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杭钢(厦门)酒店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艳斐。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超;审判员:孙仲;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自2008年5月起,原告就在被告所属厦门喜来登酒店时式水疗康体中心办理了个人健身会员卡。2011年2月12日,原告续办了该中心的个人健身会员卡,后因原告不打算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水疗康体,决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喜来登饭店一年个人健身会员》宣传单基本条款第2条的约定,将原告的会员资格转让给案外人(A),但是被告却予以拒绝。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皆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其在厦门喜来登酒店时式水疗康体中心健身会员资格转让给A先生。
2.被告辩称
被告杭钢(厦门)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现原告提出变更会员资格给案外人,须经被告同意,且被告作为水疗康体中心经营者,有权审查受让人是否符合成为会员的条件。(2)被告经营的康体中心对任何人开放,前提是会员必须遵守会员守则,不得影响其他会员接受服务,由于A曾经有损坏设备等不道德行为,已经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和其他会员的权益,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接受A为会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俱乐部申请成为健身会员,取得卡号为IF0053的会员卡,会员资格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会员费5 000元。申请表“客户签字”栏左下方有打印的申请者声明内容,包括:“我(们)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康乐俱乐部向我们提供的会员条款,我(们)接受所有条款的规定会员资格一经批准,我(们)将在使用康乐俱乐部设施的同时遵守所有条款的规定,接受和服从俱乐部的课程、活动和理疗的所有条款以及俱乐部的管理人员”;“我(们)了解到由‘Lifestyle’和厦门喜来登酒店共同管理的‘时式水疗’拥有绝对的权利接受或拒绝接受我(们)的会员申请,而不需要做出任何解释”等内容。
原告现仍为被告经营的时式水疗康体中心的健身会员。2011年2月,原告欲将其会员资格转让给A ,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委托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给被告,该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会员资格转让给A ,被告对此未予答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被告自制的关于一年个人健身会员的宣传单中记载了会员权利、设施与服务、基本条款等内容,基本条款第2条写明:“本会员资格可转让,每人每次转让收取转让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制定的会员条款中,“会员条件”包括会员保证遵守时式水疗康体的规定;如果会员违反会员合同或行为不符合俱乐部标准,俱乐部保留禁止会员使用设施、设备或要求会员离开俱乐部的权利;“会员资格转让”规定会员资格(除夫妻卡和家庭卡会员)可在任何时候进行转让,会员负责提交将要接受转让的人员名单;会员资格转让需提供转让证明,由俱乐部进行审查,俱乐部保留拒绝任何一个会员资格转让申请的权利。
另查明:案外人A于2007年7月13日向被告经营的俱乐部申请成为健身会员,填写了和原告一样的申请表,取得会员卡号为IF0260的会员资格。
2010年2月24日,被告的员工郑某报警称,该日19时许,其酒店七楼男浴室有一名印度尼西亚客人叫廖某的,在该浴室洗浴故意浪费沐浴露及将沐浴露倒入水沟。江头派出所接警后的反馈信息为“已经对其进行口头教育”。被告的员工霖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与前述报警内容基本一致,经辨认照片,证人霖某确认其所说的廖某即A。
2010年3月8日,被告的员工吕某报警称,当日20时许,客人廖某在运动过程中将喜来登酒店的一个电子磅秤损坏,但该人拒不承认有将磅秤弄坏的行为,不愿赔偿。江头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中写明:“经民警耐心做工作,不承认有损坏磅秤,无法调解。”吕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与前述报警内容基本一致,经辨认照片,证人吕某确认其所说的廖某即A。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会员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2.会员宣传单,证明会员卡可以转让。
3.律师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转让申请没有依据。
4.会员条款,证明被告有权对会员转让会员资格进行审查。
5.证人证言、报警登记,证明原告提出的受让对象存在不道德的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成为被告经营的时式水疗康体俱乐部的会员并交纳相应的年费,被告向其发放健身会员卡,为其提供时式水疗康体服务,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提出转让会员资格,欲将其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概括移转须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根据被告的会员条款,被告对原告转让会员资格的行为也有进行审查的权利。被告在其宣传单中虽然写明会员“可以”转让会员资格,但是并没有明确声明放弃法律赋予其的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故原告转让会员资格的行为仍应遵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被告会员条款的约定。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A为合同相对方,并主张A在会员期间存在不道德的行为。证人霖某以及吕某的证言与报警登记、报警回执相互印证,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纠纷的过错方为A,但是能够证明被告与A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发生过纠纷,因此被告有理由对A全面履行服务合同的能力产生怀疑,从而拒绝原告的转让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转让会员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吴某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作为杭钢酒店公司经营的时式水疗康体中心会员,吴某享有将自己的会员资格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2)A自2007年7月份起即为杭钢酒店公司经营的时式水疗康体中心会员,并无不良记录。杭钢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过轻微的纠纷,并不能证明A为纠纷的过错方。杭钢酒店公司据此怀疑A的合同履行能力拒绝其成为会员资格受让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系杭钢酒店公司经营的时式水疗康乐俱乐部的会员,杭钢酒店公司向其发放健身会员卡并为其提供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会员条款的约定,会员资格转让由俱乐部进行审查,俱乐部保留拒绝任何一个会员资格转让申请的权利。本案中,吴某提供的律师函系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杭钢酒店公司由于民族、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拒绝吴某的转让申请。另,由于杭钢酒店公司与A此前曾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过纠纷,所以杭钢酒店公司拒绝吴某将会员资格转让给A,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吴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已经不满足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持卡消费应运而生。其中预付式会员卡消费更成为商家普遍运用的营销手段。所谓预付式会员卡,是指发行人基于营利目的,先向消费者收取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在之后约定的一定期限内,再由经营者按预先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全部的商品或者服务。