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135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30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李钧。
被告人(上诉人):乌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彭鹏、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海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凯飞;人民陪审员:王俊申、王秀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奕;代理审判员:相阳、刘用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1月17日,买毒人员与被告人乌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乌某让买毒人员与被告人海某联系购买,并将用于贩卖的毒品交给被告人海某。2010年11月18日15时许,买毒人员在本市海淀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海某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6时许,被告人海某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附近,以人民币3 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上述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2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1.38克。后被告人海某配合民警于当日抓获被告人乌某,当场在被告人乌某的包内及其所驾驶的汽车内起获毒品3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7.87克;后民警又在被告人乌某的暂住地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26.36克。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乌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着海某联系了买毒人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乌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6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海某对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乌某、海某的贩毒线索后,于次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附近,抓获按约定以人民币3 700元的价格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海某,同时起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2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38克。被告人海某被抓获后,供述了上述毒品系由被告人乌某向其提供,且联系了买毒人员后让其前往交易的情况,并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前来取毒资的被告人乌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乌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及其驾驶的汽车内共起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3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7.87克;另从被告人乌某的住处起获1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26.36克。毒品现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乌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10年11月,其在大兴遇到以前一起戒毒的一个汉族人,汉族人问其还卖不卖毒品,有人想要,其答应帮忙联系,并将其姐夫海某的电话号码留给对方。后其同海某说了此事。11月17日,海某说出去交易10克毒品,卖了毒品后可以还给其以前的借款。17时左右,海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在丰台区加油站见面,其去了加油站被警察抓住了;以及其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8。
2.被告人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10年11月17日,乌某对其说有一个汉族男子要“粉儿”(海洛因),乌某让其帮着送货。之后,乌某把其电话告诉了买家,同时也同对方谈好了3 700元的价钱。后其拿着毒品去了白广路,电话联系确认买家后与对方进行交易时被警察抓了。其被抓后对警察说了是乌某让其前来交易的,正好这时乌某给其打电话询问交易情况,问其是否收了买家3 700元,其说是,并说现在给乌某送钱去,其带着警察到丰台区菜户营附近的加油站抓住了乌某,同时其向警察说乌某家中还有毒品,警察到乌某的住处起获了毒品;以及乌某的手机号码的后四位数是4378。
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大兴吸毒时认识了一个新疆籍的男子,其叫他“大哥”。2010年11月17日15时许,其给“大哥”打电话(电话号码为1*********8)说要毒品,“大哥”说过不去,但可以让一个叫海某的男子送货,其让“大哥”把其电话号告诉海某,后海某打电话(号码1*********9)同其联系,说次日可以送货。其把此情况告诉了公安机关,并按约定于18日下午在白广路附近与对方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抓获毒贩子;以及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乌某就是贩毒“大哥”。
4.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有人贩毒,后以假买的方式让举报人同对方联系,并在白广路设伏后目击一男子进入举报人的车内,后将该人抓获,同时起获2包白色粉末。经对该男子审查,该男子表示愿意戴罪立功,说他贩卖的毒品是一个叫乌某的男子提供的,这时该男子的电话响了,民警让他接听,并约好交钱的地点,后民警在丰台区菜户营附近的加油站抓获乌某,并从乌某的车内及包内搜出3包白色粉末,经对乌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又搜出2包白色粉末。
5.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自己的2间房子出租给一对新疆夫妇;以及经其辨认,指认出租房人就是乌某。
6.证人萨某的证言,证明:乌某是其男友,二人租住了丰台区丰台路口的两间房子,钥匙在乌某手里,并知道乌某贩毒,还在他的皮包里见过毒品。2010年11月18日,乌某与其姐夫海某约好在菜户营桥附近见面,其不知道他们要干什么,就一起陪同前往,在等海某时过来几个警察将乌某抓住了,警察从乌某开的车内搜出2个球的毒品。
7.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毒品照片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起获上述毒品的情况。
8.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数量、成分以及均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9.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乌某手机(号码1*********8)、海某手机(号码1*********9)、朱某手机在2010年11月17日12时34分至16时18分、18日13时17分至15时57分时间段内通话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后抓获被告人海某后,海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乌某的情况。
