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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是否就华联律所为中视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5号”案、“(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6号”案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高...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40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3502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08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联律所)。 法定代表人:谢炳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中视购物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项,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40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3502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108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联律所)。 法定代表人:谢炳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中视购物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项,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8月22日,受中视公司委托,北京市华联律所指派律师李某作为中视公司与广州申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公司)、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律师,双方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代理费为胜诉额的8%。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视公司胜诉,胜诉金额为本金加利息共计6 131万元。后申飞公司、凤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6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华联律所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尽职尽责,充分地履行了代理义务,使中视公司胜诉,维护了其合法权益,故中视公司应按照胜诉额8%的约定向华联律所支付代理费4 904 800元。经华联律所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视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4 904 800元。 (2)被告辩称 第一,中视公司早已向华联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中视公司与凤凰公司、申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虽然标的大,但案情非常简单,合同约定明确。因考虑到两案所涉的118辆汽车(每辆43万元)的原生产商英国罗孚公司已倒闭,对该批车销售影响很大,且该批车辆是欧Ⅱ标准,如果诉讼尽快结案,车辆也许能够很快卖出去,减少中视公司损失。当时李某律师称其认识法院的相关领导,打招呼后可以加快案件的进度,故中视公司才给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也没有任何书面委托合同,口头约定两案两审代理费每案4万元,共计8万元。同时,因中视公司需要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就通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凯律所)范项律师转交,税费由中凯律所代扣。中视公司已于2005年9月28日、2005年10月10日、2006年5月18日分三笔向华联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第二,华联律所再主张律师费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华联律所是一家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前,首先应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华联律所并未采取这种形式,表明其主观上是想通过非常规方式介入此案。现其在代理工作结束后,在明知按口头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已付的情况下,又再行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李某律师不是中视公司两案的主办律师,只是起着辅助作用。李某律师是以非常规方式加入两案诉讼的,其作用仅仅是希望加快案件的审理,中视公司并未看到其任何工作底稿和诉讼资料,甚至连两审的卷宗都没有,这也同时说明了支付8万元代理费是合理、适当的。第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6月1日,两案终审判决生效,同年5月18日,李某律师取走了最后一笔律师费,现距今已3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五,从两案两审的审理期间看,没有达到中视公司当初委托李某律师的目的。从华联律所提交的证据看,根本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中视公司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中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凯律所律师范项、华联律所律师李某作为其与申飞公司、凤凰公司及其与凤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进行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华联律所为李某出具了律师函。中视公司在出具上述委托书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两案的诉讼。李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上述两案一审的庭审及相应诉讼活动。2005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中视公司与申飞公司、凤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申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履行购买中视公司ROVER75型汽车94辆,支付货款4 042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中视公司支付违约金752万元;凤凰公司对上述申飞公司向中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申飞公司与凤凰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49 710元、财产保全费240 220元。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中视公司与凤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中视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判决凤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辆轿车43万元的价格回购中视公司积压的24辆ROVER75型汽车,共计人民币1 032万元,并赔偿中视公司积压轿车占用资金的利息(以47 418 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凤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76 860元、财产保全费67 370元。凤凰公司不服上述两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中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凯律所律师范项、华联律所律师李某作为上述两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同一审。李某接受委托后,参与了二审庭审及相应诉讼活动。