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欣,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于国,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晓红;审判员:刘卓江;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诉辩主张
1.申请执行人诉称
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一,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分成两个阶段计付。(1)美元部分: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17日,应按《利率水平表》中公布的美元同期贷款一年期最高利率双倍计算;从2009年5月18日起,可按“《利率水平表》中公布的美元同期贷款一年期加权平均利率的双倍计算”。(2)人民币部分: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17日,应按《广东省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水平表》所公布的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6个月至1年(含)期最高利率双倍计算;从2009年5月18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6个月至1年(含)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其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实际还款日止。本案中,在终审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2010年11月23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虽将人民币22 139 797.71元划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账户,但是表示因双方对执行款涉及的汇率、利率的计算有分歧,明确提出不同意法院先行将上述款项付给省高速公司,导致省高速公司至今并未实际收到分文执行款,不产生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履行判决书项下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应确定为: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实际还款日止。
2.被执行人辩称
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出异议称:其一,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并非故意不履行,而是由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对执行货币的币种及利率计算标准规定不明,造成无法执行。另外由于省高速公司恶意拖延协商过程,造成迟延履行,故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不应支付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其二,执行通知书对迟延履行利息的美元利率计算标准没有规定。即使需要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每月公布的《广东省金融机构外币存贷款利率水平表》中的美元贷款一年期的最低利率档标准逐月计算。其三,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不同意执行通知书限定在设立账号通知3日内支付,因为不符合惯例,且需要征询外汇管理部门确认账户需要时间,请求将支付期限宽限为一个月。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高速公司支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赔偿金额:以5 680.8万美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1998年4月16日计至1999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该判决于2009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债务的履行金额产生争议。广州中院就美元利息问题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出调查函,该行于2010年12月17日发出《关于美元利率适用问题的复函》,确认了本案利率的计算依据。经双方当事人按照上述依据计算,确认美元部分执行本金为3 316 561.50美元。2010年11月23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将22 318 790元人民币划入广州中院。该院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明确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收到省高速公司提供的外币银行账户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划付3 316 561.50美元到省高速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以3 316 561.50美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以150 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的迟延履行金给省高速公司。
另查明,作为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美元利率适用问题的复函》附件的《1998年度主要外币贷款利率表》显示,1998年美元部分的利率包括,按月浮动、按三个月浮动、按六个月浮动、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国内金融机构及三资企业透支利率,其中最低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999年美元部分的利率包括,按月浮动、按三个月浮动、按六个月浮动、固定利率、国内金融机构及三资企业透支利率,其中最低为固定利率。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公布的广东省(不含深圳)2009、2010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将外币贷款利率分为最高利率、最低利率、加权平均利率。将人民币贷款利率分商业银行和农信社不同和贷款期限不同,分别予以规定加权平均利率、最高利率和最低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最高的是农信社的最高利率。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该支付;计息止算点和计息利率的确定。
1.是否应当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债务,则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次日(2009年1月31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虽然当事人之间对如何理解判决中“按照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产生争议,但只是因对几种利率的选择而产生债务金额的不同,并不存在无法计算出债务具体金额的情形。几种利率中最低的是1998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1999年的固定利率,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可以按照此利率先行履行最低限度的债务,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以对金额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履行相关债务于理不合,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止算点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上述法律规定的落脚点在于债务的履行而非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债务并不等同于实现债权。无论被执行人的主动行为或被强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并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就应停止计息。故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应计至履行之日止而不是到债权人完全实现其债权之日止。本案中,2010年11月23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将22 318 790元人民币划入该院。上述款项足以清偿3 316 561.50美元所兑换的相应的人民币以及150 000元人民币律师费等债务,故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应计至2010年11月23日止。
3.迟延履行利息计息利率的确定。
《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利息的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迟延履行利息从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5月17日,美元部分应以3 316 561.50美元为本金,按照人行广州分行公布的广东省(不含深圳)2009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3个月至6个月内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人民币部分应以150 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前述通知中农信社的6个月内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23日,美元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公布的广东省(不含深圳)2009、2010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1年加权平均利率的双倍;人民币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公布的广东省(不含深圳)2009、2010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1年至3年商业银行加权平均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认为应按照最低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至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关于不同意执行通知书限定在设立账号通知3日内支付,并请求将支付期限宽限为一个月。广州中院认为,上述请求并不涉及该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作出如下裁定:
