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7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黎;审判员:王磊、戴盈盈。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阎亚春;审判员:黄海兵、徐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约定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周某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答辩称:(1)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某虽然向原告许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不成立;(2)原告许某向被告周某主张权利后,被告周某在未征得被告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已将300 000元给了原告许某,支付了不应该支付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答辩称:(1)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还款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许某向被告周某催讨,被告周某已将本案讼争的300 000元借款分6次全额归还给原告许某;(3)根据被告陈某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许某应将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的300 000元退还给被告周某。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许某借款,由被告周某担保的事实。(2)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宁波市鄞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镇海缘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缘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许某的300 000元是用于归还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3)2009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之前也向原告许某借过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许某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到银行开户,通过汇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却未交付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曾将本案讼争的300 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许某的事实。(3)交易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按照原告要求到银行开户,原告始终未将借款汇入该账户,即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许某的300 000元是被告周某用于归还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300 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被告陈某。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质证称不了解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被告周某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有借款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许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已经归还了本案讼争的300 000元借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某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300 000元是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替宁波市鄞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代为归还1 200 000元借款的一部分。被告陈某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镇海区人民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提供证据1、3仅能证明其于2009年11月9日在宁波银行开户及该户头款项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周某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法院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宜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依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按期付息(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被告周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09年11月6日与2009年11月12日,宁波市鄞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原告许某银行汇款人民币1 000 000元与100 000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3日,原告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300 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该300 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2)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给原告的300 000元是否为被告周某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两被告承认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故应对借贷未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借条的相反证据,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300 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许某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并结合被告陈某庭审中有关其知道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1 500 000元,其中1 000 000元借给被告周某之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投资的公司之间有其他的款项往来。现仅凭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汇付给原告的300 000元确实是被告周某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况且,庭审中被告陈某陈述,“其与原告和被告周某关系非常好,基本上每天都在一起,被告周某知道其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之事实”。鉴于此,在明知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之情形下,被告周某却不向借款人陈某核实借款事实,直接将300 000元借款归还给出借人以此履行担保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给原告的300 000元并非被告周某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300 000元借款。
综上,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周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周某对上述被告陈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800元,由被告陈某、周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六)二审情况
本案判决后,被告周某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能否直接采纳借条?二是当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时,被告提供未记载事由的还款凭证以证明特定一笔借款已经归还,但原告称偿还的是其他债务,应如何认定?
1.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能否直接采纳借条?
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被告对款项的交付提出异议,应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其中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的差异,依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陈某、周某对借条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借条由其本人签名,但对款项的交付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方就款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作出了合理的陈述。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从事的职业及经济实力等,本案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以现金交付款项的主张是能够成立的。因此,原告提供借条,应视为其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故被告陈某、周某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案中被告陈某、周某虽抗辩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款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况且,被告方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却在其出具借条后的近一年时间里,均未向原告许某要回讼争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许某向被告陈某实际交付过讼争借款。
2.当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时,被告提供未记载事由的汇款凭证以证明特定一笔借款已经归还,但原告称偿还的是其他债务,应如何认定?
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究竟存在多少笔借款及其中哪些借款曾经存在但是已经归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已存在多少笔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应对其中哪些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方提供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六份以证明被告周某已将讼争的借款归还给原告许某。对此,原告许某提供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周某汇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讼争借款。庭审中,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均承认双方之间另有借贷关系,且存在多项资金往来。据此,仅凭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被告周某通过公司汇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周某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被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反驳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李韦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