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238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16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住所地:北京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宋旭东、刘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旗;代理审判员:邢军、张晰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紫禁城公司是涉案影片《PK.COM.CN》的权利人。2009年4月,紫禁城公司发现暴风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所有的网站www.baofeng.com上,通过提供暴风影音软件下载服务,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紫禁城公司认为暴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暴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万元、调查取证和合理诉讼支出1.1万元(包括代理咨询调查费1万元、交通费1 000元),以上共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暴风公司开发的暴风影音软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没有直接上传或存储涉案影片,通过播放界面可以显示出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2)暴风公司对于涉案影片播放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3)由于涉案影片不处于暴风公司经营网站的影视栏目中,暴风公司亦未对影视作品设置影片排行、介绍和推荐,因此,暴风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4)涉案影片至今早已过公映期,紫禁城公司在知晓涉案影片播放的事实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后果。故不同意紫禁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涉案电影《PK.COM.CN》的正版DVD影碟经播放后的屏幕片首显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信通传之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北京金盾信通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2007年9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核发涉案影片《PK.COM.CN》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出品单位显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信通传之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2日及2008年10月21日,北京信通传之媒广告有限公司和北京金盾信通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授权书形式将涉案影片的国内外电视播映权和网络传输权授予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家拥有;有效期至版权保护期止。2009年12月29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将其享有的对于涉案影片的维权的诉讼和非诉讼权利授权给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在上述授权范围,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声明人,声明人不再参加诉讼。
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作出(2009)社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在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网页面,查询www.baofeng.com,查询到信息后点击www.baofeng.com进入到暴风影音的页面,下载、安装并运行暴风影音软件;在暴风影音软件中的搜索栏中输入“PK.COM.CN”,使用暴风影音软件中的搜索功能搜索到2 726个结果,在搜索结果中随机选择影视“PK.COM.CN”的视频文件,使用暴风影音软件开始播放影视“PK.COM.CN”,在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该影视均能播放。操作人员使用内录软件“webex”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并刻制光盘。
2011年5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35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暴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国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我处计算机,经登陆互联网,进入暴风影音网站;安装并启动暴风影音软件,点击搜索进入暴风视频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搜索PK.COM.CN;在第1页页面上查看第一个搜索结果的图片属性和“来源:joy.cn”的网址信息;在第1页页面上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在左侧的暴风影音软件对话框播放视频内容,网页截屏显示播放界面上部载明“激动网”,下部载明网址来源http://you.joy.cn/video/85718.htm;在第1页页面上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中的“来源:joy.cn”,进入该网页页面播放此视频内容,网页截屏显示网址http://you.joy.cn/video/85718.htm;在第1页页面上查看第一个搜索结果的图片属性和“来源:tudou.com”的网址信息;在第1页页面上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在左侧的暴风影音软件对话框播放视频内容,网页截屏显示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iJv5cGM3U2o/;在第1页页面上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中的“来源:tudou.com”,进入该网页页面,网页截屏显示网址http://www.tudou.com.playlist/id/7064866/。
庭审中,当庭播放公证文书附带光盘,其中显示:暴风影音软件界面播放涉案电影《PK.COM.CN》的全部内容;播放界面上方显示来源土豆网,播放界面下方未显示影片来源网址;播放界面右侧为暴风盒子,其中有影视搜索框。暴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影《PK.COM.CN》DVD正版光盘。
(2)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3)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2010)社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
(4)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2009)社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及附带公证光盘。
(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350号公证书及附带公证光盘。
(6)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紫禁城公司享有涉案影片《PK.COM.CN》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第一,暴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二,紫禁城公司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暴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影片《PK.COM.CN》的网络传播是基于暴风影音软件搜索链接功能,且从第三方网站获取作品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问题的判断需要结合紫禁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及附带光盘加以分析:首先,在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影片《PK.COM.CN》的过程中,IP地址栏中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地址,播放界面仍属于播放软件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其次,尽管暴风影音软件具有影视作品的搜索链接功能,但是播放界面下部未载明作品来源的网页地址,无法凭上述显示内容认定涉案影片《PK.COM.CN》必然来自于第三方网站。
