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经初字第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2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捷保联创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保联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天津盛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数码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胥晓航;代理审判员:李蓓;人民陪审员:周义宽。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纪申;代理审判员:刘春贵、王孟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翻译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日语文件翻译成中文,被告支付翻译费用,翻译费计算方式为:中文字符数每千字100元,以实际发生字数为准计算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4份文件交给原告翻译,原告翻译后将全部译文发给被告,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提出异议。但被告至今未结翻译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翻译款项20 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其与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从事翻译工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于2010年1月2日向被告交付翻译成果,但直至2010年1月12日,原告才向被告交付翻译成果,且交付的翻译成果存在大量的语病、错字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翻译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案外人解除了与被告的合作。因此,原告的行为既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又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反诉原告(被告)诉称
2009年12月,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胜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家具公司)就胜兴家具公司委托反诉原告翻译制作胜兴家具画册达成共识,并签订了《画册翻译制作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应在2010年1月4日交付第一本画册,2010年1月10日交齐全部8套画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0 000元。反诉原告为及时履行该合同,于2009年12月底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翻译项目合同》,委托反诉被告从事画册翻译事宜,并明确约定必须在2010年1月2日前完成全部翻译工作。而反诉被告却始终迟延履行合同,直到2010年1月12日以后才向反诉原告交付翻译文稿,且翻译质量低劣,存在大量语法错误、常识性错误及错别字,致使反诉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才向胜兴家具公司交付了第一本翻译画册。终因反诉原告未能及时交付画册且翻译质量差,胜兴家具公司解除了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画册翻译制作合同》。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4.反诉被告(原告)辩称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反诉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该合同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翻译件是合格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接收方认为翻译件有问题,可以在确认期内提出,确认期是5个工作日。双方还约定,反诉被告不承担因翻译造成的后果。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原稿后,签订合同时约定稿件的字数是40 000字,合计金额是4 000元,后期以实际发生的字数为准。而反诉被告实际翻译的译文达到280 000字,大大超出反诉被告的预期,所以造成迟延交付译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2日,是以翻译文字40 000字为基础,而实际工作量与预期严重不符,故对交付时间的表示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内容。且反诉被告交付译文两个月后,即2010年3月19日,反诉原告支付了反诉被告部分翻译款项,也没有对译文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迟延交付问题提出异议。故反诉被告翻译的译文是合格的,不存在迟延交付,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翻译稿件的意向,该批稿件为日式家具宣传画册,共3册(册一、册二、册四)和1个折页,2009年12月27日被告将部分日文原稿发送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项目翻译合同》(编号为09101227),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翻译稿件,译稿以电子文件方式交付,费用核算方式为“以Microsoft Word工具栏中中文字符数(不计空格)一栏计算,日语译汉语(word版本)以每千字100元,本次稿件预估字数40 000,合计金额为:4 000元。后期以实际发生字数为准,本次稿件预付款金额1 000元。翻译费每次稿件结束后7日内结算。”并注明2010年1月2日前必须全部完成。合同第五条写明“甲方(被告)如认为所接收的译文有缺陷,应在确认期内通知乙方,确认期为5个工作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互联网络中的QQ、电子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了承揽任务的领受和承揽成果的交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昵称“思佳”、QQ号5xxxxxx3)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昵称“盛龙公司/尚”、QQ号5xxxxxxx5)及职员赵薇(昵称“zhaow7”、QQ号1xxxxxxx3)也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就履行合同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交流。