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80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一支行)。
负责人: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向婧。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长久;审判员:潘云波、范黎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通过携程旅行网客服电话预定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3间江景房,预约入住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房费总计人民币6 039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时,原告根据客服人员的要求提供了从被告工行一支行处申办的信用卡卡号等基本信息。后因情况变化,8月17日中午12点,原告通知携程公司退订预订的客房,并表示愿意支付一定补偿费。携程公司称即使原告不入住也将全额扣划房费,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通知工行一支行拒绝支付该款项。8月24日,原告信用卡遭扣划6 039元房费,该笔扣款还产生了利息101.19元,滞纳金29.78元。原告认为被告工行一支行在接到原告明确要求不付款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信用卡扣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工行一支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 169.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工行一支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一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工行一支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过错而言,被告工行一支行不存在过错。工行一支行的业务操作完全按照双方的领用合约进行操作,原告为系争款项与工行客服交涉时,工行客服人员已经告知其可以通过挂失方式或与商户沟通的方式拒绝付款。就侵权行为而言,工行一支行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信用卡遭扣划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工行一支行提供的是支付结算平台,根据双方的领用合约,持卡人不能以与特约商户的纠纷拒绝支付款项且由于工商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平台,即使其提出了拒付要求,工行一支行也应当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能同意拒付要求。就损害结果而言,被告携程公司在原告预定客房时就明确告知原告预定需要以信用卡进行担保,且预定成功后不可取消不可修改,即使不入住,也需从担保的信用卡中扣除房费,原告扣款系自身违约行为所致,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原告付款。就因果关系而言,工行一支行的扣款与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案件涉及的是财产权纠纷,不涉及人身权纠纷,认为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携程公司辩称:被告携程公司在与原告的缔约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双方扣款是根据缔约时的约定,且现在款项也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于2010年5月25日与被告工行一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xxxxxxxxxxxxxxxx5的牡丹贷记卡VISA金卡一张。在申请表申请要求中的“消费密码选择”一栏中,原告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限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双方领用合约第二条第四项载明“甲方(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在境内外的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特约单位及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等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第九项载明“甲方不得以与特约单位或受理单位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乙方的款项”。领用合约同时还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2010年8月14日16时35分许,原告谢某通过携程公司客服电话预定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入住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入住天数为一天,房费为2 013元一间(含早餐),合计6 039元,支付方式为前台现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订单号为:75491278。携程客服人员明确告知“此订单一经确认预定成功之后您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改。如果没按照约定入住,我们将会扣除您一天的房费,一共是6 039元;如果3间房您有部分没有住,我们将扣除您没有住的每间房费2 013元。”同时,原告谢某同意以卡号为4xxxxxxxxxxxxxxxx5的牡丹贷记卡进行担保,并向携程客服人员提供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后三位校验码、持卡人姓名以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2010年8月17日中午约12时,原告谢某致电携程公司客服电话,要求取消系争订单,携程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其经和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协调后不同意原告要求,当天如果不入住将会按照预订房间时的约定,扣除3间江景房房费合计6 039元。原告遂致电工行客服热线,要求拒付,工行客服人员明确表示由于卡未作冻结,建议作挂失处理和与商户协调。2011年8月24日,原告系争信用卡被扣划6 039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生成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个人卡对账单,该笔款项的交易类型为“预授权确认”,金额为6 039元。嗣后,由于原告谢某为该笔款项进行交涉,延期支付该笔款项,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产生利息为101.19元,滞纳金29.78元,原告谢某已经向工行归还上述款项合计6 169.97元。
