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通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石某,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怡。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薇;代理审判员:赵炜、顾继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2009年3月5日收到李某为成立通承公司而发出的共同出资邀请,遂根据要求,将人民币50 000元存入李某银行账户,通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2010年9月30日又出具了送股45 000元的出资证明。后原告查询工商档案时发现,自己的出资情况未被登记在案。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为通承公司出资人,由通承公司在工商登记处补充登记原告为出资人之一、出资额为95 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等有关信息。
2.被告辩称
被告通承公司辩称:本公司是由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牵头,由在职职工自愿出资,委托7位自然人持股设立的公司,目的是为职工谋福利。原告在出资时就知道其并非通承公司的股东,且不能登记在工商档案上。通承公司系由7个自然人代持股,除此之外的职工均不能登记为公司股东,出资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职工退休满三年必须退出公司等。登记的股东均向工会作出书面承诺,确认由全体职工共同出资,并且其继承人无继承权等。现原告行将退休,退休三年后将不再享受出资人的待遇,为了达到长久享受出资待遇之目的,原告才提起本案之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李某共同辩称:通承公司辩称内容属实,且本案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及被告石某、李某均系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09年3月,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发电公司)工会为给全体在职职工谋福利,通过会议讨论,决定以职工自愿出资为前提,共同投资设立通承公司,考虑到三家发电公司在职职工人数庞大,遂决定以7个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持股,并要求出资的职工按规定的档次将钱款统一汇入指定的李某银行账户。原告于2009年3月7日汇入指定账户100 000元,后被退回50 000元。三家发电公司共900余名职工将总计70 000 000元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后,分别以石某、李某等7人为股东,签订了通承公司章程,并履行了设立公司的相关手续。2009年4月14日,通承公司正式成立,登记的股东为上述7位自然人,登记的出资额除李某为10 775 000元外,其余均为10 500 000元。2010年9月29日,通承公司一届三次股东会议对部分股权的转让作出决议,转让后,通承公司登记的股东分别为邓征、李某等五人,登记的出资额均为14 755 000元,出资比例均为20%。
通承公司成立后,向各出资职工签发了《出资证明》,其中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确认其出资额为50 000元。通承公司经营一年后通过送股的方式向各出资人分配红利,原告获送股金45 000元,对此,通承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承公司设立前,由原上海外高桥发电厂工会组织职工,通过内部集资的方式成立上海福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澄公司)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投资福澄公司,原告亦为福澄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该职工持股会对于成员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包括转股只能在职工间进行,职工退休三年后必须退股,并于退股时返还出资及送股等。后福澄公司因故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汇款操作流程》。
2.被告提供的通承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
3.三家发电公司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股东声明》。
4.原、被告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系通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于通承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金额为50 000元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为通承公司的出资人事实成立。鉴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通承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故原告是否能够享受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通承公司的出资人具有身份限制,只能是符合条件的三家发电公司的在职职工,并且通承公司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及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由三家发电公司工会会议讨论通过,公司章程虽由7名自然人签署,但实质是三家发电公司工会会议内容的延伸,对内部出资职工而言,章程的效力低于工会会议通过的内容以及代持股股东对公司的承诺。公司成立前通过工会会议讨论决定公司采用7名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持股,其余职工出资人将出资款汇入指定账户共同出资的形式成立,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出资人不具备作为工商登记股东资格。
其次,通承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虽为7人,但实为由在职职工约900余人作为实际出资人而设立的公司,如实际出资人全部作为公司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最高限额为50人的规定。而通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进行工商登记,须遵从法律规定和通承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通承公司登记股东不同意黄某作为登记股东,黄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通承公司成立时通承公司及股东承诺将其作为工商登记股东进行记载,故此,黄某要求确认其为工商登记股东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认为通承公司的运作模式与福澄公司相同,即同意由工会出面成立职工持股会作为通承公司的股东,说明原告在投资时已知道包括其本人在内的职工本身不是公司的股东。此外,原告明知出资款汇入李某个人账户是为了验资需要,并且李某系代为验资,仍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原告以实际行动同意和接受了由李某作为股东代持股。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在出资时即知道并同意由李某作为股东代持股。
综上,原告虽为通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据约定其不作为公司股东,更不具有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权利,现又无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作为股东并加以记载、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通承公司股东并由通承公司办理工商补充登记及三被告支付工商档案费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称其将资金打入李某账户内即是同意和接受了由李某代为验资,即由李某作为股东代持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到单位调查的人员是通承公司设定的,无法体现公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2)被上诉人通承公司、被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李某共同辩称: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登记须有依据。黄某只有一张出资证明,没有其他依据可以让其进行股权登记。而且黄某要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须得到现有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但现股东不同意将黄某作为股东登记。