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69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文某,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俊实,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俊实,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金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田辉;审判员:巩旭红、郑亚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文某、肖某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均为富侨公司的股东,文某、肖某各持10%股权、家富公司持有80%股权。2009年7月之前,富侨公司一直由文某经营管理,后因文某休产假,富侨公司转由肖某经营。
2010年7月,文某回到富侨公司继续经营时得知:肖某私刻富侨公司、家富公司的公章,伪造文某的签名,私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富侨公司的工商变更系由于肖某违法召开股东会及决议所造成的,该股东会违反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会召开的实质性、强制性要件,决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以文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7月6日富侨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富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第一,家富公司向肖某转让股权系内部转让,转让后依法无须召开股东会便可直接修改公司章程并修改股东名称,文某起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文某作为股东的实质性利益。第二,股权转让为家富公司与肖某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对家富公司与肖某之间内部转让股权行为的认可,内容合法有效,不侵犯文某的合法权利。第三,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其上文某签名不真实应为股东会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文某有权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并无权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现文某并未在法定的60日内起诉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故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3)第三人述称
同意富侨公司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富侨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2007年12月18日的富侨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出资情况为家富公司出资8万元,肖某出资1万元,文某出资1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富侨公司工商备案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09年7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外馆东街51号柳清居小区内凯景铭座大厦3层315—318室召开了富侨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转让出资:家富公司愿意将富侨公司实缴8万货币出资转让给肖某;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上有署名为“肖某”、“文某”的签名并加盖有“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肖某和富侨公司认可该决议上“文某”的签名以及家富公司的印章都不是真实的。
富侨公司提交2009年3月24日富侨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富侨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出席会议股东2名,代表股权90%,经研究讨论,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股东家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富侨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肖某;富侨公司的新股东为肖某和文某两个自然人,分别持有富侨公司90%和10%的股权。(2)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该决议上有肖某和郭家富的签字,并加盖有家富公司的公章。富侨公司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在另案中经家富公司认可,能够证明家富公司向肖某转让80%股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作出决议的两名股东持股比例已达90%,故决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文某表示无法确认肖某和郭家富签名的真实性,且决议内容与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是矛盾的。
2010年12月,文某曾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被告肖某、家富公司以及第三人富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要求确认工商备案的2009年7月6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肖某与家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肖某以180万元购买家富公司持有的富侨公司所有股权,家富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开始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同日,肖某与家富公司作出富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并同意修改章程。家富公司认可2009年3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否认参与富侨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也不认可备案的2009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家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家富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股权变更登记的结果。2011年2月15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
文某提交郭家富签名的“关于北京郭氏富侨股权转让的有关说明”,内容为认可2009年3月家富公司与肖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认可2009年7月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接受现有工商变更的结果,支持企业恢复原状。富侨公司与肖某主张该说明上未加盖公章,不是家富公司的行为,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富侨公司章程、富侨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陈述与证明、关于北京郭氏富侨股权转让的有关说明。
(2)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朝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富侨公司章程。
(3)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和家富公司均未参加2009年7月6日富侨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也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从富侨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24日富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家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富侨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肖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肖某、家富公司对2009年7月6日富侨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都是认可的。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文某的签名不真实对2009年7月6日富侨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该决议的内容系同意家富公司向肖某转让所持有的富侨公司股权,肖某和家富公司均为富侨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富侨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并不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即文某是否签字同意不影响该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富侨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侵犯文某的实体权利,也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文某签名不真实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故文某起诉要求确认2009年7月6日富侨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文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一审法院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法官和书记员与本案法庭组成人员相同,且原、被告为相同主体,并属于同一争议事项。本案存在先入为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一审判决引用了尚未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结论,实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有瑕疵,一审的证据交换非正式开庭,书记员无权确认家富公司的真实意思。家富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具有证据作用,必须经开庭质证方可确认,而开庭时家富公司并未出庭,这一点已在一审判决中得以明确,故不能作为认定的内容。第三,本案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变更是基于虚假的文件作出的,2009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表决方式的瑕疵,不是程序上的解除权问题,是剥夺文某参与公司管理的实体权利,故应确定为无效。第四,肖某私刻家富公司公章,模仿文某签名擅自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是事实,以形式瑕疵剥夺文某的实体权利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使2009年3月24日家富公司与肖某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不等于2009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混淆两者关系应当给予纠正。综上,文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2009年7月6日富侨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家富公司与肖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真实,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2009年7月6日富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没有侵犯文某的合法权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作出股东会决议,也无须经过文某的同意。2009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仅是富侨公司的委托人在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制作的,对文某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真实是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的瑕疵,文某以此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文某怠于行使权利,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定期间已过,不再具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权利;家富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肖某的行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富侨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利于维护现有商业秩序的稳定。富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肖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同意富侨公司的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关,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股东会决议属于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应基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肖某与富侨公司虽主张富侨公司2009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09年3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且决议内容不侵害文某的实体权利,但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其上各股东的签名或印章均属不真实,该次股东会并未召开,故2009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经肖某、文某与家富公司三方股东签字或盖章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文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未侵害文某的实体权利,也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文某签名不真实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6917号民事判决。
2.确认2009年7月6日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郭氏富侨洗浴有限公司负担(已由文某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文某)。
(七)解说
在公司类纠纷案件中,股东会的召开、形式,以及其决议的有效性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常遇见的纠纷类型之一。实践中,由于公司法和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工商登记备案制度的要求有诸多不同,所以产生了一些法律问题。例如,根据工商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工商行政部门有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文件才能完成备案登记的要求,但某种文件有可能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完成某种变更或权利转让的要件。于是,当事人不得不用伪造的方式凭空造出了某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交到了工商部门。本案就存在类似的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实际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做好公司法与工商部门工商登记备案的衔接问题。
本案中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二审合议中,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事实相符,后来的事实和其他判决已经确认了该股权转让,签字虚假只是形式瑕疵,且家富公司与肖某都对公章和签字进行了追认,所以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可以得到确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应该改判确认无效。理由是:富侨公司与肖某都认可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虚假的,且根本没有召开过这次股东会,即使决议内容和实际情况一致,也不应认定完全虚假的材料具有真实效力,确认无效后,涉案股东可以另行表决,且持股比例不影响表决生效;与本案相关的文某诉家富公司转让给肖某股权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二中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了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股权受让人肖某也可依此生效判决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按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股东会表决。即使需表决家富公司和肖某的持股比例也达到了90%,该表决也无须再经过文某同意就能生效,所以2009年7月6日的决议不侵犯文某的权利;并且,虽然公司法对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不要求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但工商部门在办变更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全体股东签字的决议。如果判决否定这份7月6日虚假决议的效力,会造成因文某对转让行为的异议、无法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会议并签字表决,最终造成家富公司和肖某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法办理工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部分诉讼主体问题中第四条、第五条也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作出了规定。本案二审的判决符合这些法律和规定,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另外,尽管工商行政部门对办理登记的程序有形式要件的要求,司法部门对公司文件的法律认定仍需要特别谨慎。法律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开、投票方式的选择、决议的形成,有非常多详细的规定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平等行使、维护公司的利益。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不但是全体股东形成的意思表示,而且具有了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有更高的要求,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部分股东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盖章形成的完全虚构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此行为理应得不到鼓励和支持。二审法院的改判确认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无效,保护其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二审法院同时指明股权对内转让不需要召开股东会和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对原告造不成实体权利的影响,有效平衡了双方利益冲突,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