1.更正广州中院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收到省高速公司提供的外币银行账户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划付美金3 316 561.50元到省高速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以美金3 316 561.5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5月17日,按照人行广州分行公布的广东省(不含深圳)2009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3个月至6个月内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23日,按照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公布的广东省(不含深圳)2009、2010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1年加权平均利率的双倍。以人民币150 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5月17日,按照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公布的广东省(不含深圳)2009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农信社的6个月内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23日,以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公布的广东省(不含深圳)2009、2010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1年至3年商业银行加权平均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给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驳回省高速公路公司的其他异议。
3.驳回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解说
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履行的金钱义务而设立。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迟延利息的批复》等法律文件中。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明确赔偿性与惩戒性的侧重方向。但是迟延履行利息因其特有的蝴蝶效应,极易引发当事人争议,已经成为当前执行工作面临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我们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是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实施依据的法定性、实施对象的有限性、实施措施的可归责性和受偿权利的可放弃性等法律特征。本案反映的是几个在实践中较为突出,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1.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条件。
《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争议多的是在审制监督阶段是否应认定为迟延履行期间。我们认为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的义务,并不以其意志为转移。虽然进入审制监督程序后,法院应当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是该规定仅仅是人民法院中止判决执行的法定理由,并不是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法律并没有赋予被执行人停止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有多种途径履行债务,如将执行款交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代管或者在公证部门进行提存公证等。至于经审判监督程序,原裁判得以维持则再度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原裁判应继续执行;部分改变原裁判内容则被执行人依照再审裁判确定的金额继续履行;全部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则视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始不存在。被执行人交予人民法院的代管款可以请求退回,所作出的公证提存可以解除,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权请求申请执行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得以变更,被执行人采用必要的方式继续履行原生效裁判,有多种回避风险和损失的措施,如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亦有救济的途径,故被执行人并无中止履行的合法理由。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后,由于特殊的原因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由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其理由是针对原裁判驳回申请执行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或起诉的。为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我们建议可以不中止原生效裁判对审判监督程序未涉及部分的执行。
2.迟延履行利息的起、止算点的确定。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点,《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即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止算点是产生争议较大的部分。包括实物财产处理后的分配过程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措施获得足额执行款项(含本金、孳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或被执行人主动足额交款到法院后因银行转账时间,造成债务履行时间与债权实现时间的不一致,从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终止时间如何确定等问题。
我们认为,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债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在处理完执行物后仍然有执行款分配的问题,特别是针对多个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情形。强制执行从本质上讲也是以国家的强制力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并以其名义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行为。即无论被执行人的主动行为或被执行。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有效的履行,就应停止计息。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计至履行之日止而不是到申请执行人完全实现其债权之日止。另外,从防止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人为扩大迟延履行利息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将该利息计至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或执行物之日止。
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已查封、扣押财产的案件中,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止算点。我们认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虽然被执行人已经失去对该财产的控制,无法自行变现并在事实上造成履行不能的后果,但是由于造成迟延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的欠债行为,且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除被查封、扣押财产外无其他财产供清偿债务的情形极为罕见,绝大多数是有财产但不愿主动履行。故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计算到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产变现之日止。
综上,迟延履行利息分不同情形,应分别自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或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之日(或到账日)、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过户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或拍卖、变卖款到账日)开始停止计算。
3.迟延履行利息计息利率的确定。
《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和《迟延利息的批复》规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不同,后者自2009年5月开始实施,由于该批复并未规定对之前的利息计算具有溯及力,故该批复生效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双倍计付。
关于利率的档次,《民诉法若干意见》并无明确规定,《迟延利息的批复》附(2)中明确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现阶段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分为几个时间段,即六个月内;六个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以及五年以上,每个时间段的贷款基准利率均不同。故该批复中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理解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上述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利率,该批复之前的利率也应按上述原则理解。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卓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3 - 4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