2006年6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两案,分别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280号及(2006)高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6月12日及2006年7月1日,中视公司先后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凯律所律师范项、华联律所律师李某作为上述两案执行案件的代理人。2007年4月27日,中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变更),撤销了对李某在执行案件中的授权。2009年2月26日,华联律所委托律师向中视公司公证送达了律师函,要求中视公司按两案胜诉总额的8%即4 904 800元支付代理费。2009年3月30日,华联律所诉至本院。另查,2005年9月28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范项2万元代理费用。2005年10月10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3 800元。2006年5月18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3 8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 600元,中视公司称该笔款项是中凯律所代扣税15.5%后向华联律所李某支付的代理费。对此,华联律所称李某确实收到过范项交付的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与涉案的两起案件的代理费无关,是范项就其他事项向李某个人支付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费用。庭审中,范项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法院追加中凯律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凯律所在庭审中称,其就涉案两起案件的诉讼代理与中视公司签订了书面委托合同,代理期限是从诉讼至执行完毕。对于代理费的约定,中凯律所认为其与中视公司的代理合同与华联律所和中视公司的代理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其与华联律所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故其没有陈述的必要。同时,中凯律所称,据其了解,当时李某与范项讲,如果他介入到案件中可以使案件的进展加快。在此情况下,范项将李某介绍给了中视公司;李某称其只是起配合作用,主要工作还是由范项来做,故提出不签书面合同,代理费通过范项转给其就可以了,中视公司也同意了李某的要求。此后,中视公司将代理费打给中凯律所之后,再通过范项将扣除税费后的代理费转交给李某。案件到执行阶段后,由于李某在此阶段不作为,中视公司于是终止了对其的授权。庭审后,法院已通知中凯律所退出本案诉讼。诉讼中,华联律所称当时其系与中视公司法律部主任王颖喆和法定代表人庞某谈的诉讼代理事宜,口头商定两案胜诉后按照胜诉额的8%收取代理费,开始不包括执行中的代理。在商定后,其向中视公司王颖喆提交了书面合同,但中视公司未盖章。出于对中视公司的信任,华联律所也就未再提及此事。案件胜诉后,中视公司要求华联律所协助执行,华联律所为收回代理费,同意为其提供帮助,但中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看到权利基本实现,就又与华联律所解除了委托。对此,中视公司称庞某当时并不是中视公司的董事长,庞某是2006年才到中视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王颖喆也不是中视公司的职员,而是国际电视总公司法律部的职员,无权代表中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同时,中视公司称其与华联律所李某达成两案诉讼代理费8万元的口头约定,是委托中凯律所范项与李某谈的,因中视公司已与中凯律所签订了代理合同,且李某系经范项介绍,代理费金额也不高,李某亦同意不签订书面合同,故才未与华联律所签订书面合同。由于李某在代理过程中不作为,多次以无时间为由不参与相应的诉讼工作,才最终与其解除了授权。对于中视公司与中凯律所之间的代理合同,中视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按执行到位款项的8%支付,由于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故中视公司至今未向中凯律所支付代理费,但中视公司表示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与中凯律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诉讼中,法院明确向中视公司告知中视公司与中凯律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如中视公司不提供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中视公司仍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向法院提交上述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华联律所提交的中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华联律所律师函。 (3)代理词。 (4)授权委托书(变更)。 (5)被告中视公司提交的收条。 (6)中凯律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中视公司为华联律所律师出具了诉讼代理委托书,华联律所接受中视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中视公司涉案两起诉讼的代理人参与了上述两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且诉讼中,华联律所、中视公司、中凯律所均认可,中视公司是就同一诉讼代理事项委托两家律师事务所承办,中视公司与两家律所之间是分别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中视公司与中凯律所签订了书面委托合同,而其与华联律所是口头合同关系,故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虽中视公司称华联律所违反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收费标准,但该事由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华联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时即承办案件,其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过错。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合同的价款即代理费的金额。华联律所主张是按两案胜诉金额的8%,中视公司则主张两案代理费共8万元。中视公司的理由是华联律所李某律师介入涉案诉讼的代理是其称认识法院相关领导,可以加快案件审理进度,8万元的金额是范项代表中视公司与李某商定的,且是李某提出不签书面委托合同;由于李某是以非常规方式加入两案诉讼,其在诉讼代理中只是起辅助作用,所以8万元的金额是合理的,但华联律所对中视公司以上陈述均予以否认,且中视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上看,中视公司是先给李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其代理诉讼,其后再提起的两案诉讼,李某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诉讼审理过程,其履行的是律师诉讼代理的常规职责,中视公司亦称李某在案件承办中有不积极参与或协助相应的诉讼代理工作的行为,如不参与开会商讨案件、不协助财产保全、不配合案件执行等,由此表明李某的代理职责已超出了中视公司所诉的是通过非常规方式以加快案件审理进程的职责。对于中视公司所诉8万元代理费的金额是否合理及双方代理费是否已结清问题,双方就此没有书面约定,从涉案两起诉讼的标的而言,该金额明显低于通常的行业收费标准,从付款时间看,3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于一、二审审理期间,在裁判结果作出之前,故仅以上述付款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中视公司与华联律所结清了代理费;且在涉案诉讼同时委托两家律所代理的情况下,中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与其向另一受托人支付的代理费金额相当,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中视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华联律所收取了部分代理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代理费的金额及最终结算达成了合意。结合上述,中视公司以其与华联律所口头约定代理费金额共为8万元及双方已结清代理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联律所主张的按胜诉总金额8%的收费标准,中视公司予以否认,虽华联律所主张当时与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法律部负责人就此达成了口头约定,并向中视公司提交了书面委托合同,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8%的收费比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对收费比例及金额存有争议,但从中视公司对代理费口头约定的表述可以看出,其认可是按两案两审的诉讼代理与华联律所结算代理费,这与华联律所的主张一致。