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18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钟某、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书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5月,被告(网名铁镐)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帖子,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活动。原告女儿张某(网名彦小新)等人参加了该活动。2010年6月8日,张某在随同被告等人参加活动过程中,渡新疆温宿县博孜墩乡木扎尔特河时被水冲走,后经公安机关寻找并确认死亡。本案中,被告作为活动组织者,活动之前未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未能充分预见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活动中领导组织不力,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最终导致受害人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且给受害人亲属,尤其是受害人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 207.5元,死亡赔偿金581 4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1 910元,住宿费360元,误工损失6 248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675 185.5元。
2.被告辩称
我召集的“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系自助式的户外运动,在此活动中,参加者应当自担风险,且我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活动中没有获利,张某之死是由于冰川融雪导致河水出现激流所致,我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钟某系张某之父母。2010年5月,被告马某(网名铁镐)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的帖子,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在该帖子中,被告注明:户外有一定的危险性,队员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领队负责活动路线的策划、协调、带队、联络等工作。对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有临时决定的权利,所有队员均听从领队的指导,按照领队的安排从事自己力所能及的公共劳动,配合、协助领队工作。队员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告在帖子中对夏特古道的地理位置、地质条件、气候状况、交通状况及探险地民俗等进行了介绍,对此次活动的行程及需要的装备进行了告知,并说明此次活动的费用为:自己花自己,无财务员,当场结清,预计费用1500元。包括被告及二原告之女张某(网名彦小新)等10人参加了该活动。被告等10人在新疆全部汇合后,共同出资购买了100米保护绳,开始此次徒步穿越夏特古道活动,在徒步穿越过程中,木扎尔特河将被告等10人隔成两组,一组为梳打饼干(网名)、毛驴(网名)、红枫(网名)及老茶根(网名),另一组铁镐(本案被告)、青城(网名)、千鸟(网名,真名宋某)、彦小新(网名,真名张某,系本案中死者)、胡杨林(网名,真名郭某)及mimimimi(网名,真名王某)。6月8日,被告等所在一组人渡木扎尔特河,渡河顺序为铁镐(本案被告)、青城、mimimimi,彦小新(本案死者张某)、千鸟及胡杨林,渡河方式为手拉手的方式。在渡河过程中,被告及张某等六人均被河水冲倒。后被告及胡杨林自救上岸,青城、mimimimi及千鸟被拉上岸,张某被河水冲走。青城被拉上岸后经被告施救无效后死亡,被告等人将青城遗体就地掩埋后,沿河寻找张某未果。2010年6月16日,二原告到温宿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联同博孜墩边防派出所沿木扎尔特河寻找三日未果。后张某尸体被发现,并被确认为2010年6月8日溺水死亡。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25 190.5元,但经本院核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的明细,上述各项合计应为675 18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张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张某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2.温宿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二原告到温宿县公安局报案张某失踪。
3.温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死亡时的现场情况。
4.公证书,证明被告马某召集组织自助游时所在网上发的帖子内容及活动组织情况。
5.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助式户外活动系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活动,其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及经验对是否参加被告召集的“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判断和选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召集的此次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系自助式户外运动,被告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帖召集此次活动参加者时已经对此次活动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在活动中组织购买了绳子等必要的安全救助工具,在渡河遇险时对其他落水队员进行施救等,且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召集组织此次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综上,被告在召集组织此次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之死并没有主观过错,张某之死系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钟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026元,由原告钟某、张某负担(已交纳4 788元,余款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马某组织此次“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与张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马某在此次活动中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有三种观点:(1)马某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准备工作不充分,未能足够预见活动的强度及危险性,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且马某在队员遇险时未及时报警,所以,马某对张某之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马某在组织此次活动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之死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依据公平原则,由马某对死者张某父母进行适当的补偿。(3)马某在组织此次活动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之死并没有过错,张某之死是因为河水突涨造成,系意外事故,张某的死亡与马某组织此次活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补偿责任。下面我们从自助游活动的特点及相关法律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1.自助游活动的特点
马某组织的此次天山夏特古道之行系自助式户外运动(简称自助游),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旅游方式,其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它具有以下特点:
(1)从组织形式上看,一般由多人参加,由一个或者多个组织者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及行程等事宜,参加者自愿组合。
(2)从活动性质上看,自助游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不从中获取利润。这一点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不同,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游虽不属于营利活动,但属于“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当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3)从参加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自助游活动的参加者之间是松散型、自助、自给型的。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公共费用支出等,但活动中的很多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决定,组织者对参加者在活动中的行为并没有很大的支配权力。
从上述自助游的定义及特点可以看出,自助游活动是以参加者自冒风险为前提,组织者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过错的认定,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对各种风险都作出预测并保证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
2.相关法律分析
(1)马某对张某之死并未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有违法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在该案中,首先,马某组织此次“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马某召集组织此次活动并未违法。其次,根据渡河时其他两名参加者的证言,张某被河水冲走系河水突涨造成,与马某组织此次活动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在渡河过程中,马某亦被河水冲走,在其脱险后,积极救助其他落水队友,故在主观上,马某对张某之死并不存在过错。由于缺乏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四个要件中的三个,所以,马某对张某之死并未构成侵权责任。
(2)马某组织此次活动及遇到险情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营利性的旅游与非营利性的自助游有着明显的界限。作为营利性的旅游活动,只有经依法批准的旅行社才有权组织;且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要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伤亡的保险。一旦发生游客意外伤亡,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要根据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对其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而作为自助游活动,完全是群众自发进行的一种自娱自乐的活动,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自助游的风险一般应由参加者自己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组织者的责任,除非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者在自助游中进行了营利活动,则应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旅友的意外伤亡承担责任。该案中,马某组织的此次活动,系非营利的自助游活动。在活动之初,马某已经在网站上发帖说明了此次活动的风险,进行了风险提示,在活动中,马某购买了绳子等必要的安全救助工具,在渡河遇险时对其他落水队员进行了施救,应当说,马某在此次活动的组织、实施及遇险等方面,均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张某之死不应承担责任。
(3)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马某适当补偿二原告。在我国,多数人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为《民法通则》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建立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当事人均无过错基础上的,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张某之死系渡河过程中遭遇河水突涨造成的,系一次意外事件,对于此次意外的发生,组织者马某并不存在过错,马某组织的此次活动与张某之死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此外,《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弹性太大,在现实中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如果本案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判令马某对死者张某的父母进行适当补偿,那么如果两人相约登山锻炼,其中一人失足摔伤或者心脏病突发死亡,那么同行的另一人就要对伤者或者死者分担损失吗?当然,同行的人出于道义考虑,可以对死者或者伤者进行救济,但这种救济应当是建立在道义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基础上。所以,对于张某之死,可以通过社会救济如捐款或者社会保险等途径,来慰藉张某之父母,而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强行判令其他人对张某之死承担责任。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吕书义 蒲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9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