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8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用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权,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摩托)。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谷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骏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门市华南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灯具)。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1,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谷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谷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2,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谷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珠支行)。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建;人民陪审员:谭菲映、陈婉琼。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文莉;代理审判员:张朝晖、林晓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与华南摩托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 000万元。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与华南灯具、谢某1、谢某2、谢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华南摩托与第三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8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从贴现申请人处贴现买方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8月8日,第三人与华南摩托、骏力公司签订《商业汇票委托贴现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协议》)并依约放款。到期后,华南摩托未依约还款。为此,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决定赔付,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南摩托、骏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华南灯具、谢某1、谢某2、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华南摩托辩称:我公司应该按照汇票金额的90%支付,并相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5%的保证金。
被告谢某1、谢某2、谢某辩称:同意华南摩托的上述答辩意见,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骏力公司辩称:第三人转让权益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骏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贷款关系。第三人对骏力公司没有求偿权,原告对第三人也没有求偿权。
被告华南灯具未作答辩。
3.第三人述称
本案的债务人是华南摩托,是华南摩托的供货商。之前我方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断了诉讼时效。后来原告向我银行进行赔付。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要求我行撤回起诉,由原告代位求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与华南摩托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其中约定第三人向华南摩托授信6 000万元;华南摩托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须向原告购买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分别与华南灯具、谢某1、谢某、谢某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2008年8月7日,第三人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信用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信用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从贴现申请人贴现买方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作为唯一被背书人在保单有效期内贴现汇票后,因付款人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拖欠,信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比例90%;信用保险公司赔付后,第三人应将赔款所涉及的汇票及其他相关单证项下的与赔款金额相当的权益转让给信用保险公司。
2008年7月24日,华南摩托、第三人及骏力公司签订一份《贴现协议》,其中约定第三人贴现后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对华南摩托、骏力公司均享有追索权。2008年8月23日,华南摩托因应付骏力公司货款向骏力公司签发并承兑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华南摩托的开户银行为第三人的下级支行广州保利国际广场支行。华南摩托在签发上述汇票的同时,即按《授信额度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协议》存票面金额15%的保证金入汇票付款账户。在华南摩托签发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当日,华南摩托即代理骏力公司向第三人申请贴现,第三人予以办理。
包括该汇票在内,有28张华南摩托向其供货商签发并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后华南摩托未能付款。2009年8月25日,第三人就未取得付款的上述28张汇票金额共20 449 999.8元向信用保险公司索赔。信用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决定赔付。2009年9月15日,第三人向信用保险公司出具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收到上述28张商业承兑汇票项下付款人华南摩托发生拖欠引起损失的全部、最终赔款,第三人同意将该赔款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信用保险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整个交易过程分析,第三人向华南摩托授信并贴现华南摩托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显然实质为第三人向华南摩托提供贷款,而不是向骏力公司提供贷款。骏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仅系票据贴现关系。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原告并非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更非该票据的持有人,其本身不享有该票据上的任何权利,也不因理赔第三人的票据贴现损失而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
原告对第三人承保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付款人到期不能付款的风险,是信用保险。华南摩托因拖欠骏力公司货款而签发并承兑汇票给骏力公司,第三人根据与华南摩托的《授信额度协议》而对该汇票予以贴现,汇票到期后华南摩托不能支付汇票金额,造成信用保险事故的是华南摩托而不是骏力公司。原告在向第三人理赔后,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对华南摩托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骏力公司并非信用保险事故责任人,原告也不享有对骏力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骏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华南灯具、谢某1、谢某2、谢某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华南摩托的债务向第三人提供了连带保证,因此在华南摩托不能支付到期汇票金额即不能偿还《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借款时,该四保证人应对此向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险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以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为限。原告实际按汇票金额的90%赔偿给第三人,因此华南摩托应向原告支付90万元,四保证人对此负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90万元。
2.江门市华南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谢某1、谢某2、谢某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其一,原审法院因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遗漏审查贴现资金用途以及汇票贴现过程是各方履行《贴现协议》约定内容等关键事实,错误将三方根据《贴现协议》所设立的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等同于或归附于票据关系,错误认定包括骏力公司在内的供货商与中行海珠支行只存在单一的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信用保险公司代位中行海珠支行行使对包括骏力公司在内的供货商的求偿权是根据《贴现协议》,即主张的是合同之债,而并非是单一的票据行为之债。其三,信用保险公司主张所代位行使的主要是票据基础关系,即根据《贴现协议》所设立的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上,贴现票据作为一种借款法律关系来予以认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中行海珠支行根据《贴现协议》对包括骏力公司在内的供货商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不存在法定不可转让的除外情形,是可以转让给信用保险公司。