购买白水泥的商店。 ③黄某7辨认购买木工胶水商店笔录和照片证实:经黄某7辨认,确认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289号的五金店就是其帮劳某购买木工胶水的商店。 5)书证。 ①劳某制作的用于炸“新夜色VIP娱乐城”的爆炸装置原理图,通过图形形式展示该爆炸装置的爆炸原理。证实劳某熟悉爆炸装置的爆炸原理。 ②劳某开出的制作爆炸物材料和工具清单,证实制作本案爆炸装置所需要的工具和有关材料,也证实被告人劳某对该爆炸装置的构造非常熟悉。 ③广西电影学校90级放映技术中级班1—4学期成绩表证实,从该校梁某3老师教学笔记上复印的学生成绩单证实,被告人劳某在校学习期间,学习成绩较好,特别是电工基础理论和制图,成绩最好。 6)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笔录、照片和录像证实:在钦州市水东工行住宅区22排1号被告人劳某的住宅内,提取玻璃瓶、电烙铁、碎石、导线等物。 (6)上诉人劳某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和所戴假发的证据。 1)被告人劳某供述:其作案当晚12点多,把风衣、假发放到凯美瑞轿车上。到3月13日凌晨1点多钟,其在鸡胸路侧菠萝根大排档门口旁的汽车上戴上假发、穿上深蓝色的运动服和白色运动波鞋,提着爆炸物去作案。作案后,又回到菠萝根大排档旁汽车上,将假发、运动衣脱下后放于轿车后座。回到家后,怕假发和上衣运动服被“新夜色VIP娱乐城”大门的录像头拍摄到,就用汽油将上衣和假发烧毁。裤子洗净后晾晒在阳台上。波鞋其放在三四楼的楼梯间转角处。作案时所穿的深蓝色运动服和白色波鞋是在2007年天气最冷的时候在南宁步行街一间专卖店买的,上衣是鸿星尔克牌,裤子与上衣不是一套的,裤子是蓝黑色的,裤脚外侧有一条黄色细边;其戴的假发是春节前到南宁和平商场一楼购买的。 2)证人陈文谋(南宁市兴宁路127号鸿星尔克店店主)证言证实:他的商店从2003年开始专门经营鸿星尔克牌运动系列产品,主要有运动衣、裤、鞋等,长短袖运动衣和运动衣外套都有。有拉链拉起来衣服领子竖得很高的长袖运动衣外套也有,是冬装外套,这种外套链子拉起来一直拉到领尖,可以竖起来罩住人的鼻子的位置的,有登山服、户外风衣几种什么颜色都有,每年冬天进货有卖。 3)证人黄某8(南宁市和平商场一楼19号摊位假发经营者)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春节开始经营19号摊位的,所经营的商品有男女老少适合戴的长短不同、颜色不同的假发一百多种,价钱从10元到1 100元不等。每天从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只有她一人营业。 4)劳某指认购买运动上衣地点录像、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3月31日,劳某指认其作案时所穿运动衣上衣购买于南宁市步行街兴宁路127号鸿星尔克专卖店。 5)劳某指认购买假发地点的录像、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3月31日,经劳某指认,南宁市和平商场1楼小园19号摊面是其于2007年10月份购买用于爆炸作案时戴的假发的购买地点。 6)劳某指认作案过程停车、换衣服、穿运动鞋、戴假发地点录像、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5月17日在菠萝根海鲜大排档旁泥地,劳某经观看辨认后,指出位于钦州市区鸡胸路段的菠萝根海鲜大排档旁泥地,是其2008年3月1 3日凌晨作案时停放小车,换衣服、穿运动鞋、戴假发及作案后返回更换衣物的具体地点。 7)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笔录、照片和录像证实:在钦州市水东工行住宅区被告人劳某的住宅内,提取劳某的运动裤和运动鞋等。 8)劳某辨认作案时所穿运动裤、运动鞋、照片和录像证实:经劳某辨认,最后指出黑色黄边的converse牌运动裤和耐克运动鞋是其作案时所穿运动裤和运动鞋。 9)劳某作案时所穿的运动裤在“新夜色VIP娱乐城”监控器屏幕上显示颜色是否为白色的侦查实验录像证实:为了确定劳某作案时所穿运动裤在“新夜色VIP娱乐城”监控录像屏幕上所呈现的颜色是否是白色(原监控录像显示为白色),2008年11月11日晚,在室外光线同等条件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让“新夜色VIP娱乐城”原电工马云勇将“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歌舞大厅灯光打开。侦查员穿上在劳某住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运动裤出入“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歌舞大厅,“新夜色VIP娱乐城”监控录像屏幕上显示:该黑色运动裤在“新夜色VIP娱乐城”监控录像屏幕上显示为白色。 (7)上诉人劳某案发当晚作案经过的证据。 1)被告人劳某供述:2008年3月12日晚9点多钟其向梁某3借凯美瑞轿车回家,当晚12点多钟其把运动服、假发、波鞋装进一个纸袋内和做好的爆炸装置带上车,开车到板岭路(现改为子材大道)美食一条街。3月13日凌晨1点多钟其开车到菠萝根大排档门口旁停车,打开尾箱,连接好爆炸装置。其换上运动服、白波鞋、戴上假发,摘下眼镜,提着装有爆炸装置的蛋糕盒从鸡胸路走到汽车总站大门口,坐上一辆黄色出租车后排用普通话说去“夜色”,出租车从钦州湾大道到红树林右转到旧电厂,左转到大力神烂尾楼,右转停“新夜色VIP娱乐城”门口非机动车道,其付10元钱车费,下车时又给10元钱叫出租车等一下。其拿蛋糕盒走入“新夜色VIP娱乐城”,拍一个男服务员后背帮找张空台坐。其点了半打生力啤酒、一个小果盘,给了2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服务员,服务员去拿东西时其将蛋糕盒移到靠中间位置的一张台,后向大门口走,边走边按下遥控器按钮。其走近大门口时发现有摄像头,拿出手机低头假装拨号打手机,出了大门口坐上来时搭的那辆出租车回车站。车到了金花茶旁边时,其叫出租车右转入木井路口到杨家庄大排档门口下车,再从鸡胸路步行回菠萝根大排档门口。