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0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詹某,北京摩纳国际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创融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A座1811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北京市高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创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慧;代理审判员:李刚、牛元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詹某诉称
2010年5月16日,我上网时发现被告的网站(www.chinavalue.net)上刊登了“揭秘北京天上人间真正陪伺小姐照片”的报道,我点击进入后发现该报道的第一张照片居然盗用了我在某著名摄影师的摄影棚内拍摄的照片,并在该照片下方以文字说明的方式直接捏造了主人公身份信息。我现在作为职业演员,曾经留学海外,家庭背景良好,但被告作为营利性网站,基于自身经营需要,为追求经济效益,未经我同意刊登我的照片,而且是在该报道中使用,与照片相对应的信息也属被告捏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从网友在开心网及博客上的留言可以发现该报道已经严重贬低了我的个人形象和名誉,给我的演艺事业和前途都带来了相当不利的影响,同时也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广大网民来说,他们在被告的网站上浏览到我的照片,阅读到相关文字信息,无论照片和信息出处,都会认为是被告刊登的。被告作为网站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有时虽然难以对刊登的内容是否损害他人权益进行审查,但对于一些可能涉及损害他人权益的负面信息,应负有一定的审查、管理职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控制,若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允许登载未核实真伪的信息,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浏览该照片和信息的网民不计其数,各相关网站提高了自己网站的点击率,进而提高了广告位的收入,却没有考虑到我所受到的伤害。基于此,我于2010年5月19日在新浪网的个人博客上发表声明,就相关媒体冒用、转载我的照片及报道不实一事声明我的立场,并委托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公开发表律师函,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刊登侵权照片和信息的相关媒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2010年7月6日,我委托律师正式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对此无动于衷。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侵害肖像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赔偿我公证费1 661元。
2.被告创融公司辩称
我公司系价值中国网(www.chinavalue.net)的经营实体。原告所述包含其照片及相应文字说明的信息是我公司网站的网友郑劲松从中华网转载并发布在其个人博客内,并非由我公司原创并发布在网站公共区域内。假如发生了侵权行为,原告有权通知我公司采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原告并没有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行使通知权。虽然原告委托律师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但在此之前,我公司根据网站经营定位,认为郑劲松转载发布的该照片和文字信息与我公司设立网站的宗旨相悖,而于2010年6月18日主动断开了该网页链接,网络用户已经无法通过我公司网站访问该网页。从权利主张主体来说,原告不能证明其本人就是照片中的人物。从侵权行为构成来说,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照片和文字信息是我公司利用网络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我公司并没有侵权的主观动机,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事实上,我公司至今也不知道郑劲松发布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因此不存在知道侵害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节。从互联网的技术特征来说,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决定了任何人都不可能对网络言论进行百分之百的审查,法律也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友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也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网友发布内容的权利。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也有专门规定,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审查责任,对网络侵权正确界定了法定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张侵权。我公司是我国率先实行网络实名制的“价值中国网”的主办人,为净化网络、保护一切人的合法权益而推行网络实名制,原告主张被众多网站侵权,但唯独我公司明确告知实施侵权行为的是郑劲松,这是网络实名制的优势。因此,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瀛州街。
被告系价值中国网(网站地址为www.chinavalue.net)的经营者。2010年5月14日,价值中国网刊登标题为“揭秘北京天上人间真正的‘陪侍小姐’照片”的文章。该文章的标题栏为“揭秘北京天上人间真正的陪侍小姐照片——郑劲松-职业日志-价值中国网:网络就是社会”,文章网址为“http://www.chinavalue.net/Blog/351894.aspx”;正文标题下方注明“郑劲松转载自中华网2010-5-14 10:02”;正文文字内容后附有若干张图片,其中第一张图片使用的是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上传到新浪网个人博客“名成詹某”中的照片,该个人博客系对公众开放的大众博客;文章中原告照片下方所附文字信息为:“姓名瑶瑶,年龄19岁,身高173cm,祖籍湖北恩施”。在该文章所在网页可见:文章文字内容右侧有郑劲松个人简介及个人主页、站内消息的链接;文章内容下方有“郑劲松的近期作品”之链接。2010年5月18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从网址“http://www.chinavalue.net/Blog/351894.aspx”进入上述文章页面,对相应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
2010年5月19日,原告在新浪网其个人博客“名成詹某”中发表公开声明,就包括价值中国网在内的全国乃至全球华人区各个网站、论坛、贴吧、博客等媒体转载涉案照片及信息的不实报道一事,声明自己并非天上人间的陪侍小姐,涉案照片系被盗用,其将保留对所有涉及网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年5月21日,詹某在该个人博客公开发表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律师函,要求刊登涉案照片及信息的各网站、论坛、贴吧、博客等媒体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2010年7月6日,原告就价值中国网登载涉案照片及文字信息涉及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一事,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涉案照片盗用原告照片并诋毁其为天上人间的陪侍小姐,该信息纯属捏造,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称其于2010年7月8日左右收到该《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照片系盗用其本人在新浪网个人博客“名成詹某”中发布的照片,并提供