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0070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5548号。
2.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回族,汉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上诉人):王某1,男,1938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丰台区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内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庆发;代理审判员:田志鹏、张秦灵。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冀东、张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王某、王某1诉称
2001年经市政府批准,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牛街二期危旧房改造,王某、王某1同意参加该地区的危旧房改造。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危改就地安置协议,并于2001年11月3日签订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置王某、王某1营业性用房33.3平方米,位置是牛街沿街新建商业用房首层临街。但从合同签订至今,房开公司却长达8年之久不向王某、王某1交付商业用房,导致王某、王某1及其家庭遭受重大损失。现王某、王某1起诉要求:判令房开公司按照安置协议书之约定履行协议,给王某、王某1安置牛街沿街临街首层商业用房33.3平方米;要求房开公司赔偿王某、王某1每月违约金3 000元,从2004年12月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房开公司承担。
(2)房开公司辩称
房开公司是应市区两级政府要求,对牛街二期危改依法进行拆迁和安置。因拆迁时间较长,历经拆迁公司众多,目前房开公司尚未查到王某、王某1提供的就地安置协议书原件。对于该协议书中缝处写的“另安置营业用房……等情况”未经房开公司与王某、王某1方共同签章确认,因此应属无效。鉴于房开公司从事政府职能行为,解危解困、造福于民的企业宗旨,考虑到王某、王某1的情况,如果王某、王某1按照每平方米7 000元的标准,交纳商业用房应付购房款233 100元后,则房开公司同意履行该协议书中的约定,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当时约定的安置商业用房还没有完成商业用房规划,房开公司在安置完回迁住房后再进行商业用房的规划,这有一个时间间隔。对于王某、王某1要求的回迁房和商业用房安置应该为同一时间,这与事实不相符。对于王某、王某1要求每月3 000元的违约责任房开公司不同意,因为此次拆迁过程不是一个营利行为,只是代政府完成这项工程。因此在王某、王某1没有实际营业、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房开公司不应该承担该项违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日,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其中缝就营业用房安置写明:(1)安置营业用房产权人:王某1;(2)安置地点:牛街沿街新建商业用房首层临街;(3)安置建筑面积33.3平方米;(4)结算方式:不结算结构差价。至今,房开公司未给王某、王某1安置营业用房。庭审中,王某、王某1要求房开公司按照安置协议书之约定履行协议,给王某、王某1安置牛街沿街临街首层商业用房33.3平方米,赔偿2004年12月至其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每月3 000元,按其经营食品店租金平均数支付,但王某、王某1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房开公司则不同意王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就其无法为王某、王某1安置营业房屋情况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购房合同书、预购房款发票、付款折抵清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此案中,王某、王某1按照合同将其房屋腾退、并交予房开公司拆除;房开公司也应按照承诺将安置房屋交予王某、王某1。因双方约定的交付安置房屋日为2004年1月9日,期限届满后,房开公司尚未履行对王某1交付营业用房的义务,现王某1要求房开公司立即安置牛街沿街新建商业用房首层临街33.3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王某1要求房开公司按其经营食品店的平均收入支付其每月3 000元的违约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2001年11月3日与王某签订的《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同等条件、同等位置、同等面积、同等质量为王某1安置营业用房一处。二、驳回王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房开公司赔偿因其未于2004年1月9日按约履行交付门面营业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3 000元/月计算至实际赔偿时止)。其上诉理由为:房开公司的违约,使得本应该履行交付的门面营业房未交付使用,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房开公司同意一审原判,不同意王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房开公司辩称:首先,王某、王某1关于每月3 000元的补偿标准,明显高于北京市关于延期补偿的标准,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每月只有470元的延期补偿。其次,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平均每月可以得到的收入。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房开公司基于危房改造与王某签订了《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及《购买房屋合同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王某、王某1按约腾退原有房屋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而房开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房开公司按照其与王某签订的《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同等条件、同等位置、同等面积、同等质量为王某1安置营业用房一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约定,王某1本应于2004年1月取得铺面房,时至今日,房开公司仍然未交付房屋,造成王某1至今不能使用应有的房屋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王某1的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房开公司应对王某1作出补偿。由于双方对逾期交房如何补偿问题没有约定,而王某1提出的补偿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同类案件的补偿标准酌情确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某、王某1经济损失167 190元。
四、驳回王某、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合同添加条款的效力及合同违约责任的处理。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一、二审法院在对合同添加条款的效力认定一致,都认为当事人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增加相应的条款,即使在添加内容处无双方签章,但并不影响所增加内容的效力。其次,一、二审法院在处理违约责任时出现分歧,主要原因是对于违约损失赔偿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王某1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安置房屋,实际损失并没有发生,其不能对所提每月3 000元损失提供证据,故不应支持其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还包括可期待的利益。房开公司一直未按协议交付王某、王某1营业用房,王某、王某1不能使用房屋进行经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失,房开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由于王某、王某1并未提交每月经营利润的证据,故二审法院酌定予以赔偿合情合法,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从保护交易及社会公平角度来看,合同一方违约是对正常交易秩序的破坏,法律应当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赔偿应当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房开公司对王某、王某1本来在合同履行后可以经营获得的利益应当赔偿。
因此,在处理合同违约带来的损害赔偿纠纷时,应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本案二审法院即是在考虑了实际损失与可期待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作出终审判决,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获得公平公正的良好社会效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夏根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0 - 1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