另查明,工行一支行与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曾经签订《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方(工行一支行)责任中第四项列明“对于乙方(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受理的本市牡丹卡每笔业务,甲方依照乙方提供的牡丹信用卡卡号、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有效期等要素操作并给出授权号码。甲方不对要素来源的可靠性负责。”第三条亦载明“鉴于邮购业务运作的特殊性和风险性,甲方仅负责为每笔本市牡丹卡交易提供授权服务;或应乙方要求为每笔异地牡丹卡交易提供查询止付名单服务。乙方承诺承担一切因受理信用卡所造成的误受理过期卡;信用卡被冒用、伪造;持卡人退货、拒付等经济损失。”携程公司曾于2004年1月1日向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其客户提供机票、酒店相关服务费用的结算服务。委托期限自签署日起,终止期限以另行书面通知为准。”两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由于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携程公司相关事宜的受托方,《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对于两被告具有拘束力,两被告在业务合作过程中一直根据该协议进行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存在并对两被告具有拘束力均无异议。
又查明,2010年9月9日,携程公司汇划金额10 065元至收款人为“上海世茂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户名为“外滩茂悦大酒店”、账号为“03492300040005683”的账户。根据携程公司提供的网上打印的财务付款单,其中有一笔订单号为75491278、金额为6 039元的款项。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对系争订单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认可房费已按双方协议扣除6 039元,同时载明“根据携程与我司的合作协议,凡携程提供担保的订单,在世博会期间,客人没有实际入住仍按协议收取房费。”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2)责任形式是否包含赔礼道歉?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行一支行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工行一支行存在四方面过错:即领用合约中未包含以信用卡进行担保业务,工行一支行扣款没有事实依据;扣款未获得原告密码和签字确认、扣划方式不合约定;原告提出拒付后未协助拒付,未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未通过诉讼程序擅自进行扣款,扣款未得到法院确认。法院认为:(1)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形式并不囿于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亦属此列。原告与被告工行一支行的领用合约中虽未明确涵盖信用卡担保业务,但由于原告与携程公司缔约中同意以信用卡进行担保,认为担保不成立于法无据。至于原告主张其与携程缔约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同意担保、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但根据其与携程公司的通话记录,在携程公司客服人员明确告知其需要以信用卡进行担保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后,原告继续完成了订单的预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2)密码、签字均系授权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防范他人在违背持卡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冒用持卡人信用卡。本案中,订单的完成系原告本人所为,原告也提供了信用卡卡号、有效期限、校验码、持卡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具体信息,特别是持卡人本人身份证号码并非信用卡卡面信息,应当认为原告对信用卡用于担保进行了授权。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信用卡被扣款系因其对携程公司违约所致,与工行一支行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工行一支行未根据密码扣款构成瑕疵,该笔款项的支付亦属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3)原告向工行客服人员提出拒付后,工行客服人员明确告知其可以通过挂失及与商户沟通来防止损失发生,工行一支行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且工行一支行与持卡人本人的领用合约也已经约定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单位或受理单位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的款项,鉴于工行一支行无法也无必要对所有交易发生事项进行一一查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至于原告所称的即使担保的违约事实发生,工行一支行和携程公司也应当通过诉讼等公力救济手段确定各方责任、不能自行扣划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若实现债权必须通过公力救济的手段,则是加重了各方当事人的义务,转嫁了各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亦与信用卡担保所设置的本来目的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工行一支行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携程公司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携程公司存在三方面过错:即作为居间方,无权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不存在的以信用卡进行担保条款;约定订单“不可取消不可修改”系霸王条款;设定的担保条款所扣除的金额过多。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鉴于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居间方设定以信用卡进行担保的条款,商事交易中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本案系争的信用卡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因此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携程公司在缔约时已经就该事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仍继续完成了订单的预定,不能认为订单“不可取消不可修改”系霸王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3)至于系争纠纷损失的范围,由于携程公司提供了其已经向案外人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支付房费6 039元的相关证据,原告方亦无法举证说明案外人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或携程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且纠纷发生之时正值世博会,原告在应入住当日12点左右临时取消预定的行为确实对案外人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的营业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房费6 