其上凯美瑞轿车脱下假发、运动服和白波鞋放后座,换好衣着后开车去泽源小区羽毛球场看看。到二桥中间时看见一辆警车从二桥过,其心想原定时是半个小时后爆炸的,蛋糕盒怎么那么快就爆炸,其掉头回永福大道,看到“新夜色VIP娱乐城”还照常营业。于是其开车到赛格门口停车,搭上一辆摩托车再到“新夜色VIP娱乐城”看看情况,经过时看见还正常营业,叫摩的从幸福大酒店右转到新夜色后背,再从旁边巷子到近大门口边时,听到大厅里“轰”的一声响,知道“蛋糕”爆炸了。其叫摩的马上开到江滨电影院旁,找到黄某7要20元给车费,摩的司机找了零钱,其将零钱放进裤袋时摸到爆炸装置的遥控器,由于心虚,其用力将遥控器扔进钦江,后和黄某7一起到大排档吃粥。期间有朋友打电话告诉其“新夜色VIP娱乐城”发生爆炸死伤多人,其非常害怕,粥也不吃搭车回名都,黄某7去“新夜色VIP娱乐城”看情况。后其回赛格门口取车回家,把白波鞋放在三四楼楼梯转角,洗了运动裤,想到假发和运动服上衣可能被摄像机拍摄到,便在四楼天台拿一个铁桶到一楼装上假发和运动服上衣,倒入一些汽油拿到露天杂物房烧了。 2)证人证言。 ①梁某3、李某4(梁某3的妻子,粤A****0丰田凯美瑞车主)证实:3月11日下午,梁某3开粤A****0丰田凯美瑞车和劳某一起去南宁玩,3月12日下午5时回到钦州。3月12日晚上约10点钟,劳借粤A****0办事,直到13日早晨7时30分才还车,按油表计算,当晚走40~50千米。 ②卢某、骆小玲证实:3月12日晚与劳某在电话上约见在百度门口,并一起去吃夜宵,但劳爽约。3月13日早上劳某打过电话给卢某说昨晚“新夜色VIP娱乐城”发生爆炸。 ③曹家生(出租车司机)证实:3月13日凌晨约1时40分,其在市汽车总站钦州湾大道人行道停车等客,一名手提圆形蛋糕、身穿类似风衣或运动服、讲普通话、中等身材男子搭乘其出租车(黄色吉利牌小车),该男子用普通话说“去新夜色”。到新夜色娱乐城门口停车后,那男子给了20元,叫其在门口等一下,然后那男子提着蛋糕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五六分钟后那男子空手从新“夜色VIP娱乐城”出来后再叫其送其到木井路下车。 ④凌某(摩托车司机)证实:3月13日凌晨1时后其与梁某在白海豚酒店休闲阁过道口等客,见有一个男子在过道口停好自己的(米黄色)小车,接着搭梁某的摩托车说“去新夜色”,梁某便搭他去“新夜色VIP娱乐城”。那男子30~37岁之间,身高165~170厘米,前额比较宽,圆脸、较大,讲钦州本地白话口音。 ⑤梁某证实:3月1 3日凌晨2时许,他与凌某在白海豚酒店等客,后其搭一名男子到“新夜色VIP娱乐城”,这男子主动要头盔戴,还打手机。到“新夜色VIP娱乐城”门口停车,那男子下车打手机约几分钟。在那男子的示意下,其继续搭那男子往幸福酒店右转往金中花园到育才路口,再转回巷子,到巷子走了几十米时听到“嘭”的一声,继续向前开,见到有人从“新夜色VIP娱乐城”出来,想停车下来,可那男子示意向左边走到育才路再沿育才路向新华路方向行驶,到江滨电影院河堤下车。见有一人等他,那男子与那人谈话约一分钟,那男子给其一张10元的,他找了3元给那男子。那男子三十多岁,身高160~165厘米,脸圆而大,黑头发,身体比较横,着深色上衣,讲钦州本地白话口音。 ⑥黄某7证实:3月1 3日凌晨约2时劳某打电话给其,叫借钱给摩托车费。其走到江滨电影院门口见到劳某和一个摩的司机在河堤上,其给劳某20元(10元一张)交摩托车费。后与劳去大排档吃黄鳝粥。粥还没煮好,劳某接电话后对其说“新夜色VIP娱乐城”爆炸了。于是二人粥都不吃,其搭车去“新夜色VIP娱乐城”,劳某搭车回家。 ⑦余某(生辉大排档服务员)证实:2008年3月13日凌晨2时接近3时许有两个男子到她的店点了两碗黄鳝粥,后没吃便走了。其中一个男子个矮,头发短,30岁的样子。辨认笔录证实,余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劳某,是当晚点粥男子其中之一。 ⑧邱某(“新夜色VIP娱乐城”的服务员)证实:爆炸发生前一小时,有一男子提一蛋糕拍其肩膀问是否有位置,其安排位置C25、B31合并台,后那男子点单,要了半打啤酒和一个果盘,交了200元钱后离开,他找零钱80元时已不见人。那男子约36岁、高1.6米比较壮;面部皮肤粗糙、头发不长不短,穿一件冬天外套,讲钦州白话口音,讲话时总是掩着下嘴和下巴。 ⑨庞某1、王某4、何某1(“新夜色VIP娱乐城”工作人员)证实:当晚凌晨1时30分到2时之间,有一身高1.62~1.7米、较肥的男子提着一生日蛋糕进来,他着深色运动服及运动鞋,衣领拉得高高,用左手捂着嘴鼻,2点30分左右发生爆炸,多人受伤。 ⑩王某3、吴某1、罗某1(“新夜色VIP娱乐城”的服务员)证实:当班至1时40分时,有一较胖、个子不高的男子提着一物品进来,由邱某接待,该男子三四分钟后离开。后发现是蛋糕,放在C25、B31合并台,有果盘,但无客人坐,至2时20分左右发生爆炸,多人受伤。 ⑪农某、陈某4、江某、吴某2、王某3、黄某9、张某2、江某1、符某、王某4、郭某1、庞某2、王某2、彭某、林某1、王某5(“新夜色VIP娱乐城”的工作人员)均证实、当晚见到C25、B31合并台有一红色蛋糕,但没有客人,包装好的蛋糕没有打开,旁边还有啤酒,无人坐。2点20分左右发生爆炸,多人受伤。 ⑫张某4、陈某5等人(“新夜色VIP娱乐城”的工作人员)证实:当晚经营至约2点20分发生爆炸,多人受伤。 梁轶材(“新夜色VIP娱乐城”总经理)证实:3月13日1时多钟,在办公室听到爆炸声,见到很多人受伤即打110报警,并打120来抢救。听服务员说是C25号处的蛋糕发生爆炸。 3)调取物证通知书、清单、照片。 帝五街(“新夜色VIP”娱乐城)酒水单,证实:C25台在2008年3月12日1时53分点了生力啤酒半打100元、中果盘一个20元。 4)视听资料。 案发后,侦查员依法从“新夜色VIP娱乐城”和“音乐频道娱乐城”调取回来的监控录像以及钦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送来的“天网”监控录像资料进行检查,编排整理制作成光碟。 ①案发当晚路网监控录像证实:一辆吉利黄色嫌疑出租车去“新夜色VIP”娱乐城,出租车从车站转木井路、钦州湾大道、金中花园、育才路转永福大街(新夜色);出租车从“新夜色VIP娱乐城”回汽车总站行走线路:育才路+永福西大街经钦州湾大道、公安局门口、子材大街、车站旁木井路,出租车回到车站门口。 ②“新夜色VIP娱乐城”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一男子提着“蛋糕”物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后服务员安排坐在一空台,“蛋糕”放在桌上,嫌疑人把“蛋糕”从一桌子移到另一桌子,后离开。该男子出到“新夜色VIP娱乐城”门口处,右手拿着小灵通假装打电话。 ③粤A****0案发当晚行走线路监控录像证实:凯美瑞车行走线路:子材西大街转入钦州湾大道,经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钦州湾广场中心直上转入永福西大街,经育才路到二桥东再掉头转回来经育才路、钦州湾大道到白海豚大酒店停车场。 ④案发当晚路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嫌疑摩的去“新夜色VIP娱乐城”看情况行走线路:从白海豚大酒店沿永福大道往夜色方向走经钦州湾大道、育才路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方向;爆炸发生后,嫌疑摩的去江滨路,摩的从“新夜色VIP娱乐城”方向再转出永福大道和育才路路口,沿育才路往南,经子材西大街和育才路路口,沿新华路往河堤方向经南珠西大街和河堤路路口到江滨河堤路至江滨电影院旁。 ⑤爆炸前后“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大厅状况录像证实:爆炸前一楼大厅客人及“新夜色VIP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比较多。爆炸前一直没有人动过爆炸物。爆炸发生后,“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大厅一片混乱,厅内人员惊慌失措地离开“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大厅。 ⑥劳某辨认其本人出入“新夜色VIP娱乐城”的录像和照片证实:在钦州市看守所,劳某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新夜色VIP娱乐城”爆炸案中提取的2008年3月1 3日的监控录像中,案发当晚,一个留长发,穿运动服、手提蛋糕盒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大门的男子,是其本人的影像。一个留长发,穿运动服,衣领遮盖上唇,一手持移动电话,另一手持一小物品呈按压状行出大门的男人,是其本人的影像。 ⑦劳某指认停放小车、更换衣服、鞋子、假发、连接启动装置及作案后返回更换衣物抛弃工具地点照片证实:钦州市鸡胸路菠萝根大排档前是劳某实施“新夜色VIP娱乐城”爆炸案前停车、更换衣服、鞋子、戴假发,连接及启动爆炸物定时装置,放置爆炸物于“新夜色VIP娱乐城”后返回更换衣服、除去假发并丢弃制作爆炸装置工具的地点。 ⑧劳某指认丢遥控器地点的录像和照片证实:2008年5月17日经劳某对钦江桥头至永福广场路段进行观看和辨认后指出,2008年3月13日凌晨,“新夜色VIP娱乐城”爆炸案发生后,其将爆炸装置所使用的遥控器扔进钦江的地点是钦州电影院正对面的河堤路上。 ⑨劳某辨认遥控器、接收器的录像证实:劳某制造3月13日凌晨“新夜色VIP娱乐城”爆炸装置所用的遥控器与编号PC-SC2A接收器、遥控器相似。 (8)本案爆炸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17人轻伤,19人轻微伤,5人未达轻微伤,损坏“新夜色VIP娱乐城”大厅内物品价值1 008 928.40元后果的证据。 1)公安机关110综合信息、向阳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13日凌晨2时23分110接“新夜色VIP娱乐城”保安农某电话,称“新夜色VIP娱乐城”发生爆炸,很多人受伤,请派员。接警后钦州市公安机关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发现酒吧大厅内一片狼藉,受伤人员送钦州市第一、二医院救治。在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的共18人,在第一医院治疗的将近30人。 2)被害人陈述案发当晚在现场被炸伤的情况:王某被炸伤右手、右手指,右臂被炸伤,胸部肺内有异物残留,鉴定为重伤。江某被炸伤脸部、左肘部、右大腿外侧和左膝外侧。王某1被炸伤脸部、背部和手部等部位。徐某称脸上和脖子被擦伤。陈某被炸伤左小腿、头部、脸部、颈部右侧。袁某被炸伤手脚、头部、背部等。梁某1被炸伤脸部、两臂、左小腿、右大腿等处,右前臂取出异物。黄某被炸伤右大腿、左眼及脸部。苏某被炸伤后背从脚直到屁股。陆恒成左耳膜被震伤。方某被炸伤后脑勺、颈部左侧、左手、脸部、右腹部、左小腿等。林某被炸伤背部。李某3被炸伤双手和右大腿。苏某1被炸伤右身所有部位,包括头部、面部、胸部、脚部都受伤。周某被炸伤后背、头部、左手臂,后背左肩胛骨下方有两根骨头骨折。陈某1被炸伤后脑。刘某被炸伤左小腿。史某被炸伤右侧边,右耳、右手骨折。杨某1被炸伤左股大动脉至昏迷。黄某3被炸右手上臂骨折。黄某4被炸伤左大腿、右手、脸部、颈部、胸部、腹部等,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鉴定为轻伤。黄某5背部被飞出的碎物打中,有三四个异物留在背上。吴昌纯被炸伤背部。迟某右腿膝盖外侧被炸伤。红某脸部受伤。花文涛右小腿被擦伤。李某被炸伤头顶部。韦某被炸伤右眼及胸部。黄某2被炸伤右腹部和右手臂。王某6右脸部、右大腿外侧、右小腿受伤。莫某被炸伤背部和手臂。陈某2左面部、颈部、肩膀、左腿受伤。林某被炸伤胸部、颈部、嘴角、嘴唇等。黄某10被炸伤头部、耳朵和颈部。吴某被炸伤右脸部。海某被炸伤左手腕。黄某1被炸伤背部和右小腿。胡某被炸伤右腰部和左小腿。郭某4被炸伤左耳出血。郭某被炸伤后背。曾某被炸伤头部,都是轻微伤。钟某背部受伤。江某1眼睛和嘴角受伤。邱某左耳受伤。 3)证人证言。 ①何某1(何某的叔叔)、何某2(何某的哥哥)证实:何某2到钦州殡仪馆辨认,何某在“3·13”爆炸案中被炸死亡。 ②廖某(曾某之母)、曾某1(曾某之父)、曾某2(曾某姐姐)证实:曾某2到火葬场辨认,曾某在“3·13”爆炸案中被炸死亡。 ③庞某3证实:其子庞某在新夜色工作,在“3·13”爆炸案中被炸伤,其和妻子接电话后到医院,庞某于2008年3月13日12时45分死亡。 ④郭某2、郭某3、郭某证实,案发当晚郭某4被炸伤左耳出血、郭某被炸伤后背、曾某被炸伤头部,都是轻微伤。陈卓丽、陈玉丽、钟某证实,案发当晚钟某背部有五个伤口。罗毅证实,案发当晚海某、阿敏及阿敏的女朋友三人受伤。方韦艳证实,案发当晚方某头部、手流血、受伤。郑裕勇证实,苏某1被炸伤右身部位,包括头部、面部、胸部脚部都受伤。李洪庆证实,案发当晚他左手臂、头部、右胸受伤,何某被伤到后背,在地上一动不动;史某被炸伤耳朵。莫海钦证实,其被炸伤背部和手臂,陈某2受伤。吴某1证实,其被炸伤背部,迟某右腿流血,红某脸部流血,花文涛右小腿被擦伤了一点。 4)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钦价认鉴字[2008]21号《关于新夜色娱乐城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13”新夜色娱乐城爆炸损坏物品价格鉴定表》证实:“3·13”“新夜色VIP娱乐城”爆炸案损坏的物品价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 008 928.40元。 5)现场勘查和鉴定结论。 ①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公(钦)勘(2008)03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永福西大街“新夜色VIP娱乐城”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娱乐城的一楼大厅,“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大厅内中央的C25桌北侧有被炸坏的B31桌,炸点位于被炸坏的B31桌桌面上,等等。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提取涉案的物证有:木板、螺母、海绵纤维、塑料碎片、电池外壳、金属片、金属条、纤维带、塑料齿轮、导线、螺丝、碎纸、电路板碎片、血迹、尘土、粉尘等。公(钦)勘(2008)032号第二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大厅区域分布情况(ABCDEFGHIJ区桌子分布情况);每区物证分布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泡沫50g、灰白泥块120g、螺母26颗、碎石160g、电线19条、碎纸35g、紫色包装带10g、电路板碎片7块、金属碎片7块、电子元件碎片17块、电池碎片6块、纤维2块、塑料碎片14块、易拉罐啤酒瓶6瓶)。 ②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览图、中心现场立体图、物证分布图、血迹分布图和物证区划分布图证实:本案现场所处的方位和现场概况。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对现场及相关物证以照相、录像的方法固定。 ③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10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螺母,内填白色物质,经检验,螺母内填白色物质的主要成分为碳酸钙(CaCO3)、氢氧化钙(Ca(OH)2)和钠(Na)、镁(Mg)、铝(Al)、硅(Si)、硫(S)、钾(K)、钛(Ti)、铁(Pe)元素。 ④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13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爆炸现场提取的螺母及其孔内填白色物质和碎石及黏结剂;对钦州市文峰北路72号水泥店内提取的“云鹏牌”白水泥;死者曾某体内提取的白色块状;死者何某体内提取的白色块状物质及现场提取的碎石、劳某住处提取的碎石进行鉴定。 检验结果:(a)爆炸现场提取的螺母孔内白色物质、死者曾某体内提取的螺母孔内白色物质、死者曾某体内提取的白色块状物质、死者何某体内提取的白色块状物质的主要成分均为CaCO3(碳酸钙)、Ca(OH) 2 (氢氧化钙)和Mg(镁)、Al(铝)、Si(硅)、S(硫)元素;(b)钦州市文峰北路72号水泥店内提取的“云鹏牌”白水泥的主要成分为碳酸钙(CaCO3)和硅酸盐Ca54MgAL2Si16090;(c)现场提取的螺母孔内碎石的主要成分为CaCO3和少量Mg、A1、Si元素;(d)爆炸现场提取的碎石和嫌疑人劳某住处提取的碎石的主要成分为碳酸钙(CaCO3);(e)爆炸现场提取的螺母内黏合结剂的成分为改性丙烯酸酯胶。 ⑤公(钦)鉴(化)字[2008]1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的三枚水雷炮竹中均检出氯酸烟火药:炮竹1火药量:8.2克;炮竹2火药量:7.9克;炮竹3火药量:10.00克。三枚炮竹火药量总和:26.1克,平均值:8.7克。 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公(刑)鉴(理化)字[2008]0321号物证(炮竹爆炸后残留纸片)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从所送检材(在南宁市江北大道北堤21+000处西侧提取的炮竹爆炸后残留纸片)中检出氯酸根离子、氯离子。 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公(刑)鉴(理化)字[2008]0226号物证(现场粉尘)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所送检的1至6号检材(在现场提取的粉尘)中检出氯离子、氯酸根离子、硫离子和硫酸根离子。 ⑧钦州市公安局关于对钦州“3·13”爆炸案部分现场爆炸残留物物品(定时器、遥控器、电池)种类分析意见、照片证实:通过痕迹检验分析和与市场销售的定型商品对比,(a)钦州“3·13”爆炸案使用的爆炸装置中的定时器是华业定时器厂生产的“致力”牌电风扇定时器;(b)钦州“3·13”爆炸案使用的爆炸装置中的遥控装置是深圳市鹏程鑫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PC-SC2A二路电子遥控开关;(c)钦州“3·13”爆炸案使用的爆炸装置中的的电池是“超霸” GP9V电池。 ⑨钦州市公安局公(钦)鉴(痕)字[2008]09号工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在现场炸点北侧地面提取的圆形金属棒1根,经检验及论证,鉴定意见:(1)送检金属棒的断头是被表面锐利的物体多次锯割,并在其他外力共同作用下形成的;(2)送检金属断头上的多次规则痕迹不是爆炸形成的。 ⑩辨认风扇定时器中心轴的录像证实:劳某在七件风扇定时器中心轴中指出4号中心轴是其本人用于制作爆炸物时截断后使用与爆炸物启动装置的风扇定时器中心轴。 ⑪钦州市公安局公(钦)鉴(尸检)字[2008]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何某尸体照片证实:(a)顶枕部头皮见多处散在不规则孔洞创,最大创口为1cm×1cm,最小创口为0.2cm× 0.2cm,深达皮下,颅骨未见异常。(b)右背部右肩胛骨处有一大孔洞创口,14cm×11cm,创腔内有泥沙样异物,创腔深达胸腔。(c)腰背部、左上肢和两大腿后侧有多处散在不规则孔洞创,最大创口为2cm×1cm,最小创口为0.1cm× 0.1cm,深达皮下或肌层,部分创腔有异物。鉴定结论:何某系因被爆炸物击中,造成右肺挫裂伤和大出血死亡。 ⑫钦州市公安局公(钦)鉴(尸检)字[2008]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曾某尸体照片证实:(a)腰背部见多处散在孔洞创,最大创口为2.2cm× 2cm,部分创腔内有异物,其中左腰部最大孔洞创深达腹腔,其余深达皮下或肌肉。(b)左上肢见多处散在孔洞创,最大创口为3cm× 2.5cm,有部分创腔内有异物,深达肌肉。(c)左手中指末端离断,创口为1.5cm×1.3cm。鉴定结论:曾某是被爆炸物击中左腰部造成左髂内动脉、左髂外静脉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 ⑬钦州市公安局公(钦)鉴(尸检)字[2008]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庞某尸体照片证实:(a)左脸部、左颈部、左颞部及左枕部见多处散在孔洞创,最大创口在左颞部,大小为2.2cm×1.5cm,部分已缝合,部分创口内有异物,左颞部创口深达颅腔,其余深达皮下或肌肉。(b)左腰背部及左上肢见多处散在孔洞创,最大创口为2.1cm×l.8cm,部分创口内有异物,深达皮下或肌肉。鉴定结论:庞某是被爆炸物击中左颞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⑭钦州市公安局公(钦)伤鉴(临)字[2008]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江某等32名伤者的伤为爆炸物飞溅击伤所致。(a)江某、王某1、陈某、袁某、苏某、苏某1、林某、刘某、方某、陈某1、史某、杨某1、黄某3、梁某1、吴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b)黄某、李某、韦某、黄某2、莫某、林某、王某、周某、陈某2、黄某4、黄某5、黄某10、吴某、郭某4、王某6、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c)黄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⑮钦州市公安局公(钦)伤鉴(临)字[2008]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公(钦)伤鉴(临)字[2008]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2008年3月13日法医活体检验情况和2008年3月14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简介,对王某的损伤程度作出轻微伤鉴定结论,2008年4月2日,市一医院又补充出具了一份王某的伤情简介,故王某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市一医院伤情摘要和对王某法医活体检验证实:王某右肺组织内有阳性异物残留,目前未能手术取出,王某的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为重伤。 ⑯钦州市公安局公(钦)伤鉴(临)字[200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公(钦)伤鉴(临)字[2008]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2008年3月13日法医活体检验情况和2008年3月14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简介,对黄某4的损伤程度作出轻微伤鉴定结论,2008年4月17日,市一医院又补充出具了一份黄某4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4于2008年3月17日确诊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医院伤情摘要和对黄某4法医活体检验证实:黄某4补充鉴定为轻伤。 ⑰钦州市公安局公(钦)伤鉴(临)字[20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a)曾某、海某、红某、邱某、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b)钟某、徐某、江某1、胡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⑱钦州市公安局公(钦)伤鉴(临)字[2008]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恒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⑲钦州市公安局公(钦)鉴(DNA)字[2008]003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检出了死者曾某、庞某、何某的血迹(十六位点基因型一致)。 (9)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劳某,被害人何某、曾某、庞某的身份情况。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劳某明知其实施的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故意在公共娱乐场所放置并引爆爆炸物,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上诉人劳某实施爆炸犯罪,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17人轻伤、19人轻微伤和毁坏“新夜色VIP娱乐城”价值100多万元的财物,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认罪后又翻供,无悔罪表现,应予惩处。上诉人劳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王某2、黄某2、杨某、李某1、黎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造成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劳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并放置到“新夜色VIP娱乐城”,实施爆炸造成,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夜色VIP娱乐城”虽已办了卫生许可证和娱乐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便营业,且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关于娱乐场所于凌晨2点到下午的8点这段时间不得经营的规定,超时经营,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新夜色VIP娱乐城”的股东即上诉人洪某、王某2、黄某2、杨某、李某1、黎某,对劳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提出“新夜色VIP娱乐城”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公正合理。
(八)解说 一是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 本案一审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劳某犯爆炸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等16人(被害人)将劳某和洪某等6人(娱乐场股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洪某等6人又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对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分别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37—1、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劳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作出相应的判赔。原审被告人劳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等6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为(2010)桂刑三终字第58、59号。因为是死刑二审案件,本案应当开庭审理,但开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面临的问题是: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数众多(22人),加上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人数估计达30人左右;此外,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外地人,还有些出外打工,流动性大,难于联系,通知到庭参加诉讼非常困难。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身份交叉,洪某等6人既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究竟坐在哪个席位合适?法庭位置不好摆,而且处理不好还会淡化对刑事部分的审理效果。 合议庭经过反复研究报领导同意后,决定对民事部分进行书面审理,对刑事部分进行开庭审理。理由为:一是民事部分没有新的事实变化和新的证据提交,一审已经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双方也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开庭审理只是再次重复,没有新意;二是书面审理民事部分,快速审结,减少诉累,安抚民心,平缓社会矛盾,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可以突出刑事部分审理的社会效果;三是民事部分书面审理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最终二审通过书面快速审结民事部分,达到了预想的社会效果。 二是关于刑事部分的审理。 本案刑事部分审理,劳某翻供作无罪辩解,称自己没有拿爆炸物到现场,其辩护人也认为劳某爆炸案缺乏唯一性,属于证据不足。这也是案件的难点。 本案在关键环节上缺乏足以锁定行为人劳某作案的强有力的客观证据,劳某自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劳某承认制造了爆炸装置,但翻供不承认拿爆炸装置进入爆炸现场。