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6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9818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成都市中锐华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4年5月出生,北京交通大学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同奇;审判员:赵圣华、黄蕴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张晰昕、曾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科学出版社于2010年10月出版发行了署名为周建国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图典》一书(ISBN 978-7-03-028094-7)。该书的内容基本上是抄袭原告授权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8年6月出版发行的署名ArtTone视觉研究中心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一书(ISBN 978-7-5006-8109-0)。中国青年出版社已经多次重印该书,深受读者欢迎。
被告科学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原创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等合法权利。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上述涉案侵权图书,其销售行为同样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和销售行为;(2)在《人民法院报》、《知识产权报》和《法制日报》上刊发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97 842.40元,包括合理开支律师费10 000元、购书费98元、复印费330元,精神损害赔偿20 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科学出版社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出版的图书在目录上和原告的图书完全不一样,上述两本书图片有不同色差。(2)被告和原告图书色块运用顺序不一样,原告所产生的数字是通过电脑创作的,没有著作权。(3)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包括进行审查并在与作者签订的合同中也有约定。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涉案图书是从新华书店进货,具有合法进货渠道。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图书为侵权作品,我们愿意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基本色配色宝典》(ISBN 978-7-5006-8109-0),署名为:ArtTone视觉研究中心编著。目录选用纯红、橙色、纯黄、黄绿色等100种颜色,以目录中的颜色顺序并以目录中选用的单个颜色为主颜色,配以其他颜色组成三色色条和五色色条,每个色块均标注了该颜色由三原色红(R)绿(G)蓝(B)、印刷色青(C)品红(M)黄(Y)黑(K)配比的数值,在普通电脑操作画图程序可自动显示RGB数值。使用150字左右对主颜色的作用、表现进行了简单介绍说明。三色条在书中由横向三个色条、竖向四个色条排列,五色条在书中由横向两个色条、竖向六个色条排列,每横向色条旁有与横向色条相平行的一幅图画。该书自我介绍是展示上百种基本色的特性和配色应用方法。原告提供2008年2月25日与中国青年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作品名称为《基础色配色宝典》、甲方(著作权人)杨某、乙方中国青年出版社、作者署名ArtTone视觉研究中心。原告以《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其为《基本色配色宝典》一书的著作权人。
2010年10月被告科学出版社出版了《基本色配色图典》(ISBN 978-7-03-028094-7),署名为:周建国编著。目录选用纯红、橙色、纯黄、黄绿色等100种颜色,以目录中的颜色顺序并以目录中选用的单个颜色为主颜色,配以其他颜色组成三色色条和五色色条,每个色块均标注了该颜色RGB、CMYK配比的数值。使用130字左右对主颜色的作用、表现进行简单介绍说明。三色条在书中由横向三个色条、竖向五个色条排列,五色条在书中由横向两个色条、竖向八个色条排列,每横向色条中竖列插有与横向色条相平行的一幅图画。该书自我介绍是将配色方案应用在图案中的效果展示给读者。版权页标明:2010年10月第一次印刷,印数4 000册,定价49元。
经比较: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基本色配色宝典》目录第一部分为色彩的基础知识,第二部分为基本配色详解。被告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基本色配色图典》目录第一部分为色彩的概述,分为十章,第二部分为基本配色图解。两书目录第一部分及书中第一部分内容不同。目录第二部分的颜色名称、颜色名称的排列顺序、颜色数量相同,每个颜色C(青)M(品)Y(黄)K(黑)数值相同。书中第二部分内容上主颜色的排列顺序相同,被告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使用了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所使用的色条,但色条中色块的排列顺序不同。对主颜色作用、表现进行的介绍说明不同。在书中色条旁的图画不同。双方认可两本图书中有72%的色条相似。
被告科学出版社出版提供了2007年6月江西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专业设计配色完全手册》、2005年8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色彩设计师配色图典》、2006年12月南开大学色彩与公共艺术研究中心翻译的《色彩形象坐标》、2002年1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的《配色印象图典》、《色彩印象图典》,证明《基本色配色图典》中的配色的色块是来源于上述图书。配色的色块是公共领域的,大家都可以用,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上述图书均使用了三色搭配的色条,有的是以对颜色使用形容词进行说明,如清澈、艳丽、自然、快乐的、高尚的,有的是以颜色从深至浅排列。
原告杨某提供了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基本色配色设计》、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形象配色艺术》、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给设计师的专业配色图典》、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配色全攻略》,证明原告作品具有独创性。上述图书均使用了三色搭配的色条,多数图书是对颜色进行了形容。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配色全攻略》也是以纯红、橙色、纯黄等100种颜色顺序排列,但与原、被告的图书在颜色排列顺序上不同、选用的颜色不完全相同。原告杨某还提供了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超级漫画素描技法——综合篇》、《POP设计从入门到精通》,证明原告是知名作者。
杨某又提供了购买图书的票据、律师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五次印刷《基本色配色宝典》委印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合理支出及稿酬。科学出版社对购买图书的票据、律师费发票、复印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委印单只能证明书的销售和稿酬,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图书大厦对上述票据无异议。
图书大厦提交了《基本色配色图典》的发货单,证明该图书有合法进货渠道。杨某及科学出版社对发货单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基本色配色宝典》(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一书以及该书的《图书出版合同》。
2.《基本色配色图典》(科学出版社出版)以及销售发票和售书凭证。
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复印费、购书费发票复印件。
4.图书《超级漫画素描技法——综合篇》、《POP设计从入门到精通》。
5.《基本色配色宝典》(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发稿决定单、发货单、印刷委印单。
6.原告提供的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基本色配色设计》,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形象配色艺术》,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给设计师的专业配色图典》,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配色全攻略》。
