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715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86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男,1941年4月14日 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秀峰,男,1981年11月13日 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诉人):井某,男,1961年1月13日 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冯永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岳;代理审判员:解学锋、冷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魏某雇用井某从玉米地往家中运送玉米,运输过程中魏某坐在井某的农用车上,不慎被本村设置的限高杆捋下车致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 984.61元,井某垫付医疗费19 500元,后称已无力支付剩余医疗费,魏某就医疗费的负担问题与井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井某赔偿医疗费41 484.61元,误工费13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护理费3 0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5 000元,共计64 984.61元。
被告辩称:同意魏某起诉我,但不应该由我一方承担责任,魏某与井某的责任是一样的,另外周口村村委会设置的限高杆也有责任。合理的费用可以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魏某雇井某拉玉米,拉玉米回家途中,魏某坐在井某农用车上,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村村口时被路上设置的限高杆刮下致伤。魏某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房山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魏某所受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魏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3日在房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魏某花费医疗费55 865.05元、120救护车收费及医疗急救收费为185元、医疗器具费用210元。魏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28日到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骨伤科诊所看病支付膏药费1 290元。后与井某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魏某诉至法院。经魏某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魏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后魏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井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3 765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2 000元、交通费186元、医疗费1 539.16元,增加诉讼请求合计62 490.16元。以上请求共计127 474.77元。庭审中,魏某提交房山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魏某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房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高营养饮食,专人护理;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3日在房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经核算,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房山中医医院医药费为55 865.05元、120救护车收费及医疗急救收费为185元、护理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9 786元、购买佛山助行器花费210元、在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骨伤科诊所膏药费1 290元、交通费1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伤残鉴定费2 000元,以上共计113 122.05元。
另查,魏某与井某均知道事发地设置了限高杆。井某已经支付魏某医药费19 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及车辆行驶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魏某、井某系同村村民,魏某雇用井某为其拉玉米,同时支付井某一定的报酬,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关系。现魏某已年近七十岁,坐在拉玉米的车一起回家,应该知道其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但仍然坐在车上,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井某系车主,在驾驶途中应该保证车上人员和货物的安全,其明知自己驾驶的农用车不应载客,且路上设有限高杆,理应尽到劝阻和注意义务,故井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魏某、井某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均知晓本村村口设置有限高杆。魏某、井某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井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魏某合理经济损失,井某应按责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对魏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根据魏某伤残等级予以计算(魏某为农民且定残之日已70周岁,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3 262元给付10年,乘以伤残指数0.3)。对医药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因魏某年岁较高,且无固定工作,法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结合医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魏某住院期间20天需要护理,每日按5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按照魏某住院38天,每天50元计算。对营养费,结合诊断证明按住院14天,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依据魏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魏某伤残程度法院予以酌定为10 000元。对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确认。经核算,魏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房山中医医院医药费为55 865.05元、120救护车收费及医疗急救收费为185元、护理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9 786元、购买佛山助行器花费210元、在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骨伤科诊所膏药费1 290元、交通费1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伤残鉴定费2 000元,共计113 122.05元。井某应赔偿67 873.23元。井某已给付魏某医疗费19 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井某认为周口村村委会设置限高杆不合理亦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 373.23元。(2)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井某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该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井某受魏某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井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魏某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既是接受劳务一方又是受损害一方,应自行承担其所遭受的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法律虽然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他人”应指雇员和雇主之外的人,不包括雇主本人,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井某因为提供劳务对魏某造成伤害,作为侵权人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魏某和井某均认可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魏某为接受劳务一方,井某为提供劳务一方,井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魏某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律规定的文字内容来看,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承担应当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自己的情形类似,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井某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对车辆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利,其应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确保行驶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井某明知自己驾驶的农用车不应载客,且路上设有限高杆,仍然在车辆装载玉米的情况下搭载魏某驾车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井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现其上诉称魏某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井某并未对原判认定的魏某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魏某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当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伤害接受劳务者时应如何承担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此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实际出现了这样的案例,增加了法官正确处理案件的难度。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法律规定的文字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款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第二款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但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未明确说明法律条文中的“他人”是指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还是提供劳务者之外的所有人。如果“他人”的范围限定于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则接受劳务者不应包含在内,在其被提供劳务者伤害时,无须自行承担责任。如果“他人”的范围是提供劳务者之外的所有人,则其范围必然包含了接受劳务者。照此理解,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伤害接受劳务者时,由接受劳务者自行承担责任。对该条法律规定应作何理解,笔者认为,“他人”的范围应指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来看。《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款很显然调整的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此相对应,第1款则应调整的是提供或接受劳务双方的外部关系,则“他人”的范围应限定于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劳务双方。
其次,从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证伤者能够得到赔偿。因为相对于提供劳务者而言,一般接受劳务者的经济能力要好一些。因此,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而伤害他人时,先由经济条件好的接受劳务者先行对伤者进行赔偿,以保证伤者能够得到赔偿,避免既受到伤害又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出现。如果让接受劳动者自行承担其受到伤害的后果,与立法本意不符。
最后,从平等保护劳务双方利益来说。《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款调整的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同为劳务双方的内部关系,接受劳务者受伤则适用无过错原则且损失自担,而提供劳务者受伤则适用过错原则也有失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承担应当同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而伤害自己的情形类似,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接受劳务者自行承担其受到伤害的后果。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冷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2 - 287 页