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农一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1)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疆豫棉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棉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阿克苏新农化纤棉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芳;审判员:周莎莉;代理审判员:苟振强。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彦博;审判员:卢怡、李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农开发公司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以1 014万元价格收购了新农开发公司持有的化纤公司75.27%的股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 014万元,被告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未取得化纤公司股东资格。交接过程中原告发现新农开发公司在对标的企业评估及签订交易合同时有多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评估报告所列部分资产不符,有违其保证提交的证明文件真实完整并保证企业资产安全的约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使原告具有化纤公司股东资格的变更登记手续;由新农开发公司向其返还4 281 086.7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新农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多个诉讼请求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各方主体均不适格;新农开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评估作价;新农开发公司未出售棉浆粕,能否收回货款与其无关;排污费和退税也与其无关;其余欠款均为化纤公司的债权;股利不应由豫棉公司享有。请求驳回豫棉公司的起诉。
被告化纤公司辩称:出售棉浆粕属正常经营行为;同意新农开发公司意见,请求驳回豫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新农开发公司为对其所属控股子公司化纤公司整体资产转让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出具了化纤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评估对象是化纤公司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负债,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委托评估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政府批复入账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价值为156.62万元。新农开发公司与化纤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称,无形资产以占有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为据,因评估范围不含土地使用权,故评估值按照核实后的账面值列示。
2007年6月22日新疆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给新农开发公司出具成交确认通知书载明,新农开发公司公开挂牌的“拟转让持有的化纤公司75.27%股权”项目,由豫棉公司通过竞价方式以1 014万元的最高价取得。2007年6月27日,新农开发公司(甲方)与豫棉公司(乙方)签订股权交易合同,约定:新农开发公司将其持有化纤公司75.27%的股权转让豫棉公司,乙方在合同签订起五日内支付转让价款1 014万元;双方在化纤公司拥有《财产及资料清单》资产及《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基础上达成合同条款;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的过渡期内,甲方对化纤公司及其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并应保证化纤公司资产安全;乙方受让股权后,标的企业债务仍由转让后的标的企业承担;甲方保证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及交易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涉及化纤公司土地证变更缴纳的出让金、税费由乙方承担。
2007年7月新农开发公司与豫棉公司共同给产权交易所出具说明:豫棉公司竞拍取得化纤公司75.27%的股权,因在债权债务及土地证交接过程中存有瑕疵,双方债权债务支付方面不通过产权交易所,而通过场外协商结算。豫棉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在化纤公司场地成立了阿克苏恒泰棉浆有限公司,并经政府同意于2008年4月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15 067.79元后,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接收了化纤公司资产和工人。评估基准日后化纤公司对外出售棉浆粕,至向豫棉公司盘点、移交化纤公司资产时,差额701.335 4吨,尚有债权2 960 591.03元未收回。
豫棉公司诉至法院,以其已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变更股东登记手续义务,未保证过渡期内企业资产安全及评估报告所列资产不符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使其具有化纤公司股东资格的变更登记手续;由新农开发公司向其返还4 281 086.79元(包括:虚假列支的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评估作价、评估基准日后出售棉浆粕未收回款项、其他不实债权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农开发公司和豫棉公司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
2.新农开发公司和豫棉公司给产权交易所出具的通知。
3.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成交确认通知书、该所文件签收表及竞价规则、资产交易流程。
4.公证书。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阿克苏恒泰棉浆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费凭证。
7.资产评估报告。
8.化纤公司成品盘点表。
9.化纤公司签订的棉浆粕买卖合同及产品销售明细账、记账凭证和诉讼材料。
10.应收账款明细表。
11.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豫棉公司与被告新农开发公司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豫棉公司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豫棉公司要求化纤公司履行为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义务,新农开发公司应按约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成立。
因新农开发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载明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作为无形资产,价值156.62万元,但其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豫棉公司要求新农开发公司返还该156.6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该款应在资产中扣除。因双方约定土地证变更缴纳的出让金由豫棉公司承担,故对豫棉公司要求新农开发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515 067.7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新农开发公司作为化纤公司的控股股东,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履行对化纤公司及资产的善良管理义务,在评估基准日至公司资产交接期间出售棉浆粕701.335 4吨,致评估报告结论及合同约定与实际交付资产不一致,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新农开发公司应承担造成2 960 591.03元货款不能收回的责任。新农开发公司无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中列示化纤公司部分债权880 852.88元,与其合同承诺不相符,故应按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评估报告中载明应收企业所得税退税561 789.31元,应退环保排污费7.2万元,但豫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退回,故不予支持。