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乌某、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乌某贩卖35.61克,被告人海某贩卖1.3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乌某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表明被告人乌某事先向被告人海某提供了买毒人员的联系电话,对被告人海某前去交易毒品的行为事先明知,并有具体参与的行为,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朱某首先通过被告人乌某表达了购买毒品的愿望,并通过被告人乌某得知被告人海某即将为其送来毒品,而被告人海某则通过被告人乌某提供的电话同朱某取得联系并最终完成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结合公安民警的证言等证据形成的完整的闭合性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乌某伙同被告人海某实施了向朱某贩卖1.38克毒品的犯罪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其犯罪的数额。故结合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乌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35.61克。被告人乌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海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海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本案存在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等因素,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该特情介入因素同样属于被告人乌某的从轻量刑情节。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 000元。
2.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乌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海某联络买毒人员,在其暂住地起获的毒品系海某所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乌某未具体参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在乌某暂住地所起获26.36克毒品不属于乌某所有;(3)在乌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及其驾驶的汽车内起获毒品7.87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上诉人海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某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乌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乌某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海某的供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乌某对海某前往交易毒品的行为事先明知,乌某在买毒人员向其约购毒品后,向买毒人员与海某双方提供联系电话,以实际行动具体参与贩卖行为,乌某对此亦多次供认,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乌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乌某暂住地所起获26.36克毒品不属于乌某所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乌某暂住地起获毒品海洛因26.36克,证人马某、萨某的证言证实,该房屋系乌某长期租住并实际控制,无证据证实该毒品系他人所有,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乌某的辩护人所提,在乌某所驾驶汽车和随身包内所起获7.87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乌某伙同海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对所查获的相关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其犯罪的数额,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乌某伙同上诉人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上诉人乌某贩卖35.61克,上诉人海某贩卖1.3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海某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海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等因素,对上诉人乌某、海某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乌某、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海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人乌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准许上诉人海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涉毒类犯罪是一类社会危害性很严重的犯罪,从涉毒类犯罪的发展趋势来看,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和认识不断增强,被告人慑于严厉的刑罚制裁,总是千方百计掩盖事实、毁灭证据,被抓获归案后,往往利用证据间的漏洞百般抵赖、拒不认罪,给刑事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如何利用在案证据更好地证明犯罪事实,还原案件真相是新的审判形势带给审判人员的新任务。
本案行为人乌某被抓获后,对自己所犯罪行始终拒不供认,否认涉案毒品系其向行为人海某提供,以及其在联系买毒人员后指使海某前往交易的情况。行为人乌某对行为人海某前往交易毒品的行为事先明知,行为人乌某为在买毒人员向其约购毒品后,向买毒人员与行为人海某双方提供联系电话,具有参与贩卖的实际行为,其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向乌某约购毒品,并通过乌某得知海某即将为其送来毒品,行为人乌某对提供联系行为不持异议;海某通过乌某提供的电话同朱某取得联系并最终完成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二行为人供述亦可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结合公安民警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乌某伙同行为人海某实施了向朱某贩卖1.38克毒品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乌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安人员在乌某暂住地起获毒品海洛因26.36克,行为人乌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26.36克毒品不属于乌某所有,以上毒品系海某存放在该处。在案证据证明,起获毒品房屋系行为人乌某长期租住并实际控制,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将两件屋子租给乌某,乌某仅居住其中一间,另一间用于存放杂物,期间其曾经看见存放杂物的西屋长期无人居住,向乌某提出将该房间收回以便其再向外出租,被乌某拒绝。乌某的女友证人萨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乌某贩卖毒品,还曾经在乌某的皮包中见过毒品,其和乌某共同租住两间房屋,乌某有这两间房屋的钥匙。另查,海某虽然曾经在乌某暂住地居住过,但已于案发前数月搬离,无法对起获毒品的房间进行实际控制。故结合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闭合性链条,足以证明在乌某暂住地所起获26.36克毒品应当属于乌某所有,其所提该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行为人乌某的辩护人所提,在乌某所驾驶汽车和随身包内所起获7.87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乌某伙同海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对所查获的相关毒品数量均应当计算为其犯罪的数额,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案在二审阶段运用已有的在案证据,恰当运用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将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根据现有证据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分析判断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性的证明体系,最终实现了通过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的唯一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相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8 - 6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