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胜兴家具公司签订《画册翻译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案外人翻译日文画册4本,总量8套(4本为一套);2010年1月4日交齐一本,剩余8套1月10日交齐;合同金额为40 0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折页,2010年1月1日交付册一,1月2日交付册二,1月12日交付册四。被告以汇款方式于2009年12月28日支付1 000元预付款、2010年1月12日支付1 500元、以转账支票方式于2010年4月8日支付5 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3月19日、4月3日亲自出具书面承诺,答应4月25日后处理剩余款项问题。案外人胜兴家具公司2011年2月25日出具《与天津盛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情况说明》,称被告迟延交付,于2010年1月18日才交齐翻译稿件,且翻译质量很差,对双方的合作造成很大影响并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翻译合同(两页)。
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
3.进账单。
4.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三份)。
5.费用清单。
6.日语翻译对账单(邮件发送)。
7.快递单。
8.翻译文件原文(电子版)。
9.翻译文件(电子版)。
10.电子传真发送明细。
11.各网站被告发送的广告信息(两页)。
12.QQ号(5xxxxxx5)登记资料(一页)。
13.各网站被告发布的广告信息(三页)。
14.各网站被告发布的广告信息(五页)。
15.被告网站信息(两页)。
16.网站排名资料(三页)。
证据1和证据10作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翻译工作量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对于质量问题,合同第二页有约定,质量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
证据2、8、9、11、12、13作为第二组证据,证明QQ聊天对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国武及被告员工赵薇,双方通过QQ互相传递电子文件,原告已将翻译完的电子译文发送给被告,且在聊天中也已经提到对交付时间的变更。
证据5、6、7、9、14作为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翻译译文的工作量为281 370字,且这些译文均已发给被告。
证据3、4作为第四组证据,证明2010年3月19日和2010年4月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国武给原告出具的承诺,此承诺表示对原告交付的译文质量认可,且不存在迟延交付问题,2010年4月8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5 000元翻译款。
17.翻译项目合同(第一页),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翻译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翻译稿件的交付时间。
18.翻译画册,证明原告交付的翻译稿件存在大量错误。
19.画册翻译制作合同。
20.合作情况说明,与证据19作为一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胜兴家具公司签订的画册翻译制作合同,因原告迟延交付翻译稿件,且稿件存在质量问题,胜兴家具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亦表示认可,并无争议,但对工作成果总量、质量及其交付时间是否变更以及被告反诉的赔偿损失问题存有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第一,工作成果翻译字数的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翻译合同中,费用核算方式为“以Microsoft Word工具栏中中文字符数(不计空格)”一栏计算,而Microsoft Word工具栏中字数统计一项中,字数计算方法的选项有:(1)字数;(2)字符数(不计空格);(3)字符数(计空格);(4)非中文单词;(5)中文字符和朝鲜语单词,并没有“中文字符数(不计空格)”这一栏选项。原、被告双方对翻译文件字数的争议,实质为字数统计标准的争议,即计算标准是否为word文档字数统计栏中“字符数(不计空格)”一项。本院确认实际翻译字数为原告主张的281 370字。原因如下:首先,2008年发布的《翻译服务规范 第一部分:笔译》4.2.4.5中:计算机计字通常采用“字符数(不计空格)”。其次,本院走访相关翻译协会,证实采用“字符数(不计空格)”计算字数,是翻译行业的惯例。再次,原告证据9中已完成的翻译文件,册一107 555字,册二77 576字,册四90 107字,折页8 266字,共计283 504字。折页中“集团网络”部分重复出现,该部分有2 122字,减除重复部分后,共计281 382字,与原告所主张的翻译字数基本相符。
第二,翻译成果的质量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页中,第五条“质量保证”中约定,若认为所接收的译文有缺陷,应该在收到译文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即质量异议期为5个工作日。被告确认于2010年1月12日收齐原告翻译的所有文件,即三册画册和一个折页。质量异议期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限前通知原告翻译成果存在缺陷。被告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4月间,先后三次书面承诺中并未提及质量异议,并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5 000元。综上,视为被告认可翻译成果的质量。
第三,翻译成果交付的时间变更问题。
原告主张时间经过双方协商有变更,被告否认这一说法。按照《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方作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证据2中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2009年12月27日、28日的聊天内容都没有变更交付时间的表示,而是强调要在2010年1月2日前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交付时间变更一事,故认定其存在交付迟延的行为。
