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二涉初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合泰商业有限公司(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合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迎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男,194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何德来,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
被告:罗某,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超,德衡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琳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邓彪;审判员:郑茵;代理审判员:郑越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合泰公司、于某与罗某、吴某约定:(1)于某作为合泰公司的投资代理人委托罗某、吴某投资注册成立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合泰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以借款方式给罗某和吴某,由罗某和吴某进行代理投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2)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债权及债务由合泰公司概括承受,与于某、罗某及吴某完全不相干。(3)在中国法规许可下,合泰公司有权随时收回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罗某和吴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并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4)罗某和吴某特别声明其在中山市好又多公司仅为投资代理人,所以不享有任何股权及其所属权益,亦与所有债务无关,但会配合办理成立公司及直至股权100%转让给合泰公司以及其他相关手续。2007年6月28 日,根据于某的指示,罗某受让皓某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60%的出资;吴某受让曦某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40%的出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自成立至今,其一切事务一直处于合泰公司、于某的实际控制之中。2007年,罗某、吴某与合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某、吴某分别将其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60%、40%的出资转让给合泰公司。但时至今日,罗某、吴某仍未依约将其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股份过户至合泰公司名下。合泰公司、于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合泰公司享有中山市好又多公司100%的股权。(2)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及罗某、吴某协助合泰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罗某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60%的出资、吴某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40%的出资变更至合泰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吴某承担。
2.被告辩称
(1)被告中山市好又多公司辩称:好又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权、管理权、公司利益和受益权全部由于某掌控,委托代理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委托代理人罗某、吴某从未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在公司经营中获得利益或财务风险负担过任何责任,其全部是由于某负责。在股权上以及一些其他手续的办理上确实需要由委托代理人签收一些文件,中山市好又多公司都非常严肃地处理这些事情,与委托代理人签署了一系列委托代理投资协议、借款协议、股权抵押协议等一些文件。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是于某受合泰公司的委托,由其实际经营、掌控,故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同意合泰公司、于某的诉讼请求。
(2)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合泰公司、于某的诉讼请求,罗某在法律程序上是真正的股东,而且合泰公司、于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其起诉的理由有两个,其一是称罗某、吴某受合泰公司、于某的委托,持有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股份,此明显属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诉讼理由,但是其又以股权转让为理由提出诉请,既然是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就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这两个理由是相互矛盾的。
(3)被告吴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合泰公司、于某于2007年4月26日与罗某、吴某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根据这份协议,2007年6月28日中山市好又多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皓某、曦某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罗某、吴某。2007年6月28日,罗某、吴某与皓某、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罗某、吴某受让中山市好又多公司股份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2007年6月28日,罗某、吴某与合泰公司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罗某持有的股权再转让给合泰公司,并同时签署《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事实上,罗某、吴某并没有由以上所有协议而支付或收取股权转让款或借款或还款,都是为了配合合泰公司、于某对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整改;罗某和吴某在成为中山市好又多公司股东后,并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从公司分取得红利,也没有承担公司的债务。吴某并不是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真正股东,并同意合泰公司、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次诉讼由罗某引起,诉讼费应由其全部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皓某、曦某,其中皓某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曦某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之后,中山市好又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皓某、曦某将其各持有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60%和40%股权转让给罗某、吴某,皓某、曦某与罗某、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持有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60%和40%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某、吴某。
2007年4月26日,合泰公司、于某与罗某、吴某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其中订明:合泰公司信托于某投资中国商业企业,双方已签订信托协议。于某委托罗某及吴某作为合泰公司的投资代理人,投资成立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合泰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以借款方式给罗某人民币60万元及吴某人民币40万元,进行代理投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合泰公司与罗某,合泰公司与吴某各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将来成立分店的负责人由合泰公司决定。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及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合泰公司概括承受。在中国法规许可下,合泰公司有权随时收回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罗某及吴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并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股权转让价格为:股权转让比例×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价支付的方式为合泰公司与罗某。合泰公司与吴某签订还款合同。罗某与吴某在此协议特别声明其在中山市好又多公司仅为投资的代理人,所以不享有任何股权及其所属权益。本协议在所有方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中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际惯例处理或中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处理。
在合泰公司(协议的委托人、甲方;受益人、丙方)与于某(协议的受托人、乙方)签订的《投资信托协议》中订明:由乙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另行委托中国大陆境内的罗某、吴某以其自然人名义投资成立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投资以由甲方或其关联企业借款与名义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以委托投资的股权质押的方式完成。所产生的任何信托财产或投资权益,皆归属于甲方。
2007年4月26日,合泰公司与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签订《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由合泰公司向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提供经营和提升管理的咨询服务。
2007年4月26日,罗某、吴某分别与合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合泰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分别借款人民币60万元、40万给罗某、吴某,在2007年10月26日前归还。200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合泰公司须分别向罗某、吴某支付股权转让费60万元、40万元,因罗某、吴某曾于2007年4月26日与合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罗某、吴某分别向合泰公司借款60万元、40万元,双方同意将该两笔款项相互冲抵而且不计算利息。
2007年6月28日,罗某、吴某与合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某、吴某将其分别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60%和40%股权转让给合泰公司,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有关法律的管辖。同日,罗某、吴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转让事实。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在2009年9月10日发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好又多公司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220号),通知的其中内容为:好又多公司应首先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合泰商业有限公司收购好又多公司的反垄断申报和相关审查程序。在上述审查程序完成后,再行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手续。2010年5月30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关于外资并购设立外资企业中山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批复》(粤外经贸资字[2010]160号),批复的其中内容为:“同意中山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内资公司)原股东罗某将其持有内资公司60%股权作价72 489美元转让给合泰公司,原股东吴某将其内资公司40%股权作价48 326美元转让给合泰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按照原股东与合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并购后,内资公司变更为由合泰公司独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代理投资协议》。