039元所产生的相关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亦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工行一支行的领用合约产生,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还款,仍应承担这些款项的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由于系争纠纷存在,原告逾期还款本身亦造成对自身信誉的影响,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法院认为,由于诉讼之前原告业已归还系争款项,并未产生信用不良记录,原告也未提供因系争纠纷发生名誉、信用、信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贬损和降低的相关证据,两被告亦未采取侮辱、诽谤等手段侵害原告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利,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谢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就2010年8月24日携程公司向工行一支行发出扣款请求该节事实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信用卡担保,是在担保法规定之外的担保方式,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谢某与携程公司发生了纠纷并已经通知了银行不同意扣划款项的情况下,银行不顾持卡人的反对,依然扣划了上诉人的款项,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法院只需要判断携程公司和工行一支行联合起来扣划款项是否合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即可;至于上诉人谢某是否需向携程公司或者酒店支付全额房费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4)如果放任携程公司可以轻易地通过银行扣划款项,显然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一种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就损失人民币6 169.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工行一支行答辩称:银行只是谢某与携程公司之间的结算平台,不介入商事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工行一支行依据与携程关联公司之间的邮购服务协议,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划付。在携程公司准确提供了谢某授权给它的信用卡要素后,工行一支行依据协议和领用合约配合扣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的资金损失后果主要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引起的,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工行一支行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携程公司答辩称:携程公司通知扣款是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的授权进行的,其通知工行一支行扣款,并不存在过错。同时,该款项也已经支付给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我方在缔约时已经明确告知“不能取消预订,没有入住也将全额扣除房费”,谢某当时有权选择继续预订或者不接受不预订,在谢某已经接受该约定之后,其违反约定,本来就应支付该笔款项,即使有损失,也应与其本应支付的款项相抵销。携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携程公司向工行一支行发出要求从上诉人信用卡中扣款人民币6 039元的请求。2011年8月24日,工行一支行从系争信用卡中扣划人民币6 039元至携程公司关联方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行一支行一审提供的携程公司要求其扣款的交易记录。
2.谢某一审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个人对账单。
3.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上诉人谢某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输入密码的情况下扣划上诉人信用卡资金(即进行“无密扣款”)是否存在过错。二是上诉人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上诉人进行“无密扣款”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扣款没有法律依据亦未取得其授权。理由是:银行未依据上诉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关于信用卡消费要使用密码的约定进行扣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在上诉人已经提出拒付请求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将款项扣款给携程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损失存在过错。携程公司在没有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通知工行一支行从信用卡扣款,该行为亦存在过错。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工行一支行认为,其扣款并不存在过错,理由是:在电话预订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同意将信用卡作为担保,并将信用卡卡号、身份证号码、校验码向携程公司进行了授权,也就是授权了携程公司通知银行进行“无密扣款”。而《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二卷·业务规则》(2008年8月版)第4.3.3条款“未及时取消预订且未入住的处理”载明“持卡人在没有撤销预订的情况下未及时入住,酒店有权收取一晚住宿费用,收银员查找原始预授权交易,手输卡号、授权号等信息后,并发起预授权完成交易,等待收单行系统给出成功应答并打印签购单。收银员在签购单签名处注明‘NO SHOW’或‘未入住’。”根据该条款,持卡人在未及时取消预订且未入住的情形下,酒店有权收取一晚住宿费用,银行可以进行扣款。上诉人事后提出拒付,是否拒付则是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同时,在携程公司明确告知须以信用卡担保、不入住也要进行扣款的情形下,上诉人若不知道信用卡担保将进行“无密扣款”,其也完全可以通过电话、网站了解如何进行扣款。被上诉人携程公司认为,在预订过程中,谢某已经就其信用卡“无密扣款”进行了授权,因而,携程公司通知银行进行“无密扣款”不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进行“无密扣款”存在过错。理由是:(1)上诉人谢某在申领系争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明确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金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两被上诉人进行信用卡扣款,应当遵循该约定。(2)预订酒店过程中,上诉人谢某向携程公司表示同意将信用卡作为担保,并将信用卡卡号、身份证号码、校验码等告知携程公司。对持卡人谢某而言,其同意以信用卡担保的意思是明确的,但并不能得出告知上述事项就意味着授权银行和携程公司进行“无密扣款”。故被上诉人工行一支行和被上诉人携程公司主张预订过程中,谢某已经就“无密扣款”进行了授权,并不能成立。(3)携程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工行一支行之间签订的《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本案上诉人谢某。况且,该协议也未事先告知谢某。故两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可作为其进行“无密扣款”的依据之主张,亦不能成立。