劳某经过化装外貌拿爆炸装置进入爆炸现场,搭载永荣到作案现场的出租车司机不能辨认出当晚搭载的就是本案的劳某;在爆炸现场“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大厅,近距离接触过犯罪嫌疑人的是服务员邱某,但邱某仍然不能辨认作案的就是劳某;“新夜色VIP娱乐城”当晚的监控录像拍摄到了作案的嫌疑人进出图像,然而看不清容貌,比对侦查实验又缺乏条件;公安机关在让劳某指认本人进出图像时,使用的是单一图像指认,证据有瑕疵。 综合全案的证据,特别是根据本案证据的供证关系看,本案可以认定是行为人劳某实施了钦州“3·13爆炸案”。具体分析为: 1.本案的破案是自然的。 2008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发生爆炸案,3月17日摩的司机梁某、凌某到公安机关反映到3月1 3日凌晨2时许,有一可疑男子停好小车换搭梁某的摩托车去案发地“新夜色VIP娱乐城”转了一圈,听到爆炸声后叫梁某搭往新华路经河堤路到江滨电影院附近下车的线索,通过天网视频确定梁某驾驶摩托车的行走路线和时间段,倒查确认小轿车停放前的行走线路,经过反复辨认,发现该车是一辆米黄色的小轿车,车牌号码是“粤A*75E**”,然后通过调查,在天网入城治安卡口系统查询发现一辆车牌为粤A****0的凯美瑞轿车。案发前后多次出入钦州城区的记录,并且车辆的品牌、颜色、车牌号与嫌疑车相符。查询全国机动车信息系统,该车主是李某4,然后从车主李某4的丈夫梁某3处了解到,该车在案发当天借给劳某使用,从而将劳某列为作案犯罪嫌疑对象开展侦查。2008年3月20日晚对劳某进行拘传。3月21日凌晨1时许,劳某交代了犯罪事实。 2.行为人劳某供述的内容自然、合理,且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据劳某供述,起初因不得参与经营“金樽茶坊”,产生炸坏“金樽茶坊”霓虹灯招牌的想法。后由于经营的“音乐频道娱乐城”受“新夜色VIP娱乐城”影响,生意清淡,债台高筑,再加上夫妻感情危机,逐又产生对“新夜色VIP娱乐城”制造爆炸,增加“音乐频道娱乐城”客源,更快赚钱还债,并得以挽回其夫妻感情的想法。 2008年2月10日,劳某在南宁石埠奶场附近商店买了三扎水炮玩,后用小刀割开未烧的炮并将里面的火药倒在一塑料袋内约有半斤重,带回家挂在杂物房中。2008年3月5日,在南宁“美点蛋糕店”买了一个蛋糕准备给其妻张某过生日用,后没能联系到妻子,把蛋糕丢掉,留下蛋糕盒。约3月8日,开始制作爆炸物,到南宁民族商场对面通银电器城购买了用于电风扇定时的延时器一个、12伏继电器一个以及双联遥控开关一套等带回家,在三楼电脑桌上进行连接。之后,在住宅周围捡到一个玻璃瓶,并把原先收集的水泡火药倒入瓶中,把焊接好的电热丝和导线放入玻璃瓶,用一个金属盖把瓶子盖住,用剪刀刺开两个洞,将两条导线引出,用蜡烛封住瓶盖周围和引出导线的两洞防潮。为达到最大限度破坏,其又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一专卖螺丝的店铺购买了约50颗12厘米的螺帽,装入爆炸装置中。约3月10日,其开车并带上爆炸装置、火药瓶、螺帽、白水泥、白胶水(白水泥、白乳胶是其家修补窗边时其叫黄某7帮买未使用完剩下的)以及在路上捡到的一个五粮液空包装盒,到靠近市水利局的河堤路边制造爆炸物。制作完后,把用于垫地的塑料袋和未用完的材料丢入江中,把制作物带回放杂物房。 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劳某穿上运动服、运动鞋、戴上假发,提着用蛋糕盒包装并启动了定时器的自制爆炸装置,搭上一辆黄色出租车去到“新夜色VIP娱乐城”。劳某叫司机在外面等候,于当天凌晨1时48分提着用蛋糕盒包装并启动了定时器的爆炸装置步行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的一楼娱乐大厅,后把爆炸装置放在C25与B31两桌拼接的台面上。随后劳某叫服务员点了半打生力啤酒和一个果盘,付了人民币200元(100元一张)给服务员,当服务员离开去报单和找补零钱时,劳向大门方向走出,边走边取出遥控发射器启动了开键,随即搭上原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劳某逃离现场后,又自驾借来的车牌为粤A****0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前往“新夜色VIP娱乐城”观察是否爆炸,但见“新夜色VIP娱乐城”仍照常营业,随即将车开到白海豚国际酒店停车场放好后,又乘一辆搭客两轮摩托车再次前往“新夜色VIP娱乐城”观察。凌晨2时20分左右当劳某到“新夜色VIP娱乐城”侧门巷时,听到爆炸声响,劳某便叫摩托车司机搭其逃离现场,到江滨电影院附近找见其朋友黄某7,并叫黄某7给钱付摩托车费。劳某当天回到家后,把作案穿的衣服、假发烧毁。 以上供述详细、完整再现了其作案的过程,各个环节均得到相关证据的证实。主要体现: (1)爆炸现场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等证实,炸点位于被炸坏的B31桌面,现场依法提取泡沫、灰白泥块、螺母、碎石、电线、碎纸、紫色包装带、电路板碎片、金属碎片、电子元件、电池碎片、纤维、塑料碎片、圆形金属棒等物。在劳某家中提取的碎石、电烙铁、导线等物,碎石的主要成分与爆炸现场碎石的主要成分相同;根据劳某的供述和指认,分别在其购买爆炸物原材料的商店提取到与爆炸现场提取的同规格类型的“水炮”火药、蛋糕盒、定时器、遥控器、继电器、遥控双联开关、螺母、白水泥等。均有相应的证人证实:证人覃某证实劳某购买“水炮”事实;证人黄某7证实其买给劳某白水泥和木工胶水。 特别是根据劳某供述,①根据劳某供述玩“水炮”地点,提取了“水炮”爆炸后的残留物,鉴定与爆炸现场残留的成分相同。②根据劳某供述“制造的定时器的中心轴太长,为安全起见,用裁纸刀围着中心轴割一圈,然后用尖嘴虎口钳压转把中心轴大部分拆断丢掉”,在现场炸点北侧地面提取的圆形金属棒1根(经劳某辨认,系其制造定时器加工材料),经工具痕迹检验鉴定:送检金属棒的断头是被表面锐利的物体多次锯割,并在其他外力共同作用下形成的,送检金属断头上的多次规则痕迹不是爆炸形成的。