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35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吉,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女,192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广西北路。
被告:周某,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圣炯;代理审判员:刘光明;人民陪审员:乐一平。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锦菁;审判员:林波、张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甸央周、宗地号为208-1-83-2、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的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土某的共同财产,土某于2007年3月16日去世。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腾空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2.被告叶某、周某辩称
原告提供的宗地号为208-1-83-2的土地证是原告以遗失为由而补领的,实际上原证件在被告周某手中。讼争房屋是被告及其他亲属共有的祖传房屋,20世纪90年代,原告丈夫未经过被告同意,申领了土地证。2003年,被告周某以一万元买回了该房屋,当时土地证未能过户。原告丈夫土某写了一张绝卖契给被告周某,并将土地证和房屋都交付给了被告周某。之后,被告周某花了几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叶某基本上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周某偶尔来居住。总之,被告并非擅自占有原告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坐落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甸央周、使用面积为36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土某,土地证号为镇集用(2004)字第0007981号,被告周某现在持有该土地证。2009年1月20日,原告刘某以原土地证遗失及办理继承公证为由申请补领了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土地证,该土地证与镇集用(2004)字第0007981号土地证系指同一地块。从2003年7月起,被告叶某、周某(系母子关系)开始居住、使用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刘某与土某系夫妻关系,土某于2007年3月16日去世。土某的其他继承人均书面表示土某名下的房屋由刘某一人继承。
另外,在镇海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甬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件中,周振奋起诉要求撤销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8-1-83-2),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7日裁定驳回周振奋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土某,两被告提供的农业税土地清册不足以推翻该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土某。现土某已去世,其他继承人均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房屋,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居住使用的讼争农村房屋,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土某,现被告以2003年6月19日的房屋卖契作为其占有房屋的抗辩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房屋卖契的真实性作评判,就合同的合法性而言,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有关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申请使用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允许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本案被告属于上海市居民,因此,其买卖本案讼争农村房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据无效的买卖合同而主张占有房屋,该种占有没有合法的权源,为无权占有。故本案原告以权利人身份要求返还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且原告表示要另行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及房屋装修部分的赔偿,为妥善解决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酌情给予被告6个月的腾空房屋时间。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坐落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甸央周、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集用(2009)第060006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6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刘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叶某、周某不服,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叶某、周某无权占有讼争房屋的依据不足。该房屋是叶某等亲属共同所有的祖传房屋,20世纪80年代叶某出卖给土某,2003年6月周某又从土某处买回了房屋。因此,叶某、周某系基于房屋买卖而占有讼争房屋,且该买卖属于回购行为,有别于一般的农村房屋买卖。(2)关于房屋买卖的事实,叶某、周某提供了绝卖屋契和加盖了村公章的证明,证明人也陈述了证言,该房屋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即使根据相关规定,土某与周某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因刘某没有提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
(1)刘某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否祖传与现在的房屋产权归属没有关系。(2)土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叶某、周某提供的买卖契约上的签名显然不是土某本人所签,该签名系伪造。(3)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3年6月,土某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周某;(2)在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301号刘某诉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刘某诉请法院确认土某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由周某返还房屋,后刘某撤回了起诉;(3)对叶某、周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4)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诉称讼争房屋所依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土某所有,现土某已经去世,其他继承人均认可由刘某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故刘某有权以其名义诉请叶某、周某腾退房屋。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土某将讼争房屋出卖给了周某,且周某、叶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其是否系无权占有,关键在于对周某、土某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此,应当在另案中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现刘某依据物权保护请求权诉请叶某、周某腾退、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审理本案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首先,要准确确定案由,必然要分析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其次,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基于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从请求权角度分析,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物权法中无权占有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有何差别?最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基本原则,但有例外,比如,物权保护纠纷这一类案由是基于民事责任方式确定的案由,确定案由的标准不一致,必然会存在与其他案由相冲突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是可以选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或返还原物纠纷来起诉,还是只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来起诉?