参见赵强、米丹:《会员卡消费市场及其信用管理分析》,载《全国十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研讨会专刊》,2004年。这种消费形式通常以消费者事先将一定金额的钱款存入磁条储值卡中而获得持卡消费的权利,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的方式进行。由此消费者不但省却了现金交易的繁琐,而且获得了更多的优惠,而经营者则可以快速回笼资金,并且长期拥有稳定的客户,可谓互惠互利。然而我国目前对预付式会员卡消费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尚无明文规定,市场监管也较为薄弱,加之企业的长期信用也有待增强,使得这一新型消费形式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许多消费者在办卡时被捧为“上帝”,办卡后则沦为“待宰的羔羊”。经营者肆意提供服务价格或者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甚至一走了之,使得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纠纷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本案即系一起因预付式会员卡转让问题引发的纠纷。原告是否有权转让其名下的健身会员卡,被告有无审查和拒绝的权利,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厘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必要对预付式会员卡的特征、性质以及转让的限制加以分析。
1.预付式会员卡的特征及性质。
如前所述,预付式会员卡是一种由经营者发行的为了方便交易行为而集中储值分散消费的支付结算工具。概括而言,其具备以下特征:
(1)有价证券,因消费者已经预存了全部或者部分的价款,故预付式会员卡在经营者指定的场合有代替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
(2)合同凭证,消费者支付价款,经营者发放会员卡,双方由此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因此预付式会员卡并非单纯会员享有会员权利的凭证,同时也是会员履行消费者义务的依据,即是会员权利义务的载体。
(3)格式合同,预付式会员卡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作的,经营者通常会在会员卡背面或者另行制定会员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4)形式多样,其中根据是否记名可分为记名会员卡和不记名会员卡,前者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限于记名人员使用。在转让时也多有限制。而不记名会员卡的持卡人可自由转让,更具有灵活性。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缴交了会员费,取得被告发行的有专属会员号码的健身会员卡,该卡在性质上属于记名的预付式会员卡。其不仅可以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而且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明。
2.记名的预付式会员卡转让的限制。
(1)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此即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其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2)债权、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同意,行为不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且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也应履行消费者的义务。被告在其发放的宣传单中明确表示会员可以转让会员资格,该内容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在原、被告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之后,该内容亦成为服务合同的内容,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尽管原告取得的是记名的预付式会员卡,但是仍然可以转让。此外,因原告取得的健身会员卡系权利义务的载体,故原告转让会员卡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债权让与,而是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所以必须以被告的同意为生效要件。事实上,被告在其制定的会员条款中也赋予其对会员资格的转让申请进行审查的权利,这本身也意味着会员资格的转让必须以被告的同意为前提条件。该会员条款虽然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但是其精神与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等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而该会员条款与被告在其宣传单中表明的会员可以转让会员资格的承诺也不存在矛盾冲突,因为宣传单中的“可以”转让只是强调了原告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可转让性,被告并没有放弃法律赋予其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也没有约定超过上述合同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所以该会员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有权援引该约定对原告的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并且予以拒绝。原告以宣传单中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履行配合义务是对其转让行为性质的误解,是对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误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被告拒绝是合同自由还是缔约歧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缔约、缔约的对象、缔约的内容、形式等,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此即合同自由原则。其系民法意思自治的核心体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合同自由并非绝对的、肆意的,在某些场合,民事主体负有与他人缔结契约的法定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缔结契约,此即强制缔约。通常认为,强制缔约包括以下几个类型:①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②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③为维护或恢复以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④国家为达到一定的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目的;⑤出于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的需要;⑥基于平等权,反对缔约歧视。即公民享有在相同情况下要求平等对待以及在不同情况下要求差别对待的权利。参见冉克平:《论强制缔约制度》,载《政治与法律》,2009(11)。
本案中,原告转让健身会员卡不涉及上述第1至5种情形,有争议的系被告拒绝原告转让申请的行为是否构成缔约歧视。为此,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的会员申请表、员工的证言以及报警回执,该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纠纷的过错方为案外人,但是可以证明案外人先前在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被告由此对案外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产生怀疑,并且拒绝原告的转让请求,是有合理的、正当的依据的,并不构成缔约歧视。相反,原告转让会员卡意味着将由案外人取代原告的地位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等于在案外人与被告之间重新缔结一个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相对方有选择的权利,被告拒绝原告的转让申请正是其选择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李艳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