③根据劳某供述爆炸装置的2节电池是其从名都娱乐城拿回来的“麦克风使用的9V电池”,这种电池比较特殊;公安机关在劳某家中提取了“超霸”CP9V电池,比对爆炸现场提取的电池残留纸,经过鉴定,就是“超霸”GP9V电池;经劳某辨认,系其制造爆炸装置的电池。这些先供后证的隐秘性证据,证明力强,同时也证明了劳某供述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证实了劳某购买材料制造爆炸物的事实。 (2)现场死者身体均有不同大小孔洞创,且有体内提取螺母等异物,经过送检,现场提取的螺母孔内白色物质与死者体内提取的白色块状物质主要成分基本相同,这些证实爆炸物主要成分是致死的主要元素。 (3)归案后,劳某提供的爆炸原理图和列举材料清单,劳某重新复制爆炸装置和侦查实验,相互印证劳某有制造出遥控、定时功能的爆炸装置的能力。 (4)案发当晚出租车(黄色吉利牌小车)司机曹家生证实,爆炸前一小时在市汽车总站钦州湾大道人行道搭乘一名手提圆形蛋糕、身穿类似风衣或运动服、讲普通话、中等身材男子到“新夜色VIP娱乐城”门口停车后,那男子给了20元,叫其在门口等一下,然后那男子提着蛋糕进入“新夜色VIP娱乐城”;五六分钟后那男子空手从“新夜色VIP娱乐城”出来后再叫其送其到木井路下车。这与劳某供述衣着、搭车的时间、地点、车颜色、叫等候的细节是相吻合的。摩托车司机凌某、梁某证实,一男子在白海豚酒店休闲阁过道口停好自己的小车,接着搭梁某的摩托车说去“新夜色VIP娱乐城”;那男子30~37岁,身高165~170厘米,前额比较宽,圆脸、较大,讲钦州本地白话口音。梁某还证实,其搭一名男子到新“夜色VIP娱乐城”,在那男子的示意下,其继续搭那男子往幸福酒店右转往金中花园到育才路口,再转回巷子,到巷子走了几十米时听到“嘭”的一声,继续向前开,见到有人从“新夜色VIP娱乐城”出来,想停车下来,可那男子示意向左边走到育才路再沿育才路向新华路方向行驶,到江滨电影院河堤下车;见有一人等他,那男子与那人谈话约一分钟,那男子给其一张10元的,其找了3元给那男子。黄某7证 实,3月13日凌晨约2时劳某打电话给其,叫借钱给摩托车费。其走到江滨电影院门口见到劳某和一个摩的司机在河堤上,其给劳某20元(10元一张)交摩托车费。后与劳去大排档吃黄鳝粥。粥还没煮好,劳某接电话后对其说“新夜色VIP娱乐城”爆炸了。于是二人粥都不吃,分别走了。余某(生辉大排档服务员)证实,2008年3月13日凌晨2时接近3时许有两个男子到她的店点了两碗黄鳝粥,后没吃便走了。其中一个男子个矮,头发短,30岁的样子。通过辨认,余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劳某,是当晚点粥男子其中之一。这与劳某供述是相吻合的。同时梁某3、李某4 (梁某3的妻子,粤A****0丰田凯美瑞车主)证实,3月12日晚上约10点钟,劳借粤A****0办事,直到13日早晨7时30分才还车;天网监控录像证实了粤A****0丰田凯美瑞车和当晚时间段嫌疑摩托车的行走路线,与劳某供述的行走路线是一致的;这些印证了劳某去爆炸现场、开车去观察、后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 (5)邱某(“新夜色VIP娱乐城”的服务员)证实,爆炸发生前一小时,有一男子提一蛋糕拍其肩膀问是否有位置,其安排位置,后那男子点单,要了半打啤酒和一个果盘,交了200元钱后离开,他找零钱80元时已不见人;那男子约36岁、高1.6米、比较壮、面部皮肤粗糙、头发不长不短,穿一件冬天外套,讲钦州白话口音,讲话时总是掩着嘴和下巴。酒水单也印证了C25台点单消费情况;“新夜色VIP娱乐城”的其他工作人员也证实,C25台有蛋糕、啤酒、果盘,但无客人坐,至2时20分左右发生爆炸。“新夜色VIP娱乐城”一楼的出入口监控录像也拍摄了化装的劳某进入爆炸现场的相关状况。这与劳某供述进入现场放爆炸物过程是相吻合的,特别是拍服务生要位、给钱不找零就离开、移动爆炸物的细节都是一致的。 3.行为人劳某翻供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 劳某翻供,称其是因嫖娼被敲诈,为防身而制作爆炸装置,后被敲诈方将爆炸装置拿去实施爆炸,其隐瞒真相是怕有损形象和影响夫妻感情。经查,劳某未能提供敲诈人身份情况和联系方法,无法查证;其本人当时债台高筑,被敲诈的钱财,查无出处;提出3月6日晚将爆炸装置做好被对方拿去,证据证实当时爆炸装置尚未做好;怕嫖娼之事传出去,影响夫妻感情,有损其形象,因而承认爆炸犯罪之说更是不合常理。因此,劳某翻供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翻供理由不成立。 行为人劳某提出刑讯逼供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的言词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问题。经查,劳某在被刑事拘留后不到3小时内作了有罪供述;其后侦查机关的讯问均在合法的时间和地点,讯问笔录上签名真实;归案后,劳某亦作了“我的自述”材料,详细描述了作案的事实经过。因此,劳某上诉提出刑讯逼供,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主要的言词证据,经查,现有的案件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非法取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上诉人劳某翻供不承认实施爆炸犯罪事实,但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劳某实施爆炸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某实施爆炸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认罪后又翻供,无悔罪表现,应以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廖庆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4 - 60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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