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1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韩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符某,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慧生,深圳中兴科扬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成方;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姚祖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某于2008年6月投资设立被告(上海中兴公司),原告持有11%股份。2010年6月11日,被告的大股东、本案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提议于2010年6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6月1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就相关议题进行讨论,但未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且原告作为股东并未获通知也未能参加股东会。2010年7月14日,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以上海中兴公司名义向上海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寄送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董事会由三人变更为五人,增选韩某、符某为董事,推选王某1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注册资金减为100万元”,同时还以新董事会的名义寄送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决议“免去龙某公司总经理,聘请王某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7月15日,原告经龙某告知,方才知晓前述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情况。鉴于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曾收到被告上海中兴公司及其他股东所发送的任何关于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参与该次临时股东会,且据龙某介绍,当日根本未召开过董事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2.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表人龙某确实接受通知并参加了2010年6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但其并未通知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龙某的父亲杨本洛。当天参加股东会的人员包括龙某及妻子芳某(当时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股东参加,韩某作为大股东本案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某作为陪同参加,包括王某1在内的所有董事均参加。会议进行至一半,韩某及王某即离席,会议就此终止,股东会也未作出任何决议,董事会更是未召开过。故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某、韩某、符某、王某1述称:2010年6月15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并形成了有关的决议。当时原告出席的代表是龙某,因此原告对会议的内容是明知的,但由于龙某中途离席,所以其未签署任何决议。之后该决议的原件丢失,故在会议之后由除龙某之外的各方代表补签了决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上海中兴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减至100万元,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情况为: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持股51%,第三人王某持股38%,原告持股11%,该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原告及深圳中兴公司的公章,并有王某的签字。
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王某1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龙某,称根据6月15日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推选了王某1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解除龙某的总经理职务,聘请王某为公司总经理,因此要求龙某书面报告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的运营情况,并将公司资产、车辆、公章交回。7月19日龙某回函,称6月15日的股东会上各股东尽管就相关议题进行过讨论,但未进行过任何表决程序,更未形成任何决议,现其收到的所谓决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而基于该无效股东决议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也因此不合法。
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人为“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临时秘书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的“上海中兴科扬2010年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通知”,注明将于6月15日上午8时半在上海浦东张江中兴通讯H座12楼公司会议室召开相关会议,参加人为“上海中兴公司全体股东代表韩某、王某、龙某,董事王某1”。议程包括:(1)推选上海中兴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成员;(2)推选上海中兴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3)聘任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4)审议上海中兴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减少至100万元;(5)审理财务收支及其他相关事宜;(6)讨论上海中兴公司经营的相关问题。原告对此称,该通知是龙某于7月15日才交给其,故其根本未能参加该次股东会。被告法定代表人龙某对此予以确认,表示其是6月13日收到该通知,但在股东会前其未通知原告。
原告还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在参会人员处注明,第三人深圳中兴有限公司代表为韩某、王某1、符某,第三人王某、原告代表为龙某、芳某。内容包括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原来的三人增加至五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总经理变更为董事长,增选韩某、符某为公司董事,推选王某1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签字为王某、韩某。原告称,该两份决议系于2010年7月15日从龙某处得到的传真件,决议的抬头处可以看到传真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该时间应为决议最后签字形成的时间。原告还指出被告公司以往股东会决议的惯例是加盖各股东公章或股东本人签字,且落款日期系手写,而该份决议并未如此。被告及第三人龙某确认该两份决议系龙某交至原告处,并表示由于深圳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中途离席要赶飞机,王某送机,所以当日会议中途中断,不可能形成任何决议,该两份决议应是其他各方通过传真形式来回补签的,其收到的股东会决议上王某和韩某的签字均为复印体。对该传真件,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某、韩某、符某、王某1均予以确认,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但上面签字的形式明显与前述传真件上签字的形式不一致。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某、韩某、符某、王某1于第一次庭审时称,当日召开会议后,因龙某中途离席,故除龙某之外的各位与会人员均当场签了字;后改变述称,称6月15日当日除龙某之外的各方在被告公司会议室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但之后原件丢失,于是各方又以传真及面签的形式分别进行了签署,但具体完成时间不清楚,之后将传真件形式签署的决议寄交给了龙某,并表示6月15日及以往的会议,龙某均是作为原告的代表,但没有相应的委托书。原告及龙某均对此主张予以否认。
另查,被告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出席股东会议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公司亏损的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又查,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杨本洛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芳某。8月23日原告向工商局提出将其法定代表人由杨本洛变更为芳某的申请。
原告于审理中撤销了请求判令撤销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保留此诉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效力。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而我国法律及被告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及证据显示,定于2010年6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的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且并未通知作为股东的原告。虽然相关当事人主张,龙某及其妻子芳某出席了会议,而龙某系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芳某系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且在以往的会议中龙某均是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但由于龙某及原告均对此身份予以否认,且相关当事人也确认龙某及芳某出席股东会时未出具任何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法院确认原告未能获通知并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事实。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因此确认本案系争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亦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虽然该份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但根据当时参加会议的龙某陈述,当日未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虽然该主张为其余参加会议的股东代表所否认,但他们也承认,因原件丢失,故其不能向法院提交当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原件,而向法院提交的原件系事后各方补签的,并表示无法确认最终签署的时间,现结合各方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故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股东会决议签署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现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于审理中撤销了请求判令撤销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的被告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六)解说
