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0)昭阳民初字第4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顺生,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龙某,该支公司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崇洪,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文才;审判员:马兴慧;人民陪审员:杨燕玲。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芝毅;审判员:王碧、张丽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1月4日杨某将自有车辆云Cxxxx0号双龙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核定该车保险价值为458 000元,原告按此缴纳了保险费8 995.13元。2010年3月16日该车出险致全损。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458 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价值128 600元,依据保险不获利原则,答辩人只应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杨某将其所有的云Cxxxx0号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机动车辆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58 000元。2010年3月16日,杨某驾该车从巧家县苞谷垴乡沿鲁铅线向昭通市方向行驶,01时16分许,行至鲁铅线K39+210米处,车辆坠于800余米的悬崖下,造成杨某受伤、车辆解体的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事实作出了认定。2010年5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作出了预赔赔款登记,估计赔款金额为25万元,杨某未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的云Cxxxx0号车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58 000.00元。
(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杨某按被保车辆的保险金额458 000.00元缴纳了保险费。
(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云Cxxxx0号车所有权人是杨某,该车在2010年3月16日发生事故,致整车解体报废。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单是投保人杨某与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正式订立的书面合同,是双方索赔、理赔的依据,保险金额应以保单上确定的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不定值保险。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实际就是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明知该车属旧车的情况下,双方对该车按新车的价值作了特别约定,属定值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应以定值保险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保险人并未对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作出过约定或告知,也未提供已向投保人提供承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其认为以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的主张依据不足,杨某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杨某车损保险金458 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
(2)云Cxxxx0号车的残值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 1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判认定本案属定值保险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供承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29 916元。(3)依据保险不获利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128 6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保险金128 6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458 000元进行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公司认可2010年双方保险合同签订地与云Cxxxx0号车同类型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为466 80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杨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规定的是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就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损失赔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给杨某《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认定双方签合同时仅对杨某投保的云Cxxxx0号车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以该车新车购置价458 000.00元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云Cxxxx0号车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定值保险合同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云Cxxxx0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应赔偿杨某多少车损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对不定值保险,即使保险金额大于保险实际价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交付保费,被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赔付。在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提供给杨某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杨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云Cxxxx0号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了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发生事故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杨某购车时实际支付的购车价128 600元,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杨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128 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与云Cxxxx0号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466 800.00元,故云Cxxxx0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应赔偿投保人杨某车损保险金为:466 800.00元-(466 800.00元×83月×0.6%)=234 333.60元。一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杨某车损保险金458 000元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0)昭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0)昭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杨某车损保险金458 000元。
3.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杨某车损保险金人民币234 333.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17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1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新车购置价,在被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保险人多少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被保车辆云Cxxxx0号车的新车购置价458 000元,保险公司也是以新车购置价标准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所以该类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云Cxxxx0号车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杨某支付车损保险金458 00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依据,本案保险合同仅对“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被保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故本案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云Cxxxx0号车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规定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赔偿只是对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弥补,法律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获取利益。本案双方均认可被保的云Cxxxx0号车于2003年购买登记,至该车2010年发生保险事故,该车已使用7年之久。保险公司若按新车购置价458 000元对杨某进行赔偿,违反了保险不获利原则。
其次,本案保险合同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就云Cxxxx0号车的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杨某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与保险公司约定云Cxxxx0号车的保险价值为458 000元,且双方认可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上“保险价值”部分是空白的,这足以说明:双方并未对云Cxxxx0号车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故本案非定值保险合同,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无论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都必须对保险金额进行约定。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58 000元,是杨某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公司向杨某收取保费的计费依据。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相关保险条款计算保险赔偿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只应按杨某购买投保车的二手价格128 600元进行赔偿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旧车按新车价格投保,保险公司按新车价格收取保费,车辆发生全损后,按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是否公平的问题。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提供给杨某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可见,杨某对自己投保时选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应是明知,且属其自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可见,发生全损时,约定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的,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较按车辆实际价值或低于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高。保险公司作为营业性的商业公司,其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保险公司将旧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较高的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较按车辆实际价值或低于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支付较低保费高的保险赔偿金,这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而言投资和回报成正比,属公平、合理的商业行为,对此,法律应依法予以保护。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