对于华联律所主张按胜诉金额作为结算的基数,在中视公司未主张双方系风险代理的情况下,以胜诉金额作为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的结算基数符合行业惯例。对于中视公司所诉华联律所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不尽职行为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从范项处收到的67 600元费用是否为中视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的问题,虽华联律所主张该笔费用系李某个人与范项之间就其他业务产生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在中视公司与中凯律所均认可该笔费用是中凯律所代中视公司向华联律所支付的代理费,华联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联律所与中凯律所或李某与范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且上述费用的支付系发生于二人共同为中视公司代理同一诉讼案件期间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该笔费用应视为中视公司通过中凯律所向华联律所支付的代理费。对于税收的代扣代缴问题,中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联律所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且中凯律所与华联律所之间就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华联律所实收的律师费应以收条记载的金额为准。中视公司主张与华联律所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是由中凯律所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税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虽双方当事人对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诉讼中,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就此未能达成合意,但鉴于华联律所已实际参与了涉案两起诉讼的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项,本着实际履行与报酬相符的原则,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参照同业的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中视公司按两案两审总体胜诉额的4%向华联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对于两案的胜诉金额,依据(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5号民事判决,中视公司应取得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 794万元;依据(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6号民事判决,中视公司应取得的货款金额为1 032万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以截止到该案申请执行时即按1年期计算,计384 085元,与货款合计10 704 085元。据此,两案胜诉总金额合计58 644 085元,华联律所主张的胜诉总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比例计算,中视公司应向华联律所支付两案两审的律师代理费2 345 763元,扣除其通过中凯律所已付的律师费,其还应向华联律所支付2 278 163元,对于华联律所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双方未明确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华联律所可随时要求中视公司履行,且华联律所代理涉案诉讼的一、二审后,又接受委托为中视公司代理了案件的执行,自中视公司与华联律所解除执行委托之时至华联律所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中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中视公司就“罗孚”车两案与中凯律所达成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中凯律所代理两案诉讼。两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能否胜诉不是案件的难点。难点在于加快案件的进度,确保中视公司的利益实现。经中凯律所的范项律师介绍,华联律所的李某律师称其能够加快案件的进度,并提出可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代理费可由中凯律所范项律师转交,发票由中凯律所代开,华联律所的出庭函李某本人可以搞到。因此,中视公司给李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口头委托其协助办案,协调关系,加快进度。由于李某律师介入两案诉讼工作量少,只是起配合作用,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律师代理费是8万元。2005年9月28日(李某一审代理期间)、2006年5月18日(李某二审代理期间),中视公司分三次通过中凯律所范项律师向李某支付了8万元的代理费,中凯律所代扣所涉税、费。至此,中视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华联律所及其律师已履行了律师诉讼代理常规职责,双方的代理费约定不明,并以8万元代理费明显低于行业收费标准为由,推定中视公司与华联律所未结清代理费。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不符合逻辑,错误明显。理由是:①中视公司在案件审理时已按约定通过中凯律所的范项律师向李某支付了8万元代理费,李某本人也已签收。如果以华联律所所称的按胜诉额收费,在案件审理前就不会发生支付代理费的情况。②李某的工作为辅助工作,8万元代理费与其工作量相符,也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华联律所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律师诉讼代理常规职责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几份向两案的诉讼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文件,未有翔实的律师工作档案,而代理两案诉讼的中凯律所却有工作档案达16卷之多。③若按华联律所所称代理费为胜诉额的8%,代理费将高达490余万元。如此高额交易,作为律师事务所不签订书面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④中视公司与中凯律所在书面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内容是:“按执行到位数的8%支付代理费;如果在律师事务所的努力下实现调解结案且不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按调解到位数的4%支付代理费;如果是由委托方作主要工作达成庭外和解的,则按和解执行到位数的2%支付代理费。”中视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没有理由在与中凯律所签订了上述内容的风险代理合同之后,又在不签订合同、不考虑最终执行结果的情况下,另行与辅助办案的华联律所口头约定支付490余万元的代理费。⑤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收费应考虑法律事务耗费的时间、工作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在两案诉讼中,中视公司在主办律师之外向协助办案、协调关系的律师另行支付8万元代理费是合理的。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审理结论也是自相矛盾的。华联律所的诉求和中视公司的抗辩是胜诉额8%的代理费和8万元固定数额代理费之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约定显失公平的诉求和争议。一审法院却脱离双方的诉求和抗辩,认定中视公司支付8万元代理费低于行业标准,并酌定中视公司按两案两审总体胜诉额的4%支付代理费,这不符合法院的审案规则。中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还存在逻辑错误。