7.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江西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专业设计配色完全手册》、2005年8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色彩设计师配色图典》、2006年12月南开大学色彩与公共艺术研究中心翻译的《色彩形象坐标》、2002年1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的《配色印象图典》、《色彩印象图典》。
8.原、被告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是展示各种颜色的感觉,由读者自己对颜色进行理解和采用。目录中将100种颜色进行排序,并按照目录中颜色顺序,以目录中单个颜色为主颜色选用搭配其他颜色编排组合成三色、五色色条对颜色现象进行展示,《基本色配色宝典》属于汇编作品,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科学出版社出版《基本色配色图典》未经杨某许可,在其出版的《基本色配色图典》与杨某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目录在颜色种类、数量、编排顺序上相同,侵犯了杨某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杨某基于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基本色配色图典》(ISBN 978-7-03-028094-7)一书;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基本色配色图典》(ISBN 978-7-03-028094-7)一书。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杨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4.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一审判决对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未作认定。科学出版社提供的证据3表明,裴红义系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最终决策人,其在签署同意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时显然明知该书将侵犯杨某的著作权,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表明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只字未提。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另外,本案侵权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未支持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图书大厦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是否未作认定。(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过低。
(1)关于一审判决对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是否未作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载明,科学出版社出版《基本色配色图典》未经杨某许可,其出版的《基本色配色图典》与杨某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目录在颜色种类、数量、编排顺序上相同,侵犯了杨某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未给杨某署名,侵犯了杨某基于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可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科学出版社出版涉案侵权作品构成对杨某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侵权行为是否系科学出版社明知或存在其他主观恶意,并非影响本案定性的事由。一审判决虽未认定杨某所称的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但杨某并未说明其对杨某的实体权利产生何种影响。故对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过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作品价值、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涉案侵权作品与杨某原作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等诸多因素,判决科学出版社应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同时,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侵权情节,认为以赔礼道歉方式已经足以弥补杨某因汇编作者署名权所受损害,对于杨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杨某称一审判决未支持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原判。本案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对色彩的编排组合成的三色、五色色条是否享构成创作?
本案中,原告对图书的编辑整理的劳动出要体现在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通过选择色彩,将单色简单排列而成的色条;第二部分是将不同的色条选择搭配、分类整理,系统化地分章编节,并且配以文字的说明和具体图案的配色效果。
对于第一部分的劳动,在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调研了在图书市场中已存在的色彩搭配类型的图书。目前,大量色彩搭配类型的图书采用的都是色条组合的模式,因此本案图书中色条的表现形式并非原告所独创,原告对色条的使用不能被称之为具有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虽然不否认色条搭配的颜色选用是杨某辛勤工作的成果,但它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现有颜色的一种选择、展示,通过三种或五种不同单色简单排列而成的色条不能称为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将大量已有的颜色资源给予垄断性的权利,会阻碍应用、研究、科学的进一步发展从而损害公众利益,这有违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所以单个颜色及多个颜色排列为色条的表现形式不构成作品。
2.对三色、五色色条的编辑整理是否构成创作?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原创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本案中,原告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是展示各种颜色的感觉,由读者自己对颜色进行理解和采用。目录中将100种颜色进行排序,并按照目录中颜色顺序,以目录中单个颜色为主颜色选用搭配其他颜色编排组合成三色、五色色条对颜色现象进行展示,并且配有相关的解释文字以及适用效果的范例。可以见得,原告创作该书不仅仅是色彩的简单罗列,而是附加了选择搭配、分类整理,系统化的分章编节的创造性的汇编劳动。因此,原告所创作的《基本色配色宝典》属于汇编作品。
故《基本色配色宝典》一书是将不构成作品的颜色进行选择编排而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3.被告出版的图书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源于作者对单个色条以及多个色条组合的选择搭配、分类整理,系统化地分章编节的创造性的汇编劳动。因此,本案中被告图书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比对。
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比对,被告科学出版社出版《基本色配色图典》与原告杨某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目录在颜色种类、数量、编排顺序上相同,基于此可以认定,被告对于色条以及多色条组合的选择搭配、分类整理,以及在系统化地分章编节的过程中对原告的智力劳动进行了复制和抄袭。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色彩汇编的著作权。
至于侵权行为是否系科学出版社明知或存在其他主观恶意,并非影响本案定性的事由。
由于被告科学出版社侵犯了杨某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杨某基于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具体的赔偿责任应当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作品价值、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涉案侵权作品与杨某原作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等诸多因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温同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6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