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溧商初字第1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终字第1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春,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迮某,男,汉族,盐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宗金福;代理审判员:张鸣;人民陪审员:马逢伯。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坚;审判员:秦琳;代理审判员:王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溧阳有限公司称:2009年3月18日,生产资料公司与周某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生产资料公司聘用周某为农药部的经营负责人,负责农药业务经营,并由迮某进行担保。周某受聘后一直从生产资料公司拿取农药进行销售。2009年9月13日,周某向生产资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到价值235 992元的农药产品,且已回笼资金43 000元,计欠192 992元。但此后该款一直未回笼。2009年10月,周某又将价值74 562.5元的农药产品运回公司。此外,周某为生产资料公司进了一批安农牌农药,但该批农药的名称违反了农药管理实施条例,已被禁止销售,给生产资料公司造成了损失。2010年9月20日,在溧阳市公证处相关人员的陪同下,生产资料公司对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的安农牌农药产品进行清点,其中安农稻康877箱、安农瘟立克637箱、安农(31%吗啉胍-三氮唑可溶性粉剂)24箱、安农速抑(31%吗啉胍-三氮唑可溶性粉剂)3箱、氟铃脲-辛硫鳞185箱。上述存放在仓库中的安农牌农药共计价值154 822.5元,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周某承担。迮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周某经营合作期间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生产资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迮某对周某应支付给生产资料公司的欠款192 992元及库存产品损失154 82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迮某答辩称:迮某没有参与生产资料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实际经营。从周某和生产资料公司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的实质内容来看,两者之间也属劳动合同关系,迮某作为担保人仅是人事担保,保证周某有良好的品德,至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欠款及库存,都是生产资料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生产资料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生产资料公司与周某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一份,并由迮某作为周某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生产资料公司聘用周某为农药部经营负责人,负责农药部业务经营,聘用时间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周某可附带业务员2名,协议对相关补贴、利润分成等作出了约定,还约定年终周某所经营品种,须由财会部门清盘,无假冒伪劣产品,产品保质期、价格、库存数量合理,无应收款,周某必须遵守生产资料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在生产资料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周某在业务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周某自行负责。后生产资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迮某作为担保人,对周某在经营合作期间应向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的欠款192 992元及库存产品损失154 82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生产资料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3日,欠货款人署名为周某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生产资料公司产品合计235 992元,前面会计回笼43 000元,合计欠款192 992元。迮某认为该欠条是否周某出具不清楚,且是否与经营合作协议有关不清楚,即使与经营合作协议有关也与其无关。生产资料公司还提供了(2010)常溧证民内字第922号公证书一份,载明2010年9月20日在溧阳市公证处相关人员的陪同下,生产资料公司对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的安农牌农药产品进行清点,其中安农稻康877箱、安农瘟立克637箱、安农(31%吗啉胍-三氮唑可溶性粉剂)24箱、安农速抑(31%吗啉胍-三氮唑可溶性粉剂)3箱、氟铃脲-辛硫鳞185箱。迮某认为该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中载明清点的相关农药是否周某所采购无法核实。此外,迮某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20日由周某邮寄给生产资料公司的对账明细,周某在对账明细中表述生产资料公司共计发货237 280元,回笼43 000元,200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货74 562.5元,200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货生产资料公司不肯接受,要求生产资料公司安排接收退货48 350元,并要求生产资料公司支付退货费用、生活补助等其他费用。生产资料公司认为该对账明细系周某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经营合作协议。
(2)欠条。
(3)公证书。
(4)被告提供的经营合作协议。
(5)对账明细。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资料公司与周某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年终周某所经营品种,须由财会部门清盘,无应收款,而2009年9月13日的欠条中周某确认欠生产资料公司192 992元。对于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署名周某的欠条,迮某提出无法确定该份欠条的真实性,迮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迮某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迮某承担。迮某作为周某的担保方在经营合作协议上签名,应对周某在经营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相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生产资料公司认可在欠条出具后收到周某退货价值74 562.5元,故该部分货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生产资料公司主张的库存产品损失,根据生产资料公司的证据无法确认公证书中载明的存放在仓库中的安农牌农药就是周某经手采购,故对生产资料公司要求迮某对库存产品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周某应向原告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的欠款118 42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生产资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115元,诉讼保全费2 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 635元,由原告生产资料公司负担8 602元,被告迮某负担3 03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武断判案。原审法院没有对周某和生产资料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作出实质性的审查。上诉人只是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担保,保证周某的人品不出问题,是人事担保,该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是无效的。(2)即使周某的欠条成立,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案外人的债务,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经营合作协议》的担保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担保人担保第三人的人格,是人格担保,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和担保法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生产资料公司与周某、迮某三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只载明迮某是周某的担保人,按照通常的理解,迮某对周某是进行全面的担保,而且是连带责任担保,不存在所谓的人品担保。