了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的(201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720号公证书,以证明公证员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于2010年10月26日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楼村430号东侧平房摄影棚的化妆间内,在场见证原告在与涉案照片相同拍摄地点拍摄照片,且新拍照片中的背景及人物形象与涉案照片一致的事实,被告对涉案照片中的人物系原告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涉案照片所附文字信息系捏造,其本人有正当职业并非天上人间陪侍小姐,并提供了北京市摩纳国际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表明原告于2009年4月起在该公司影视经纪部门任职,被告对此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主张其为办理公证手续支出公证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系对包含被告在内的10家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费用进行平均计算后的金额,被告对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不同意赔偿该费用。
被告主张包含涉案照片及文字信息的文章并非其网站编辑并发布在网站公共区域,而是网络用户郑劲松在其个人博客中发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在收到《律师函》之前已于2010年6月18日因包含涉案照片及文字信息的文章不符合该网站经营主旨而主动以后台取消审核的方式断开该文章链接,并提供了其后台操作记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具有事先审核能力但未尽到审核义务。被告主张价值中国网实行“网络实名制”,如注册成为其会员需进行网络实名验证,并提供了郑劲松的身份证号,被告据此主张其无须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对价值中国网实行“网络实名制”未持异议,但主张网民因无法知悉被告与其会员之间的关系及被告的管理制度,而会认为涉案照片及文字信息系价值中国网网站发布,并据此认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289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人员于2010年5月18日从网址“http://www.chinavalue.net/Blog/351894.aspx”进入价值中国网相关页面,对该页面登载的“揭秘北京天上人间真正的陪侍小姐照片”全文及照片进行证据保全;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298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人员于2010年6月10日从“http://www.kaixin001.com”网站进入lingyi_2199@hotmail.com账户内相应转帖页面,对网友对“揭秘北京天上人间真正的陪侍小姐照片”的相关评论进行证据保全;
3.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的(201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720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人员于2010年10月26日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楼村430号东侧平房摄影棚的化妆间内,在场见证原告在与涉案照片相同拍摄地点拍摄照片,且新拍照片中的背景及人物形象与涉案照片一致;
4.北京市摩纳国际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4月起在该公司影视经纪部门任职;
5.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在其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yi2199”中发布的《声明》网页打印件,内容为原告对其照片被盗用一事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6.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21日在原告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yi2199”中发布的《律师函》网页打印件;
7.原告办理公证支出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因此事申请公证产生的经济损失;
8.价值中国网管理系统中关于对郑劲松转载的“揭秘北京天上人间真正的陪侍小姐照片”取消审核的记录,表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对该资信以取消审核方式断开了相关链接。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
1.被告是否系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原告名誉权、肖像权的直接侵权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做公证的网页及现有证据表明,价值中国网为其会员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平台,包含涉案照片及文字信息的文章系价值中国网的会员郑劲松从中华网转载并发布在价值中国网其个人博客中,被告并非该文章的编辑者及发布者,该文章亦非发布在价值中国网的公共区域。因此,被告并非系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原告人格权益的行为人,即非直接侵权人。
2.被告对网络用户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中转载包含涉案照片和文字信息的相关文章之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事先审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者对具有消极意义的网络资讯应当进行事先审查,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网络用户郑劲松转载该文章时已知悉文章中的照片及文字信息具有原告所述的消极意义,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前已明知该照片和文字信息涉嫌侵犯原告人格权益,而法律亦未课以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在其网络平台内发布的资讯逐一进行事先审查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事先审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3.对网络用户实施的网络行为,被告是否存在使其损害后果扩大的行为与过错。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之前,就因包含涉案照片和文字信息的文章与该网站经营主旨不符,而主动断开了涉案文章的链接,此时被告并不当然知悉涉案照片和文字信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及过错。
基于本院认定的前述事实,被告并非侵害原告人格权益的直接侵权人,亦不存在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和主观过错,法律亦未课以其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进行事先审查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害名誉权和肖像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中发布的资信应承担何种限度的审查义务