首先擅自设定一个“行业收费标准”,然后以中视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低于该标准为由,进而认定中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代理费,然后支持华联律所主张的“胜诉金额”收费方式,否定中视公司关于代理费约定的主张,无视华联律所在两案诉讼中的实际职责,判令中视公司支付227万余元的高额律师费。中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逻辑错误,其目的就是否定中视公司已足额支付代理费这一事实。 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①一审法院认定“以胜诉金额作为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的结算基数符合行业惯例”,酌定中视公司按两案两审总体胜诉额的4%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理费的约定内容。关于代理费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一审法院还认定,华联律所主张按胜诉金额8%的收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据此,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有法律规定应依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才可依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法律服务行业属于特殊行业,政府专门制定了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按胜诉金额收费,充其量只是诸多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中的一种。并且按照法律规定,风险代理收费只能是在委托人的要求下,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本案一审诉讼中,华联律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是按胜诉金额的比例收费。其次,按照现行有效的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办理经济纠纷案件应按争议标的的比例收费,收费标准是,100万元以上部分按0.5%的比例计算代理费。该通知是政府为管理律师费而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指导价及标准。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又在有法律规定、有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以胜诉金额作为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的结算基数符合行业惯例”,并错误地酌定中视公司按胜诉金额的4%支付代理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8倍之多,这是对法律的严重错误适用。②一审法院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原则。华联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违反律师管理规定,既未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又未开具律师收费正式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过错。根据民事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原则,法院在双方各执一词,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作不利于责任方,有利于无责方的解释、认定及裁判。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华联律所却未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相反,在认定案件事实、分配举证责任,特别是法律适用方面,却作出了有利于华联律所,不利于中视公司的裁判。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背离了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过错责任的原则,是不公正的判决。③一审法院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华联律所既没有向法庭出具律师按常规方式代理两案诉讼应有的完整律师工作档案,也未提供可证明其关于代理费约定主张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华联律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却在中视公司出具了已向华联律所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后,判决中视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最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华联律所已丧失胜诉权。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代理费支付时间是错误的。本案中,诉讼双方关于代理费约定的主张完全相反,根本不存在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代理费支付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华联律所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因此,在确定争议双方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联律所的认定,应以中视公司向华联律所支付最后一笔代理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次,既然华联律所在诉讼中主张按胜诉金额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那么,胜诉之日即是华联律所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两案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华联律所从未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②一审法院认定“自中视公司与华联律所解除执行委托之时”计算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诉讼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诉讼委托与执行委托是两个不同的委托关系。两案诉讼和执行中,中视公司向华联律所出具的是两份各自独立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和权限都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执行阶段是否委托,何时解除,均不能作为华联律所主张诉讼代理费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次,本案中,华联律所主张的两案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与执行委托问题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中视公司与华联律所解除执行委托也不能成为华联律所主张诉讼代理费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③律师法律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在律师完成代理事项后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内支付律师费,是法律服务合同中的通常约定,也是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惯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以胜诉金额作为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的结算基数适用行业管理,但是,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却不按行业惯例认定,这显然是违反了思维同一性的逻辑规则,是以两套标准分别对待双方的主张,是对案件的不公正认定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联律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联律所负担。 中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1098号民事判决书。 ②中凯律所2010年3月3日、3月5日向本院出具的《“罗孚”车两案执行进展情况的说明》。 