(3)周某是根据协议的条款经营农药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从生产资料公司提取农药所形成的欠条,与合作经营纠纷有密切的关系。(4)关于欠条的真实性问题。虽然迮某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而生产资料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已经对真实性提供依据。(5)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不存在人品担保,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是正确的。综上,迮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迮某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迮某在经营合作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担保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即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才可以设定担保。第一,担保法中的保证主要是以现存具体债务或者可确定债务为保证对象,虽然不以既存债务为限,但其保证的将来债务必须是可确定的债务。而本案保证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根据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周某受聘为生产资料公司农药部经营负责人,必须遵守生产资料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在生产资料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担保人迮某的保证对象已超越了债务关系,还包括一定的人身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保证的内容,其中“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属于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只要被保证的主债权确定,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均可以通过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推定。由此可见,担保法中的保证,其被保证的主债务通常具有明确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可以预先知悉及确定。本案中,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年终周某所经营品种,须由财务部门清盘,无假冒伪劣产品,产品保质期、价格、库存数量合理,无应收款。生产资料公司要求周某年终无应收款,说明双方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均是不确定的。现生产资料公司要求迮某对周某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在经营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迮某为周某以后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明显超出迮某的预料范围。第三,担保中的保证在于担保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金钱债务清偿风险。本案中,根据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周某所经营品种,须由财务部门清盘,无假冒伪劣产品等,而且周某是以生产资料公司的名义进货,货款也是由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由此可见,迮某的担保在于防范与分散聘用人生产资料公司在聘用周某时存在的职务损害风险,尽到监管、监督的责任。第四,经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周某在业务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周某自行负责,而对保证人迮某的责任只字未提,仅有迮某的签名。因此,本案迮某的担保并非担保法上的保证,生产资料公司要求迮某对周某的欠款192 992元及其造成的库存损失154 82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溧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2.驳回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 115元,诉讼保全费2 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 635元,由生产资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 115元,由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迮某为他人在经营合作协议上提供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民法理念、公平原则而言,迮某的担保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迮某的保证并非担保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法定担保是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才可以设定担保,具有明确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以现存具体债务或者可确定债务为保证对象。本案中,迮某与生产资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而周某与生产资料公司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中也未对迮某的保证范围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迮某仅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作经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行为,生产资料公司也就无权依照担保法要求迮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其次,迮某的保证具有人事担保的性质。所谓人事保证,是指于雇佣关系中,就可归责于受雇人之事由,造成雇主损失时,雇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保证。人事担保的范围除了包括因被保证人过失造成的损失,还包括被保证人的行为,如被保证人应向雇主提供正确的身份资料,被保证人应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等。而本案中所涉的经营合作协议虽然对迮某的保证责任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作的担保,因此,可以根据周某所应承担的义务来推断迮某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周某对生产资料公司具有两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遵守生产资料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在生产资料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二是年终周某所经营品种,须由财务部门清盘,无假冒伪劣产品,产品保质期、价格、库存数量合理,无应收款。由此可见,迮某的担保在于防范与分散聘用人生产资料公司在聘用周某时存在的职务损害风险,尽到监管、监督的责任,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已经超越债务的范畴,具有了人事担保的性质。对于人事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是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法律规定中的“担保”一词包括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样也包括人事担保。由此可见,人事保证制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被明确禁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迮某的担保行为与现代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行为。一方面,迮某所担保的是将来的债务,具有不可预见性,其数额难以预料。对这种担保,法律一般要求有最高限额的约定,以明确保证人所承担风险的范围,如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保证。但人事保证在我国实践运用中,当事人往往并无最高限额的约定。另一方面,这种保证行为虽形式上是自愿达成,但实质上并不是出于真实意愿。保证人迮某对于周某与生产资料公司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内容并无发言权,对于周某所应履行的义务也不清楚;与此同时,迮某作为保证人签字也是应生产资料的公司的要求,为了促成周某与生产资料公司合作的达成。而这种保证通常又是无偿提供的,却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莹、郑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