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欠缺实质或形式要件的股东会决议则存在效力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决议有效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可见严重的实体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款规定包括轻微的实体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和程序瑕疵(召集程序违法违章、表决方式违法违章的)两种情形,会产生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效果。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限定于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否则当事人应当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明确此前提后可通过以下几点确定是否存在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1.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对股东会议召集问题进行了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临时会议的召集权人可以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1)会议召集人是否有召集权?本案中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人是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公司章程并没有对表决权行使作出特殊规定,因此,深圳中兴公司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即是代表51%表决权的股东,自然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要求,所以其为有权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人。
(2)召集通知是否符合规定?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召集通知方式。根据立法精神可知,会议通知的目的是使所有股东充分、明确地了解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因此,会议通知一般以通知函或公告等书面方式作出较为稳妥,但实践中只要可以达到充分、明确告知的效果,使所有股东了解会议情况,以口头或电话方式发出通知也可。此外,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通知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此类规定,是赋予了有限公司更广泛的自治权,但是借鉴其立法精神及通知的目的可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通知也应明确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等内容,方能达到通知的目的。当然,考虑到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较少,股东之间人合性较强,在确认股东对通知事项已经知晓时,通知内容也可适当简略。
本案中,召集人发出的“上海中兴科扬2010年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通知”,定于6月15日上午8时半在上海浦东张江中兴通讯H座12楼公司会议室召开相关会议,并列明了推选被告第二届董事会成员等6项议程。就通知方式和通知内容本身而言,足以达到使股东知晓会议召开相关事项的效果,是符合规定的通知。
(3)召集通知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议召开应提前15日作出通知。此规定是为了给股东充分的准备时间了解会议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出席会议、作出何种投票的意思表示,确保股东有效的行使权利。在实践中,若虽未提前 15 天通知,但通知时间得到全体股东认可;或者股东在会议召开前通过其他渠道已经知道会议通知事宜,并且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者股东知道会议时间后,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议时间予以变通,则均可视为股东对通知时间的追认和认可。
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通知时间没有作出例外规定,那么一般情形下召集人深圳中兴公司应在股东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所有股东。但定于2010年6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远没有达到“提前15天”的要求。收件人之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是6月13日收到通知,与“落款时间6月11日”相应合,且召集人深圳中兴科扬公司亦没有表示反对,即确认是在落款6月11日之后发出通知。同时,本案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对股东会召开时间提出了异议,表示其不知道股东会的召开事宜,因此该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无法得到全体股东的追认和认可。所以本案召集会议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4)召集通知对象是否符合规定?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通知的对象应为“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得被随意剥夺。而参与股东会是股东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主要途径,股东会通知则是这一权利行使的重要形式保障。所以公司法才会明确规定股东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此通知义务属于强制性规定。规定中的但书是确立了公司在通知方式和时间方面可以适当灵活变通,行使一定的自治权,但对通知全体股东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公司章程在“应通知全体股东”同时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议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被告公司的三个股东为原告上海中源公司、深圳中兴公司、王某。深圳中心公司在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时应当通知另外两个股东:原告和王某。现王某已接受通知参加会议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接收到通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本洛,相关当事人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本洛的儿子龙某及龙某妻子芳某(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出席了会议,在以往的会议中龙某都是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但龙某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如果认为龙某是代表原告出席会议,那么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但是龙某、芳某出席股东会时未出具任何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无法认定龙某、芳某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人,也无法证明原告获得参加股东会的通知。
本案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时间存在瑕疵,且没有通知到所有股东,所以召集程序存在违法、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
2.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依法享有自治权的私主体,在公司事务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上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协商确定,公司法并不多加干涉,这也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较高的人合性。
公司法只对增资、公司解散等影响公司经营状态的重要事项予以强制规定,要求达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此类事项会对公司的存续状态、经营情况产生重要影响,进而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对此作出强制规定是为了实现利益的平衡和保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本案中,股东会通知确定的议程涉及了减少注册资本这一法定三分之二多数决的事项。参加会议的深圳中兴公司、王某共持有公司89%的股权,符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因此,就表决程序本身而言,本案不存在违法而导致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3.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轻微的实体瑕疵,决议可撤销。这一规定区分了严重的实体瑕疵和轻微的实体瑕疵,产生不同的后果。这是在判断公司决议效力时需要审查的情形之一。
4.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需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公司法律关系复杂,公司决议的撤销对公司利益影响很大。同时,一旦撤销决议后,基于该决议的公司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决议的撤销应以诉讼方式进行,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后由法院审查认定决议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
(2)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法律将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定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对行使撤销诉权的股东持股条件作出限定,股东作为原告可以单独行使撤销权而不受持股比例、数额的限制,只要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
(3)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期间。为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一般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较短的撤销之诉行使期间,我国规定为60日。该款明确股东会决议如果存在可撤销事项,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如果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则丧失实体法上的撤销权。该决议即被视为有效决议。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具有撤销权,为适格的原告。在其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后,法院还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期间的要求。本案的难点在于确定“作出决议之日”以确定起诉时是否在60日内。虽然该份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但根据当时参加会议的龙某陈述,当日未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虽然该主张为其余参加会议的股东代表所否认,但他们也承认,因原件丢失,故其不能向法院提交当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原件,而向法院提交的原件系事后各方补签的,并表示无法确认最终签署的时间。因此,结合各方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可以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签署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原告于9月7日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李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