2.《股权转让协议》。
3.《借款合同》。
4.《还款协议》。
5.《经营管理服务协议》。
6.《投资信托协议》。
7.《股东会决议》。
8.《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好又多公司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
9.《关于同意外资股权并购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并增资的批复》。
10.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章程。
11.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合泰公司为外国企业、于某为台湾人,应按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中约定代理投资的对象是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本案属于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为该公司真正股东身份之诉,对处理公司股东股权之纠纷应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由于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是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登记,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虽然被告罗某在诉讼中对2007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罗某”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按自动撤回处理,《股权转让协议》中“罗某”名字应当就是被告罗某所写。
《委托代理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均由原告于某和被告罗某、吴某签名确认,故上述文件的内容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中关于“合泰公司信托于某投资中国商业企业,双方已签订信托协议。于某委托罗某及吴某作为合泰公司的投资代理人,投资成立中山市好又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合泰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以借款方式给罗某人民币60万元及吴某人民币40万元,进行代理投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合泰公司与罗某,合泰公司与吴某各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合泰公司有权随时收回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全股权或部分股权,罗某及吴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并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股权转让价格为:股权转让比例×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价支付的方式为合泰公司与罗某,合泰公司与吴某签订还款合同……”的明确约定,足以证实被告罗某和吴某只是原告合泰公司的投资代理人,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告合泰公司承担,以借款方式借给被告罗某和吴某资金进行代理投资该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罗某和吴某通过与原告于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皓某、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一系列法律行为,代表原告合泰公司进行代理投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然后被告罗某和吴某分别与原告合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再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合泰公司。从被告罗某和吴某向原告合泰公司分别就60万元和40万元一借一还以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更加充分证明了其在各自受让皓某、曦某所持有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60%和40%股权过程中,并没有支付转让款,即没有对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真正出资,转让款实际上由原告合泰公司支付,原告合泰公司才是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唯一实际投资者,被告罗某和吴某只是中山市好又多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没有真正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当被告罗某和吴某再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合泰公司,只是为了配合原告合泰公司实现《委托代理投资协议》回收股权所履行的手续而已,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两被告没有真实的转让当然也不可取得转让对价。
因原告合泰公司以委托代理投资的方式已经实际投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被告罗某、吴某分别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60%和40%股权全部予以回收,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征得了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同意,原告合泰公司请求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合泰公司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罗某提出原告起诉之理由相互矛盾的辩称观点,由于本案纠纷属于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为真正股东身份之诉,在《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中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是约定“实际投资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支付的方式为签订还款合同”,所以原告合泰公司与被告罗某、吴某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回收股权,完全属于履行《委托代理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报主管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并获批准,其最终目的就是配合原告合泰公司取得股东身份,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故法院对被告罗某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此外,因被告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吴某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且愿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诉讼是因被告罗某不履行《委托代理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义务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罗某负担方显公平合理。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合泰商业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2.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罗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协助原告合泰商业有限公司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罗某持有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60%的出资、被告吴某持有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40%的出资变更至原告合泰商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受理费13 80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首先是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历史特殊情况的了解。在司法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从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来看,本案所涉投资行为即是这种多数情况。纵观我国境内好又多公司的经营历史,其自1997年开始创业,由台湾诚达集团的于某投资管理经营,在投资中,于某向大陆各地的台办机构报备了投资计划,并取得了政府台办的许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国内自然人代为注册成立的。
其次,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确认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持有的股份需要具备的条件。依据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合泰公司以委托代理投资的方式已经实际投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罗某、吴某分别持有的中山市好又多公司60%和40%股权全部予以回收,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征得了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同意,合泰公司请求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再次,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本案纠纷属于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为真正股东身份之诉,在《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中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明确约定了“实际投资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支付的方式为签订还款合同”,因此合泰公司与罗某、吴某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回收股权,完全属于履行《委托代理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而已,中山市好又多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报主管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并获批准,其最终目的就是配合合泰公司取得股东身份,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故合泰公司诉请的确认其股东身份与其陈述的关于其与罗某、吴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并不矛盾。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邓彪、许雪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2 - 1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