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缅甸名:U ),男,1934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浩夫、庄颖,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强;审判员:郑松青;代理审判员:陈进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下土楼社系原告祖母李某2(缅甸名:D,已故)生前所有。2010年11月19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海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继承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该房产现因厦深铁路建设需要被征用,原告须办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上交原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证由于历史原因由被告李某1收藏至今。原告因此多次请求被告予以归还,但被告均予拒绝。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李某1辩称
(1)该房屋产权证收藏在被告手里是有原因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产权证需要进行经济补偿。(2)李某2当年受到被告父亲的照顾,包括生活、生病以及其后事的处理。处理完后事后,被告父亲代为管理该房产,进行修缮、维护。被告父亲去世后,交由被告进行管理。1997年换新证的时候,由被告提供其父亲的产权证作为担保才办出本案诉争的产权证。(3)被告及其父亲为该房产能保存下来花费了人力、物力,原告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李某作为原告起诉福某要求确认其祖母李某2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2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该判决已于2010年12月30日生效。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件因历史原因由被告李某1收藏至今。该房产现因厦深铁路建设需要被征用,原告李某须上交房屋产权证办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因此,原告李某多次请求被告李某1归还该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李某1均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立即归还原告李某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李某1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要求原告补偿其25万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李某1于当日自愿撤回反诉状,并表示愿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2010)海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反诉状、释明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2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因此原告李某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因此本案诉争的“产权证”属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1占有该“产权证”并无法律根据,本应及时将该“产权证”返还给原告李某,现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1归还“产权证”的诉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提出原告李某之祖母李某2当年受到被告父亲的照顾(包括生活、生病以及其后事的处理),1997年换新证时被告提供其父亲的产权证作为担保才办出本案诉争的产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产权证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杏集建97字第12416号产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六)解说
房屋产权证又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适用、收益、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产权证具有两种属性,一是不动产物权凭证,二是产权证作为一种“物”,属于《物权法》保护的动产。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关于个人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占。
回到本案,本院的生效判决(2010)海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某2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因此原告李某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该房产的物权凭证,产权证亦应由原告李某享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理应返还。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志强 邱胜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