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辩称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成立,认定华联律所履行了代理职责,判决根据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代理费8%的约定,按照胜诉额的4%酌定华联律所的代理费,合情、合理、合法。根据庭审质证证实,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中视公司委托华联律所作为其代理人,华联律所作为代理人,维护了中视公司的合法权益,使中视公司获得本息6 131万元的胜诉权益,故中视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律师费4 904 800元。具体理由如下:①华联律所是受中视公司委托的,有明确的授权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华联律所也为中视公司履行了代理义务。②中视公司的庭审陈述也证实,华联律所是中视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符合律师法及合同法的规定。③华联律所的代理身份明确。④华联律所在代理中具体制定代理方略,制定诉讼策略,具体参与案件财产保全、质证及庭审,为该案的胜诉付出了艰苦的劳动,使中视公司获得本息6 131万元的胜诉额。⑤华联律所辛苦干完活,为中视公司尽了代理义务,为其打赢官司,却不能获得应有报酬。中视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中视公司理应支付4 904 800元律师代理费。 其次,中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①中视公司关于8万元代理费的理由,无任何根据,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行规。在庭审中,中视公司没有提交其向华联律所支付8万元代理费的根据,也没有提交中凯律所代表中视公司支付8万元的根据,例如凭证、收据等,华联律所只收到过中视公司的代理人范项就其他案件给付的咨询费,现在用华联律所收到过的几万元来证明华联律所收到了中视公司的代理费,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华联律所拿过范项的钱,这也与中视公司及中凯律所无关。同时,范项作为中视公司的代理人,又以证人的身份证明案件事实,自己证明自己的代理意见,一身兼二职(在本案中以代理律师和证人的身份同时出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故范项的证明行为和效力不能成立。②中视公司提交的收费标准,根据不足。根据司法部、发改委的规定,风险代理不高于标的额的30%均为合理,本案双方约定8%,合理、合法。③中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约定,华联律所为中视公司获得终审判决,中视公司就应当按照胜诉额的8%支付华联律所的代理费。但中视公司为了利用华联律所帮助其执行,又委托华联律所协助其执行。华联律所为收回代理费,勉强同意,故中视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向华联律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执行中,中视公司看到权利基本实现,就于2007年4月23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合同解除也应当支付律师费)了对华联律所的委托。2009年2月19日,华联律所委托律师向中视公司发出律师函。依照中视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和华联律所主张权益的事实以及法院的调查,证明华联律所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同时,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期间约定不明,应以中视公司拒绝履行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有连续履行期间的,按照最后的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中视公司在同一事情的执行阶段继续委托,后解除委托,诉讼时效应当从解除委托之日起计算。按此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④关于华联律所主张8%的根据问题。本案如同中视公司所说,是先办的授权委托书,然后立案,立案后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因为这个案子中视公司的代理人范项拿不下来,只有办案经验丰富、思维睿智、充满智慧、判断准确的资深律师、法学博士、大学法学教授李某来承办,才更容易、更有条件、最可能获得胜诉。中视公司也是基于此,才委托李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此后,中视公司只跟范项签订了收取8%代理费的合同,与华联律所的代理合同没有签订,以此想逃避对华联律所的付款义务。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自己对案件没有把握的时候说得比较好听,怎么都可以,一旦案件进展明朗后,就开始赖账。中视公司的代理人陈述中已经说明,给她的(范项在该案中的作用就是律师助理和秘书的角色)是8%。那么,作为本案的主要、核心承办律师,更应该是胜诉额的8%的收益报酬。综上,请求驳回中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法院庭审质证,华联律所对中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109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凯律所2010年3月3日、3月5日向本院出具的《“罗孚”车两案执行进展情况的说明》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中视公司提交的(2003)一中民终字第11098号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中视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材料,与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认定其关联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视公司二审期间自愿同意再给付华联律所十三万二千四百元。 上述事实,有中视公司的书面确认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是否就华联律所为中视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5号”案、“(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6号”案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高民终字第280号”案、“(2006)高民终字第299号”案中提供的法律服务作出了按上述案件胜诉金额的8%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华联律所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此种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现华联律所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设立了诉讼代理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有关代理费内容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华联律所的诉讼请求,除中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自认的代理费数额以外,华联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能否在本案中酌定代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酌定的代理费数额是以胜诉金额为依据的,这实际上是采纳了华联律所陈述的收费方式,而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上述收费方式,华联律所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酌定代理费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华联律所主张的收费标准不是风险代理。但是,按胜诉金额计算代理费是一种非常明显的风险代理计费方式。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也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上述收费方式是一种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此种收费方式,无论从行业规定看,即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十六条;还是从部门规章看,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中所附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均强调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基础。故对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这种收费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这种收费方式进行酌定。据此,中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华联律所的代理费,应是其在一审期间自认应当给付的8万元代理费中还未给付的12 400元及其在二审期间自愿给付的12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