对原告称稿件字数预估过少为重大误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变更履行时间一事。本院认为原告为长期从事翻译工作的专业翻译公司,而原告主张的原文稿件不是word文档,无法估计字数,因而出现合同预估翻译量与实际翻译量的巨大差距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7日接收部分原文稿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就已经发现这个问题,而后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明知实际翻译字数与预计字数有巨大差异,仍签订并履行合同,故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四,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赔偿损失的问题。
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40 000元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胜兴家具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40 000元的翻译合同,其后案外人对于被告履行该合同不满而终止合作的事实,虽然以上事实并不能得出被告因此损失40 000元报酬的事实存在,但因此不能与案外人继续合作的事实确实存在,这必将导致被告一部分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本院考虑由原告酌情予以赔偿。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翻译任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报酬。但原告虽然完成了翻译任务,却出现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被告因此被案外人终止了相关合作,产生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也应予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完成的翻译成果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由于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视为原告完成的成果符合质量要求,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被告所指出的原告所翻译的成果中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经过核对有关证据发现,原告翻译的文件中确实存在翻译的语句有拗口、蹩脚和不通顺、错字等问题,显示出原告的翻译人员的翻译能力有所差强,虽然被告的质量抗辩超过异议期,而不能以此来支持其抗辩要求,但是从商事行为讲求诚信的角度讲,人民法院对于商事行为中的不诚信行为应当给予否定的态度,在此本院也善意地提醒原告在今后的商事行为中要引起注意,要以诚信的态度,完善自身的服务水平,从而赢得市场,赢得客户,同时也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减少成本,创造财富。根据以上的观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考虑由被告再支付原告翻译报酬9 000元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盛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捷保联创翻译有限公司9 000元。
2.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捷保联创翻译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被告)天津盛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反诉费400元,总计71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诉称
1)捷保联创公司完成的翻译文本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并迟延要付,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盛龙数码公司不仅不应继续支付报酬,而且应由捷保联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其反诉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支持不足。2)原审判决对于译文字数认定有误。双方合同约定“按照word文档工具栏中中文字符数(不计空格)计算”,原审判决支持捷保联创公司主张的以“字符数(不计空格)计算”的方法计算译文字数错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译文字数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的范畴,不宜采用行业标准,以字符数(不计空格)计算译文字数,况且捷保联创公司在翻译工作开始前,已经对胜利数码公司提交的全部翻译资料预估了翻译字数,预估字数未超过4万字并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捷保联创公司赔偿盛龙数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并由捷保联创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
被上诉上捷保联创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事实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翻译项目合同虽然“甲方全名”记载为天津盛世龙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加盖盛龙数码公司印鉴,并有盛龙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国武的签名,且尚国武对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因此确认翻译项目合同订立并履行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以Microsoft Word工具栏中中文字符数(不计空格)”作为译文字数的结算依据,但Microsoft Word工具栏字数统计目录项下并无“中文字符数(不计空格)”之选项,因此双方合同中对译文字数统计标准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发布的《翻译服务规范第一部分:笔译》和翻译行业管理,以Microsoft Word工具栏字数统计目录项下“字符数(不计空格)”作为结算依据,既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也符合行业标准,对此处理并无不当,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上诉提出译文质量瑕疵问题的主张。