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62年1月出生,台湾地区台北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纪东,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程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发贵;审判员:陈林;代理审判员:洪培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厦门湖里海天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海天门诊部)系由原告独资设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注册资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就合作合资经营海天门诊部事宜签订《入股契约书》,约定由被告投资入股、与原告共同合作经营该门诊部,合作标的总值为30万元,原告占20%(即6万元),被告80%(即24万元)。契约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作为入股投资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要合资合作经营医疗机构须事先获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取得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资、合作经营的门诊部不符合《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本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也无法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讼争契约书约定的合作经营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禁止授予行政许可的范围,合作事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国不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此等情形下参与医疗机构的合作经营,故讼争契约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我国医疗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入股契约书无效;(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大陆与台湾地区签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ECFA)生效后,台湾居民在大陆开办门诊部已无法律障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契约书》虽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并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入股契约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签订一份《入股契约书》,约定如下:将黄某投资并经营的海天门诊部作为双方合作的标的,标的物总值30万元,黄某占20%,何某占80%;在何某完成所有股款交付后,即成为海天门诊部股东,享有股东之权利义务,所有权利义务依一般公司法规定施行;自签约日起,黄某将海天门诊部交由何某经营;双方合作起始日期自2007年3月1日开始。双方在契约书中并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契约书签订后,何某向黄某支付了24万元股款。
海天门诊部在双方签订契约书前即由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即投资人)申请取得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2006年8月9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登记的注册类型为“内资个体”,该门诊部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7年3月1日起,何某开始接手并负责门诊部的经营管理。2010年6月29日,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局向被告核发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证书载明其执业地点为海天门诊部,执业类别为口腔。2007年3月1日起黄某未再介入门诊部的经营管理,但仍作为法定代表人掌管门诊部公章,负责门诊部的年检、审批等事项,同时从门诊部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入股契约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厦门湖里海天口腔门诊部系由原告黄某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3.收款收据,证明黄某定期从门诊部领取工资。
4.行医资格证,证明被告何某具备在大陆行医的资格。
5.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的履约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签订的《入股契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黄某以该契约书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诉请判令确认该契约书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我国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对本案双方的合作方式作禁止性规定,黄某所述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符合的条件仅指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契约书虽然有“合作”之意并使用了“合作”二字,但本案合作双方系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即合作主体并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合作主体,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合资、合作主体的规定看,该《暂行办法》仅是对该条规定的主体之间的合资、合作的医疗机构进行规范,对其他主体之间的合资、合作形式并未予以禁止,因此黄某认为应以讼争契约不符合《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由认定契约无效缺乏依据。其次,双方合作事项未经行政审批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讼争门诊部先前由黄某一人独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门诊部于2007年经双方当事人协议由何某出资向黄某购买其中80%的投资份额,黄某保留20%的投资份额,黄某继续保留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对门诊部的投资主体的数量及应由何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按约定份额合作讼争门诊部并由黄某继续担任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亦未规定上述合作事项的具体行政审批程序,因此黄某主张讼争契约无法通过行政审批同样缺乏依据。最后,大陆允许台湾居民投资大陆门诊部的政策及法律依据:2009年《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号)明确:“加强与台湾现代服务业合作,建设海峡西岸物流中心。实行更加开放的对台贸易政策,扩大对台贸易。”《福建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推动放宽台商投资项目的股比限制,落实增加对台合作的用地指标等政策措施,加快台商投资项目审批,吸引国家禁止之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台商投资项目落地。”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中明确:“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内地举办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从上述国家近几年出台的政策看,台商投资大陆的领域呈扩大化趋势,非国家禁止的、不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原则上并不禁止台商投资,且医疗机构已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因此本案何某通过购买黄某的门诊部投资份额的形式投资门诊部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三条规定:“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三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厦门市的上述地方性法规明确台湾投资者可以投资医疗机构,而医疗机构包括本案讼争的门诊部,因此应当认定,何某作为台湾居民投资大陆门诊部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入股契约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黄某诉请确认《入股契约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ECFA背景下台湾居民投资大陆门诊部的合法性问题。
2010年6月两岸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ECFA)后,台商投资大陆的领域呈扩大化趋势,台资进入大陆医疗服务领域也在该协议的附件中予以明确,即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医院及在特定省份设立独立医院,但是,ECFA对于台资是否可以投资大陆门诊部及诊所未予明确。由于目前一些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台湾居民申请开办门诊部及诊所均不予受理,所以实践中对台资进入大陆地区门诊部及诊所的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
1.台资进入大陆地区门诊部遭遇的尴尬。
关于台资进入大陆门诊部的合法性问题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阶段也存在争议。如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台资申请设立门诊部及诊所持肯定的态度,但厦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则认为台资进入门诊部及诊所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批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走访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两级部门的官方回复均为目前不允许台资进入门诊部,但市卫生局负责法制的相关人员也明确其个人观点是台资进入门诊部并不存在法律、政策障碍,应予允许。
2.ECFA背景下以开放式、前瞻性的角度对台资进入大陆门诊部的行为作出司法判断。
两岸经贸合作交流领域不断加深和扩大,这些惠及两岸民众的合作既得益于近几年来的中央、国务院极具开放眼光的国家政策,同时也进一步推动相关政策的出台。2009年《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号)明确了实行更加开放的对台贸易政策、扩大对台贸易,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更是明确将境外举办医疗机构由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加上2010年6月两岸签署ECFA及后续出台的政策、法规,从上述政策的进一步宽松及政府以民生为重的执政目标看,我国对于台商投资大陆的领域将延续扩大化的趋势,只要不是国家禁止的且不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原则上并不禁止台商投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台资进入大陆门诊部符合我国国家政策,但是否须有法律的明确依据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国的对外贸易及对台贸易向来是政策先行,法律、法规紧跟政策逐渐完善,因此对于台资进入大陆门诊部的司法审查不应着眼于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而是审查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明确禁止此类行为,唯此,方能符合国家政策及其趋势。具体到本案,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台湾地区居民投资大陆门诊部的准入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未作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台湾地区居民投资大陆门诊部的行为作出符合国家现行政策的司法判断。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培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