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260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0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安顺市文体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金钟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广西电影制片厂导演。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1,男,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画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彧;代理审判员:田燕、洪成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松艳;代理审判员:王东勇、穆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诉称:由新画面公司作为出品人、张某1为制片人、张某为编剧和导演的电影《千里走单骑》,在拍摄时邀请了安顺市詹家屯的詹学彦等八位地戏演员前往丽江,表演了“安顺地戏”传统剧目中的《战潼关》和《千里走单骑》,并将八位地戏演员表演的上述剧目剪辑到了电影《千里走单骑》中。但该影片中却将其称之为“云南面具戏”,且上述三被告没有在任何场合为影片中“云南面具戏”的真实身份正名,以致观众以为影片中的面具戏的起源地、传承地就在云南。该影片中将具有特殊地域性、表现唯一性的“安顺地戏”误导成“云南面具戏”,歪曲了“安顺地戏”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在事实上误导了中外观众,造成前往云南寻找影片中的面具戏的严重后果。据此,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张某1、新画面公司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日报(英文)》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新画面公司在以任何方式再使用影片《千里走单骑》时,应当注明“片中的云南面具戏实际上是安顺地戏”。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某1、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辩称:影片《千里走单骑》的出品人是新画面公司,出品人是电影作品的所有人,故要求驳回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对张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千里走单骑》拍摄于2004年11月,上映于2005年12月,而“安顺地戏”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2006年5月,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无权追溯主张署名权。况且,《千里走单骑》是一部虚构的故事片,而非一个专门介绍面具戏或地戏的专题片或纪录片,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不能要求作为艺术创作者的被告承担将艺术虚构与真实存在相互对接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安顺市文体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安顺地戏”为当地传统剧种,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告张某、张某1、新画面公司作为导演、制片人及投资方共同拍摄了电影《千里走单骑》。在该电影拍摄过程中,被告邀请原告所在地的表演者为其表演了安顺地戏中的《战潼关》和《千里走单骑》,在该影片片尾字幕出现的演职员名单中标示有“戏曲演出:贵州省安顺市詹家屯三国戏队詹学彦等八人”字样,但在电影中却将该剧种标注为“云南面具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影片《千里走单骑》光盘、摄制许可证、公映许可证。
2.涉案电影海报、影院入场券。
3.原、被告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顺地戏”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法受到国家的保护、保存,任何使用者包括出品人、制片人、编剧和导演等都应当尊重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但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将真实存在的“安顺地戏”作为一种文艺创作素材用在影片《千里走单骑》作品中,并就戏剧表演的配器及舞台形式加以一定的改动,使之表现形式符合电影创作的需要,并将其称为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云南面具戏”,这一演绎拍摄手法符合电影创作的规律,区别于不得虚构的新闻纪录片。各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从整体情况看,也未对“安顺地戏”产生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顺地戏”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案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却未在任何场合对此予以澄清,其行为构成了对“安顺地戏”这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署名权的侵犯,违反了著作权法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署名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张某1、新画面公司仍坚持原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安顺地戏”的保护问题,因“安顺地戏”由安顺地区的人民世代相传、继承、丰富而成,并不归属于某个特定民事主体,所以,当他人的使用行为对这一文化遗产造成损害时,难以由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权利。作为安顺地戏的管理及保护机关,原告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有资格代表安顺地区的人民就他人侵害安顺地戏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因此,其与“安顺地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关于被告新画面公司、张某1、张某是否均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虽然著作权法中对因电影作品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无明确规定,但对其著作权的权属却有明确规定,即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基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对等的原则,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亦当然应承担基于该电影作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新画面公司作为制片者应对涉案电影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张某及张某1因其并非涉案电影的制片者,故不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关于涉案电影中“安顺地戏”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的侵犯。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该规定可知,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权利客体是具体的作品,权利内容是在作品上对作者名称予以标注。他人只有在未经许可实施了上述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时,他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本案中,因“安顺地戏”既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亦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而涉案电影中虽实施了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但这一使用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故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上述行为不可能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的侵犯。