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8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元武,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嘉萃,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77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文举,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廖某,男,1964年6月生,汉族,无锡市锡广货运代理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孟公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晓鸣,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苏某,男,1967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付强,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诸庆文;审判员:陈青;人民陪审员:王锦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云彪;代理审判员:胡伟、张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10日,福州高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公司)与廖某经营的无锡市锡广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签订《货运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输协议)一份,高瑞公司委托货运服务部运输轧辊至唐山。货运服务部在接受委托后将轧辊转委托给张某承运。高瑞公司在托运前,为该批轧辊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2 549 1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2008年12月12日,张某驾驶载有保险标的轧辊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05国道200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车驶入路边沟内,造成保险标的轧辊损坏及人员伤亡等后果。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定损,并据此赔偿高瑞公司保险金603 337元,支付公估费12 806.45元。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赔偿后,取得高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获得代位求偿权。由于货运服务部未能履行运输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廖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张某应对涉案标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张某、廖某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603 337元,公估费12 806.45元,合计616 143.4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系依据运输协议,但高瑞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对张某不存在基于合同的代位求偿权;张某承运的货物并非高瑞公司委托货运服务部承运的轧辊,因此保险公司对张某无任何权利;公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评估的损失数额明显偏高,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保险公司的损失并未确定,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的时间早于其收取赔偿款的时间,该《权益转让书》无效,保险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偿权;苏某与张某签订的运输协议有保价条款,即使张某需承担责任,亦只应赔偿两倍的运费。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对张某的起诉。
被告廖某辩称:保险公司明确其代位求偿权是依据运输协议,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得超过高瑞公司依据运输协议可要求赔偿的范围。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有保价条款,故保险公司向廖某代位求偿的数额应为运费金额的两倍以内;廖某与高瑞公司协商确定由高瑞公司购买保险,高瑞公司也在投保单上明确记载了承运货物的货车号码,故廖某与高瑞公司同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无权对廖某提出代位求偿。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对廖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2008年12月11日,其接受货运服务部委托运输保险标的轧辊。同日,苏某与张某签订运输协议,将保险标的轧辊委托张某运输至唐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高瑞公司(托运人)与货运服务部(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车牌号为冀Bxxxx4及冀BB9925的汽车运输轧辊3件,装货地为无锡,卸货地为唐山,收货人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1日,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一份,保险凭证上载明起运地为江苏宜兴,运输方式为公路,货物件数为4件,目的地为唐山。运输工具的车牌号分别为冀Bxxxx4及冀BB9925。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保险人对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11日,货运服务部与苏某签订运输协议两份,约定将其承运的高瑞公司的轧辊委托苏某运输。2008年12月11日,苏某与张某签订运输协议,将上述货运服务部托运的轧辊委托张某运输。2008年12月12日,张某驾驶冀Bxxxx4/冀Bxxxx4重型半挂车行驶在205国道200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伤亡及保险标的轧辊毁损。2008年12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系张某疲劳驾驶导致,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轧辊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次事故作出理算金额603 337元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2 806.45元。2009年4月13日,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支付保险佥603 337元。2009年3月6日,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将其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运输协议。
(2)保险合同及凭证、保险条款。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
(5)收条、权益转让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是否有权向廖某、张某追偿。本案中,高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因张某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保险标的轧辊受损的保险事故,向高瑞公司赔偿了603 337元。在运输保险标的轧辊的过程中,高瑞公司将保险标的委托货运服务部运输,货运服务部又将保险标的委托苏某运输,苏某再将保险标的委托张某实际运输,货运服务部、张某均系向高瑞公司提供货运服务的组成者。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赔偿后,向廖某、张某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代位求偿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而非第四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限制追偿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法人的组成人员作出界定,但根据一般理解和法条上下文理解,本条规定的组成人员,只能是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实践中包括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合伙人等,原审判决理解法条错误。(3)高瑞公司系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其承担的义务是销售货物给买方,但并不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廖某、张某、苏某承担的义务是运输货物,承担的是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两者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廖某、张某、苏某与高瑞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隶属或组成人员的关系。货运服务部也未将货物转委托给张某、苏某运输的事实告知高瑞公司。高瑞公司与张某、苏某并不相识,因此,原审判决将承运人视为托运人的组成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假设原审判决的观点成立,只要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人员均为组成人员,都将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对象之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廖某、张某、苏某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603 337元,公估费12 806.45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辩称
廖某辩称:(1)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之间的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约定了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金额的两倍赔偿。故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最多只能要求廖某赔偿运费金额的两倍。(2)廖某经营的货运服务部与高瑞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相关货物的运输保险,本案所涉保单上也明确记载了实际承运的车辆号牌,应视为高瑞公司按照其与廖某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为货物投保是高瑞公司与廖某共同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高瑞公司与廖某共同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高瑞公司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能要求廖某赔偿,故保险公司也无权向廖某行使追偿权。(3)如保险公司是以侵权责任行使追偿权,侵权人也是张某,与廖某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某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廖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高瑞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其于2008年12月10日与货运服务部签订了运输协议,委托货运服务部运输3件轧辊至河北唐山,并口头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此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并要求货运服务部提供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以便其购买保险。
