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民二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和某,男,1957年3月2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农民,住玉龙县奉科乡。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1959年12月12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和某2,男,1986年4月2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和某1,男,1983年11月2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农民,住玉龙县奉科乡。
四原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英,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和某、杨某、和某2一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某1。
原告(上诉人)和某、和某2二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某1。
原告(上诉人)杨某二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某3,男,现年47岁,纳西族,住玉龙县奉科乡。
被告(上诉人):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
代表人:杨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学成,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某4,男,1972年4月5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党小组组长,住玉龙县奉科乡。
二审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木某,男,现年32岁,纳西族,住玉龙县奉科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正丽;审判员:彭莉、王学海。
二审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树兰;审判员:高精红、陈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四原告诉称
四原告一家是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农民,1988年以前居住在奉科村春头二组。因春头二组经常发生山体滑坡,使田地逐年减少、所住房屋成了危房,冬季则严重缺水,连人畜饮水都无保障。无奈之下,和某多次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搬迁到妻子杨某的娘家奉科村梨园二组安家落户。经乡、村、社及梨园二组村民一致同意,原告一家于1988年8月搬到了梨园二组,自建了房屋,并在荒山荒坡上开垦了田地。1995年国家实行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原告一家作为被告的一户村民获得了四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原告家已在梨园二组生活21年,期间,原告家与同村村民一样积极参加村里各种集体建设活动,尽了和同村村民一样的义务,同时也享受到了和村民同等的待遇。2004年梨园电站、公路开建,原告家与同村村民一样领取了乡政府发放的农田水利损坏补偿金;2005年以梨园二组农户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只是因原告家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和某的母亲尚在春头二组生活,直至2007年8月20日才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总之,原告一家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已经是梨园村的村民。但从2007年12月以来,被告就以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向原告一家发放梨园电站补偿给村里的进场公路补偿费、电杆铁塔占地补偿、市场占地补偿等三次分红款人均1 700元。同时,被告还提出以后的分红款也不能给原告家。原告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的侵害。为此,原告家多次找村里交涉,但没有结果;请乡政府协调,但被告不采纳政府的意见。原告家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并判令被告补发四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人均1 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被告未分给四原告土地补偿款是事实。1988年,杨某的哥哥杨某1任梨园二组组长,原告家没有经村民开会讨论决定便到梨园二组的山上搭了一个棚子开荒,但原告家在春头二组有田地,其一家人主要生活在春头二组。2004年,原告家擅自把在梨园二组开垦的两块地租给了梨园电站,我村小组未享受到一分租金。2007年,原告家见梨园二组有梨园电站征地补偿费可分,便擅自将户口迁到梨园二组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杨某婚后于1983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和某1,1986年4月2日生育次子和某2。1988年以前,四原告居住在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春头二组,其户口也登记在春头二组。因春头二组经常发生山体滑坡,四原告于1988年8月搬到了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并在荒山上开垦了部分荒地。此后四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春头二组没有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1995年,原告方与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获得了四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9月12日,四原告将其户口从奉科村春头二组迁到奉科村梨园二组。2004年,被告奉科村梨园二组部分土地因修梨园电站而被征收,2007年以来,奉科村梨园二组分给本组村民土地补偿分配款人均2 512.80元,但以四原告不能享受梨园二组村民待遇参与分配为由,拒绝分配给四原告土地补偿款。2011年4月2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享有与被告村民同等的权利,并判令被告补发四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人均1 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被告补发四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人均1 700元变更为人均2 51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户口簿,证明四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农业家庭户。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村小组土地。
(3)农村合作医疗证明,证明四原告以被告村小组农业家庭户参与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
(4)奉科梨园电站公路建设农田水利损坏补偿责任合同书,证明四原告作为被告村小组农户享受奉科梨园电站公路建设农田水利损坏补偿费的事实。
(5)证明两份,证明奉科村村委会及奉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原被告间补偿款分配事宜进行调解的情况。
(6)证人杨某当庭证实,1988年其系梨园二组组长,因春头二组山体滑坡,在不影响梨园二组生活并经梨园二组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方经政府安置在梨园二组并领了土地承包证。
(7)玉龙县公安局奉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居民和某户的户籍,于2007年9月12日,从春头二组迁往梨园二组。户口簿为该所颁发,户口簿里的“校对章”系该所加盖。
(8)奉科村村委会春头二组组长陈国武证实,和某一家到梨园二组已有20多年,春头二组的承包田已有七、八年没有耕种了,也未回来参加投工投劳,春头二组的惠农政策也没有享受了。