其四,原审法院对信用保险公司向六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公告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上诉请求:①撤销原判第三项;②改判华南摩托与骏力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③改判华南摩托与骏力公司共同偿还贷款利息;④改判华南摩托、骏力公司、华南灯具、谢某1、谢某2、谢某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华南摩托、华南灯具、谢某1、谢某2、谢某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骏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中行海珠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无其他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保险公司并非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亦非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不因理赔中行海珠支行的票据贴现损失而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有别于基于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追偿权,票据追索权是在第一次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行使的一种票据权利,在行使程序上受票据法的约束,而基于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追偿权是在责任方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履行义务后才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要求偿还,而不是得不到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贴现协议》中约定的追索权,是对银行所“拥有汇票的一切票据权利”的具体表述,所约定的追索权行使程序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程序一致,因此,该约定只是重申银行作为持票人所能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没有设立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未产生基于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追偿权。骏力公司、华南摩托与中行海珠支行之间仍应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信用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贴现协议上约定的追索权是受民法调整的债权追索权并非单一的票据追索权,理由不能成立,信用保险公司主张因贴现协议的约定所取得的对华南摩托及包括骏力公司在内的供货商的合同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信用保险公司与中行海珠支行之间的信用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因而合法有效,信用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对票据贴现过程中银行以外的出票人不能付款给银行所造成的信用风险进行承保,使银行在出票人付款不能的情况发生时获得经济补偿。华南摩托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未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后向银行付款,造成了本案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信用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代位行使中行海珠支行对造成信用保险事故的华南摩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信用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受中行海珠支行与华南摩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的约束。骏力公司并非造成信用保险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人,信用保险公司不享有对骏力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如前所述,信用保险公司亦不享有对骏力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故信用保险公司上诉要求骏力公司对本案所涉信用风险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信用保险公司仅能在其向中行海珠支行赔付金额的范围内向华南摩托代位求偿,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信用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复息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信用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152元,由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保险人理赔后,能否向被保险人的前手追究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三个问题:一是保险人能否通过理赔而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二是《贴现协议》是否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三是骏力公司对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1.保险人能否通过理赔而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
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只有具备法定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才能发生效力。《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就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权利的时候,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然而在本案中,信用保险公司既未被背书,也没有实际持有票据,故无法从外观上认定其票据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作了例外性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只是究竟何谓“其他合法方式”,法律语焉不详。另一方面,《保险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也未说明代位取得的权利是否包括票据权利。由于法律文义的不明确,我们可以将目光投向法律体系、立法目的、法律逻辑等去寻找答案。从本质上讲,保险代位权是债权的转让,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数赔偿后,被保险人就将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予保险人。换言之,如果保险人可以通过理赔代位取得票据权利,保险人全额理赔后,被保险人就将其票据权利转让予保险人。但问题是,《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以向其任一前手,包括其直接前手即被保险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这显然与整个保险制度的存在意旨,即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背道而行。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信用保险公司代位取得票据权利,即认可其可以向中行海珠支行追索票据金额,这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为此,信用保险公司不能通过理赔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
2.《贴现协议》是否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首先,贴现是一种“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转让原则上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一方由于希望从另一方获得商品或服务等,就向对方转让票据,使其获得相应的价款。也就是说,票据只是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基础交易的工具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成为当事人买卖的对象。票据贴现则正是对票据本身的买卖。对于这种例外,《暂行办法》严格限定了交易的主体以及条件。但无论如何,票据贴现无需基础关系的存在。其次,贴现是一种独立的融通资金方式。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票据贴现不需要申请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贴现申请人在取得贴现人扣除利息及相关费用的票据款项后,贴现人即取得票据,可以进行转贴现、再贴现或者在票据到期后请求承兑人付款。只有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贴现人才可以向贴现申请人追索,而且该追索权的行使是一项法定权利,无需票据贴现协议的创设。回到本案,华南摩托、中行海珠支行与骏力公司签订的《贴现协议》有关中行海珠支行对骏力公司的追索权等约定,其行使程序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程序一致,只是对票据追索权的重申,并未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同时,《贴现协议》与普通借款合同具有较大差异,不具有债权人得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重要特征。
3.骏力公司对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信用保险公司为中行海珠支行从贴现申请人贴现买方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承担保险责任。而结合《授信额度协议》中有关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的约定,中行海珠支行对华南摩托签发并承兑的汇票予以贴现的实质,就是向华南摩托发放信用贷款。为此,信用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实质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华南摩托到期不能按照《授信额度协议》付款的风险。实际上,华南摩托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期付款,造成了本案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信用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代位中行海珠支行向造成信用保险事故的华南摩托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华南灯具、谢某1、谢某、谢某2等为《授信额度协议》与中行海珠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信用保险公司也可以代位中行海珠支行向上述连带保证人要求赔偿。而骏力公司既不是《授信额度协议》的债务人,也不是该协议相关债务的保证人,与中行海珠支行、华南摩托只有票据关系,因此不是造成信用保险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人。
综上,保险人既不能代为取得票据追索权,也不能依据《贴现协议》主张新创设的民事权利,而且被保险人的前手对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信用保险公司要求骏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既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实现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黎晓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