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903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67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芦某(精神疾病患者),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上诉人之父),男,1951年7月1日出生,北京市鑫纺联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卫爱民,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神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
梁某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委托代理人:郭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史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冀东、杨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芦某诉称
我与宋某于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二人共同支付首付购买西城区(原宣武区)远见名苑10号楼B座607室房屋一套。我于2008年9月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宋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梁某。二人为避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宋某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二人构成恶意串通。请求法院判令:宋某、梁某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梁某返还所购房屋。诉讼费由其二人承担。
(2)被告宋某辩称
卖房确实没有征得芦某同意,但我与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争房屋房产证上写的是我一个人的名字。诉争房屋的成交价实际是68万元,为了避税,我和梁某才以36.5万元向有关部门申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梁某不应返还房屋。
(3)被告梁某辩称
我买房时,宋某提供了全部手续,而且诉争房屋原来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就是宋某一个人,所以有理由相信宋某有权利处分房屋,我是善意的,已经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成交价是68万元,36.5万元的合同是为避税而订,并未实际履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芦某与宋某于2003年年初相识。2003年8月12日,宋某与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城区(原宣武区)远见名苑10号楼B座607号房屋,总价款为32.449 5万元。芦某与宋某共同支付首付款6.800 5万元。2003年10月6日,芦某与宋某登记结婚。2003年11月5日,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25万元。2005年10月27日,宋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交付后,芦某、宋某对该房屋装修,一直在此屋居住。2008年9月,芦某因躁狂发作,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至今。2009年6月17日,宋某与梁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梁某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68万元;宋某保证配偶认可并同意此房产出售。同日,梁某给付定金2万元;宋某、梁某和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梁某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买卖价格为68万元。2009年6月22日,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诉争房屋评估总值为65.465 4万元。同日,宋某收取梁某给付的14万元。2009年7月9日,宋某与梁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某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6.5万元。庭审中,宋某和梁某均表示该份合同是为避税而签订。同日,宋某和梁某签订了《物业查验交接单》,其中写明交接的家电家具。2009年7月14日,梁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中心支行和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梁某借款52万元。2009年8月3日,梁某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梁某提交了宋某身份证复印件,芦某和宋某结婚证的复印件,芦某、宋某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的同意出售证明,签字处名字为“芦某”,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宋某当庭表示同意出售证明中的签名系其代芦某所签,其卖房并没有征得芦某的同意。另查:经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芦某的诉讼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芦某患有心境障碍,应当评定限制诉讼行为能力。芦某的父亲卢某作为芦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通过当事人的自认确定本案部分事实。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芦某、宋某的夫妻关系。
(3)《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够证明宋某购买房屋的时间、价款等事实。
(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梁某向宋某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5)《居间成交确认书》。能够证明梁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购买涉案房屋。
(6)《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梁某委托房产中介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办理贷款和过户的事实。
(7)《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梁某通过对房屋评估进行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8)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房产证登记时间、名义登记人。
(9)《物业查验交接单》。宋某与梁某就房内家具电器进行交接的事实。
(10)收条。能够证明宋某收到梁某支付房款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芦某和宋某为结婚共同出资作为首付款购买了诉争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宋某个人名下,但诉争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与宋某于2009年6月17日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梁某和中介机构让宋某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持证人为芦某的结婚证,芦某、宋某的户口本以及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梁某有理由相信宋某及其配偶芦某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双方实际成交价高于房屋评估价,故是以合理价格转让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梁某名下。基于以上事实,梁某可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宋某和梁某为避税所签房价款较低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条款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该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对于芦某主张的确认宋某和梁某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梁某返还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芦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可依法向宋某主张相应的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芦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芦某(原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卫爱民以原审判决认定梁某为善意第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宋某、梁某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梁某返还已过户到其名下的房屋,由宋某、梁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同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梁某让宋某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持证人为芦某的结婚证,芦某、宋某的户口本以及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梁某有理由相信宋某及其配偶芦某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双方实际成交的价格高于评估价格,宋某系以合理价格转让诉争房屋的。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梁某名下。基于以上事实,梁某系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芦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可以依法向宋某主张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当事人就转让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作为履行依据。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行为的,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本案中,宋某与梁某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份约定房屋价款为68万元,第二份约定房价款为36.5万元,二人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的估价为65.465 4万元,梁某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和2009年6月22日分别给付宋某定金2万元和房款14万元,加上通过银行贷款给付的52万元,共68万元。宋某和梁某均认可第二份合同是为避税而订立。可以认定,68万元的房价款为二人就房屋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实际履行的亦为该条款,故双方所订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但第二份买卖合同中的36.5万元房价款的条款无效。
目前,我国税收以及房屋登记审查制度尚完善,二手房买卖中存在大量为少缴税款而签订阴阳合同的现象,但不应因此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宋某和梁某就诉争房屋为避税而签订两个买卖合同的行为,二人应至税务部门补齐税款,并接受相应的处罚。
2.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买受人受让不动产应为善意。“善意”是行为人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消极的善意作为认定标准,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善意的证明事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另一共有人就买受人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反证进行认定。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且不应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即可推定买受人为善意,善意的时间段应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始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止。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不动产共有人须全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登记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婚姻关系使得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无法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若共同共有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则根据《物权法》第16、17条等相关条款,从权利外观上可推定为登记人的个人财产,这与婚姻法确定的所有权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因此,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求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一样,在德国的房产登记簿上,显示的权利状态比较准确,我国则不然。第三人可以推定登记簿上登记的产权人就是房屋的权利人,但权利的推定本身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权利推定规则本身不排除交易受让人的查询义务。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买卖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一定的查询义务。任何查询义务都没有进行,就认可登记簿上显示的状态,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审判实践中,认定义务人查询到什么程度,要根据具体交易行为中的交易习惯,结合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
问题在于,就算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对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查询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审判实践中,判断第三人的查询进行到什么程度才算不存在重大过失?这时,应当考虑房屋买受人和出卖人夫妻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是同事关系,亲属关系,还是陌生人关系?查询的程度和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随这一关系的密切程度而有所区别。对存在比较密切关系人的重大过失的认定,证据的审查上就可略为宽松,认定重大过失的可能性要高;若为陌生人的关系,对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要求就应相应降低。
本案中,梁某通过中介机构与宋某进行房屋买卖,其与宋某夫妇并无亲密关系。梁某审查了宋某出示的有芦某签字的同意出售证明,尽管庭审中宋某表示该签字为其本人代签,但结合宋某同时出具的夫妻二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等相关证件,以及交易是在专业房产经纪机构的居间服务下进行,仍可认定梁某尽到了审慎的查询义务,推定芦某同意出售房屋,梁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宋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有的案件中,善意第三人无法出示出卖人配偶的书面同意意见,但如果能够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配偶同意,或证明其知道交易行为且未进行反对,亦可推定其同意出售房屋。具体地说,如能够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配偶参与了洽谈或钱款给付等交易环节,或能证明交易期间与出卖人共同居住,即可推定配偶同意出卖房屋。
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6、17条明确了物权确认的重要规则,即登记制度。该规则改变了长期形成的“重证书轻登记”的观念,买受人在确认不动产权利状况时,不能仅看证书,还要查阅登记,最终要以登记为准。但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城市普通商品房的交易习惯,出于效率和交易成本的考虑,交易当事人只需审查房屋的物权证书记载事项即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李唯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