3.一审判案理由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奉科村梨园二组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被告补发土地补偿款人均2 512.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村民资格的界定(除义务兵、在校生及服刑人员等外),原则上主要以是否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该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本案中,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名下,四原告也与被告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并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在原户籍所在地春头二组也未再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因此四原告应当也只能在被告处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履行同等的义务。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同等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四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有权参与被告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但如何分配及相应数额应由被告村小组决定,现四原告对具体的分配金额提出诉讼请求,如何分配及相应的数额法院无权决定,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人均2 5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和某、杨某、和某1、和某2具有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成员身份,与梨园二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2)原告和某、杨某、和某1、和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和某、杨某、和某1、和某2负担50元,被告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负担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杨某、和某2、和某1诉称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四原告应当也只能在被告处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履行同等的义务”,那么在被上诉人完全认可该组其他村民已经实际分得土地补偿款人均2 512.80元而未分给上诉人一家四口人时,四个上诉人应享有的与同村村民同等权利就应当得到体现,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四个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四上诉人在梨园二组生产生活近20年,全家户口也从春头二组迁到梨园二组,已经成为梨园二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因2007年12月以后至今,被上诉人当中的相关人员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以谁家不支持村里的意见,就要扣发谁家的款项等言语相威胁,迫使村民屈服于个别人的意见,从而借用村民不同意之名而拒绝发放上诉人一家应发土地补偿款。就算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及相应数额应由被上诉人决定,也不能使被上诉人中的个别人为所欲为,而应该按照法定的民主议事程序来决定,更何况被上诉人所谓的村民讨论决定的意见都是为了诉讼需要事后补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四上诉人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故其请求支付应得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上诉并辩称
(1)原判认定“因春头二组经常发生山体滑坡,四原告于1988年8月搬到了梨园二组,并在荒山上开垦了部分荒地”与事实不符。1988年8月,被上诉人家在我梨园二组的山上开垦了4亩荒地,并在荒地上搭了一个十几平方米的木楞子房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家并没有“搬”到梨园二组。被上诉人家祖孙三代有五口人,一间十来平方米的木楞子房怎么能住得下?事实上,被上诉人家在我梨园二组的荒山上搭木楞子房,仅仅只是为了播种和收获4亩荒地时住几天,平时根本就没有人住,其主要生活地还是在春头二组。(2)原判关于“1995年,原告方与梨园二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获得了四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混淆了土地承包的性质究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还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被上诉人家是春头二组人,人口户口都在春头二组。其于1995年与我梨园二组签了4亩荒地的承包合同,性质当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3)原判认定“四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并已经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在原户籍所在地春头二组已未再享有相关权利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家的生活基础并不在我梨园二组,其在春头二组有房子、14.2亩承包地、6亩多退耕还林地和60多亩自留山。(4)原判认定“2007年9月12日,四原告将其户口从春头二组迁到梨园二组”,然被上诉人家并未经梨园二组同意就擅自将户口迁入,迁入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不予认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四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995年以“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村民身份与上诉人梨园二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05年10月起以“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村民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09至2011年度,杨国华作为经办人办理了四上诉人一家四口的缴费手续;2004年,上诉人一家还以奉科梨园村民身份与奉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奉科梨园电站公路建设农田水利损坏补偿责任合同书”,约定了补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上诉人(原审原告)从1988年开始就长期在上诉人梨园二组居住、生活,以梨园二组村民身份参与了梨园二组的农村土地承包、农村合作医疗、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奉科梨园电站公路建设农田水利损坏补偿责任合同书”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的一些基本权利和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并于2007年经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将一家四口的户口正式迁入梨园二组。和某等四上诉人户口在梨园二组、长期在梨园二组居住生活、在梨园二组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和某等四上诉人是上诉人梨园二组的村民,是梨园二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与梨园二组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权利。因此,四上诉人要求与其他同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但是,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后的补偿,应由集体支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费用中的多少用于村民之间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调整。