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4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98年5月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十八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关某,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女,1930年2月出生,汉族,家属。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石河子大学教师。
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姜某,该银行业务拓展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该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健文;人民陪审员:鄂晓丽、张春梅。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炼;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蔡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刘某1系原告刘某之父、秦某之子。2009年1月,刘某1以其与农八师一五○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抵押向第三人合作银行借款250 000元。在银行工作人员安排下,刘某1向被告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沙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被告的保险金额100 000元,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150 000元。刘某1在被告制作的团体投保花名册上签名,但被告未给刘某1发放保险单,也未告知保险合同内容。2010年5月15日,刘某1驾驶新购未上牌照的小四轮拖拉机在一五○团迎宾路口发生事故致死。其后,两位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两位原告支付保险金100 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我公司与第三人建立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保险标的是刘某1对贷款的偿还能力,故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第三人。请求驳回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刘某1于2009年在我行贷款250 000元,刘某1交了500元保险费,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刘某1在第三人处办理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250 000元,双方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经刘某1等借款人同意,第三人于2010年2月1日为包括刘某1在内的171名借款人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但保险费由刘某1等借款人交纳。2010年1月31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No:PEAC20106590010000)。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农村合作银行;被保险人总数:共171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受益人: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障内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86 959元;保险费合计:20 818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起2011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详见清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清单)中刘某1位于第143位,保额100 000元。该名单说明一栏注明:(1)本名单系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人根据本名单负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3)被保险人如有病疾情况应在“健康状况”据实填写;(4)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5)第一受益人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约定:第1.2条:年龄在10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1.3条: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团体成员投保的人数应占该团体人数的75%以上,且投保的人数不低于5人;第1.4条第3项: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2.1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2.1.1条第1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0年5月15日,刘某1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在农八师一五○团迎宾路路口发生事故身亡。
另查明:原告秦某系刘某1的母亲,原告刘某系刘某1之子。刘某1与关某于1994年6月18日结婚,于2007年6月5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保险人刘某1与第三人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保险人刘某1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保险利益。
(2)保险单,证明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刘某1与被告之间设定了保险合同关系。
(3)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证明在保险合同中第三人与被告约定了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受益人指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
(4)保险条款,证明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刘某1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赔付范围及免赔范围。
(5)被保险人刘某1事故身亡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刘某1驶小四轮拖拉机死亡的事实。
(6)户籍登记本,证明原告秦某、刘某系被保险人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为刘某1等借款人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刘某1在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刘某1等借款人同意第三人代其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刘某1而言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刘某1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身亡,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因被保险人刘某1未指定受益人,而被告与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清单)中对受益人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刘某1指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即该案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关于该案中保险合同的性质问题。所谓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内容来看,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被告辩解该案属于保证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两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清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不一致,而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均由被告制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案的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故该案中应当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清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秦某保险金100 000元。
(2)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 750元,邮寄费90元,合计1 84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秦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判决错误认定保险关系及其内容。本案是基于贷款关系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关系,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审第三人为受益人,且作为被保险人刘某1已经在被保险人名单中签字认可,故应认定刘某1对该合同内容的明确认可。因此,该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有效,两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保险金无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意外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判决对保险费交纳和投保人的认定相互矛盾。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告知并解释了保险合同内容。上诉人所举的原审第三人的书面说明,该说明明确了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审第三人也向被保险人告知并充分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应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完全有效。被保险人刘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刘某1交纳了保险费,应认定被保险人刘某1是投保人。上诉人未向刘某1示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该条款无效。(2)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证,且有驾驶资格。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两被上诉人出具了2011年1月30日向原审第三人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1 069.38元的收据。原审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放弃向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权利。
再查,一、二审中,上诉人出具了2010年2月1日的投保单,原审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审第三人在投保人处盖章。2010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了投保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知晓并表示同意的保险事宜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各被保险人已同意以投保单及相关条款的约定为准向贵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间,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2.2.2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释义6.8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另两被上诉人出具了刘某1于2009年6月14日取得的有效期6年的A2驾驶证,该A2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牵引车和B1、B2、M。另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刘某1所持驾照能否驾驶黄海金马-300A型轮式拖拉机。对此,本院致函石河子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石河子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刘某1驾驶的黄海金马-300A型轮式拖拉机为农业机械,准驾车型为“G”。两被上诉人也认可刘某1的A2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轮式拖拉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偿还原审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收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被保险人刘某1的A2驾驶证,证明被保险人刘某1具有驾驶机车资质。
4.石河子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的函,证明被保险人刘某1肇事时驾驶的机车与准驾车型不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应赔付两被上诉人保险金。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清单)中对受益人的约定虽未经被保险人刘某1指定,但两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30日已向原审第三人还清借款,原审第三人也明确表示放弃向上诉人的理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两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刘某1的遗产继承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故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作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在团体投保单中的声明及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声明书,均可认定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向其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因被保险人刘某1非投保人,上诉人不必向其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两被上诉人称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石河子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已核定刘某1驾驶的黄海金马-300A型轮式拖拉机属农业机械,准驾车型应为“G”。被保险人刘某1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其A2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两位被上诉人也认可刘某1的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轮式拖拉机,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付两被上诉人保险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以责任免除条款拒赔两被上诉人保险金的理由,法院予以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2.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秦某保险金100 000元。
3.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 750元,邮寄费90元,合计1 840元(两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 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4 14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七)解说
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受益人指定的效力和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
1.关于受益人指定的效力问题。
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大陆法系认为,受益权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得与保险人合意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保险人对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以保险合同为限。保险人不得以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个人事由对抗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
英美法系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
我国《保险法》仅就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对受益人的指定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如《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禁止性规定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了保险人的义务。但对其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基于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缔结的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指定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投保人合作银行与被保险人刘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保险利益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对此是否允许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刘某1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投保人合作银行、被保险人刘某1均可成为受益人。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与投保人合作银行、被保险人刘某1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刘某1指定。因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合作银行在特别约定中约定受益人为投保人合作银行,未经被保险人刘某1同意,该约定应属无效,应视为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刘某、秦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关于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承担者亦为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民事主体时,该项义务仍由投保人履行,而不能自然推托或转嫁于被保险人。
本案中,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法人组织,即合作银行,被保险人是约定条件下确定的个人。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合作银行与保险公司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投保人合作银行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应认定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合作银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刘某、秦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刘巧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8 - 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