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参加货物保险的,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金额的两倍确定价值。该运输合同为货运服务部事先印制,办理运输业务时重复使用的合同。高瑞公司在该合同上未填写货物价值。
廖某为货运服务部的个体经营业主。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订立于2008年12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及理赔等也均发生于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正式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限制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是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本案中高瑞公司与廖某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高瑞公司为托运人,廖某、苏某、张某为承运人,廖某、苏某、张某不是高瑞公司内部人员,亦不存在隶属关系。高瑞公司作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义务在于将货物完好地交付给买受人。廖某、苏某、张某作承运人其义务是安全地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对高瑞公司而言,其经济利益为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而对承运人廖某、苏某、张某而言,其经济利益为收取运费,获取报酬,故双方的经济利益也不相同。原审法院将廖某、苏某、张某视为高瑞公司的组成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险种是货物的损失,即物损险,而非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之免除的承运人责任险。廖某与高瑞公司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具有物损险性质的货物运输综合险,其认为自己因造成交通事故的全责或部分责任所应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亦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对本案所涉保险性质的误解。在涉案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了承运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高瑞公司托运货物的损失,高瑞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依约获得相应的物损赔偿款,保险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向保险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廖某虽有意向为规避自己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与高瑞公司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保险,然其未能为自己全责造成交通事故所应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投保相应的承运人责任险。故廖某关于为货物投保是高瑞公司与廖某共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追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保险公司明确放弃了要求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要求苏某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作为实际承运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与廖某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款。
关于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是否只能在运费两倍以内要求赔偿的问题。
高瑞公司与廖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关于未声明货物价值的,只赔偿运费金额的两倍的内容是货运服务部单方制定的条款,是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廖某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条款对高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现代位行使高瑞公司的权利,其也有权要求全额赔偿货物的损失及为评估损失所支出的公估费。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
2.廖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保险金损失603 337元,公估费12 806.45元,合计616 143.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 961元,由廖某、张某共同承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引起的纠纷,一、二审法院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而该判断也直接决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因此,认定承运人是否是托运人即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1.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认定标准。
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关于何为“其组成人员”,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组成人员”系指家庭组成成员,其与家庭成员并不相同,是对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组成成员则指上述成员之外的与上述成员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还有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组成人员是指“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组成人员,该组成人员虽不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但与其利益一致。第三种观点认为,“组成人员”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5)。。笔者认为,从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的整体文义分析,该条中的“其组成人员”中的“其”指代的应是与“其”同处主格位置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家庭成员是针对被保险人是自然人而言,而组成人员则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家庭成员”意在凸显其自然人性,使之与“组成人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
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包括哪些人员,判断标准是什么。作者认为,可从法律限制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法理进行分析。在学理上,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的关系,具有“一致的利益”,则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又将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计划势必落空,保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而且,一般而言,非因严重过错行为,被保险人也不会向该责任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第三者是否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在司法实务中,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等。但受雇人应作狭义解释,即第三人仅须受被保险人雇佣,且被保险人对其行为,亦应负责而言。参见施文森:《保险法总论》,204页,台北,三民书局,1985。
2.廖某、张某是否是本案所涉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本案所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高瑞公司。承运人货运服务部业主廖某、实际承运人张某是否构成“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被保险人组成人员是正确的。
首先,从是否具有一致的利益来分析,高瑞公司与廖某经营的货运服务部签订运输协议,由货运服务部为高瑞公司运输轧辊,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高瑞公司是托运人,其经济利益为货物价值;廖某为承运人,其经济利益为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作为合同双方,经济利益不同,故将廖某等人视为高瑞公司组成人员,不符合“一致的利益”法理。
其次,从保险利益来分析,如将廖某等人视为高瑞公司的组成人员,则混淆了物损险与责任保险的区别。物损险,是以相关财产为保险标的,当财产发生灭损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保险。本案中,高瑞公司是以其货物作为投保的保险标的,所涉险种即为物损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险种是货物的损失,而非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之免除的承运人责任险。廖某与高瑞公司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具有物损险性质的货物运输综合险,其认为自己因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或部分责任所应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亦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对本案所涉保险性质的误解。廖某等人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可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当其因造成交通事故时应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从保险利益角度看,高瑞公司与廖某等人的保险利益显然不同,高瑞公司将货物价值作为其保险利益,而廖某等人则将运输中的责任作为保险利益,故将廖某等人视为高瑞公司的组成人员,混淆了两种保险利益、两个险种、两种保险合同关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刘刚、陈沂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1 - 3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