因此,和某等四上诉人要求分割具体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梨园二组提出的四上诉人一家没有“搬家”到梨园二组、其户口迁入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现有证据不符,仅属上诉人梨园二组的主观推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梨园二组提出的1995年四上诉人与梨园二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承包的上诉理由,与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和某等四上诉人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60110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梨园二组提出的和某等四上诉人一家在梨园二组只有四亩地,不够一家五口人吃的上诉理由,仅属上诉人梨园二组的个人主张,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梨园二组主张的和某等四上诉人一家还在春头二组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理由,并不能证明和某等四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梨园二组村民的主张;上诉人梨园二组认为和某等四上诉人一家已在春头二组领取了阿海电站的相关补偿费用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实,且与该案所争议的梨园电站的补偿并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梨园二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和某、杨某、和某1、和某2、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和某、杨某、和某1、和某2负担50元,由上诉人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负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标准,同时也折射出当前审判实践中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所隐藏的社会问题。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原告一家是否具备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的成员资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当以是否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该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本案中,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名下,四原告也与被告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并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四原告是被告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的村民,是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权利。因此,四原告要求与其他同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在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下,合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广大农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实质要件,对本案四原告作为被告玉龙县奉科乡奉科村梨园二组的成员资格进行了合理界定,维护了四原告的基本权利。
2.关注当前审判实践中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所隐藏的社会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过程中,均认可“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能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判案标准。但在确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之后,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兑现相应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各法院却做法不一:有的直接判决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对某成员的相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义务;有的以“土地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调整”为由判决驳回。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采后一种做法,判决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人均2 512.80元的诉讼请求。
缘何出现以上“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被判决驳回”的这些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尽管法律已确认其享有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但其如何实现该权利即取得相应土地补偿分配款的渠道或途径尚未可知。因此,当前审判实践中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1)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引发的负面影响
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农村土地大范围被征收,引发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频增,交汇并使大量离婚、返还财产、共有析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案件涌入法院。案件绝对数逐年上升,审理难度不断加大,判决败诉率相对较高,容易激化矛盾,引发涉诉信访和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基层自治所依据的“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
在目前农村基层自治过程中,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给予了明确保护,但缺乏具体操作性,更未对侵害该权利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导致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权利很难转化为现实权利。
目前所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中,大多数均涉及村委会、村民小组以“村民大会决定”、“分配方案”等“村规民约”形式所作出的“侵权”决议。这些决议的形成过程往往掺杂了过多的主观因素和“男尊女卑”的不良习惯。如果以基层自治的名义,没有约束、任意行使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而人民法院则以“土地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调整”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既不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而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某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对某成员的相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义务这种做法,事实上也很难付诸执行。目前征地补偿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比较敏感的问题,加之当事人诉至法院之前,相关土地补偿款分配程序往往已经完成,人民法院判决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对其成员的相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义务,势必牵涉全村村民的切身利益,直接引发“再分配”矛盾。同时,该判决还可能引发是否对涉案土地补偿分配款之前已分配过的土地补偿款有溯及力的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鉴于当前基层自治所依据的“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的矛盾,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能够起到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所以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切实、平等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合法权利:(1)从立法保护层面入手,呼吁立法机关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及对侵害该权利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2)从规范“村规民约”入手,呼吁基层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对“村规民约”的监督、管理机制,严格执行“村规民约”的备案制度。(3)从土地补偿款分配程序入手,逐步实现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款进行直接支付的分配方式。
(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