(4)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工行一支行提交的银联业务规则第4.3.3条款,针对的是预授权业务,而非本案系争信用卡担保下的“无密扣款”,故并不适用于本案之情形。(5)在邮购服务中通过信用卡进行“无密扣款”作为银行和特约商户联合推出的一项新类型银行卡业务,银行以及特约商户在推出该项业务的同时,当与持卡人原先约定的“消费凭密码”方式冲突时,负有事先告知客户的义务。而本案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通过任何方式事先已就“无密扣款”进行告知。至于工行一支行提出,当事人可以事先进行电话询问。但事实上,当一项类型新颖、专业性强的信用卡新业务推出时,赋予持卡人对此类新业务下信用卡扣划方式之注意义务,将过分加重金融消费者的负担,有失公允。况且,若新类型业务下信用卡扣划方式根本改变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事先约定,应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综上,银行在联合特约商户进行信用卡支付结算方式创新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包括知情权、财产权在内的广大持卡人权利保护。本案中,工行一支行以及携程公司在未事先告知信用卡担保将进行“无密扣款”的情形下,扣划了上诉人的系争款项,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信用卡资金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及损失金额。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行为导致其信用卡中人民币6 039元被转到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账上。该笔款项由于两被上诉人违法在先,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 169.97元均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行一支行认为,本案持卡人和酒店的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有一定关联性,把两个法律关系结合起来一并判断是妥当的,也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损害结果在于上诉人违约在先,而扣划的资金最终是到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被上诉人携程公司认为,其在缔约时已经明确告知“不能取消预订,没有入住也将全额扣除房费”,谢某当时有权选择继续预订或者不接受不预订,在谢某已经接受该约定之后,其违反约定,本来就应支付该笔款项,即使有损失,也应与其本应支付的款项相抵销。
二审法院认为,就两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信用卡资金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基于系争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信用卡资金结算过程中,应充分关注本案系争信用卡扣款行为是为了结算谢某与携程公司之间的信用卡担保债务。当上诉人谢某取消预订而未得到携程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的同意之情形下,谢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使不入住也应支付全额房费。这时,基于谢某的违约行为,其与携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信用卡担保法律关系,谢某对携程公司负担了一笔信用卡担保债务。从商业操作实践来看,在通过中介公司预订酒店后,中介公司可以直接收取房费,亦可直接要求客户提供担保,而并非仅仅收取居间费用。故谢某关于本案信用卡担保是其向酒店作出的、该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于其和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之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谢某授权进行“无密扣款”造成了谢某信用卡资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失人民币6 169.97元。尽管携程公司与工行一支行进行“无密扣款”存在过错,但是,该笔资金的划付是清偿了一笔应付信用卡担保债务。对于信用卡担保债务,基于上诉人谢某明确认可了信用卡担保的存在,也在预订时明确同意预订不可取消、未入住也要全额扣款,故谢某就信用卡担保项下应向携程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确定的,即全额房费人民币6 039元。客观上,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携程公司,携程公司又支付给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庭审过程中,携程公司亦主张该笔债务的抵销。故,两被上诉人对谢某信用卡进行“无密扣款”,该法律行为构成对谢某侵权的同时,同一法律行为亦使谢某在客观上受益,即消灭了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因而,客观受益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 039元,应当在全部损失金额人民币6 169.97元中予以相抵。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将上诉人与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之间的房费违约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认为,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与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之间涉及房费的服务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而本案中,信用卡担保债务存在于携程公司与谢某之间,将上诉人谢某客观受益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 039元,在全部损失金额中予以相抵,兼顾了信用卡支付结算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本案两被上诉人进行“无密扣款”给谢某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0.97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责任有所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某损失人民币130.97元。
3.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上诉人谢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金融业务创新的同时如何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典型案例。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联合推出“信用卡担保”业务,并采取了“无密扣款”方式,在未事先告知信用卡持卡人扣款系采用“无密扣款”方式的情形下,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损失如何认定,是本案两大焦点。
1.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对“无密扣款”是否存在过错。