(四)再审诉辩主张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华联律所所称原审程序违法一节,因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且原审中范项仅是作为中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了诉讼,其作为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联律所称原审程序违法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诉讼代理关系一节。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虽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中视公司为华联律所律师出具了诉讼代理委托书,华联律所接受中视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中视公司涉案两起诉讼的代理人参与了上述两案的一审、二审程序,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且诉讼中,华联律所、中视公司、中凯律所均认可,中视公司是就同一诉讼代理事项委托两家律师事务所承办,中视公司与两家律所之间是分别独立的委托关系,中视公司是与中凯律所签订了书面委托合同,而其与华联律所是口头合同关系,故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的诉讼代理关系成立。原一、二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二者之间存在诉讼代理关系未有异议,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就代理费的金额各持己见,均有明确主张。华联律所主张代理费是两案胜诉金额的8%,而中视公司则主张两案代理费共8万元。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 关于中视公司主张两案代理费共8万元一节,中视公司提交了李某签收的三张收条:(1)2005年9月28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范项2万元代理费用。(2)2005年10月10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3 800元。(3)2006年5月18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3 8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 600元,中视公司称该笔款项是中凯律所代扣税15.5%后向华联律所李某支付的代理费。对此,华联律所称李某确实收到过范项交付的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与涉案的两起案件的代理费无关,是范项就其他事项向李某个人支付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费用,但华联律所就此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在中视公司与中凯律所均认可该笔费用是中凯律所代中视公司向华联律所支付的代理费,华联律所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华联律所与中凯律所或李某与范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且上述费用的支付系发生于二人共同为中视公司代理同一诉讼案件期间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该笔费用应视为中视公司通过中凯律所向华联律所支付的代理费。但对于税收的代扣代缴问题,中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联律所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且中凯律所与华联律所之间就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华联律所实收的律师费应以收条记载的金额为准。中视公司主张与华联律所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是由中凯律所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税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关于华联律所主张代理费是两案胜诉金额的8%一节,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上述收费方式是一种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无论从行业规定看,即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十六条;还是从部门规章看,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中所附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均强调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基础。因华联律所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对代理费的主张明显不一致,且双方又不存在书面合同,故华联律所主张的该种收费方式,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因华联律所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由华联律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二审判决认为按风险代理计费方式应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的时候,法院不宜按照此种方式酌定正确。本院再审对二审的认定及处理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按照中视公司自认的代理费数额,确定中视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视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曾自愿再给付华联律所12万元,对此,本院再审亦不持异议。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是否就华联律所为中视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5号”案、“(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6号”案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高民终字第280号”案、“(2006)高民终字第299号”案中提供的法律服务作出了按上述案件胜诉金额的8%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具体而言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关于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一节,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虽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中视公司为华联律所律师出具了诉讼代理委托书,华联律所接受中视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中视公司涉案两起诉讼的代理人参与了上述两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且诉讼中,华联律所、中视公司、中凯律师所均认可,中视公司是就同一诉讼代理事项委托两家律师事务所承办,中视公司与两家律所之间是分别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中视公司是与中凯律师所签订了书面委托合同,而其与华联律所是口头合同关系,故华联律所与中视公司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虽中视公司称华联律所违反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收费标准,但该事由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应属有效。