如果将黄某登记为股东,其余职工都可以要求登记的话,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职工当时出资时,都向职工告知每家公司出二个人加上李某作为股东登记,沿用福澄公司的做法,黄某称其不知道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黄某认为还是职工持股会的形式,其可以提出投资无效的主张。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承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管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定人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承公司实为一家由三家发电公司的在职职工约900余人作为实际出资人而设立的公司,如实际出资人全部作为公司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最高限额为50人的规定。而通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进行工商登记,须从法律规定和通承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加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通承公司登记股东不同意黄某作为登记股东,黄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通承公司成立时通承公司及股东承诺将其作为工商登记股东进行记载,因此,黄某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有限责任公司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随着我国企业改革方针的实施,职工入股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增多导致企业职工持股诉讼类案件呈攀升趋势,职工利益与企业利益之间的博弈处理不当有可能引发群体冲突,因而对此类案件司法实务研究具有实践意义。
1.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资人与实名登记股东间的界定。
职工出资人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特有的产物,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制的过程中其股份构成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职工持股同时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即只有企业的在职员工自愿入股的,才能成为出资人并持有股份,但企业职工出资后并不必然都具有股东资格,因而如何区分职工出资人与实名登记股东是本案审理的症结所在。
根据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的要件。因此,工商实名股东应当同时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在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形式要件。本案中通承公司由职工出资的情形下,出资职工的名称并没有列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之上,仅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不符合工商登记股东的全部形式要件。
职工持股的方式可分为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两种。职工个人作为企业的股东直接持股的情况一般在人数较少的股份制合作企业出现。在人数众多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规避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则采用间接持股方式。本案通承公司即采用自然人股东代表持股方式,公司成立由7名自然人股东代表签署公司章程并进行股东登记,其他职工出资人自愿出资,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不享有普通股东股权继承权等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职工出资行为不同于普通股东成立公司的行为,职工出资行为更大程度上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不具有普通股东股权转让、继承等人格利益,因而两者理论界定的不同为实践区分提供了基础。
2.职工出资人变更为工商登记股东的条件。
公司是当事人之间依据自愿原则缔结合约而设立的自治性组织,具有合同性。公司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是企业内部约束职工持股会与会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同样具有合同性质,如公司的出资方式、资金数额、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经工会会议约定,对全体公司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准则,具有契约效力,所有股东均有义务遵守。
根据本案中通承公司的工会决议,由代持股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其形式意义是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信力,但实质意义则为通承公司工会会议内容的延伸,其效力对于全体职工出资人来说低于工会会议通过的内容以及代持股股东对于公司的承诺。因而对于本案,三家发电公司工会会议通过的内容是通承公司职工出资人自愿缔结合约的意思表示,可视为通承公司与职工出资人之间缔结的合同,职工出资人应当受工会会议内容的约束,在获得公司经营红利分配的同时履行出资义务,并按照会议约定,支持由他人代为持股的公司成立方式。
在工会会议决议内容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普通职工出资人不具有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的职工出资人要变更为登记股东,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作为股东并加以记载、登记,但由于本案通承工商登记股东共同出具《股东声明》,表示不同意原告作为通承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也不同意在股东名册中添加其姓名,因而原告由职工出资人变更为登记股东的申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对于职工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案件审理中,如何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作出综合认定,并根据争议法律关系决定取舍对案件公正审理具有关键意义。本案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通过探究原告作为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争议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理解与把握。由于通承公司成立由工会会议决定通过,据前文分析,工会会议决定可视为职工出资人与通承公司之间约束双方行为的合同,则职工出资人履行出资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影响到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黄某的行为可以反映出其作为通承公司出资人对于公司改制后由名义股东持股,其他出资人不登记为股东的形式是否知晓的真实意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出资时认为通承公司的运作模式与福澄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模式相同,但原告在收到共同出资邀请后在明知集中汇款系由李某代为验资的情况下,仍将钱款汇入李某账户,这显然不能以其不知晓委托他人持股为由作出解释。即便原告未被告知公司由7名自然人持股的事实,福澄公司的职工持股会运作方式对于成员的权利义务约定中也包括由职工持股会间接持股,持股会职工本身不是公司股东。作为理性人,本案原告显然对于其非工商登记股东的身份是明知的,可以据以认定其具有作为通承公司隐名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职工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类案件应充分辨析各方当事人真实意图,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持股职工利益的同时适应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特殊国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王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