暴风公司提出涉案影片是根据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功能自动从第三方网站抓取获得,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文书以证实涉案影片来源于土豆网和激动网。对于暴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根据暴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截屏内容,从形式上可以看出暴风影音播放视频来源于激动网,但暴风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涉案影片系来源于土豆网,因此公证文书的上述载明内容无法准确反映紫禁城公司主张被侵权作品播放的具体来源。第二,根据暴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截屏内容显示,在暴风影音软件与土豆网网站页面环境下播放涉案影片所反映的具体网址存在差异,不能说明公证文书载明的暴风影音软件播放影片系来源于土豆网。第三,根据暴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载明的播放视频搜索链接时点,与紫禁城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存在较长期限,不能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涉案影片播放来源情况。
因此,暴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不足以证实其开发经营的暴风影音软件仅通过对第三方网站的搜索链接后播放涉案影片,亦不能得出涉案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结论。故据此认定暴风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基于对暴风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其应当赔偿紫禁城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在无证据证实暴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数额或给紫禁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法院将根据涉案影片《PK.COM.CN》的公映时间、影片知名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紫禁城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需要支出维权成本,但未提供付款发票证实具体的实际费用,同时紫禁城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明显过高,故将参照诉讼代理的一般费用支出,酌情确定合理的维权支出损失。紫禁城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暴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紫禁城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2 000元、诉讼合理支出2 000元,以上共计24 000元。
2.驳回紫禁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紫禁城公司负担546元(已交纳),暴风公司负担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暴风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暴风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紫禁城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二审以裁定撤诉结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元,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影音播放软件模式下,链接播放行为侵权的认定。
影音播放软件是网络服务中应用广泛的一种视频作品播放工具,伴随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其功能不断完善,以本案中的“暴风影音”为代表,影音播放软件逐渐发展出了在互联网状态下搜索、链接播放第三方网络服务商视频作品的功能。相比最初影音播放软件只能播放指定存储的视频作品,此时的影音播放软件已不单单是一种播放工具,更大程度上成为集搜索、链接、播放服务于一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与提供搜索链接功能的视频网站的性质更为相似。对于搜索、链接服务的侵权问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规定即为著作权法立法中普遍采用的“避风港”规则。
当下,视频网站中广泛存在一种“深度链接”服务功能:视频网站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网络用户在设链网站的网页下,直接得到被链接网站所提供的具体内容,无须逐层进入被链接网站的网页。链接播放时,浏览器地址栏中仍显示设链网站地址。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深度链接”是否可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问题,现在主流观点是:此种情况下,网络用户无法明确得知自己脱离了设链网站,而转入了他人的网站,因此这种“深度链接”已经没有了链接原有的指向性作用,而是起到一种直接展示内容的功能,应属于直接使用传播行为,对于设链网站标明视频作品来源的情形,若无其他证据也仅能认定视频作品来源而不能证明设链网站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因此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但在影音软件链接播放模式中,不同之处在于,播放软件并非由不同网页组成的网站,其不设置浏览器地址栏,链接播放视频作品时,不显示播放软件提供商的网站信息,播放界面中与软件提供商相关联的明示性信息仅是影音软件的名称。由此可以看出,影音播放软件模式下的链接播放不同于页面环境下“深度链接”的情形。如本案中的“暴风影音”软件链接播放指定视频作品时,在其搜索结果和播放界面中明确标明了视频作品的来源网站和网址信息。此时,是否可认为影音软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而适用“避风港”原则?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对影音软件模式下所谓“搜索、链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搜索、链接”服务行为的认定。“避风港”规则的立法旨意是基于搜索、链接服务,本质上起到的是一种指向性作用,其并不是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主体,最终提供网络用户需求信息的仍是被指向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鉴于此种指向性服务极大促进了互联网信息的流动与传播,给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带来便利,故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搜索、链接服务商一定的倾斜性保护。所以,搜索、链接服务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链接播放”是否具有指向性作用而不会导致网络用户对作品来源的误认。在影音软件链接播放模式中,对于“指向性”的要求更为严格,因为虽然此种链接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深度链接”,但其仍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若“指向性”功能不明显或不准确,仍可能造成网络用户对作品来源的误认。
依据上述理论,影音软件链接播放视频作品时同时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的,应当认定其服务性质为“避风港”规则中的“搜索、链接服务”:一是在显著位置准确标明视频作品来源网站名称与具体网址信息,使普通网络用户能够辨识所观看的视频作品的来源,同时按照标明的网址,应当能在第三方来源网站中播放与影音软件模式下相同内容的视频作品。二是影音软件提供商自身也提供视频作品直接播放服务的,影音软件提供商应举证证明链接播放的作品非由其存储并直接播放,即排除网络用户误认作品来源的可能性。
本案中,“暴风影音”软件在播放涉案电影作品时,仅在播放界面中标明了影片来源网址名称,未标明具体网址信息。暴风公司在案件受理后所作公证中,根据公证书中的截屏内容,搜索结果中标注的影片来源网址信息与来源网站页面环境下播放同一影片时显示的网址信息存在差异,暴风软件提供商又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储涉案影片,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暴风影音”软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网络用户使用“暴风影音”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在线观看涉案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暴风影音”提供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李青、张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