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56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15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1月出生,汉族,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
负责人: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永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莙;代理审判员:咸海荣、卫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11月15日,金燕都公司与汽修厂及北京市永乐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约定,金燕都公司为物业中心供煤,煤款总额1 457 500元。在商谈供煤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汽修厂的法人代表王某及物业中心的法人代表王某1均向金燕都公司声明,这两个单位实际是一个经济实体,金燕都公司供煤后,可以向这两个单位中的任何一方要求支付价款,这两个单位对支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金燕都公司供煤后,这两个单位均出具欠条,但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金燕都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起诉物业中心给付货款,法院判决物业中心给付货款912 500元,但物业中心未按判决履行,金燕都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现汽修厂进入破产程序,截至破产清算日,金燕都公司的该笔债权共计为1 109 188.34元,其中本金912 500元,利息190 225.34元,诉讼费6 463元。金燕都公司申报债权,但汽修厂不予确认。金燕都公司认为,金燕都公司对汽修厂享有合法债权,汽修厂作为连带债务人,应与物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金燕都公司有权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从破产财产中受偿;金燕都公司对汽修厂的债权未过时效。故金燕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金燕都公司享有汽修厂的破产债权1 109 188.34元。
(2)被告辩称
汽修厂与物业中心系两个不同的主体。物业中心为小区供暖,与金燕都公司产生买卖关系,物业中心拖欠金燕都公司煤款。由于物业中心与汽修厂的买卖关系,才产生了一笔供煤事实,也只能产生一个债权,即使金燕都公司又从汽修厂处取得欠条,该欠条也因为没有事实基础,而没有法律效力。另该欠条即使有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金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金燕都公司与物业中心约定,金燕都公司为物业中心供煤,后即开始履行。2006年12月11日,物业中心向金燕都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物业中心欠金燕都公司煤款837 500元。2007年1月1日,物业中心再次向金燕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金燕都公司煤款10万元,后物业中心给付金燕都公司煤款25 000元,余款912 500元,金燕都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71号判决,判决物业中心给付金燕都公司煤款912 500元,案件受理费6 463元,由物业中心负担。金燕都公司持此判决,于2008年4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3日,汽修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在债权申报期间,金燕都公司申报债权963 000元,但未被确认。金燕都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19日,汽修厂就同一供煤事实为金燕都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金燕都公司煤款963 000元;物业中心系独立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9月19日欠条。该证据中汽修厂就同一笔煤款欠金燕都公司963 000元。
(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该证据中法院判决物业中心给付金燕都公司煤款912 500元。
(3)执行申请书。该证据证明金燕都公司就912 5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物业中心。
(4)债权申报告知书。该证据证明在汽修厂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金燕都公司申报债权963 000元,但未被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9月19日,汽修厂为金燕都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金燕都公司煤款963 000元后,在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金燕都公司应在汽修厂出具欠条后的两年内向汽修厂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权利却不能得到法律保障,因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金燕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两年内,向汽修厂主张过权利,且汽修厂亦以时效提出抗辩。综上所述,金燕都公司依据2006年9月19日汽修厂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其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金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金燕都公司对汽修厂享有的债权1 109 188.34元(其中本金912 500元,利息190 225.34元,诉讼费6 463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汽修厂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但该欠条只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不能将2006年9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金燕都公司对汽修厂享有合法的债权,汽修厂作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应与物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向金燕都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金燕都公司有权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依法从破产财产中受偿。(3)由于金燕都公司的起诉及强制执行,金燕都公司对物业中心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汽修厂作为连带债务人,亦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金燕都公司对汽修厂享有破产债权1 109 188.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汽修厂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汽修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已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0年3月1日指定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汽修厂的诉讼均由破产管理人负责。(2)汽修厂与物业中心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因物业中心负责永乐园小区的供暖,才与金燕都公司等产生买卖关系,拖欠了煤款。无论金燕都公司采取何种方式取得了两张欠条,终究改变不了一笔供煤关系只能形成一个合同之债的事实。本案之前,金燕都公司自始至终主张债权的对象是物业中心,而非汽修厂,金燕都公司债务人是物业中心。因此,金燕都公司执汽修厂欠条主张合同之债,该债权因无合同对价而没有法律效力。(3)金燕都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说明汽修厂与物业中心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且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物业中心是汽修厂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在金燕都公司申请执行物业中心一案中,物业中心并未清偿任何债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物业中心与汽修厂对金燕都公司是否构成连带债务问题。汽修厂为金燕都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连带债务系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的多数人之债。本案中,由于汽修厂与物业中心系母子公司关系,且物业中心与汽修厂就同一供煤事实的欠款,分别向金燕都公司出具了欠条,作出了承担全部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物业中心与汽修厂系以欠条的形式约定就同一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物业中心与汽修厂基于同一供煤事实的欠款对金燕都公司构成连带债务。