在谢某与工行一支行明确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情形下,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联合推出的信用卡担保进行“无密扣款”,存在过错,主要鉴于下述理由:(1)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与谢某与工行一支行申领信用卡时“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金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之约定冲突。(2)同意信用卡担保不代表同意“无密扣款”。预订酒店过程中,上诉人谢某向携程公司表示同意将信用卡作为担保,并将信用卡卡号、身份证号码、校验码等告知携程公司。对持卡人谢某而言,其同意以信用卡担保的意思是明确的,但并不能得出告知上述事项就意味着授权银行和携程公司进行“无密扣款”。(3)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谢某。携程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工行一支行之间签订的《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本案上诉人谢某。况且,该协议也未事先告知谢某。故两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可作为其进行“无密扣款”的依据之主张,亦不能成立。(4)银行在联合特约商户进行信用卡支付结算方式创新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包括知情权、财产权在内的广大持卡人权利保护。若新类型业务下信用卡扣划方式根本改变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事先约定,应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
本案最终认定携程公司与工行一支行构成共同侵权,在于充分注意到,就邮购服务中的信用卡担保及“无密扣款”,是携程公司与银行共同推出的一项新类型业务。携程公司并不能超脱于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划付法律关系。具体如下:携程公司在信用卡担保及资金“无密扣款”的过程中,在该项支付业务的推出、信息的披露等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换言之,信用卡担保是这一新类型信用卡使用方式,是特约商户携程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要求客户提供的,且并未向其告知将进行“无密扣款”。就此,本案系争侵权行为也不仅仅就在于工行一支行进行款项扣划之时,事实上,在携程公司根据其与工行一支行之间达成的协议,要求谢某进行信用卡担保,且在国内信用卡支付普遍凭密码或签字的情况下,未告知信用卡担保将进行“无密扣款”之时,携程公司就开始参与了“无密扣款”的侵权行为,其行为是整个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无密扣款”非工行一支行单方所为,而是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共同开展的一项业务,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侵害了广大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财产权益。要求携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金融商事审判的价值取向来看,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金融创新业务和市场秩序、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2.本案“无密扣款”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就本案损失如何认定,二审裁判从以下角度予以认定:一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损益相抵。即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赔偿。有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有受害人受有利益者,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即构成损益相抵。本案中,当上诉人谢某取消预订而未得到携程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的同意之情形下,谢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使不入住也应支付全额房费。这时,基于谢某的违约行为,其与携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信用卡担保法律关系,谢某对携程公司负担了一笔信用卡担保债务。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是确定的,并因为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的“无密扣款”行为得到清偿。谢某因该侵权行为的客观受益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 039元,与“无密扣款”这一损害行为具有同源性,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在全部损失金额人民币6 169.97元中予以扣除。二是,信用卡支付行为与其基础行为的关联性。本案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其在于支付一笔本应支付的信用卡担保债务。在特约商户携程公司与工行一支行均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将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相关联,运用损益相抵原则进行一并处理,亦符合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特殊机理。三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假若判决谢某在本案中应获得6 169.97元全额赔偿,并假定由工行一支行实际赔付,则工行一支行可向携程公司追偿,携程公司亦可嗣后向谢某追偿。由此,将加大当事人的讼累,未能实现案结事了。而在法律的框架内,运用司法智慧,援用损益相抵的法理、兼顾信用卡结算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可以圆满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看,经法庭的释明,调解阶段向当事人充分说理释法,从二审宣判后当事人的反应来看,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二审裁判结果表示认可。
3.从裁判的价值取向来看,在保护与支持金融创新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取得了适当的平衡。
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原先的诉、辩意见将信用卡担保的合法性与“无密扣款”的依据糅杂在一起,二审期间,经法庭释明和引导,当事人之间更多围绕信用卡担保中“无密扣款”是否构成侵权展开诉辩。本案裁判结果,一方面,肯定了信用卡担保本身的合法性,支持该项在远程酒店、机票预订中日益广泛使用的金融创新业务;另一方面,基于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推出信用卡担保业务时,在目前信用卡扣款普遍凭密码或签字之情形下,未就“无密扣款”进行事先告知,认定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就“无密扣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调了在金融创新过程中不可忽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范黎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8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