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因本案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所以,在本案的审理中首先应明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与《著作权法》保护之间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侧重行政保护,强调的是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及保护、保存工作。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保护”,该法并未涉及。不仅如此,该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知,“安顺地戏”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事实仅意味着其应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至于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还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认为“安顺地戏”不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据此主张“安顺地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署名权。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特殊类型的作品,《著作权法》中只在第六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除此之外并无具体规定。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制定出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国务院将来出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在相关保护办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保护,包括对其署名权的保护。
3.署名权的理解。
本案中,因原告主张“安顺地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署名权,所以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该规定可以看出,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权利客体是具体的作品,权利内容是在作品上对作者名称予以标注。也就是说,署名权中的“名”指的是权利主体(即作者)的名称,而非权利客体(即作品)的名称,该权利的应有之义是作者有表明以及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他人只有在使用作品而未署“作者”的名称时,其行为才可能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至于是否标注了“作品”的名称,则并非署名权调整的范围。本案原告认为署名权的“名”应理解为既包括“作者”的名称,亦包括“作品”的名称,这一理解有误。
基于对署名权的上述理解,因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对“安顺地戏”的署名权,所以,除非“安顺地戏”构成作品(署名权权利客体),且“安顺地戏”可以被认定为是作者的名称或对作者合理的署名方式(署名权权利主体),否则原告无法要求他人在使用安顺地戏时标注“安顺地戏”这一名称。
对于“安顺地戏”是否构成作品,应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予以判断。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安顺地戏”而言,其与“京剧”、“评剧”等传统剧种一样,均仅是戏剧的具体种类之一,是对符合特定特征的戏剧剧目的总称。因任何剧种均并不表达“具体”的思想感情,“安顺地戏”亦不例外,故“安顺地戏”不构成作品,不能成为署名权的权利客体,任何主体均不可能对“安顺地戏”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
但应注意的是,“安顺地戏”不构成作品不等同于其中的“具体剧目”不构成作品,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就具体剧目而言(如涉案电影中使用的《千里走单骑》等剧目),因其均系对具体的思想感情的表达,故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民事主体可以针对具体剧目享有署名权。只是因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是“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而非其“具体剧目”的署名权,所以法院对“具体剧目”的署名权未予论及。
在此基础上,对于“安顺地戏”是否为署名权的权利主体问题,依据通常理解,作者系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因作为剧种的“安顺地戏”显然并非民事主体,其不可能成为作者,所以当然不能成为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但同时应注意的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署名,要考虑此类作品的特殊性。与通常的作品相比,该类作品的典型特征之一在于其作者具有不确定性(即很难确定哪个特定主体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和群体性(即作者通常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既可能是民族,亦可能是社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款草案》第一条中即规定,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保护应延及一族人民或一个社区。),因此,在考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如何进行署名,哪种署名方式系合适的署名方式时,其所具有的这一特性是我们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不能仅因“安顺地戏”并非民事主体,而当然认定这一标注方式当然地并非著作权法所允许的署名方式。鉴于本案中仅从署名权的权利客体角度即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进一步涉及署名方式的问题,故法院在判决中未对此进行评述。
4.署名行为的理解。
本案中,原告如欲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除应证明其有权主张署名权外,亦应同时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署名权所控制的署名行为。否则,即便原告有权主张署名权,亦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是涉案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为“云南面具戏”但未予以澄清的行为,对于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受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由于署名权中的“名”指的是作者名称,所以,只有“云南面具戏”系作者名称,或者是对于作者的合理的署名方式时,才可以认定其属于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但基于与“安顺地戏”相同的理由可知,因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系对涉案电影中使用的戏剧作品的作者的合理的署名方式,所以,涉案电影中对于“云南面具戏”这一名称的使用,亦属于对于特定剧种名称的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芮松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0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