其次,虽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71号判决,判决物业中心给付金燕都公司煤款912 500元。金燕都公司亦持此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物业中心并未实际履行该判决,清偿相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在物业中心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金燕都公司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汽修厂清偿全部债务。汽修厂如清偿全部债务或清偿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后,其可向物业中心追偿。汽修厂未清偿的债务,金燕都公司可就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继续申请执行物业中心,但执行金额应以未清偿部分的债务为限。
再次,关于汽修厂应负担的债务数额问题。汽修厂出具的欠条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汽修厂仅应就欠款本金912 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金燕都公司主张的利息190 225.34元系基于物业中心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且金燕都公司在向汽修厂申报债权之前,并未向汽修厂主张过归还欠款,故金燕都公司主张的利息190 225.34元,不应由汽修厂承担。关于诉讼费6 463元,由于其系金燕都公司与物业中心一案中产生的费用,而汽修厂并非该案件中的当事人,故金燕都公司起诉要求汽修厂承担诉讼费6 4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金燕都公司对汽修厂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由于金燕都公司对物业中心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金燕都公司对物业中心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汽修厂作为连带债务人,金燕都公司对其债权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确认金燕都公司享有汽修厂的破产债权912 500元,对金燕都公司主张的利息190 225.34元以及诉讼费6 4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金燕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
2.确认金燕都公司对汽修厂享有破产债权,债权金额为912 500元。
3.驳回金燕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对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约定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等方面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本案例援引连带之债的相关理论,结合案情,对上述问题给出了具体的可操作标准,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较好的司法解决路径。
1.约定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就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并未对约定连带责任的形式、认定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约定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作者认为,在认定约定连带责任时,不应有严格的外在形式要件要求,而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是否具备连带责任的本质属性为唯一判断标准,即只要约定内容具备给付的同一性、债权消灭的整体性、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特征,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定连带责任。
本案中,物业中心与汽修厂之间虽未签订专门协议就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也未在欠条中出现“连带责任”字样,但是双方系以两张欠条的形式,就同一给付内容(供煤欠款)约定向金燕都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物业中心与汽修厂就该给付内容的偿还具有平等地位,金燕都公司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同时,物业中心与汽修厂任何一方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均对另一方发生效力。综上,物业中心与汽修厂之间系以债的加入形式约定了连带责任,对金燕都公司应承担约定连带责任。
2.约定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选择问题。
对于约定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必要共同诉讼说”、“普通共同诉讼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是指债权人既可以向一个或者几个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全体债务人提起诉讼,对个别债务人的生效判决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作者认为,对于约定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应以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审理,但同时充分考虑连带责任的特点。具体表现为:第一,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诉讼,既可以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也可以对连带责任人一并诉讼,在程序上应当赋予债权人以充分的选择权。第二,判决效力不具有扩张性。对连带责任人中一人起诉的情形下,作出的生效判决并不发生效力间接扩张,其直接后果是在债权人对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未取得生效判决或者其他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依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人中一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第三,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债权人如单独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并不当然丧失诉权。如果债权人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在未得到足额清偿之前,仍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如果债权人取得了生效的败诉判决,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其他债务人并不发生判决效力的扩张,但是其他债务人可以以此判决作为实体上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虽然金燕都公司曾起诉物业中心给付煤款912 500元,并获得胜诉判决,但物业中心并未实际履行该判决,向金燕都公司清偿相应债务。因此,根据上述诉讼形态理论,在物业中心未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金燕都公司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汽修厂清偿债务,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同时,为避免金燕都公司获得双倍清偿,应明确汽修厂未清偿的债务,金燕都公司可就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继续申请执行物业中心,但执行金额应以未清偿部分的债务为限。此外,汽修厂如清偿全部债务或清偿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后,其可向物业中心追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卫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