近些年,互联网在我国飞速发展,目前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网民群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网络上的信息涉及面之宽、传播速度之快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状态。目前,我国网络资信的特点是:(1)大部分网站不要求用户实名登记并发布资信;(2)网络用户可以对网络资信自由转载;(3)资信真实性难以保障。正是基于这些特点,网络侵权行为有了滋生的网络环境。近年来,出现了多起影响较大的侵犯网络人格权益的事件。在此种情势下,网络人格权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而网络服务者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其对包括人格权保护在内的网络民事权益保护负有当然的责任,即对网络用户的网络行为应承担某种法定义务。互联网在我国发展的十几年间,对网络服务者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形成以下共识:(1)一般注意义务,即对其传输的资信(包括从其他网站转载及其网络用户自行上传)是否符合社会善良公俗及社会一般行为准则要求负有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是这种基本的审查应发生在何阶段,并无统一认识。(2)对网络用户的告知义务,即对于网络用户在享受网络服务时享有何种权利、应负何种义务的告知。比较广泛和常见的就是网络服务者在用户注册时提供的、通过注册必须同意的用户守则。(3)删除侵权资信的义务,即对其网络平台中发布的资信被确认为属于侵犯他人权益时应承担的删除相关侵权资信的义务。这些得到普遍认同的义务在没有法律规范界定的情况下,更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自律行为,而且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和判断标准。在这些基本义务中,一般注意义务即审查义务应是最基本的,也是其他义务的基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因颁布时间较早,并未涉及网络侵权责任问题。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公安部等部门曾针对互联网管理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决定、管理办法等,但主要都是针对网络安全的行政管理、对危害网络安全和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如何认定并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予以规范。而关于网络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网络服务者民事行为准则及法定义务问题则无相应规范,成为被法律“遗忘的角落”。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是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领域内创造性地确立了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将数字版权领域内的“避风港规则”扩张适用到包括网络人格权保护在内的所有网络民事侵权责任领域。该条文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为提示规则,为网络服务者提供了法律上的免责空间,即所谓“避风港规则”。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的网络行为所承担的审查义务是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才发生的,而且是针对特定资信的审查,即事后审查与特定审查。法律并未要求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资信承担事先审查和普遍审查义务。这就意味着,即使网络用户发布的资信构成侵权,根据该规则,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之前为网络用户提供的网络服务行为也可以免责。
网络服务者承担何种限度的审查义务直接影响到公众言论自由保护、互联网发展环境,而且对社会风气、文化道德等方面都会产生影响。对网络服务者苛以严格的审查义务,可以将不良信息及涉嫌侵权的信息在发布前就筛除,最大限度防止网络侵权行为发生,但却有侵犯公众言论自由、阻塞言路之嫌,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互联网发展;而较为宽容的态度虽可保障言论自由、促进网络繁荣,却也可能导致网络道德环境恶劣,污染社会风气,使人人自危。因此,给网络服务者恪以何种限度的审查义务,是立法者通过各种利益衡量而作出的最终选择,是不同的价值追求之间进行的一场博弈。
而实际上,即使是严格的审查义务也不意味着要求网络服务者要对网络用户发布的资信事先进行逐一筛查。理由在于:首先,从网络服务者的定位及其作用来看,对于提供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者来说,其主要是为网络用户发布网络资信提供虚拟平台和技术支持,并不干涉网络用户如何实施网络行为,更无权对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主观判断。其次,从网络服务者的能力来看,以防止侵权为目的,要求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资信进行事先逐一审查很难实现。网络是无国界的,而网络中发布的资信则是海量的,在同一时刻都会有多条资信发布在网络上,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者在资信发布前就对资信进行逐一审查难度很大。而且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对资信是否涉嫌侵权作出判断,具有主观性,无法设定统一评断标准。再次,从技术角度来看,网络服务者对资信的审查一般是以某些词汇为目标设定相应计算机筛查程序,而非对资信进行逐一阅读并核实其真实性。
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之网络行为所承担的审查义务界定为事后审查和特定审查(或是针对性审查)较为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侵权责任法也正是如此规定,这在现阶段有利于保障公众自由发表言论,广开言路,促进网络繁荣,扩大涉众信息公开化程度。但是,不可否认,在保障公众充分、自由发表言论的同时,为净化网络环境、坚守良好的社会风气,单纯地依靠事后审查和特定审查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立法者还应当从多方面完善网络民事权益保护规范,例如设置严格的网络服务者准入条件和管理规则,制定严格的惩处规则,对违反规则的网络服务者施以严厉的惩处措施,对严重的违规行为甚至可以采取刑事制裁,进而淘汰一些唯利是图、不遵守规则的网络服务者,促进互联网良性健康发展;同时,还应设置完善的网络用户行为规范和惩罚规则,为网络用户提供明确行为准则,绝不因“法不责众”而放任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而规范网络用户的网络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本案中,涉嫌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创融公司删除相关资信的时间也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原则,虽然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则是一致的。根据对创融公司之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分析,并考虑要求创融公司在其会员发布资信时即对资信进行逐一审查并不现实,故法院作出如上认定与判决。该认定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侵权的立法精神与原则是一致的。
2.在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之前,网络服务者主动删除侵权信息的,网络服务者是否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是“提示规则”,而第3款则是“知道规则”,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提示规则”和“知道规则”,以网络服务者在网络用户实施网络行为时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的行为涉嫌侵权作为划分标准,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网络服务者虽然事前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但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网络服务者并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3)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者发出被侵权通知要求其采取措施;(4)网络服务者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网络服务者在网络用户实施网络行为时即明知该行为涉及侵权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在此种情况下,服务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是明知的;(3)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允许或放任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网络服务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网络服务者在接到通知之前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是否应当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也需区分不同情况:一是网络服务者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网络行为时,确实不知或不当然得知网络用户的行为存在侵权的情况。