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3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2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副主任医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力;审判员:李红霞;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志军;审判员:赵懿荣;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所居住的22号楼与被告居住的23号楼南北相邻,且两栋楼的楼间距离几乎是整个社区楼间距离最近的。2009年10月,被告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自家北露台加盖砖混实体房屋一间,将北面楼层由二层变为三层。楼高增加使得被告居住的23号楼和原告居住的22号楼原有楼间距缩小,并严重影响到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日照。原告在发现23号楼业主加盖的建筑严重妨碍22号楼日照后,即在第一时间请物业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23号楼部分业主到原告房间内现场体会,并提请物业予以协调解决。虽经多次协商,并经回龙观地区办事处城建办、司法所调解,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排除妨害,并继续施工至主体工程基本完成。被告主张其加高楼层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日照采光,但也不足以使原告获得的日照水平低于国家最低规划标准,所以原告应该容忍。的确,国家规定了住宅日照的最低标准,但该标准只是规划设计的极限标准,国家同时也规定了其他若干的最低标准(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公民合法取得的高于国家最低标准的权益同样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如果任何高于国家最低标准的权益都可以被违法掠夺和践踏,岂不天下大乱?《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所以相邻双方应以不妨碍为建设的先期条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所建建筑,以消除对原告房屋日照的影响;2)判令被告因其建筑影响原告房屋日照而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能源损失费1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1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
希望心平气和解决这个问题,当时封阳台我们不是第一家,封阳台是需要照顾老人,家中有两个老人,一个是瘫、一个是瞎,需要请保姆。房屋有200多平方米,但是可以用的面积不是很大。搭建阳台后,对原告日照有影响,我们承认。但是我们距离原告家不是最近的,我们与原告家的距离是正常距离,隔壁家与原告家的距离大概是14米,我们两家是17米,我们不是主动封阳台的,小区内封阳台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2号22号楼08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郭某系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2号23号楼03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南北隔路相邻。2009年年末,被告开始在其自家房屋二层北侧露台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在搭建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搭建一事产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建房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日照造成一定遮挡,但其坚持认为原告房屋日照现状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原告认可其房屋日照现状符合被告所述的国家标准,但其亦坚持认为该标准为最低标准,而不是该房屋的规划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证明被告加盖的事实及原告所受侵害的事实;
(2)说明,证明原告就被告加盖行为对其居所日照、采光造成具体影响的说明与减少日照时间的计算;
(3)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双方就房屋日照现状的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系邻里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自家房屋上加盖建筑,的确对原告家房屋的日照产生一定影响,但当事人双方对该房屋日照现状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具体规定,均予以认可,没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明文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建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加盖行为系违章建设,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以求解决,就此问题的处理并不在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因被告的加盖行为的确对原告的日照造成遮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相应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交通费、能源损失费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请求法院判决郭某排除妨害,拆除其违法建筑。上诉理由是:郭某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妨害的事实郭某也认可。原审法院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居民住宅冬至日不少于一个小时满窗照射的条款作为依据,完全无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应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等条文的存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日照标准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民基本健康权利而设定的底线标准,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合法保障。因违章建筑引发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当受理。目前行政执法工作并不严格,司法救助显得十分必要。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于对违法者和违法行为的纵容。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同意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我们当时提出了鉴定,但上诉人并不同意。高某认为属于违法建筑,不知道依据在何处。我们因为家庭情况特殊才在客厅搭建。小区也有其他此类现象。我们承认有遮挡,我们可以降低高度,可以进行赔偿。但是不同意拆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在涉及违法建筑的处理上,法院并无相关职权,此问题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作为相邻排除妨害纠纷,法院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衡量妨害事实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当事人生活居住的程度。但何为足以影响当事人生活居住的程度不易衡量,故客观上只能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因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目前房屋日照现状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具体规定,故高某要求郭某拆除所建房屋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应该说明的是,针对高某所述的违章建筑的事实,郭某始终没有出具合法的审批手续,故本院虽未支持高某要求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表明法院确认了郭某所建房屋的合法性。郭某所述的其他业主私自建房行为并不能作为其可以私自建房的合法依据。郭某所述其家庭居住有限的理由,也不是其可以随意逾越相关法律规范的特殊事由。对于违章建筑问题,高某应向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以求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几年,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自身居所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尤其在别墅项目中,由于业主拥有该独立建筑物的所有权,加盖、改造现象经常发生,然而作为城市居民,其就相邻关系的解决,缺少农村宅基地上数十年邻里关系的感情积淀,使得相邻关系中通风、日照、采光纠纷日渐凸显,矛盾激化,难以调解解决纠纷。
在此类案件中,妨碍日照、采光的判断标准是被妨碍人能够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在生活中,由于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为便于生产、生活,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对对方的使用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在日照、采光或通风的妨碍超出了被妨碍人必要的容忍限度时,被妨碍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这种“容忍限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作为考量基础。
根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应当可以确定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妨碍行为的司法判断,是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因此,关于建造建筑物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视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受妨碍人可以以此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反之,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对邻近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也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应当负有容忍义务。
对于国家相关建筑规范的选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现阶段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的国家标准为判断依据。
另外,涉及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多为居民自建建筑,其中绝大部分没有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划认可,应属违章建筑。但是,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罚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当仅因造成妨碍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而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判决予以拆除。否则,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权的触角将延伸至行政领域,民事审判有越俎代庖之嫌。更极端的情况下,如该违章建筑在建设过程中或建成后,通过补办手续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则会出现司法判决与行政决定的抵触,不利于司法判决与行政决定的执行。从事民事审判的司法人员的司法裁判权,应当在民事审判的审理权限之内行使,无论任何理由的越权裁判均是有害的。
本案中,基于调和社会矛盾,法院对于被告加建行为造成原告相邻建筑妨碍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正确解决途径予以示明,对于原告的象征性赔偿予以了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