新农开发公司关于其转让的是股权,不是资产,与资产评估报告无关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新农开发公司在化纤公司占有的股份是基于化纤公司的资产价值,且评估报告中明确评估是为了化纤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转让为目的。豫棉公司虽是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新农开发公司在化纤公司的股权,但该股权转让金是以评估的资产为基础,且豫棉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主体适格。新农开发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由于新农开发公司向豫棉公司转让的是股权,即其在化纤公司占有75.27%的股份,而不是资产,故豫棉公司要求按照资产的相应数额予以扣除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资产数额,以占有的股份数额,予以折算为4 070 333.57元(5 407 643.91元×75.27%)。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阿克苏新农化纤棉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新疆豫棉棉业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被告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2.被告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豫棉棉业有限公司4 070 333.57元。
3.驳回原告新疆豫棉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 049元,原告新疆豫棉棉业有限公司负担2 053元,被告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 99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因化纤公司无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书,故一审未扣除豫棉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515 067.79元错误。2)因评估基准日后新农开发公司恶意变卖库存棉浆粕造成货款无法收回;且因资产评估债权不实,而应收款数额的加大必定造成评估资产总额加大,从而使股权交易价格相应加大,故原审将豫棉公司诉讼标的全部按75.27%折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新农开发公司辩称:1)化纤公司拥有该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仅是土地使用权证名称未变更,该土地资产不是虚构的无形资产,豫棉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56.62 万元不应扣除。2)化纤公司的资产评估后,其出售棉浆粕属正常经营行为,我方并未恶意出售资产,公司资产也并未减少,豫棉公司称货款无法收回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我方承担该款无法收回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按所占股权比例确定应付款项正确。3)双方仅是转让股权,与资产评估报告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公司向豫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豫棉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未收回的棉浆粕货款和相应债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化纤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购买化纤公司部分股权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新农开发公司作为化纤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托评估的部分资产与事实不符,且在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期间,未履行对化纤公司的资产的善良管理义务,违反了其保证提交的企业资产权属真实、完整以及保证企业资产安全的承诺和双方约定,化纤公司的实际资产与股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有一定关联性,故其应按约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一审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认定新农开发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判决其向豫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正确。新农开发公司关于化纤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销售货款和债权客观存在且可收回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豫棉公司关于土地出让金亦应由新农开发公司支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按照资产的相应数额予以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股份转让过程中涉及公司资产质量瑕疵的风险如何负担问题,即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金已实际支付,但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受转让方以转让方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公司实际资产不实(与评估基准日确定的价值不符、质量存在瑕疵等)、在签订合同前一方存在未诚实告知相关事项(如相关债权难以清收)、在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之前处置了部分资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转让方应保证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为由,要求从股权转让金中扣除相应价值的款项的请求能否支持问题。
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自愿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股权转让金已实际支付完毕,受让方作为股东对公司实际资产的安全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受让方的诉请。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方在公司占有的股份是基于公司的资产价值,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是以(评估的)资产为基础的,如公司资产不实,必将损害受让方的利益,故应支持受让方要求从股权转让金中扣除相应价值款项的请求。
结合本案,法院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审查:第一,审查了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购买公司部分股权的合同,是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审查股权转让金的确定和履行情况。本案股权受让方豫棉公司按约向转让方新农开发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价款,即应认定其取代新农开发公司成为化纤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第三,区分转让股份和出售资产这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转让方作为股份出让人只应对所转让的股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是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公司及其财产并未发生变更,即股东出让股份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出让资产。实践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一般是根据各自对股份转让时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进行综合考察的情况协商股份转让的价款。尤其是竞的股权受让方是在了解和遵循产权交易公司确定的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在产权交易公司通过竞价而取得的该部分股权,其成交价甚至可能低于标底。其购买股权尤其是竞价成交实际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商业风险。因此,如受让方豫棉公司并未对转让方新农开发公司所持的股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则在一般情况下,出让人新农开发公司对股份转让后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情况的变化不应负法律责任。第四,要区分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与股东恶意危害公司资产安全的行为。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公司的生命线,自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公司即应停止生产经营的认识过于机械。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只是公司资产的形式转换(如存货出售后转为应收债权),不应认定为公司减损。如无证据证实转让方因其转让股份的行为而给公司资产造成减损,或转让方利用自己的控股股东的身份,恶意(如与他人恶意串通)减损公司财产,即不应认定为恶意危害公司资产安全的行为。即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转让方应保证公司资产安全的条款,但转让方只是公司的一名股东,要求其对公司的行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因本案受转让方豫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让方新农开发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有恶意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其要求转让方新农开发公司承担对公司资产质量瑕疵的民事责任的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李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