1.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成立并已履行之后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原先所为之给付在法律上不发生物权转移之效果,给付人得依物权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英美法及法国、瑞士民法采用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效合同当事人依该合同为给付之时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并均在信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而为给付,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已成立合意,此时之给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嗣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继续保有其取得之利益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故应依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采此做法。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的法律,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基于物权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了区分,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不同于德国。德国的登记生效主义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基础,物权变动可以与原因行为相分离,以登记为独立的物权行为,其成立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从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通说认为,我国采取的是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登记模式,该模式下,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法定手续而不是单独的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会相应无效或者被撤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7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如果合同订立后,房屋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并未取得房屋的物权;即使进行了过户登记,但如果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出卖人可以请求确认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无效。因此,合同无效之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请求权。
2.关于无权占有与返还原物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占有制度,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空白。对于占有的性质,理论界有事实说、权利说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参见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下),153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物权法采用了通说,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依占有的状态,可以将占有分为很多不同的种类。《物权法》在第34条出现了“无权占有”的概念,在第242条出现了“恶意占有”的概念。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的依据,可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的再分类。
占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基于物的所有权而进行的占有;基于他物权而进行的占有,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基于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关系而进行的占有;基于无因管理而进行的占有;基于夫妻关系、监护关系而进行的占有。《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条规定体现了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也是物权法与合同法相互协调和统一的体现。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是,物权法对无权占有的内涵和外延没有进行界定和列举,关于非法侵占、盗窃、抢夺、抢劫的财物的占有等,是否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不明确,使能否通过返还之诉得到救济的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通说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返还,应根据无权占有的性质,适用相关的法律。有关因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取得的物,其性质属于犯罪物证,在公诉案件中,权利人无须提起返还之诉,而应当在作为证据采证后,由司法机关交还给权利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权利人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原物。对于一般主体的非法侵占,没有构成犯罪的,一般可以通过返还之诉等方式解决,对于特殊主体的违法侵占,如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的违法机动车辆逾期占用,工商、海关等部门逾期扣留货物不返还,一般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返还之诉解决,而应当通过申请行政程序、行政复议及至行政诉讼等行政法上的程序予以解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140~14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从请求权性质上看,物权法上规定的无权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毫无疑问是基于物权请求权。根据上文的分析,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也是物权请求权,二者的请求权基础是一致的。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并不完全相同。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返还财产是指财产的返还。财产的形态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所以,返还财产的范围要大于返还原物的范围。
3.关于返还原物纠纷案由的适用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加了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在物权纠纷之下并列列举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和物权保护纠纷等第二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是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之下的第三级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以及各类合同纠纷均是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基础确定的案由,但物权保护纠纷是以请求权为基础确定的案由,物权保护方法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是责任方式,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其被列为案由,必然造成与其他物权纠纷或债权纠纷案由的冲突与重合。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指出,物权保护纠纷是个兜底性案由,故在使用其项下的案由时应注意三个问题:(1)注意与物权纠纷项下二级案由的协调。物权主要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适用案由时应首先根据保护的权利种类,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中进行选择。如遇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案由时,可选“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三级、四级案由。(2)注意特殊或具体案由应优先适用。如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应适用第四部分中“不当得利纠纷”,而不能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
我们知道,返还财产的概念在民法体系中出现较多,比如物权法中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的返还,担保法中质物的返还,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均涉及财产返还,民法通则中关于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返还等。根据以上分析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我们在适用返还原物纠纷的案由时,应将返还原物纠纷理解为一个兜底性案由,应优先适用具体或特殊的案由。有鉴于此,物权保护纠纷案由适用的可能性比较小。参见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5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比如,对于遗失物的返还,我们应当适用遗失物返还纠纷案由,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因为遗失物返还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再如,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请求权,与无权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一致,可以说,合同无效返还原物是无权占有返还原物的一种具体情形,适用案由时也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案由。由于合同纠纷案由下没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案由,故应当适用相应的上一级合同案由,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4.本案的审理思路
本案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以土地证书作为其享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以被告无权占有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原告并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也未提供买卖合同,因此,立案时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妥。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周某与土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占有,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这时,本案的审理就离不开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与认定。根据对合同的不同认定结果,会产生如下几种法律后果:(1)房屋买卖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则被告占有房屋是合法占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成立且实际履行,但由于违反了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原告可以主张返还房屋,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主张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3)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则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占有房屋的合法依据,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因考虑到合同一方当事人已死亡,认定合同真实性比较复杂,回避了合同真实性的认定问题,直接从合法性入手,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即便真实也是无效的,继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错误之一,在于回避合同真实性问题而直接分析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因为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是并列式关系,而是递进式关系,合法性问题应以真实性问题为前提,本案没有查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的错误之二,在于没有认识到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与否直接影响到本案案由的确定及法律的适用,这对本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管合同有效与否,本案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范进行调整。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被告也没有其他占有房屋的依据,则本案应定为兜底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由,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范。
本案在二审阶段已查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正确审理思路是,一审法院应当首先查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然后向原告释明,本案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比如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返还房屋。被告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及其他损失。这样,双方的纠纷可在一个案子全部解决。而不像一审法院原来的审判思路那样,被告要主张购房款返还及赔偿损失,只能通过另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来实现,这实际上是舍近求远,绕了一圈还是回到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来,徒增诉累。
本案表明,由于物权法施行不久,关于物权纠纷的相关案由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民事案由的确定是审判中的一个方向性的问题,正确确定案由,是正确地适用法律的第一步。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应该对民事案由的适用给予充分的重视!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田明芳 刘光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