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应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梁某,女,芜湖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实,男,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董冬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文毅;审判员:苏杭;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蓉;代理审判员:潘伟、马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鲁迅先生的儿子,于2008年初发现被告注册了以“鲁迅”命名的中文域名,即“鲁迅.cn”及“鲁迅.中国”、“鲁迅.中國”、“魯讯.cn”、“魯讯.中国”、“魯讯.中國”(简称争议域名),并且公然在网上对该域名进行叫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鲁迅先生的姓名等人格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鲁迅.cn”及“鲁迅.中国”、“鲁迅.中國”、“魯迅.cn”、“魯讯.中国”、“魯迅.中國”域名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上述域名移转由原告注册使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 000元。
2.被告辩称
我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我国域名注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争议域名早已在2004年通过合法性审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拥有鲁迅域名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利益,原告无权剥夺。我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法的一般构成要件,没有恶意存在,也没有造成原告所述侵权结果出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的行为贬损了鲁迅先生的声誉或者造成了原告人格的贬损。原告要求我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原告使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争议域名如果撤销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鲁迅先生原名周树人,生于1881年,卒于1936年。鲁迅先生是中国著名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原告周某系鲁迅先生之子。争议域名注册于2004年3月26日,现在梁某名下,有效期至2010年3月26日。2009年1月16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启动浏览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上网,在地址栏输入www.google.cn,进入“谷歌”网站首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页面显示第一个搜索结果为“金垒电子商务www.IT88.cn”,点击该搜索结果,弹出一个新页面,页面下方显示“安徽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E-mail:1949@vip.163.com”、“电话:(0)13956155883”;在地址栏输入鲁迅.cn,页面显示“域名转让”、“最新大量‘××123’型域名全部对外转让,价格50元起!!!”;“最新大量‘×××123’型域名全部对外转让,价格5元起!!!”;点击“域名转让”,出现域名出售或出租的列表,其中包括“鲁迅.中国”,页面下方显示“联系方式:1949@vip.163.com手机:(0)13956155883”。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系梁某在个体经营中所使用的字号。
梁某提交了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查询的王某实名下牡丹卡信息,在万网www.net.cn查询的王某实注册的会员信息、王某实向万网交费信息、王某实注册“鲁迅.中国”的记录和梁某注册的会员信息,均为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鲁迅.中国”系王某实注册,后转让给梁某。周某对梁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周某向本院提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说明,称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注册“鲁迅.cn”中文域名时,系统自动为其分配“魯迅.中国”、“魯迅.中國”、“魯迅.cn”、“鲁迅.中国”、“鲁迅.中國”。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周某为本案支付了5 000元代理费和1 000元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域名注册信息。
2.(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70号公证书。
3.代理费发票。
4.公证费发票。
5.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鲁迅先生是我国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被称为中华“民族魂”,受到每个中国人的怀念和敬仰。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某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姓名。因此,梁某将争议域名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将“鲁迅.中国”标价出售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周某要求梁某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某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梁某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梁某承担。周某作为鲁迅先生之子,有权继承鲁迅先生的物质遗产,亦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名誉等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因此,周某对于鲁迅先生的姓名并无专有的权利。周某要求将争议域名移转给自己名下,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梁某立即停止使用“鲁迅.cn”、“鲁迅.中國”、“魯迅.中国”、“魯迅.cn”、“魯迅.中國”和“鲁迅.中国”域名。
2.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周某诉讼合理支出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3.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周某提供的发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律师代理费数额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上诉人申请注册涉案域名以及转让域名的行为合法,不具有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恶意,也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并没有“停止使用域名”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鲁迅先生是中国著名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周某作为鲁迅的近亲属有权维护基于鲁迅姓名所形成的人格利益。梁某将含有“鲁迅”的争议域名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将“鲁迅.中国”列入“域名出售或出租”列表的行为,属于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梁某主张其注册、使用、转让涉案域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此梁某应当就其前述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梁某主张原审法依据前述规定判令其“停止使用域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鉴于(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70号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已为本院所采纳,梁某主张相关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梁某主张发票存在瑕疵、代理费数额不合理,依据不足,亦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死者的姓名如何保护以及姓名权的财产化等问题。
第一,死者姓名如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是区分自然人的标志,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和化名等,不排除在特定场合以图形作为姓名,例如在书画作品上以图形的方式署名。姓名权具体内容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自我命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其出生时的姓名通常由父母基于亲权代为决定,成年后可自行决定变更。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自然人能否改变姓名涉及可能逃避债务、税收等问题,因此应当依照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改变姓名。侵犯姓名权通常表现为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命名,未经许可,擅自以他人名义或冒充他人从事某种活动等。
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于自然人出生时成立,于自然人死亡时灭失。所以,对于死者姓名,不存在保护姓名权的问题。但是,死者的近亲属对于死者姓名仍然享有精神利益,即,侮辱死者姓名的同时,死者的近亲属将会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有鉴于此,死者姓名遭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鲁迅是中国著名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应当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被告梁某注册“鲁迅.中国”等6个域名用于商业活动以及将“鲁迅.中国”列入“域名出售或出租”列表中,属于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侵害死者姓名的行为,不仅对鲁迅先生之子原告周某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因此,被告梁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使用争议域名。
第二,如何看待姓名权的财产化?
姓名权虽是人格权,但是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载体转入商业使用的情形十分常见,例如体育或娱乐明星将自己的姓名许可给企业使用,注册成商标或企业名称,其注册行为即可视为姓名使用权的许可,未经许可,则显然构成侵犯姓名权。因此,有观点认为,姓名权可区分为财产性姓名权和人格性姓名权。前者可以继承和转让,后者则专属于自然人本身。笔者认为,所谓姓名权的财产化,其权利形式已经发生转变,姓名已经转化成商业标志,例如商标、商号、域名等。所谓财产性姓名权,完全可以商标权等商业标志权利或利益替代。就本案而言,假设鲁迅先生在世时,即已经创立了鲁迅公司,注册了鲁迅商标和鲁迅域名,其后人自然可以继承相应的权利。但鲁迅先生并未将其姓名权财产化,自然不发生继承和转让的问题。原告周某对于鲁迅先生的姓名并无专有的权利,要求将域名转移给自己名下,并无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蒋利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