根据翻译项目合同第五条“质量保证”中关于:“……甲方(盛龙数码公司)如认为所接收的译文存有缺陷,应在确认期内通知乙方(捷保联创公司),确认期为5个工作日……”的约定,盛龙数码公司如果认为捷保联创公司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缺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接收译文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仅并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而且在2010年3月1日、4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件,除确认欠款事实外,亦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并在2010年4月8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 000元。显然,被告以译文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了被告对质量异议的抗辩,以及对期待可得利益的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判决其给付捷保联创公司款项人民币9 000元,并驳回其其他反诉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天津盛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现代社会中,商事主体之间通过网络传输工具进行商务洽谈、确立合同关系,甚至交付产品或成果已经成为一种常见形式。反映在商事审判中,各种电子文件、数据越来越多地呈现在法官面前。然而这种证据因其自身所特有的性质,是民事诉讼法中六种证据形式所不能涵盖的。所形成的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形式来说,具有载体、媒介的特殊性、依赖性,证据内容易受破坏性以及制作、传输者身份的虚拟性等特点。比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进行合同磋商和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交流是利用腾讯公司的QQ聊天平台进行的。作为两个使用不同计算机终端的用户,在进行交流的时候知晓对方的身份,但是在诉讼争议过程中怎样确认聊天者与案件当事人的一致性问题,就遇到网络身份虚拟性的问题。又比如,判断案件中大量的网页(截图)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时,就会遇到利用网络技术篡改、删除和伪造可能性的挑战。法官在面临这些问题时,如何固定、采集和确定,在目前司法实务界没有一个可供参考的操作程序,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案中,合议庭法官在坚守谨慎处理的原则上,求助于间接证据认定规则,对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电子证据予以认定,也是一种大胆的尝试,具体体现在:
首先,证据固定的及时性。
有的电子证据一经形成,可能无法始终保持最初的原始状态,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因为这些电子证据可能在不留痕迹的情况下被专业人员篡改。在本案中,捷保联创公司为了证实电子传真发送者和QQ聊天者的身份,提供了数份载明为盛龙数码公司的网页截图,如果像其他证据一样,由法官先行交与对方,就给了对方进行网页内容篡改、删除的机会。考虑这个缘故,合议庭在接到这些证据后,及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场,当场连接网络登录网页、QQ聊天软件,将网页内容和聊天记录保存固定至存储设备,再将当场采集的数据为双方当事人复制,并由书记员将证据采集过程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这样,就解决了上述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问题,同时,克服了电子证据易受破坏性的缺陷,突出了其真实性、客观性的特点。当然,采用由公证机关对电子证据的采集过程进行公证记录的方式,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由此可见,当事人自行采集的电子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司法采集和公证部门采集是赋予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
其次,计算机终端使用者身份确定的谨慎性、间接性。
在审查电子证据发件人、收件人真实身份时,须通过对业已依法固定的电子证据的内容、各电子证据间的逻辑性、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等综合分析的方式,将电子证据的虚拟身份予以现实化,以确定虚拟身份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本案证据包括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QQ聊天软件注册时无需身份证明,注册名称并无限制,存在身份虚拟性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通过QQ聊天软件对现实工作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盛龙数码公司对部分工作成果的译文水平提出异议、捷保联创公司要求推延交付时间、催款等问题进行磋商。同时,彼此以QQ软件传输方式交付、接收待翻译材料和最终工作成果。对此,盛龙数码公司抗辩参与QQ聊天的不是其公司相关人员,这种抗辩理由在此类电子证据的认证过程中是最为常见,也是法官们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从技术操作方面了解,通过对电信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后台记录的调查,可以解决一部分(电信运营商IP地址的分配方式不同,是固定还是随机分配是有差别的),但是在本案中承办法官试图通过此种方式解决这个问题时,却遭到了运营商和服务商的拒绝,而且如果按照服务商腾讯公司的要求,到广州总部进行调查,则会导致诉讼费用无限扩大,也是当事人无法接受的。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有目的地指导当事人通过提供其他间接证据来证实传输者和聊天者的身份,通过对其公司宣传网页上所留联系方式中的QQ号码、多份QQ聊天记录内容逻辑性的紧密,确认了参与QQ聊天的人即为盛龙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国武和其公司员工赵薇,从而确认了实际工作量增加、工作报酬增加、交付时间推迟及交付时间等问题。
最后,对电子证据内容的选择性和整合性。
本案中的证据之一,即双方的QQ聊天记录的内容非常繁杂且零散,关于合同的内容散见于不同时间的记录之中,期间还夹杂着调侃嬉戏等诸多与案件争议无关的内容,同时错字和标点的不规范使用,致使对于文意的判断不同于书证内容,因此法官必须对聊天记录的内容进行甄别,选择出与案件有关的内容,纵观全文对双方的意思表达进行整合,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QQ聊天,双方更改了履行时间,但是通过合议庭运用上述方法进行整合判断后,否定了原告的此项主张。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胥晓航、李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9 - 4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