此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具有主观过错,而且其主动采取的必要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损害后果继续扩大,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者是不应当对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二是网络服务者在网络用户实施网络行为时,就已经知道该行为侵权或涉嫌侵权,但未阻止网络用户实施该行为,而且为该行为提供网络服务。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者对该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及造成损害后果是具有主观过错的,在网络用户成就该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者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就已经符合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其在此后主动采取必要措施,也只能视为自行停止侵权行为,而不能排除其先前行为的违法性,其仍然应当对先前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再看本案情况,詹某认为价值中国网发布的涉案资信侵犯其名誉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益,并于2010年7月6日向创融公司发出通知。但实际上,创融公司在2010年6月18日已经主动断开涉案资信的链接。无论创融公司实施这一行为的真实原因是否如其所述,从客观上看,创融公司在网络用户郑劲松在其个人博客中发布涉案资信时,在接到詹某的通知之前,并无途径或可能得知该资信侵害了詹某的民事权益,即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郑劲松发布涉案资信提供了网络平台。如果郑劲松该行为侵害了詹某的人格权,创融公司对此并无主观过错,而且在接到詹某的通知之前就采取了断开链接的措施,使广大网民自此后无法在价值中国网上再看到该资信的链接及具体内容,阻断了郑劲松该侵权行为的延续,阻止因郑劲松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继续扩大。因此,创融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就不需要承担网络侵权责任,即无过错即无责任。
3.网络实名制是否会弱化网络服务者的法律责任,能否成为减免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的“护身符”
网络实名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布资信时需要先经过身份验证,即要求网络用户以真实身份发布网络资信,旨在净化网络环境,减少网络上的不良资信,促进网络用户对自己的网络行为负责。韩国是世界上首个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2005年10月,韩国政府决定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并发布了相关法规。根据规定,网民在网络留言、建立和访问博客时,必须先登记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过认证方可使用。2006年年底,韩国国会通过《促进利用信息通信网及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修正案,规定了网络身份验证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自2008年1月28日起,韩国的主要网站按照韩国信息通信部的规定,陆续实施网络实名制,登录这些网站的网络用户必须在输入个人真实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得到验证后才能在网站上发布资信。目前,韩国已通过立法、监督等措施,对网络邮箱、网络论坛、博客乃至网络视频实行实名制。
是否实行网络实名制,近几年在我国也是争议不断的话题。无论是专家还是普通公众对此褒贬不一。笔者在这里不对是否应当实行网络实名制作出判断,而是重点探讨网络实名制是否会成为减轻或免除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的“护身符”。
前面笔者已经分析了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那么,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的网站,在能够明确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网络服务者是否就不需要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即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要看是否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而不取决于网络用户是否经过实名验证。也就是说,网络服务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取决于其主观态度及客观行为,与网络用户的身份无关。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的网站,网络用户发布资信前经需过身份验证,即使能够明确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如果网络服务者在网络用户发布资信时就已经知道该资信侵害他人权益而继续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或是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怠于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者仍然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要么就侵权行为的全部损害后果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要么对损害后果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网络民事权益保护领域,实行网络实名验证意义何在?笔者认为,网络实名验证主要是从规范网络用户的网络行为方面对互联网产生作用,约束网络用户的行为,督促其合法利用网络,但并不能减轻或免除网络服务者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也不能成为其减免法律责任的“护身符”。这并不是否定网络实名制在网络民事权益保护中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在发生网络侵权时,实行网络实名验证可以明确直接侵权人,便于被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创融公司一直以其实行网络实名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抗辩,实际上误读了网络实名验证的真正意义。网络实名验证可以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不为网络服务者逃避法律义务提供制度条件,也不为侵权发生后网络服务者推卸法律责任提供“护身符”。无论是否实行实名验证,创融公司作为网络服务者,都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并在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冯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