一、二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华联律所的代理费一节,其一,律师收费标准,1991年,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549号《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所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所载的收费标准:本案收费标准1 000万元以下为1%,1 000万元以上为0.5%。但是,1997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计价格[1997]286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明确废止了该收费标准,因此,本案不能参照使用该规定。而此后,再无全国统一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改价格[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北京市直到2010年5月30日起才试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因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期间,北京市并无明确的国家指导价格或者参考价格,因此,本案没有任何国家指导价格或者参考价格作为酌定的参考基础。其二,律师行业主要是以其法律专业知识及智慧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像其他商品,可以通过专业鉴定部门确定市场价格,律师行业根本就没有市场价格,完全凭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由于专业能力及从业经验不一样,同样的案件,不同的人谈出的价格也不一样。因此,本案也就根本没有市场价格作为酌定的参考依据。综上,本案法院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酌定双方当事人的代理费用。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应当如何分配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二者之间存在诉讼代理关系未有异议,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就代理费的金额各持己见,均有明确主张。华联律所主张代理费是两案胜诉金额的8%,而中视公司则主张两案代理费共8万元。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 中视公司主张两案代理费共8万元,并提交了李某出具的三张收条:(1)2005年9月28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范项2万元代理费用。(2)2005年10月10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3 800元。(3)2006年5月18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3 8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 600元,中视公司称该笔款项是中凯律师所代扣税15.5%后向华联律所李某支付的代理费。对此,华联律所称李某确实收到过范项交付的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与涉案的两起案件的代理费无关,是范项就其他事项向李某个人支付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费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庭审中,范项对此不予认可。故在中视公司与中凯律师所均认可该笔费用是中凯律师所代中视公司向华联律所支付的代理费,华联律所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华联律所与中凯律师所或李某与范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且上述费用的支付系发生于二人共同为中视公司代理同一诉讼案件期间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该笔费用应视为中视公司通过中凯律师所向华联律所支付的代理费。但对于税收的代扣代缴问题,中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联律所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且中凯律师所与华联律所之间就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华联律所实收的律师费应以收条记载的金额为准。中视公司主张与华联律所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是由中凯律师所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税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 华联律所主张代理费是两案胜诉金额的8%。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也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上述收费方式是一种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无论从行业规定看,即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十六条,还是从部门规章看,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中所附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均强调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基础,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本案中,华联律所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对代理费的主张明显不一致,且双方又不存在书面合同。因此,华联律所的主张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法院不应支持。而且,亦因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必须要由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前提,故在华联律所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这种收费方式的情况下,且关于风险收费的方式,从来就没有参考价格一说,因此,法院不宜采取这种收费方式进行酌定。一审判决按照胜诉额4%酌定计算代理费的认定及处理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按风险代理计费方式应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的时候,法院不宜按照此种方式酌定,是正确的。 关于华联律所所称原审程序违法一节,因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且原审中范晓云仅是作为中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了诉讼,且范晓云作为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联律所称原审程序违法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联律所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由华联律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中视公司应当支付给华联律所的代理费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在华联律所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而中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没有任何国家指导价格和市场价格等参考价格作为酌定依据的情况下,本案二审采信中视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中视公司应支付代理费用的数额,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此外,中视公司在二审期间曾自愿再给付华联律所132 400元(含应当给付的8万元代理费中还未给付的12 4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邓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6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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